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5年度,2號
TNHV,105,建上更(一),2,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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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 公司)將其承攬被上訴人「嘉義縣○○○○景觀改善工程」 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及其他小包商施作,伊 已完工,但國宮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78,85 0元尚未給付,並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 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被上訴人積欠其 ⑴系爭工程第1-26期保留款12,960,482元(如附表A部分, 下稱附表A部分)、⑵第27期估驗款(含保留款)10,355,700 元(如附表B部分,下稱附表B部分)、⑶其他未給付工程款 12,908,446元(如附表C部分,下稱附表C部分)、⑷第28期 估驗含保留款1,778,850元,及⑸履約保證金28,300,000元 ,合計66,303,478元{計算式如附表註一},其中1,578,85 0元讓與伊,伊並於100年11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上訴人,債權讓與業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 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78,85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國宮公司大部分工程款,於監造漢 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結算前,雖尚餘第1期-第 27期保留款及第27期估驗款合計23,316,182元未給付。然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B目約定,國宮公司應於 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伊始有給 付保留款之義務,上訴人無從本於受讓債權而對伊請求給付 。復因國宮公司未完工及工程瑕疵未改善,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已於101年6月4日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後伊另覓其他廠商改善完成所生之費用、損失及逾 期違約金,依同條第4、5款及第17條第(4)項約定,伊得扣 發、扣款及抵銷{⑴代執行預付款:3,271,019元(如附表 D1)+⑵因終止契約另行發包費用:7,190,780元(如附表D2 )+⑶工程逾期違約金:74,605,526元(如附表D3)=85,067 ,325元(如附表註四)},金額遠超過漢明公司已結算出國 宮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15,344,909元{即248,685,091元 (漢明公司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233,3 40,18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15,344,90 9元},亦超過上訴人原主張之36,224,628元或嗣後主張之6 6,303,478元,國宮公司對伊顯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故上 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 1,578,850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仍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78,8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 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國宮公司於97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
(二)上訴人承包國宮公司之工程,為系爭工程關於遊客服務中 心工程部分,並不包含○○○○之景觀改善工程。(三)系爭工程關於遊客服務中心之總工程款為24,811,980元( 被上訴人主張僅有第二次變更始屬於遊客服務中心,工程 款為23,243,090元)。
(四)上訴人係國宮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雙方於100 年7月4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 工程遊客服務中心之「建築室內裝修」及「防水隔熱」, 總工程款2,156,545元。國宮公司已分別於100年9月15日 、11月1日對於上訴人施作之前開工程進行第2期及第3期 之估驗計算,並確認國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78, 850元。就此工程款,國宮公司已於100年10月15日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尚欠上訴人1,578,850元未為給付。(五)國宮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表明 「『承包嘉義縣政府○○○○景觀改善工程-服務中心新 建工程』上所簽約之工程款項,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將依 業主(即被上訴人)所簽定合約書上之金額,無條件轉讓 與各下包廠商」等語。
(六)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30日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將前開



〈債權讓與通知書〉提示於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交通 局道路工程科科長何宜忠,亦即國宮公司讓與給上訴人關 於系爭工程之債權於100年11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法 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約定,終止與國宮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八)被上訴人已給付與國宮公司之工程款為233,340,182元。 惟系爭工程款如附表所示A部分及B部分(其中如附表B1部 分為保留款)未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含各期 保留款)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66,303,478元,被上訴 人則抗辯15,344,909元)?
~國宮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B目約定, 是否已得請求系爭工程第1-27期之保留款部分(即附表所 示A+B1部分)?
~被上訴人是否得向國宮公司扣款環境保護費及挖填土方修 正費?
(二)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逾期之工程 日數為何?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廠商 對於機關展延之日數不得異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4)、(5)項約定 主張扣款?得扣款之金額為若干?
(四)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 減相當數額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得 請求之違約金為何?得否以上開違約金主張抵銷?(五)抵銷時點是否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或同年月30日已 生之債權為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含 各期保留款)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66,303,478元,被 上訴人則抗辯15,344,909元)及國宮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B目約定,是否已得請求系爭工程第 1-27期之保留款部分(即附表所示A+B1部分)與被上訴人 是否得向國宮公司扣款環境保護費及挖填土方修正費之爭 執: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 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 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



