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寬亮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黃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臺南市第○屆○○選舉○○區○○○( 下稱○○○)○○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 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 月29日南市選一字第1040000191號函附臺南市第○屆○○選 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0、23至2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某日,先請黃淑娟統計家中及附 近鄰居有投票權之人數,嗣交予黃淑娟新臺幣(下同)20 ,000元,除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黃淑娟交付賄賂,要 求黃淑娟及其家人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外,並囑請黃淑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 票權之親友、鄰居,要求其等投票予上訴人。黃淑娟遂先 後交付4,000元予黃陳麗美、3,000元予黃再足、4,000元 予黃楊富美,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
0號之0住處,將4,000元交予魏桂燕,而以每票1,000元之 代價向魏桂燕交付賄賂,要求魏桂燕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 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⒊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鄭緞位在○○○○○○0 號之0住處,將5,000元交予鄭緞,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 價向鄭緞交付賄賂,要求鄭緞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 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⒋上訴人於103年8、9月間某晚18時至20時許,前往黃俊吉 位在○○○○○○000號之00住處,以1,000元向黃俊吉行 求賄賂,要求黃俊吉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惟遭黃俊吉拒絕收受。
⒌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黃天豹位在○○○○○○ 000號之0居所,將4,000元交予黃天豹,而以每票1,000元 之代價向黃天豹交付賄賂,要求黃天豹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侯五女、兒子黃福賢、媳婦黃王雪珠投票予上訴人,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上訴人既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行為,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符。 其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並經伊以103年度選偵 字第2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於系爭選舉登記日前交付20,000元予黃 淑娟,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從未囑請黃淑娟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黃陳麗美、黃再足及黃楊富美等人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無於103年9月間交付4, 000元予黃天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伊所交 付魏桂燕之4,000元及鄭緞之5,000元,乃係返還魏桂燕之欠 款及先行墊付給鄭緞之急難救助金,均非為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代價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結果, 上訴人獲得376票,當選○○○○○,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 同年12月5日公告臺南市第○屆○○當選人名單(原審卷第 24至25頁)。
㈡上訴人有交付9,000元予魏桂燕,並由魏桂燕將其中5,000元 交予鄭緞(原審卷第32頁)。
㈢臺南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追 加起訴)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選舉,涉犯該刑 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6年,褫奪公權5年。
四、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南進、黃湘晴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10 3年11月29日投票之結果,上訴人獲得376票,黃南進獲得22 7票,黃湘晴獲得194票,由上訴人當選○○○○○,臺南市 選舉委員會並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臺南市第○屆○○當選人 名單等情,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9日南市選一字第 1040000191號函附臺南市第○屆○○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文 及○○區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買票賄選行為,涉犯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行賄黃淑娟,及囑請黃淑娟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之 人部分:
⒈證人黃淑娟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在尚未登記前有請伊去 買票,他說1票1,000元,因黃陳麗美家裡有4票,黃再足 家裡有3票,伊家有11票,還有○○○000號之00那家也有 兩票,共20票。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來伊家,拿20 ,000元給伊,伊就拿了4,000元去黃陳麗美家,因鄉下人 只要說是誰給的,就知道是買票的意思,伊有說這是阿亮 仔給的錢,伊交4,000元給黃陳麗美,黃陳麗美有收取; 後來再給黃再足3,000元,因伊先問過他家幾票,但黃再 足腦袋不怎麼好,他當天原本記得是上訴人給他的,後來 事後又搞不清楚了;黃楊富美那戶有4票,伊有說這是上 訴人拿來的;另因000號之00的兩票遇不到她們,所以請 伊大嫂黃楊富美轉交,共給黃楊富美6,000元,有聽到黃 楊富美說沒有遇到人;黃俊雄的部分伊要交給他2,000元 ,但黃俊雄沒有收。後來檢方開始偵查後,有一次伊帶孫 子去散步,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要伊說伊是發糖果,當天 剛好警局打電話要伊去檢察官那裡做筆錄,才說是發糖果 (見原審卷第75-77頁);證人黃張秀英於原審結證稱: 伊認識黃寬亮,伊曾孫是去年一、二月出生,現在約一歲 半,有看到黃寬亮拿錢給黃淑娟,不知道拿什麼錢,也不 知道拿多少,只知道拿一次。忘記什麼時候,但當時伊曾 孫已出生。黃寬亮拿錢給黃淑娟,在場還有伊孫媳婦李秋
