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正賢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雪枝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3月31日結婚,婚後上 訴人幾乎不從事家事,任由家中雜亂不堪,留待被上訴人整 理清潔。自兩造次子蘇亭偉滿月後,因被上訴人回校任職之 故,本已計畫將蘇亭偉委請鄰居保母照顧,上訴人亦未表示 意見,詎被上訴人將蘇亭偉送至保母家之首日,上訴人竟突 然衝至保母家帶回蘇亭偉,自此,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心生 不滿,拒絕在家用餐。約3、4年前,上訴人經診斷罹患C型 肝炎後,兩造關係更加惡化,上訴人屢因細故大聲細數被上 訴人及親友之諸多不滿,並故意於窗邊大聲斥責被上訴人, 使周遭鄰居聽聞,欲令被上訴人無地自容。103年4月26日下 午2時許,上訴人又因細故,大聲斥責被上訴人並步步進逼 ,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會有何行動,而心生恐懼,遂出手揮 舞,不慎碰及一旁之玻璃杯掉落,上訴人仍進逼因此遭掉落 破碎之玻璃杯割傷,上訴人竟突發狂似將血抹於牆上,在牆 上書寫「血債」、「血償」、「必定報仇」、「一定讓得到 報應」、「不孝!下次會讓你見血」、「今世與你拚離婚」 等語,並將血塗抹於牆上。被上訴人甚為恐懼,因此報警並 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上訴人依 然故我,經常斥責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3日晚間,被上訴 人本欲上床就寢,上訴人卻藉故拍打門板,被上訴人無法承 受此精神上侵害,欲開車離開,竟遭上訴人阻擾,上訴人並 動手捶打車子,並拉住車門,阻擋被上訴人離開。又上訴人 對於保護令提起抗告,並於書狀中陳述對於被上訴人諸多不 滿之處,細數其書狀所陳事項竟高達96項,足徵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怨懟已深。再上訴人復以遺棄、殺人未遂、傷害、 妨害名譽、毀損、恐嚇、誣告、妨害秘密等事由,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足徵兩造間感情確已出現重大破綻,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而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75 0萬元。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雖有發生103年4月26日糾紛,然該次 係因被上訴人之砸碎杯子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所 為情緒反應雖有不當,然未達裁判離婚之要件,當時被上訴 人並未受傷,於該次糾紛後兩造仍像一般夫妻相處,如參加 婚禮、籌辦長輩喪事、與國外兒孫共同互動、剪髮等家庭生 活,至上訴人雖不滿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亦不 應因而認為構成裁判離婚要件。而被上訴人阻斷、蠱惑、欺 瞞蘇亭翰,使其不與上訴人聯絡,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父 親死亡近30年來,從未至上訴人之父親靈塔悼祭,亦曾持刀 追殺上訴人,不出席蘇陳銀杏80大壽,多年來不參加年夜飯 ,不關心及孝順蘇陳銀杏,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原審准被 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8-97頁) ㈠兩造於63年3月3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 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向原審法院合併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原審補字卷第8-9頁)
㈡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0 4年6月12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 第422號核發在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 駁回抗告確定(原審補字卷第14-19頁)。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8頁)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衹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 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因細故斥責、逼近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心生恐懼,手碰及一旁玻璃杯,上訴人 仍進逼因此遭掉落之玻璃割傷,上訴人進而將血抹於牆上, 並於牆上書寫「血債血償」、「必定報仇」、「一定讓得到 報應」、「不孝!下次會讓你見血」等語,嗣經原審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4張、原審法院 103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抗字 第5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2-19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屢因細故大聲細數被上訴人及親友諸 多不滿,並於103年9月13日晚間,藉故敲打門板,於被上訴 人欲開車離開時,遭上訴人阻擾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11頁),且據證人即之前曾居住 於兩造住家隔壁及現今居住於兩造住家附近之被上訴人妹妹 郭陳灼琴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結婚30至40年,一直都在吵 架,近10幾年來吵的不像話。