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 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宮公司簽立之系爭〈債 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5頁)載明:「國宮 公司承包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景觀改善工程-服 務中心新建工程』上所簽約之工程款項,因公司財務週轉 不靈將依業主(即被上訴人)所簽訂合約書上之金額,無 條件轉讓與各下游承包廠商」等語{詳如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五)所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國宮公 司之工程款(含各期保留款)為66,303,478元,然為被上 訴人所部分否認,並抗辯其尚未給付之金額僅為15,344,9 09元{各詳如附表註一及註二},查國宮公司能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尚應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是以姑不論國 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而得由上訴人為最終之請求,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國宮 公司間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成立。
⒉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並抗辯系爭工程由顧問公司即監造 漢明公司結算之結果,所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4 8,685,091元(見本審卷第91頁系爭〈工程結算總表〉)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支付國宮公司工程款為 233,340,1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尚未給付 國宮公司之工程款為15,344,909元(見本審卷第79~80、8 7頁);足認兩造就此所為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而尚未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額,被上訴人既表明應 以該〈工程結算總表〉為準(見本審卷第527頁),即非 無所憑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總 表〉與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工程估驗完成總表〉(影本 見一審卷㈡第86頁)所列之金額短少20,879,710元,而爭 執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之正確性;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工程估驗完成總表〉係由國宮公司所作成,雖經逐層由 監造漢明公司報由被上訴人建設處長核章,但既僅估驗性 質,其正確性自不能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完成而由 監造漢明公司最終作成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相比,況 漢明公司就上訴人所指此差異已函敘:工程結算金額確為 248,685,091元,本工程因國宮公司於100年11月即未進場 施工,且經嘉義縣政府書面通知進場趕工,仍未改正,故 嘉義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101 年6月4日起終止契約,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第15 條規定,進行終止契約後結算,但國宮公司逾期未完成99 年7月5日至7月7日部分驗收及99年8月11日、8月23日植栽



部分驗收之缺失改善,且停止施工後並未依契約規定善盡 維護及保管責任,致終止契約後依據現場實際狀況辦理10 1年6月5日服務中心暨停車場部分驗收及101年10月25日-1 1月1日、11月9日○○○○景觀剩餘項目部分驗收時,驗 收工項多有無法運作及毀損狀況,依據契約維護機關權益 ,缺失項目與不符契約規定品質部分均從嚴認定,不納入 結算數量,詳細驗收過程可另詳驗收紀錄,且結算明細表 及單價分析表項次備註欄均簡述說明各項結算緣由。此外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G目規定,須將 物價指數累計調整金額併入結算總價內計算,經彙整統計 本工程累計物價調整共需扣減11,798,465元,該計算明細 表業已檢附於結算資料內,以上均為造成結算金額與差異 較大之因素等語(見本審卷第355、357頁漢明公司105年8 月12日漢字00000000號函),益可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工程估驗完成總表〉所列金額僅係粗估,確未能如系爭 〈工程結算總表〉所列金額為準確,上訴人以該不準確之 系爭〈工程估驗完成總表〉爭執系爭監造漢明公司於工程 完成後所作成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之正確性,自無可 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 額為66,303,478元{⑴系爭工程第1~26期保留款12,960,4 82元(如附表A部分)、⑵第27期估驗款(含保留款)10,3 55,700元(如附表B部分)、⑶其他未給付工程款12,908, 446元(如附表C部分)、⑷第28期估驗含保留款1,778,85 0元(如附表E部分),及⑸履約保證金28,300,000元(如 附表F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第1~26期保留款12,960,482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與國宮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⑴項 第1款第B目約定,國宮公司申請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上訴人主張國宮 公司第1~26期估驗款中被扣留之保留款為12,960,482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信。但此項金額如經工程結 算,可能會有變易,故非國宮公司最終可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B目約 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 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 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 日內1次無息給付尾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 院建上字卷第170頁)。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B目之約定,國宮公司欲領取如附表A及B1之保留款



