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16號
TNHV,105,勞上,16,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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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春男 
      賴廖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伊婷 
被 上訴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僱用訴外人賴秉瑞為該公司之保全員,嗣將賴 秉瑞派駐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銘崎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工廠擔任保全員。然被上訴人2 人疏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 危害,就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 項,亦疏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而未於系 爭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設置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且其亦未 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未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亦未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 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賴秉瑞瞭解在緊急狀況時,如何保 護自己之生命安全,導致賴秉瑞於103年5月3日22時17分左 右,在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工廠遭到該工廠電動大門夾、捲 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2人顯然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項第4款、第32條 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賴春男賴廖碧霞分別為賴秉瑞之父、母,上訴人賴 春男因賴秉瑞遭鐵捲門夾傷致死,已支出必要之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7,197元及喪葬費435,800元,而賴秉瑞對上訴人 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賴春男 扶養費582,158元、上訴人賴廖碧霞扶養費692,596元,又上 訴人2人經此事故,內心痛苦萬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每人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扣除被上訴人萬安公司 已依法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035,000元(每人各517,500 元)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春 男2,007,655元、上訴人賴廖碧霞1,675,096元。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賴春男2,007,655元、 上訴人賴廖碧霞1,675,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萬安公司則以:賴秉瑞為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派遣至 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保全員,其於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值勤時 受傷而死亡,被上訴人萬安公司針對賴秉瑞死亡事件,業已 完成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補償責任,支付訴外人賴秉瑞之死亡 補償共45個月薪資,計1,035,000元(勞保支付864,000元, 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支付171,000元),及住院期間工資35,26 7元。而被上訴人萬安公司均有對所僱用之保全員為安全告 知,並無任何管理上之疏失,被上訴人銘崎公司為賴秉瑞工 作場所之現場管理事業,上訴人所引之法規,均係由被上訴 人銘崎公司所應負責。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死之原因,與被 上訴人萬安公司並無關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 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與賴秉瑞之間並 無僱傭關係,其對賴秉瑞亦無指揮監督權,自難認被上訴人 銘崎公司對賴秉瑞應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負保護義務,或 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或雇主均為被上訴人萬安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而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均為雇主之責任,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既非賴 秉瑞之雇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與被上訴人萬安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又上訴人銘崎公司在斗 六市營運開始即將保全工作委託由被上訴人萬安公司負責, 賴秉瑞在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斗六市工廠工作亦已超過一年半 之時間,對於電動大門的操作應已相當熟悉,且被上訴人萬 安公司為專業之保全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保全工 作已經七年以上,對於電動大門之危險性不可能不知,而賴



秉瑞遭電動大門夾傷當天,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電動大門並 無損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亦未規定電動大門需設置防夾措 施。是勞動部縱以「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書面具體告知承攬 人(萬安公司)捲夾危害」裁罰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該裁罰 處分之理由亦與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傷致死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與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簽訂有駐警保 全服務合約,該合約第11條明訂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派駐人員 應由該公司負責管理運作並督導,並對其派遣之工作人員安 全負管理之責任,是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2-174頁) ㈠賴秉瑞自101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由萬 安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擔任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故 被上訴人銘崎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為 服務承攬人。(原審勞訴字卷第171-1 88頁) ㈡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萬安公司於102年9月1日簽立駐警保全 服務合約(原審勞訴字卷第119-123頁) ㈢被上訴人2人均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㈣被上訴人萬安公司雲林辦事處下設置有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周華山(證書字號: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 000-000000)。
㈤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㈥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工廠 進出門分大、小二門,中間由石柱隔開。由工廠外向內望小 門在左,電動大門在右,電動大門為單側左右向電動門,小 門為單向無動力門。小門平時僅供人員進出,電動大門平時 僅供車輛或其他動力機械進出,且該電動大門未設置遇障礙 時自動停止裝置。
賴秉瑞於103年5月3日22時10分許,經訴外人段春梅發現遭 系爭工廠電動大門夾住頸部,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治療,延至同年6月 17日5時52分許因呼吸道壓迫致腦部缺氧、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15號調卷, 下稱雲林地檢署他字卷)
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被上訴人銘崎公司電 動大門有故障之情形。
㈨上訴人賴春男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197元 。(原審勞訴字卷第137-139頁)