蓉、孫子黃燦林、黃淑娟、黃寬亮(見原審卷第185-188 頁);證人黃燦林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在黃淑娟居住使用 的鐵皮屋內,看到黃寬亮拿錢給黃淑娟,在○○選舉之前 ,是在晚上(見原審卷第188-190頁);證人李秋蓉於原 審結證稱:伊要叫黃淑娟姑姑,黃淑娟住在對面的鐵皮屋 ,伊認識黃寬亮,有在鐵皮屋看到黃寬亮交錢給黃淑娟, 交錢時只有聽到黃淑娟說『幾票』而已。在場還有祖母、 伊先生、小孩。當時黃寬亮說幾票,黃淑娟說20票,黃寬 亮就拿錢給黃淑娟了。拿錢給黃淑娟的時間是下午,實際 時間是幾點忘記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193頁 )。經核證人黃淑娟、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向無嫌隙 ,證人黃淑娟所為上開證述,有將自己陷於遭刑事追訴之 危險,證人李秋蓉、黃燦林、黃張秀英之上開證述,則有 使其親人(李秋蓉喚黃淑娟為姑姑)身陷牢獄之災可能, 衡情,並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致其自己或親人同時遭 殃之理,倘非其等親見親聞之事實,豈能如此清楚陳述? 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
⒉證人黃陳麗美於臺南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選訴 1號)刑事案件中供承:黃淑娟有拿錢給伊,一開始黃淑 娟說是黃寬亮要給伊零用,過四、五天伊才知道是黃寬亮 要買票的,伊有告訴黃淑娟說伊家4票,所以黃淑娟給伊4 ,000元(見選訴1號刑事卷㈢第61-62頁);證人黃楊富美 於原審結證稱:伊小姑黃淑娟在○○登記前有拿4,000元 給伊,她說○○那個,要支持黃寬亮,她叫伊轉交2,000 元給102之15號,一票1,000元,伊後來沒轉交。後來想把 錢還給上訴人配偶,她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 。經核證人黃陳麗美、黃楊富美所為上開證述,與證人黃 淑娟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其等與上訴人間向無嫌隙,所 為上開證述並有將自己或親人(黃楊富美係黃淑娟之大嫂 )陷於刑事追訴之可能,衡情,並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 ,致其自己或親人同時遭殃之理,且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 明確,倘非其等親見親聞之事實,豈能如此?堪認其等所 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向英於本 院雖證稱:伊印象中沒有任何人在路上將伊攔住,要給伊 錢,並沒有如黃楊富美所證稱其有將賄選款項還給伊之事 情發生云云,核係迴護上訴人,希冀脫免其刑事責任,所 為偏袒上訴人之詞,尚無足採,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⒊證人黃福進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堂妹黃
淑娟住在伊父親黃再足隔壁剛好回來,黃再足問黃淑娟有 沒有拿3,000元,黃淑娟有承認該筆金錢是她拿給黃再足 的,是黃淑娟向黃再足借,要還給黃再足的。…伊與黃再 足當場就把3,000元交還給黃淑娟,因為黃再足認為3000 元是黃淑娟向他買票的錢,黃淑娟就找黃寬亮來證實。黃 再足說黃淑娟來買票,沒有說她代表誰出來買等語(見臺 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5號偵查卷第135-137頁);於 本院結證稱:黃再足告訴伊這3,000元是跟黃淑娟的借貸 關係,所以把錢放在桌子上,叫黃淑娟來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9頁)。證人黃淑娟已明確證述上訴人囑其交付賄 款3,000元予黃再足,證人黃福進亦證述其父黃再足說黃 淑娟來買票,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堪認黃淑娟所為上開證 述為真實可採。證人黃福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 3,000元是黃再足跟黃淑娟的借貸關係云云;惟倘其雙方 確係借貸關係,衡情,並無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債權 人反要求債務人收回該清償款之理,益見證人黃福進所陳 「借貸關係」乙詞,與常情顯然有違,核係事後迴護之詞 ,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證人黃淑娟在統計票數、交付2萬元等部分之 證言前後不一致,且目擊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 間關於交錢時間點、出入先後順序通通不一致,足認其等 證言矛盾,不可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賄款的時間 約在103年6、7月間,距離證人於104年3月20日至原審作 證時已逾半年期間。而證人黃燦林、李秋蓉當日係因工作 在場,證人黃張秀英係因照顧曾孫在場,其等目睹上訴人 交付款項予黃淑娟純屬偶然,此事與其等原本無關,僅為 在工作或照顧曾孫之空檔偶爾目擊,故彼此之證言就在場 之人先後離開順序等情記憶模糊或部分細節稍有出入,乃 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所述不可採信。又證人黃 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因上訴人甚少出現在○○區○○ ○000號之00對面的鐵皮屋,然竟與證人黃淑娟同時出現 ,並交付金錢予黃淑娟,證人就此迥異尋常之事件因此印 象深刻,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而證人間就上訴人與黃淑娟 會面時間在下午到晚餐之間,上訴人交付現金予黃淑娟時 ,曾提到「幾票」、「20票」、「上訴人請黃淑娟代為發 放,黃淑娟先拒絕後同意」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大致相符, 其等所為證詞自均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 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黃淑娟打電話給上訴人的時間在傍晚 且天色尚亮,惟於103年6-10月間,黃淑娟從未有在下午3