,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且國宮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被上訴人始有支付國宮公司上開保留款之義務。易言之 ,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必待驗收合格及國宮公司繳納保固 保證金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A及B1保留款, 倘國宮公司尚未履行上述契約義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 上開保留款之請求。而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8日受讓對於 國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見一審卷㈠第15頁), 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詳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六)},然被上訴人抗辯國宮公司尚 未履行前述契約義務,而上訴人又自認國宮公司並未給付 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64頁)。則依上開約定 ,國宮公司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A及B1之保留 款,甚為灼然。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 付)前段約定:「於契約總價內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建上字 卷第85頁),準此,被上訴人最終應為給付之工程款,仍 應以國宮公司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後之數額為準。 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終止,且國 宮公司在此之前已經停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自應依前開約定,就國宮公司實 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後定之。上訴人主張以契約 總價金或已經估驗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工程 款,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云云,已難認為有 據。其又以被上訴人在國宮公司進度完成約96%時,於101 年6月4日終止其與國宮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此時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結算應給付國宮公司之工 程款予國宮公司,而保留款12,960,482元(即附表A部分 )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已無保留必要,自應返還予國宮 公司云云(見本審卷第408頁),將保留款誤為結算之工 程款,亦無可取。準此以觀,上訴人即無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國宮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B目約 定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第1~27期之保留款之餘地。 ⑵第27期估驗款(含保留款)10,355,700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監造漢明公司前開函載:國宮公司於100年9月 28日提送之第27期工程估驗資料,該期廠商申請估驗金額 為10,355,700元,然因廠商當時已逾期未完成99年7月5日 ~7月7日部分驗收及99年8月11日、8月23日植栽部分驗收 之缺失改善,故嘉義縣○○於000○0○00○○○道○○○ 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C目



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項,截至本案契約終止,廠商仍未完 成相關缺失改善,故嘉義縣政府並未給付國宮公司第27期 估驗款項等語(見本審卷第355頁),並檢附嘉義縣政府 該函為佐(見本審卷第359頁)。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B目已約明: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同 項款第A目則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並經 機關指派人員簽認(見本院建上字卷第85頁反面),可見 完成估驗並非僅係繫於國宮公司單方之申請,因此同條項 第2款第C目乃又約定:廠商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 逾期未改正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 止(見本院建上字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乃在課予廠 商應忠實履約之義務,用以維護機關之權益,並無悖於法 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精神,自不能反於該約定意旨而為相 異之認定。準此以觀,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抗辯第27期 之估驗(含保留款)為10,355,700元(見本院建上字卷第 163頁反面),於本審並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八)},然該部分嗣經查明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工程契約第C目暫停給 付估驗計價款項,被上訴人復具狀陳明因國宮公司逾期未 改善缺失,因而暫停給付第27期估驗款之事實(見本審卷 第421頁),可見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項顯與事實不合 ,仍不能單此而為反於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國宮公司經被上訴人暫停估驗計價之原因已消滅,是其 主張國宮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第27期估驗款(含保留款)10 ,355,700元云云,自無可採。況如上⑴所述,國宮公司如 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7期之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B目之約定,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且 國宮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為之,然國宮公司並未履 行是項契約義務。可見,國宮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27期之 估驗(含保留)款10,355,700元存在,則上訴人要無因受 讓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額之餘地。
⑶其他未給付工程款12,908,446元(如附表C)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依附表C所示係指①環境保護及勞 工安全管理費49,805元;②審計室(即審計部臺灣省嘉義 縣審計室-下同)審核通知事項(契約預算設施部分挖填 方數量修正)266,555元及③物價調整指數款。再分述如 下:
①關於環境保護及勞工安全管理費49,805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提出由國宮公司作成之系爭工程第12期(98年 6月19日估驗)〈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見本院建上字



