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胡舜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再審被告 江于屏即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
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 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 9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之第 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 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收受最高法院送達之裁定,有最高法院 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4年訴字第1682號判決、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之理由為「未能 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然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手機錄音紀錄,其中有:⑴於103年10月 19日上午10時28分之對話錄音,足見伊質疑轉出新台幣(下 同)75萬元、117萬元要求返還時,再審被告並不否認有此 款項,而是惱羞成怒,直接說伊不想還:「如果你不改這個 個性我一毛錢都不想給你。」等語,且就伊請求返還75萬元 部分,伊質疑再審被告曾答應交割股票後要還伊,再審被告 係回答:「虧掉了。」,而非「這不是借款。」,足證兩造 間確實有借款返還約定,該錄音紀錄顯屬新證據。⑵於103 年10月10日18時7分錄音譯文,再審被告自承:「我有說不 還你嗎,要賣還你也不要?」、「(你簽本票給我啊剩下的 錢呢?)剩下的錢(即本票以外的)賣房子不夠再來說啊! 」等語,而當時房貸剩80萬元,再審被告即自承房子可以賣 5、6百萬元,扣掉80萬元,即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借款共 492萬元,益見該錄音紀錄自屬新證據。另上開錄音紀錄之 證據再參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證兩造確有借貸合意 ,另參酌前訴訟程序原審卷支付命令所附證據三其中有再審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胡舜昌借貸上開款項無訛!」,足認 再審被告應有訴訟外自認。再原審雖勘驗光碟認定與刑事庭 筆錄與記載不符,但是細繹原審卷第128頁譯文,再審被告 承認:「我跟他講我股票交割要急用。」、第129頁亦記載 :問「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沒有說什麼時候叫你還他。 」答:「賣掉股票的時候還他。」等語,足認兩造確有借貸 之合意。故上開錄音紀錄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惟伊因 手機遺失而未能提出,致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斟酌,認定事實 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92萬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8分之對話 錄音,其內容所指還與不還,非指借貸款,該錄音對話並無 連續,斷章取義並不客觀,非屬新證據。兩造親密關係長達 近10年,如再審原告曾贈與或付出,伊絕不否認,故伊亦坦 承再審原告有轉錢給伊之事實。因伊知再審原告始終想用錢 綁住伊,固伊在與再審原告分手之際,便答應歸還再審原告 對伊之付出及贈與。即便是贈與之情形,在翻臉欲要回時, 亦只能說「還」,伊實在想不出有「還」以外之文字,可以 表示退回所贈之意。從而再審原告才於譯文中說道:「錢,
是你答應還我的。」,如是借貸關係,何需答應?此亦可由 譯文內容伊所言:「如果你不改這個個性,我一毛錢都不想 『給』你」,使用「給」字可知。又兩造僅有於94年9月28 日以再審原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的150萬元為借款,故伊簽 發150萬元本票一張給再審原告做為借款憑據,但該款項已 於101年全數清償完畢,故此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由此可知 ,兩造如有借貸關係,定會簽發借貸憑證,如未有簽發憑證 之金錢往來,均非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 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 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 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7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 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有利於伊之證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陳稱,系爭錄音紀錄本存於手機中,後因手機遺 失,本以為不復存在,後偶然於另一支手機找到備份云云, 惟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報案受理案件查詢資料之記載,再審原 告遺失手機之報案時間係105年1月20日乙節,有其提出之受 理案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再審原告提 出之證物係指兩造於103年10月10日18時7分、103年10月19 日10時28分兩造對話之錄音紀錄,足認上開證物至105年1月 20日手機遺失時均在再審原告持有中,則再審原告於104年 10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時,應已知有此錄音紀錄之證物存在 ,且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年1月6 日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明確,足認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確已知悉有該錄音紀錄之證物 存在,卻未於適當時期提出作為證據使用。況再審原告於本 院亦稱:「(錄音紀錄為何在原確定判決沒有提出?)當時 因再審原告手機遺失,我們以為資料也會跟著不見,後來發 現手機的資料有備份在網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足證該證物顯非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 亦非按其情形,當時不能舉出之情形,足認再審原告對自己 持有之手機內錄音紀錄,確實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 ,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以上 開手機錄音紀錄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0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8分之兩造 對話錄音紀錄譯文,指再審被告稱:「不想還。」、「如果 你不改這個個性我一毛錢都不想給你。」、「虧掉了。」等 語,及於103年10月10日18時7分之兩造對話錄音紀錄譯文, 再審被告稱:「我有說不還你嗎,房子讓你住這麼久,要賣 還你也不要?」、「剩下的錢,賣房不夠的再來說啊,要賣 伍佰、六佰的,你現在就來要,我如果有人要買5佰、6佰的 。」等語,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云云,惟觀諸上開兩 造對話,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為返還之意思,然返還之意 思,語意尚非明確,或返還金錢,或返還物品,其返還原因 亦非僅指返還借款一途,,自難遽以認定再審被告確有返還 再審原告金錢之意思,況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難僅 以再審被告有「不想還。」、「一毛錢都不想給你。」、「 賣還你。」等語,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縱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紀錄,該證物縱加斟酌,仍 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 有理由。又再審原告雖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168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或於原審支付 命令所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等情,均屬前 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已經前事實審斟酌 ,縱未經採認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不能謂係「發 現新證物」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就原確定判 決所為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不當為指摘,自難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