㈩上訴人賴春男賴秉瑞死亡,支出必要之喪葬費435,800元 (含棺木雜貨費317,000元、塔位管理費用10,000元、塔位 費100,000元、火葬場使用費及火化骨灰處理費8,800元)。 (原審勞訴字卷第131-136頁)
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死亡補償給付共1,035,000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給付864,000元、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給付171, 000元)。(原審勞訴字卷第59-63頁) 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因系爭事故,經勞動部於103年10月13日 ,以勞職授字第1030201535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0元。( 原審勞訴字卷第201-203頁)
上訴人賴春男,33年7月6日生,為賴秉瑞之父,上訴人賴廖 碧霞,36年3月20日生,為賴秉瑞之母,賴秉瑞對上訴人2人 有法定扶養義務。
上訴人賴春男賴廖碧霞賴秉瑞外,尚有兩名成年子女。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74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萬安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且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有無 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應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 止裝置,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6條第2項第4款、第32條第 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並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2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㈢若被上訴人2人對訴外人賴秉瑞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訴外人賴秉瑞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萬安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且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有無 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賴秉瑞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銘崎公司、萬安公司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行為所致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工廠 進出門分大、小二門,中間由石柱隔開。由工廠外向內望小 門在左,電動大門在右,電動大門為單側左右向電動門,小 門為單向無動力門。小門平時僅供人員進出,電動大門平時 僅供車輛或其他動力機械進出,該電動大門未設置遇障礙時 自動停止裝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⑵又該大門移動速度為約每秒22.2公分,大門控制方式有固定 開關及遙控器,固定開關設置於警衛室內,遙控器為保全員 隨身攜帶,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8日勞職中1字 第1050402086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 原審勞訴字卷第181頁,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⑶而據證人段春梅於雲林地檢署他字卷警詢時陳稱:「(問: 妳為何會到斗六市○○○路○號銘崎生技公司?你到該處作 何事?)因為賴秉瑞上個月向我借2,000元。賴秉瑞打電話 叫我去拿錢。」、「賴秉瑞是於103年5月3日20時19分用LIN E打給我,有通話。」、「我是103年5月3日21時40分到達銘 崎生技公司,我到時有用LINE打給賴秉瑞,有接但訊號不良 ,所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回撥我的手機0000000000, 賴秉瑞跟我說叫我等一下。」、「(問:妳到達該公司時妳 車輛停放於何處?你有無將車輛停進該公司內?)我將車子 停放於守衛室的前方。我將車子停放於公司外面沒有開進公 司。」、「我到公司時沒有看見賴秉瑞守衛室賴秉瑞在 何處我不知道。」、「(問:妳供稱到達該公司時妳並無見 到賴秉瑞,當時妳有無立即下車尋找賴秉瑞?該公司當時警



衛室旁之大門(電動門)及側門是打開或是關著?)我沒有 下車但我打電話給賴秉瑞。當時警衛室旁之大門(電動門) 及側門是關著。」、「到達時我立刻打電話給他,他說叫我 等一下,十分鐘。」、「我打完電話後是經過約12分才下車 。因為我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過了約5分鐘他沒有來跟我 打招呼,所以我才下車查看。」、「(問:妳下車後妳走到 該公司何處?你所看到之情形為何?)我下車後先看守衛室 ,但守衛室沒人,我再往大門方向看去。我看到賴秉瑞是站 在門邊,我先叫他但他沒有回應,我再走過去推他,才知道 他被門夾住了。」、「賴秉瑞當時是站立的背部向我。香煙 、鎖匙、手機掉落在他站立的前方地上工廠內方。當時就我 一個人。我看到該情形後就一邊打119、一邊找大門開關, 透過窗戶打開大門開關將賴秉瑞放下來。」、「當時是打開 鐵門送醫後才在地上看見手機、遙控器、香菸,當時我將遙 控器撿起並放在警衛室的桌上。」等語(見雲林地檢103年 度相字第314號偵查卷第13-15頁),核與其於原審到庭證述 之情節相符(原審勞訴字卷第246-249頁)。 ⑷又賴秉瑞與證人段春梅有互相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21時許證人段春梅有以該通訊軟體詢問賴秉 瑞「有事嗎?」,賴秉瑞則以該通訊軟體即時通話功能撥打 電話2通予證人段春梅,其中一通通話時間3分13秒,另一通 電話未接通即取消通話,於當日21時40分許證人段春梅又以 該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賴秉瑞,通話時間為1分24秒,然後 證人段春梅又以該通訊軟體告知賴秉瑞「我想喝酒」,有其 2人之LINE通訊軟體通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 他字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
⑸另由賴秉瑞之電話通話紀錄及往銘崎公司之斗工一路與斗工 十路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可知賴秉瑞於當日20時18分許駕 車(車號00-0000)前往銘崎公司接班,證人段春梅於當日 21時38分許駕車(車號00-0000)經過該路口前往銘崎公司 ,賴秉瑞於當日21時41分、21時52分有打電話給證人段春梅 ,且賴秉瑞有於當日第二次(22時02分許)駕車經過該路口 前往銘崎公司(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715號卷第78頁、第 98頁、第111-113頁),足認賴秉瑞於接班後,曾駕車外出 ,並於銘崎公司外打電話予證人段春梅,嗣再駕車返回銘崎 公司。
⑹而依據證人段春梅於前開偵查案件之模擬,其發現賴秉瑞被 電動大門夾傷時,賴秉瑞係由外往內面向電動大門,頸部被 夾在電動大門與左側小門間的方形石柱上,有證人段春梅之 模擬照片在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40頁),而警方