常常聽到上訴人晚上或是白天 講到聲音愈來愈激動開始罵人三字經、五字經,等到其受不 了才會去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他們爭吵的時間不一定多久 ,有時候辱罵聲會持續半個小時、一個小時,辱罵聲大部分 是上訴人的,有時候被上訴人回一兩句。被上訴人每一次都 一直忍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5-16頁),而上訴人針對證人 郭陳灼琴之前開證言,則稱:「你姐姐用不和善的態度來反 對我要她去做的事情,我不能罵她嗎?」等語(原審卷第16 頁),且其於前開民事保護令事件抗告時亦具狀陳稱:「另 造(指被上訴人)狀中有言:三年來持續叫罵她。為何叫罵 ?就是陳雪枝對家母不孝順,她至少承認行之有年了。」、 「4/26事端之詳述。就如枝言,三年來老是叫罵她,數落其 『罪狀』。對!她真是有遺棄、藐視、欺負家母之罪。…」 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卷第46頁反面、 第66頁正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對其指責、謾 罵乙節為可採。
③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 上訴人用自己之血液塗抹於牆上,並於牆上書寫「血債血償 」、「必定報仇」、「下次讓你見血」等欲傷害被上訴人身 體等語句,自使被上訴人感受相當之徨恐及不安,身體或生
命遭受到極大之威脅,而生活處於恐懼當中。上訴人復經常 且長期以三字經、五字經指責、辱罵被上訴人,以語言傷害 被上訴人之自尊並否定其感受、想法,難謂無損於其人性之 尊嚴,被上訴人因此亦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綜上,應認上 訴人所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
④至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以後,縱因其他因素而未立即遷 居,或為顧及禮俗仍共同參加婚宴及家祭,亦難以此即謂被 上訴人得以且應該繼續容忍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又上訴人雖 指稱被上訴人大約10-20年都不參加年夜飯,且於其治療C型 肝炎期間跑去美國,對其母親不孝順、未曾至其父親靈塔前 悼祭云云,然據證人蘇亭偉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到美國 係為其帶小孩等語(原審婚字卷一第237頁背面),則被上 訴人前往美國自有正當事由。況縱被上訴人有前開上訴人所 指情事,致上訴人有所不滿,然上訴人亦應理性溝通,不得 任以謾罵或恐嚇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之虐待。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⑤而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兩造長子蘇亭翰到庭作證兩造相處情形 ,然證人蘇亭翰已於原審數度具狀表示其已離家十餘年未與 兩造同居,並請求拒絕證言(原審婚字卷二第17-18頁、第 35-36頁、第49-50頁、第61頁),是本院認無予以傳喚之必 要。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離婚,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另予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按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以法 定財產制作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 日提起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 婚時即104年6月12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時 點。
⒉經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6,249,06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為26,480,842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231,775元(26 ,480,842元-6,249,067元=20,231,775元),兩造平均分 配之金額應為10,115,888元(20,230,775元÷2=10,115,8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0,115,88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僅請求上訴人給 付7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上訴人蘇正賢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63 年 3 月 31 日結婚│104 年 6 月 12 日離婚 │ 剩餘財產 │
│號│ │時 │基準日 │ 總計 │
├─┴───┴──────────┴───────────┴───────┤
│積極財產: │
├─┬───┬──────────┬───────────┬───────┤
│1 │不動產│ │①花蓮縣花蓮市樹人段 │不列入 │
│ │ │ │267 地號土地及同段 328│ │