卷第119頁)所載明,被上訴人並抗辯此係依嘉義縣政府 交通局98年6月25日簽載:「本案於98年5月份間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及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 遭罰鍰在案,依工程契約所列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01572 環境保護4.2計價規定,扣除本期(第12期)環境保護及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9,805元...」等語(影本見本院 建上字卷第149、151頁反面),並載入該〈工程估驗計價 單〉說明欄,國宮公司並未表示異議,斯時上訴人尚未受 讓國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空言對國宮公司已無意見之上 開扣款為爭執,並無可取。
②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契約預算設施部分挖填方數量修正 )266,555元部分: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第20期(99年2月24日估驗)〈工程估 驗計價單〉載明(影本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27頁),且係 經審計室審核查得要求查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審計室98 年9月8日審嘉縣三字第0980000000號函載:原設計以設施 體積計算設施挖填方數量,而承包商以整地完成面以下之 設施體積計算,致數量減少,業經設計單位審核認可,並 調整各項設施工程契約單價,請依契約查處設計單位數量 疏失責任見復等語(影本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49、152頁) ,並載入該〈工程估驗計價單〉說明欄,國宮公司並未表 示異議,斯時上訴人尚未受讓國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殊 無得由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之餘地。
③物價調整指數款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已約明關於物價指 數調整之方式及項目、費用,足見系爭工程已有物價指數 調整之約定,而依監造漢明公司前開函載: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G目規定,須將物價指數累計調整 金額併入結算總價內計算,經彙整統計本工程累計物價調 整共需扣減11,798,465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為物價指數之調整,並非無契約上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就物價調整指數款額盡舉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
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扣款不合於系爭契 約之情事,僅空言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遽謂國宮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未給付工 程款12,908,446元云云,並無足採。 ⑷第28期估驗含保留款1,778,850元(如附表E)部分: 依系爭工程監造漢明公司前開函所載:國宮公司並未提送 第28期工程估驗資料等語(見本審卷第423頁),顯不合



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A、B目約定估驗計 價之要件,自無上訴人主張之第28期估驗含保留款1,778, 850元存在。被上訴人既否認存有第28期估驗含保留款, 並抗辯國宮公司經被上訴人暫停第27期估驗計價後,未曾 再提出估驗計價之請求等語(見本審卷第421頁),而上 訴人迄未能證明國宮公司確有第28期估驗含保留款1,778, 850元之情事,徒舉與被上訴人科長何宜忠間無關該第28 期估驗含保留款1,778,850元之對話錄音,並以國宮公司 完成之進度百分比,而無視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A、B目關於估驗計價之約定,遽謂國宮公司確有第 28期估驗含保留款1,778,850元云云(見本審卷第406~409 頁),已不可信。至上訴人雖又引被上訴人與竟展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竟展公司)101年6月15日及同年10月17日之 工程契約第5條所載:廠商自契約簽訂起即應會同機關辦 理本工程工區現狀與施工工項清點作業等語,而謂被上訴 人欲另行發包,勢必要針對國宮公司已施作工項進行結算 云云(見本審卷第409、493頁),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估驗 係概算,與結算不同(見本審卷第418頁),足見上訴人 顯係將工程「結算」誤為「估驗計價」,殊無可取。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國宮公司已提出合於契約所定估驗計價之申 請,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則漢明公司縱有陳送被上訴人關 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監工日報表或結算資料 ,當不能逕以證明國宮公司已有第28期之估驗含保留款, 是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28期估驗含保留款金 額、監工日報表及結算數量等相關資料(見本審卷第403 、409、518-519頁),並無可取。
⑸履約保證金28,300,000元(如附表F)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於 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次日起10日內或簽 訂契約前,以契約總價(即決標總價)之百分之十之金額 ,作為履約保證金,提交機關收存」,而系爭工程契約原 契約總價為283,000,000元,故國宮公司履約保證金應為 28,300,000元云云(見本審卷第493-494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院前審判決第一頁已認定上訴人 受讓自國宮公司之債權即是第1~26期之保留款、估驗款及 其他未給付之工程款,且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債權 讓與同意書〉所讓與之範圍僅有工程款,並無履約保證金 等語(見本審卷第418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載:「承包嘉義縣政府○○○○景 觀改善工程-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上所簽約之『工程款項』