時至6時50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訴人000000000 0號手機云云。然查,證人黃淑娟於選訴1號刑事案件105 年1月28日作證時,固然證稱:「…然後我就去問,大概 下午時間,類似傍晚,但還沒有很黑,還亮亮的…。(問 :你問的時候是傍晚的時候,所以你問完後也晚了?)沒 有幾分鐘。因為鄰居都在。才兩戶人家,你覺得需要很久 時間嗎?(問:所以你就馬上打給黃寬亮?)是。」等語 (見選訴1號卷㈣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09頁)。然 黃淑娟僅稱在下午查明黃陳麗美、黃再足兩戶之票數後, 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時間僅類似傍晚,並非肯認即在傍 晚通話。且依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 在103年6-10月間,固然無黃淑娟主動以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之紀錄。惟上訴人與黃 淑娟間以上開兩電話門號通話頻繁,每次均係上訴人主動 撥打電話給黃淑娟(即上訴人為發話方,黃淑娟為受話方 ),103年6月至10月間,上訴人在中午12時到晚上7時間 曾撥打電話給黃淑娟者,包括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16 日、103年7月2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5日、103年 8月24日、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2日 ,此有該通話紀錄可按(見選訴1號卷㈡第9-79頁)。因 此,依上開通話紀錄,雖無黃淑娟主動撥打電話之紀錄, 然上訴人既有撥打黃淑娟電話,均可達雙方溝通洽談之目 的。上訴人僅以黃淑娟從未在上揭時間撥打其手機,逕認 雙方即未相約在鐵皮屋見面交款云云,亦嫌速斷。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交付20,000元予有投 票權人黃淑娟,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囑請黃淑 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票權人黃陳麗美、黃 再足、黃楊富美等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 堪可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行賄鄭緞部分:
⒈上訴人對於其有交付9,000元予魏桂燕,並由魏桂燕將其 中5,000元交予鄭緞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而證人鄭緞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今(103)年8月底某 天,伊有收到黃寬亮給的5,000元,給錢的目的是要伊投 票給黃寬亮(見選訴1號卷㈡第168-169頁背面);證人魏 桂燕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證稱:今年農曆7、8月某 日傍晚4、5點左右,黃寬亮到伊家問家裡有幾個人,隔壁 幾個人,伊回答隔壁鄭緞有5個人,問完後黃寬亮就當場 給伊9,000元,因為伊家有4個人,其中4,000元意思是叫
伊投票給他,伊不敢讓伊老公、2個兒子知道,4,000元買 菜花掉了;另5,000元是拜託伊拿給隔壁,伊順手就拿過 去交給隔壁的鄭緞,說是黃寬亮要給她選舉的錢,她聽得 懂,就收起來了;黃寬亮有跟伊拜託要投他一票,伊也有 跟鄭緞說黃寬亮拜託他們家人投他一票各等語(見上揭偵 查卷第87-93頁),經核證人鄭緞、魏桂燕於刑事案件中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均將致自 己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衡情應無虛詞構陷上訴人之理, 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
⒉證人鄭緞、魏桂燕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非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 ,核係為脫免刑責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交付5,000元予鄭緞,乃係為鄭緞申請急 難救助之金錢云云,惟○○宮104年6月26日函稱:有關鄭 緞申請急難救助金,在103年12月中,曾由本宮○○○黃 寬亮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由○○○○黃耀賓核示救助金伍 仟元整等語,以及104年10月13日函稱:本會確實無支付 鄭緞急難救助金,黃寬亮提出申請時,已是選舉完後,主 委印象中批示日期像是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日期 亦在103年12月19日,黃寬亮扣留申請文件,其用意應是 官司辯解之用,但本基金會無法背書,因本會確定未救助 鄭緞等語(見原審卷第117、210頁)。依上開函示足認上 訴人乃係選舉後,為脫免刑責而事後向○○宮提出申請者 至明。至證人方敏鴻固於本院結證稱:黃寬亮在12月是第 二次代替鄭緞向廟方提出申請,廟方主委批示核准5千元 ,第一次申請是在12月之前1、2個月的事情,因資料不齊 全就退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經核證人 方敏鴻上開證言,即使上訴人曾於12月之前1、2個月即 103年10、11月間代鄭緞向○○宮申請急難救助金,亦與 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向證人鄭緞行賄買票時間不符, 自難認交付本件買票賄款之5,000元與其嗣後代證人鄭緞 申請急難救助金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某日,將5,000元交予鄭 緞,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鄭緞交付賄賂,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可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確於103年6、7月間交付20,000元予有投票權人 黃淑娟,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囑請黃淑娟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票權人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 富美等人,復於103年8月底某日,將5,000元交予鄭緞,而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鄭緞交付賄賂,亦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已如上述,核上訴人所為,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 效之要件。至上訴人是否行賄魏桂燕、黃俊吉、黃天豹等人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對於判決結果既無影響, 爰勿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人黃淑娟、黃陳麗美、黃再足 、黃楊富美、鄭緞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 日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0屆○○選舉之臺南市○○區○○○ ○○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采 彤,及調查本件檢舉人為何人,0000000000電話為何人所有 部分,經核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