│ │ │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 │
│ │ │ │蓮縣花蓮市中美九街 68 │ │
│ │ │ │號 ),經榮記建築師事務│ │
│ │ │ │所於 104 年 11 月 30 │ │
│ │ │ │日,以 (104) 榮鑑字第 │ │
│ │ │ │10427 號函覆鑑定基準日│ │
│ │ │ │價值為 2,198,182 元。 │ │
│ │ │ ├───────────┼───────┤
│ │ │ │②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 │兩造同意以280 │
│ │ │ │992 -38 地號土地及同段│萬元計算 │
│ │ │ │1110 建號建物 (門牌號 │ │
│ │ │ │碼:臺南市佳里區博愛街│ │
│ │ │ │11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14,235,000 元 │
│ │ │ │590 地號土地,經榮記建│ │
│ │ │ │築師事務所於 104 年 11│ │
│ │ │ │月 30 日,以 (104) 榮 │ │
│ │ │ │鑑字第 10427 號函覆鑑 │ │
│ │ │ │定基準日價值為 │ │
│ │ │ │14,235,000 元。 │ │
│ │ │ ├───────────┼───────┤
│ │ │ │④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 │17,283元 │
│ │ │ │741 地號土地,經榮記建│ │
│ │ │ │築師事務所於 104 年 11│ │
│ │ │ │月 30 日,以 (104) 榮 │ │
│ │ │ │鑑字第 10427 號函覆鑑 │ │
│ │ │ │定基準日價值為 17,283 │ │
│ │ │ │元。 │ │
│ │ │ ├───────────┼───────┤
│ │ │ │⑤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 │不列入 │
│ │ │ │741-7 地號土地,經榮記│ │
│ │ │ │建築師事務所於 104 年 │ │
│ │ │ │11 月 30 日,以 ( 104)│ │
│ │ │ │榮鑑字第 10427 號函覆 │ │
│ │ │ │鑑定基準日價值為 │ │
│ │ │ │3,164,534 元。 │ │
│ │ │ ├───────────┼───────┤
│ │ │ │⑥臺南市麻豆區建南街 │ 1,603,256 元 │
│ │ │ │74 巷 139 號未辦保存登│ │
│ │ │ │記房屋,經榮記建築師事│ │
│ │ │ │務所於 104 年 11 月 30│ │
│ │ │ │日,以 (104) 榮鑑字第 │ │
│ │ │ │10427 號函覆鑑定基準日│ │
│ │ │ │價值為 1,603,256 元。 │ │
├─┼───┼──────────┼───────────┼───────┤
│2 │存款 │ │①臺灣銀行 (帳號: │ 2,529 元 │
│ │ │ │000000000000):2,529 │ │
│ │ │ │元。 │ │
│ │ │ ├───────────┼───────┤
│ │ │ │②臺灣銀行 (帳號: │ 1,458,000 元 │
│ │ │ │000000000000):1,45 │ │
│ │ │ │8,000 元。 │ │
│ │ │ ├───────────┼───────┤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 2,303 元 │
│ │ │ │分行 (帳號: │ │
│ │ │ │000000000XXX1):2,303 │ │
│ │ │ │元。 │ │
│ │ │ ├───────────┼───────┤
│ │ │ │④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931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931 元。 │ │
│ │ │ ├───────────┼───────┤
│ │ │ │⑤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4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4 元。 │ │
│ │ │ ├───────────┼───────┤
│ │ │ │⑥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 246 元 │
│ │ │ │000000000000):246 元 │ │
│ │ │ │。 │ │
│ │ │ ├───────────┼───────┤
│ │ │ │⑦京城商業銀行:0 元。│ 0 元 │
│ │ │ ├───────────┼───────┤
│ │ │ │⑧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帳│ 115 元 │
│ │ │ │號:00000-0-0 ):115 │ │
│ │ │ │元。 │ │
│ │ │ ├───────────┼───────┤
│ │ │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同意扣除蘇│
│ │ │ │:7,349,193 元。 │陳銀杏於104 年│
│ │ │ │定存:7,320,040 元。 │5月20 日匯款之│
│ │ │ │活存:29,153 元。 │100 萬元,剩餘│
│ │ │ │ │6,349,193 元列│
│ │ │ │ │入剩餘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⑩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 357 元 │
│ │ │ │000000000000 )000 元。│ │
│ │ │ │ │ │
│ │ │ ├───────────┼───────┤
│ │ │ │⑪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 1,215 元 │
│ │ │ │000000000000):1,215 │ │
│ │ │ │元。 │ │
