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TNHV,105,上更(一),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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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樹欽 
      黃泳錡 
      黃樹發 
      黃養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林彩雲
      黃秀財 
      黃寬田 
      黃秀光 
      黃德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泳錡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地○○○○○○○○○○○○○○○○○○○○○○段○○○○○號B部分一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泳錡
被上訴人黃秀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段八八五之一號F部分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泳錡。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黃秀光負擔;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下稱885地號土地) 前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即 民國19年)11月15日購買,並登記訴外人黃木泉所有;同段 885之1地號土地(下稱885-1地號土地,並與885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則於民國(下同)86年3月間自885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黃木泉死亡後,885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於100年3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各以應有部 分2/4、1/ 4、1/4保持共有辦妥繼承分割登記;885之1地號 土地則由上訴人黃泳錡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黃松前 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黃坤森、被上訴人黃秀光黃德雄共 同建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莿桐鄉東興5號之三合院(下稱系 爭三合院)居住使用,乃屬使用借貸關係,嗣黃坤森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因系爭三 合院已屬破舊建物,除黃林彩雲實際尚居住於該處外,其餘 被上訴人已無人居住,當初之借用人黃坤森已死亡,被上訴 人等早已遷居他處,上訴人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該借用 物,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借用物返還及無 權占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各自將如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A、B、C、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分別將占用之885地號土 地交還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將占用之885-1地號土地 交還黃泳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松購買885地號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地上房屋,嗣於55年主持分家後,即交付兩造按分產協議 取得系爭土地,並居住使用受分配之地上物迄今,應認參與 分家之人及其後代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不應定性為使用借 貸關係。日據時代家長購置財產登記長子名下所在多有,伊 確依分產協議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縱認該分 產協議為債權契約,上訴人既為黃木泉之繼承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上開家產分配之狀況下,亦應繼受該分產協議契約之 效力,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 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地號土地B部分72.01平方公 尺、C部分128.58平方公尺、885之1地號土地B部分15.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88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 欽、黃樹發黃養任、885之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 ㈡被告黃德雄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A部分17 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




㈢被告黃秀光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F部分13 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88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 樹欽、黃樹發黃養任;將885之1地號土地F部分6.3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號及885-1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1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號B部分72.01平方公 尺,C部分128.58平方公尺,885-1號B部分15.87平方公尺 之房屋拆除,將同上段885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樹欽、黃 樹發、黃養任,將同上段885-1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泳錡
㈢被上訴人黃德雄應將坐落同複丈成果圖同上段885號A部分 175.54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
㈣被上訴人黃秀光應將坐落同複丈成果圖同上段885號F部分 137.19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將同上段885-1號F部分6.31平方公尺 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泳錡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於昭和5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 向第三人張九買受坐落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 1毫,該土地登記於黃松當時年僅8歲長子黃木泉名下。臺 灣光復後,上開土地登記為新庄子段208地號,黃木泉應 有部分為4分之1,嗣於47年間,第三人張清池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0分之1予黃木泉,至此,黃木泉之 應有部分為40分之11。
㈡上開新庄子段208地號土地於52年因分割增加新庄子段208 之1地號,再於67年間因分割共有物,黃木泉分割取得新 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黃坤森於57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彩雲、黃秀 財、黃寬田




㈣黃松於66年6月29日死亡,其子女為長子黃木泉、次子黃 木連、三子黃銅銀、四子黃坤森、五子黃秀光、六子黃德 雄。黃松死亡時,當時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仍登記在 黃木泉名下。
㈤71年間農地重劃,上開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重劃為新 庄子段885地號土地,嗣於86年3月,新庄子段885地號再 分割為新庄子段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黃木泉則於 86年7月4日將新庄子段885之1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黃 泳錡。
黃木泉黃樹欽黃鐵山黃木泉之長子)、張柏素於73 年12月11日,簽立同意合約書,約定黃鐵山願放棄黃木泉 分給其之新庄子段885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並同意由黃 樹欽取得該部分。
黃木泉於99年8月15日死亡,885地號土地分由黃樹欽、黃 樹發、黃養任於100年3月1日分割繼承,各登記應有部分 2/4、1/4、1/4保持共有。黃木泉所遺雲林縣○○鄉○○ 村○○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分歸黃樹 欽取得1/4、黃樹發取得1/8、黃養任取得1/8。 ㈧黃木連於100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樹順黃傳財黃傳富黃秀敏等人,渠等未使用885地號上之上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
㈨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地號 土地編號A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德雄;編號B 、C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885之1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黃秀光
㈩依雲林縣稅務局101年11月19日雲稅房字第1010052580號 函檢送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稅籍資料,構造別為磚石造、面積100.2平方公尺 、折舊年數5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名義人為:黃木連1/2 、黃樹發1/8、黃養任1/8、黃樹欽1/4。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分產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 否有理由?
黃泳錡是否應受分產協議之拘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彼等係基於家族之分產協議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基於分產協議,彼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
㈠按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家產通常固以父祖兄長之名義 承管之,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產享有專有權,為 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 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378頁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黃松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即民國19 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張九買受上開坐落斗六郡莿桐庄新 庄子段208番地4分1毫,登記於其長子黃木泉名下,係基 於贈與之法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與當時之上開以父祖兄長之 名義登記承管家產之民間習慣不合,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參以,黃松之長子黃木泉係11年11月4日生、次子黃木 連係14年11月5日生、三子黃銅銀係17年1月6日生、四子 黃坤森係23年12月20日生、五子黃秀光係27年2月28日生 、六子黃德雄係29年4月1日生(見原審卷第15、30、20、 29頁戶籍謄本及第54頁之繼承系統表)。依不爭執事項㈠ 所載,黃松購入系爭土地時,黃木泉年僅8歲,其餘次子 黃木連5歲、三子黃銅銀2歲,四子黃坤森、五子黃秀光、 六子黃德雄均尚未出生,故黃松購入系爭土地時係以家產 之意思登記在長子名下,符合當時之民間習俗,並於其上 興建房屋供全體家人居住。如係單純贈與長子黃木泉,自 不會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其及家人居住,是應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該土地雖登記在黃木泉名下,但非其所專有,而 係屬家族全體所共有之家產,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黃松 係基於贈與之法律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黃木泉名下云云 ,不可採信。
㈡第三人即黃松之次子黃木連,為黃松之繼承人之一,於原 審100年度訴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證稱:一開始就有目前兩造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供大家居 住。其父黃松曾主持與六子就家產約定如何分配,祖厝所 在土地當時是登記在黃木泉名下,要分給黃木泉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伊放棄另到外面住。分配後四個人按 照個人分得範圍使用,不知為何大哥黃木泉沒有登記給他 們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62-64頁)。證人 黃木連雖另證述在其80歲(即民國94年)時為分產協議, 核與上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所載,主持分產協議之 黃松係在66年6月29日死亡不符,該部分證詞即無可採。 證人黃木連作證時年齡高達87歲,或有因腦力減退,記憶 模糊而混淆時間,但對其餘事項則證述甚為明確,不能單