,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將依業主(即被上訴人)所簽定『 合約書上之金額』,無條件轉讓與各下包廠商」等語{詳 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載},上訴人應僅係受讓國 宮公司之工程款項債權,而非同時承受國宮公司關於系爭 工程契約當事人(履約人)之地位,能否本於自己係工程 款項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主張國宮公司本於契約履約 人之地位對系爭工程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已非無疑。況 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明指被上訴人未給付國宮公司之 工程款係①1-26期保留款:12,960,482元;②1-26期物價 調整指數款:12,908,446元;③27期估驗款含保留款:10 ,355,700元;合計為:36,224,628元(見本院建上字卷第 16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前之訴訟程序中迄 未主張有上述⑷第28期估驗含保留款1,778,850元(如附 表E)及⑸履約保證金28,300,000元(如附表F)之項目及 金額,迨至本審始於105年10月12日以準備㈤狀為此主張 (見本審卷第409頁),已難認其突為此主張可信。再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 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各發還25%(見本院建上字卷第94頁)。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終止其與國宮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 時,國宮公司完成之進度約96%云云可信(見本審卷第408 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仍然收存國宮公 司所繳納之全額履約保證金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又援引 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見本院建上字卷第94頁) ,而抗辯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5,912,689元,已沒入 履約保證金為2,481,198元,國宮公司尚應補繳3,431,491 元等語(見本審卷第88頁),則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想當然 爾的貿然主張被上訴人收存國宮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8 ,300,000元(如附表F)云云,顯屬無據。是以就此項有 利於己主張之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所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意旨,自應先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仍然收存著該全額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亦未 能證明其確有受讓該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權利,則其遽爾要 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有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相關資料(



見本審卷第404、409頁),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而不 足取。
⑹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各項目及金額,經系爭工程 監造漢明公司最終結算後,所作成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 〉,既經漢明公司結算確認其工程款為248,685,091元( 見本審卷第91頁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自應依此結算 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而尚未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額 。是以被上訴人依漢明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最終所作成, 並經該公司於105年8月12日漢字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 第355頁)所確認無訛之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計算出尚 有15,344,909元未給付國宮公司,應較為準確而符合事實 ,自非無據。系爭工程既經最終結算,則前述第1~26期保 留款12,960,482元已非單獨存在,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尚 未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為15,344,909元乙節,較為可信 。又系爭工程既經漢明公司為最終之結算,當已將國宮公 司施作之所有部分為總合計價,已無單獨臚列所謂之保留 款之必要,上訴人就漢明公司為最終結算之系爭〈工程結 算總表〉所結算之金額,主張應加上並不存在之第27、28 之工程款、加回未舉證即遭扣除之物調款11,798,465元、 加回不明扣除之刨除料折價價值2,153,182.50元,而否認 該總表之真實性云云(見本審卷第348、392-393頁),並 無所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金額雖未再予以分列其項 目,然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工程已由漢明公司就國宮公司 施作部分結算完畢,由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即 可精確計算出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等語(見本審 卷第80頁),又陳明:結算時不會再區分第幾期估驗款, 而是就國宮公司所做的全部工項去結算等語(見本審卷第 418頁),是以本院即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該金額(15,34 4,909元)認係被上訴人最終尚未給付國宮公司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國宮公司之金額為66,303,4 78元,就超過15,344,909元部分,並非可採。(二)關於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逾期之 工程日數為何?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廠商對於機關展延之日數不得異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 爭執:
⒈依漢明公司102年12月16日漢字第10210000號函載:原契 約可施作工項之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然於本工程後 期,嘉義縣政府指示將鄰接基地東側之遊客服務中心新建 工程納入本案內施作,該工程乃獨立之施工項目,完全不 影響原契約項目之完成,且至99年3月31日止,遊客服務