│ │ │ ├───────────┼───────┤
│ │ │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 528 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528 元。 │ │
│ │ │ ├───────────┼───────┤
│ │ │ │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 1,747 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1,747 元。 │ │
│ │ │ ├───────────┼───────┤
│ │ │ │⑭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 122 元 │
│ │ │ │00000000000000 ):122 │ │
│ │ │ │元。 │ │
│ │ │ ├───────────┼───────┤
│ │ │ │⑮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 579 元 │
│ │ │ │00000000000000):579 │ │
│ │ │ │元。 │ │
│ │ │ ├───────────┼───────┤
│ │ │ │⑯玉山商業銀行:2,381 │ 2,381 元 │
│ │ │ │元。 │ │
│ │ │ ├───────────┼───────┤
│ │ │ │⑰凱基商業銀行:1,071 │ 1,071 元 │
│ │ │ │元。 │ │
│ │ │ ├───────────┼───────┤
│ │ │ │⑱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 3,982 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982 元。 │ │
├─┴───┴──────────┴───────────┴───────┤
│總計: 26,480,842元│
└────────────────────────────────────┘
二、被上訴人陳雪枝財產清單
┌─┬───┬──────────┬───────────┬───────┐
│編│ 種類 │63 年 3 月 31 日結婚│104 年 6 月 12 日離婚 │ 剩餘財產 │
│號│ │時 │基準日 │ 總計 │
├─┴───┴──────────┴───────────┴───────┤
│積極財產: │
├─┬───┬──────────┬───────────┬───────┤
│3 │不動產│ │①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 不列入 │
│ │ │ │695、696、697 地號土地│【分割繼承取得│
│ │ │ │及同段 136 建號建物。 │】 │
│ │ │ ├───────────┼───────┤
│ │ │ │②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 │ 121,600 元 │
│ │ │ │49 號房屋,經榮記建師 │ │
│ │ │ │事務所於 104 年 11 月 │ │
│ │ │ │30 日,以 (104) 鑑字第│ │
│ │ │ │10427 號函覆定基準日價│ │
│ │ │ │值為 121,600 元。 │ │
│ │ │ ├───────────┼───────┤
│ │ │ │③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 │ 3,361,157 元 │
│ │ │ │740-1 地號土地,經榮記│ │
│ │ │ │建築師事務所於 104 年 │ │
│ │ │ │11 月 30 日,以 (104) │ │
│ │ │ │榮鑑字第 10427 號函覆 │ │
│ │ │ │鑑定基準日價值為 3,36 │ │
│ │ │ │1,157 元。 │ │
├─┼───┼──────────┼───────────┼───────┤
│4 │動產 │ │車牌號碼 0000-00 國瑞 │ 不列入 │
│ │ │ │自小客車一輛,2008 年 │ │
│ │ │ │份,兩造同意不列入婚後│ │
│ │ │ │財產分配。 │ │
├─┼───┼──────────┼───────────┼───────┤
│5 │存款 │ │①臺灣銀行 (帳號: │ 50,669 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50,669 元。 │ │
│ │ │ ├───────────┼───────┤
│ │ │ │②臺灣銀行 (帳號: │ 912 元 │
│ │ │ │000000000000) :912 元│ │
│ │ │ │。 │ │
│ │ │ ├───────────┼───────┤
│ │ │ │③臺灣銀行 (帳號: │ 1,289,800 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 │1,289,800 元。 │ │
│ │ │ ├───────────┼───────┤
│ │ │ │④臺灣土地銀行:3,572 │ 3,572 元 │
│ │ │ │元。 │ │
│ │ │ ├───────────┼───────┤
│ │ │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 925 元 │
│ │ │ │號:000000000XXX8 ): │ │
│ │ │ │925 元。 │ │
│ │ │ ├───────────┼───────┤
│ │ │ │⑥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231,899 元 │
│ │ │ │(帳號: 00000000000 ) │ │
│ │ │ │:231,899 元。 │ │
│ │ │ ├───────────┼───────┤
│ │ │ │⑦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1,246 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11,246 元。 │ │