於該方形石柱上距地147公分高處發現細微毛髮,於電動大 門邊緣處右桿發現疑似生物油漬跡證,均經以棉花棒沾取採 證,該等毛髮及棉花棒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賴秉瑞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142 頁、第198頁)。
⑺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應係賴秉瑞與證人段 春梅兩人相約於賴秉瑞值班處所見面,賴秉瑞於啟動被上訴 人銘崎公司之電動大門時,由平時僅供車輛進出或其他動力 機械進出之電動大門進出,因操作不慎誤觸隨身攜帶之電動 大門遙控器,造成電動大門關閉而遭夾傷致死,此實屬偶發 、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賴秉瑞受僱至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擔任 保全警衛之時間已逾1年5個月,難謂對於電動大門之操作及 注意事項有所不知,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之行為,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應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 止裝置,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應設置遇障礙時自動 停止裝置,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固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 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 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 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 理。」、「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 定下列事項:…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 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惟前開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 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 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該規則第19條之1定有明文。而 賴秉瑞執行保全職務之地點為警衛室,系爭事故發生地則為 系爭工廠大門,均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局限空間作業場所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05 0404627號函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297頁),自不適用前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 。
②又系爭工廠進出門分大、小二門,中間由石柱隔開。平時人



員係由小門進出,電動大門平時則僅供車輛或其他動力機械 進出。而有關電動門是否應設置遇障礙物時自動停止防夾裝 置及危險警告標示,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未 有相關規定,故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有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13日勞職中1字第1050411324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廠進出之電動大門應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始符合職 業安全衛生規定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6條第2項第4款、第32條第 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並與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 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避難、急救、休息或 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項第4款(即事故時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 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除第7~9、11、13~15、 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 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固定有明文。 然系爭工廠設置之電動大門本非供人員行走之通道,且該電 動大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何故障或損壞之情況發生,為 兩造所不爭,而由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24頁至第31頁之照片 觀之,可知系爭工廠電動大門裡面之地面亦無不平整、有障 礙物阻擋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之電動 大門並未設置遇障礙物自動停止設施及危險警告標示,有違 上開規定,故有過失云云。然有關電動門是否應設置遇障礙 物時自動停止防夾裝置及危險警告標示,依行為時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相關子法未有相關規定,故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銘崎公司並未違反上開法 律規定,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萬安公司僅為保全業者,被 上訴人銘崎公司斗六工廠之機械、設備、通道、地板、階梯 設置有無缺失,本非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所得支配,是亦難認 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 ②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第33項(即事故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



)固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銘崎公司將「駐警保全服務 」,交付專業從事保全服務業之被上訴人萬安公司承攬,雙 方訂有「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勞訴卷第119-123頁 ),其駐警保全服務係屬實際經營所必要輔助活動,被上訴 人銘崎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承攬人。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應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萬安公 司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又賴秉瑞所值勤之警衛室為獨立空 間,與廠區隔離,被上訴人2人並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萬安公司已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時數及課程內容均符合規定,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件在卷可按(原審勞訴卷第175頁),是難認被上訴人萬安 公司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至被上訴人銘崎公司雖未實施 教育訓練,然係針對該公司自己所僱勞工部分,與系爭事故 無涉(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5年9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 119頁),尚難認賴秉瑞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銘崎公司未實施 教育訓練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③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 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 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即事故時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賴秉 瑞之雇主,其未依前開規定制訂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固已違 反前開規定,然於非必要情況下,人員出入應走人員出入專 用門,不應行走車輛通道,電動門操作時人員應避免站立或 行經電動門移動軌道等注意事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就業勞 工本應知悉之事項,無待雇主或事業單位訂定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明文記載或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宣導或施以教育及訓練 ,是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縱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之行為,亦與賴秉瑞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④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即事故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銘崎公司依前開規定有對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告知之義務,而其因未對被上訴人萬安 公司為危害告知,固經勞動部處以罰鍰30,000元,然如前所 述,於非必要情況下,人員出入應走人員出入專用門,不應 行走車輛通道,電動門操作時人員應避免站立或行經電動門 移動軌道等注意事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就業勞工本應知悉 之事項,是被上訴人銘崎公司縱未對被上訴人萬安公司為危 害告知,亦與賴秉瑞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2人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萬安公司並 未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至被上訴人銘崎公 司雖未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施以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宣導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制訂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然其並非賴秉瑞之雇主,其未為前開行為,與系爭 事故無涉,與賴秉瑞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 人萬安公司雖未制訂安全衛生工作規則,然與賴秉瑞遭系爭 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以,上訴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該當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 ,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廠電動大門未設置遇障礙物 自動停止裝置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且其行為與 賴秉瑞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賴春男2,007,655元、上訴人賴廖碧 霞1,675,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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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