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43號
TNHV,105,抗,24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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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錫 傳
相 對 人 顏 天 惠
      張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 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 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商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 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顏天惠擔任負責人之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相對人張陳秀花擔任 負責人之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所承攬建造, 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8號事件已詳述上久公司 及宏銓公司於營建系爭建物時,有如何之未依核定工程圖樣 、說明書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中國土木水利工 程學會混凝土工程須知之規範施工及監造之情事,原審疏未 注意,以抗告人未具體特定各別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難認就 假扣押之請求有釋明,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洽,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事件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 3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上久公 司及宏銓公司未按設計圖、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等,致建物箍 筋數量明顯不足且鋼筋未錯開搭接,使建物於民國105年2月 6日清晨樑柱斷裂,造成樓層擠壓以致建物傾斜,並未具體 特定各別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命限期補正猶未補正, 無從認假扣押之請求已充分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更僅表 明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已停業、撤銷公司登記或辦理解散而 停止營業中,相對人於建物倒塌後迄未聞問云云,並未充分 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 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京城商銀購買之系爭建物先後係由訴外人上 久公司、宏銓公司承攬營造,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清晨 發生樑柱斷裂造成樓層擠壓以致建物傾斜,樑柱斷裂處有箍 筋數量明顯不足且柱鋼筋未錯開搭接之情事,認為承造人上 久公司、宏銓公司有未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之不法 侵權行為,並因臺南市政府已限期命抗告人拆除,致抗告人 受有損害,因相對人分為上久公司、宏銓公司之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久公司、宏銓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等證 據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卷宗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是依抗告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之行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抗告人就其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上久公司、宏銓公司 於營造系爭建物時,有無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設置專 任工程人員負施工之責,或相對人於執行系爭建物施工業務 時有無確實違背法令之情,則係將來由前開民事訴訟審理認 定,原裁定初以相對人等非專任工程人員,忽略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有釋明,固非 妥適。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於聲請時僅表明上久公司及宏銓公 司已因停業、撤銷公司登記或辦理解散而停止營業中,相對 人自系爭建物倒塌後迄今均無聞問,可知其等已意識對系爭 建物倒塌應負法律責任,如不准假扣押,相對人可能移轉相 關財產,致使其無財產得執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所指無非其主觀臆測之詞,況上久公司係經濟部以83年7月 14日八三建三丑字第083346185號函撤銷登記,宏銓公司則 是由臺南市政府以87年6月4日建三辛字第087175197號函解 散登記,分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105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 10535108030號函及所附上久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 105年8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42670號函及所附宏銓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全字卷第26至38頁),上開二 家公司之撤銷登記與解散登記時間均在105年2月6日系爭建 物倒塌之前,已難認相對人係於損害事實發生後有意逃避法 律責任、脫免財產而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僅指摘 原裁定關於認定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未充分釋明之不當,關於 假扣押之原因則仍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此外,抗告人 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 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 遽以推認相對人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形 。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舉另案同於本次地震中倒塌之維冠大樓案件 ,原審已准對建商林明輝、建築師鄭進貴張魁寶、工地主 任技師黃厚民之財產為假扣押,基於法律之平等原則,對相 類似之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等語。然是否准許假扣押,本 即應由法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本於法律規定與立法精神 ,就個案為認定,本互不拘束,況個案情節不同,當事人所 舉法律要件是否充足,應分開認定,無從以案件情節類似, 即得以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充 分釋明,本院即無從准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以另案關於



維冠大樓倒塌,原審既准對上開相關人等財產為假扣押,本 件依平等原則亦應准許云云,無視其所舉法律要件並未充足 之情,所述自無從採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仍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 有間,自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 待補正,即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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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