中心新建工程之變更程序仍尚未完成,故國宮公司亦依據 契約於99年3月31日(99宮字第C00000-000000號函)提報 可執行工項竣工,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D目申請本工程自99年4月1日起停工(不計工期), 而本公司亦依約於99年4月1日至26日間執行竣工會勘,並 於99年5月4日會同機關及廠商辦理竣工現地會勘,並確認 廠商確實之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本公司考量遊客服 務中心新建工程變更程序完成時程尚無法預估,且該工程 亦需8個月之施工期,若擱置本工程待遊客服務中心新建 工程完成後再進行工程總驗收等事宜,實不符工程效益且 有損國宮公司之權益,故本公司於99年5月21日(漢字000 0000號函)依據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建議辦理已完成 工項之部分驗收事宜,並建議將未完成變更程序之遊客服 務中心新建工程工期另計,將本工程調整為分段完工。而 嘉義縣政府於99年6月3日(嘉縣交工字第0990000000號函 )核定本工程可完成工項之完工期限為99年3月31日,廠 商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並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分 段驗收及採分段完工,且同意自99年4月26日起停工。此 外,依據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17日嘉縣交工字第09900000 00號函文所示,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0 月22日(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21日間屬停工狀態), 且核定工期為240日曆天,其間亦辦理數次工期展延,最 後核定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0年9月25日 。依據上述文件顯示,本工程之完工期限有2個:原契約 可執行項目之完工期限為99年3月31日;遊客服務中心新 建工程等變更工項之完工期限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9月25日(見一審卷㈡第92-93頁)。上訴人主張應自10 0年9月25日為完工期限計算云云,顯無足取。 ⒉依監造漢明公司上函說明,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可列計出國宮公司逾期完工之情形如下:
⑴原有工程:
應完工日期:99年3月31日。
實際完工日期:99年4月26日。
逾期天數:25天(已扣除99年4月5日清明節一天)(見本 審卷第277頁漢明公司99.5.21.漢字0000000號函影本;原 審卷㈡第37~38頁)嘉義縣交通局99年6月3日嘉縣交工字 第0990000000號函影本)。
⑵缺失改善工程:
應改善完畢日期:99年8月23日。
實際改善完畢完工日期:迄101年1月10日止仍未改善完成




逾期天數:59天(僅算至遊客服務中心開工日之前一日即 99年10月21日止)(見本審卷第279頁嘉義縣交通局99.7. 21.嘉縣交工字第0990000000號函影本)。 ⑶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
應完工日期:100年9月25日。
實際完工日期:尚未完成,僅算至100年11月30日止。 逾期天數:66天。
上開逾期天數僅算至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日止,與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終止與國宮公司間之契約無涉, 且計算各該逾期期間之天數並無上訴人主張應延展20天之 情形(見本審卷第452頁),則上訴人主張逾期天數應以 整體工程最終完工日為基準(以100年9月25日加計漢明公 司所建議延展天數20天,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終止契 約延滯期間),國宮公司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至多僅逾期24天,或至多僅能計算至債權讓與通知 前一日即100年11月29日云云(見本審卷第444-456頁), 既不合國宮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報可執行工項竣工之 實情,又與監造漢明公司前述建議而由被上訴人採認之天 數不符,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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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