│ │ │ ├───────────┼───────┤
│ │ │ │⑧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 362,766 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62,766 元。 │ │
│ │ │ ├───────────┼───────┤
│ │ │ │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 346 元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346 元。 │ │
│ │ │ ├───────────┼───────┤
│ │ │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6,393 元 │
│ │ │ │:96,393 元。 │ │
│ │ │ │活存:95,993 元。 │ │
│ │ │ │劃撥:400元。 │ │
│ │ │ ├───────────┼───────┤
│ │ │ │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 345 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345 元。 │ │
│ │ │ ├───────────┼───────┤
│ │ │ │⑫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 10 元 │
│ │ │ │00000000000000):10 元│ │
│ │ │ │。 │ │
│ │ │ ├───────────┼───────┤
│ │ │ │⑬玉山商業銀行:16,301│ 16,301 元 │
│ │ │ │元。 │ │
│ │ │ ├───────────┼───────┤
│ │ │ │⑭凱基商業銀行:370 元│ 370 元 │
│ │ │ │。 │ │
│ │ │ ├───────────┼───────┤
│ │ │ │⑮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帳│ 1,090 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90 元。 │ │
├─┼───┼──────────┼───────────┼───────┤
│6 │股票 │ │①台塑 100 股,以基準 │ 7,280 元 │
│ │ │ │日當日收盤價 72.8 元,│ │
│ │ │ │價值為 7,280 元。 │ │
│ │ │ ├───────────┼───────┤
│ │ │ │②南紡 298 股,以基準 │ 4,768 元 │
│ │ │ │日當日收盤價 16 元,價│ │
│ │ │ │值為 4,768 元。 │ │
│ │ │ ├───────────┼───────┤
│ │ │ │③中鋼 71 股,以基準日│ 1,739.5 元 │
│ │ │ │當日收盤價 24.5 元,價│ │
│ │ │ │值為 1,739.5 元。 │ │
│ │ │ ├───────────┼───────┤
│ │ │ │④聯電 2,000 股,以基 │ 26,200 元 │
│ │ │ │準日當日收盤價 13.1 元│ │
│ │ │ │,價值為 26,200 元。 │ │
│ │ │ ├───────────┼───────┤
│ │ │ │⑤鴻海 336 股,以基準 │ 31,920 元 │
│ │ │ │日當日收盤價 95 元,價│ │
│ │ │ │值為 31,920 元。 │ │
│ │ │ ├───────────┼───────┤
│ │ │ │⑥台積電 149 股,以基 │ 21,530.5 元 │
│ │ │ │準日當日收盤價 144.5 │ │
│ │ │ │元,價值為 21,530.5 元│ │
│ │ │ │。 │ │
│ │ │ ├───────────┼───────┤
│ │ │ │⑦華邦電 1,000 股,以 │ 8,710 元 │
│ │ │ │基準日當日收盤價 8.71 │ │
│ │ │ │元,價值為 8,710 元。 │ │
│ │ │ ├───────────┼───────┤
│ │ │ │⑧佳能企業 60 股,以基│ 990 元 │
│ │ │ │準日當日收盤價 16.5 元│ │
│ │ │ │,價值為 990 元。 │ │
│ │ │ ├───────────┼───────┤
│ │ │ │⑨威盛 25 股,以基準日│ 150 元 │
│ │ │ │當日收盤價 6 元,價值 │ │
│ │ │ │為 150 元。 │ │
│ │ │ ├───────────┼───────┤
│ │ │ │⑩友達 264 股,以基準 │ 3,841.2 元 │
│ │ │ │日當日收盤價 14.55 元 │ │
│ │ │ │,價值為 3,841.2 元。 │ │
│ │ │ ├───────────┼───────┤
│ │ │ │⑪晶電 4,076 股,以基 │ 163,855.2 元 │
│ │ │ │準日當日收盤價 40.2 元│ │
│ │ │ │,價值為 163,855.2 元 │ │
│ │ │ │。 │ │
│ │ │ ├───────────┼───────┤
│ │ │ │⑫長榮 199 股,以基準 │ 3,104.4 元 │
│ │ │ │日當日收盤價 15.6 元,│ │
│ │ │ │價值為 3,104.4 元。 │ │
│ │ │ ├───────────┼───────┤
│ │ │ │⑬台壽保 239 股,以基 │ 7,875.05 元 │
│ │ │ │準日當日收盤價 32.95 │ │
│ │ │ │元,價值為 7,875.05 元│ │
│ │ │ │。 │ │
│ │ │ ├───────────┼───────┤
│ │ │ │⑭華南金 91 股,以基準│ 1,619.8 元 │
│ │ │ │日當日收盤價 17.8 元,│ │
│ │ │ │價值為 1,619.8 元。 │ │
│ │ │ ├───────────┼───────┤
│ │ │ │⑮國泰金 1,358 股,以 │ 72,381.4 元 │
│ │ │ │基準日當日收盤價 53.3 │ │
│ │ │ │元,價值為 72,381.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