黃木連關於分產協議時間之證述有誤而認其餘所證皆屬 虛偽。
㈢被上訴人即黃松之六子黃德雄亦結證稱:伊服完兵役後, 伊父黃松已建好現有房屋,因黃木泉黃木連要求分產, 遂於55年間在伊家公廳,由伊父主持及六兄弟在場,黃木 泉說六兄弟住在那房子太擠,要叫兩個人搬出去,留下來 住現有房子的人四人黃木泉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 各出一萬五千元給搬出去的老二黃木連及老三黃銅銀,補 助讓他們自己興建房子;父母親由六兄弟輪流扶養;父親 黃松分產時即說,土地雖登記在黃木泉名下,但黃木泉要 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留下來的四個兄弟,當時黃木泉也 有答應,但均未履行,其後請其移轉登記均遭拒絕,甚私 下將部分土地賣給孫子黃泳錡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頁 )。證人黃德雄結證稱伊父黃松在55年分產當時已建妥現 有地上房屋,分產後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核與證人黃木 連證稱兩造係自其父黃松分產時起,即各自占有使用現有 建物之內容相符,又與兩造居住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現況相 符,堪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自分產後使用地上現有房屋 迄本件起訴,時間長達45年餘;又何能於黃松66年6月29 日死亡後,仍長時間使用黃松所建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 達34年餘而未被追討?是認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土地 係黃松所購買暫時登記在黃木泉名下之家產,其後在地上 興建房屋,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基於分 產協議而來,並自分產協議後即占有使用迄今,惟黃木泉 事後拒不依分產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分產協議 ,證人黃木連未分得上開祖產之土地及建物等情一致,應 可採信屬實。
㈣再黃松於日據時期向第三人張九購買上開坐落斗六郡莿桐 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1毫,係依當時之台灣民間習慣登 記在長子黃木泉名下之家產,已如前述。則在該家產於55 年間分割前,於47年間向第三人張清池再買受該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分之1,仍登記於黃木泉名下,使黃木泉之應 有部分為40分之11。參酌黃松在全部土地上陸續興建建物 ,並與其六房兒子就全部土地及建物為分割協議,並未扣 除該40分之1之土地等情以觀,堪認該47年購買之應有部 分40分之1,仍作為家產之用,並非黃木泉所專有。又上 開土地雖於52年間分割增加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再 於67年間因分割由黃木泉取得上開20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及於71年間因農地重劃編定為新庄子段885地號, 繼於86年3月7日由該88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85之1地號



土地,且系爭885地號土地嗣由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三人,於100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然 均不影響上開土地為家產,並經兩造之父或祖父為分割協 議之事實。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分別為黃木泉 之子、孫,且黃木泉於99年8月15日才去世,兩造分別以 上開古老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足信彼等共同 繼受上開88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對於該土地及其上建 物係屬祖產,並經當時之共有人為分產協議,兩造係基於 該分產協議而分別占有使用該土地及建物等情有所認知, 況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均應受該分產協議之拘束。被 上訴人等既係基於該分產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 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 人占有系爭885地號土地使用上開房地係基於使用借貸, 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云云,委無可採。
二、黃泳錡不受系爭分產協議之拘束:
㈠按分產協議為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協議(約 定),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 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另觀諸民法第826條之1第 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 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須於登記後,始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尤明。至司 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固謂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 管之特約後,在其應有部分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下,該受讓人始受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系爭885之1地號土地由黃木泉於8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黃泳錡所有,已如前述。系爭 885-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黃木泉一人名義,尚未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分產協議當事人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共有, 核與該解釋係就締約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 後之效力所為闡釋尚有不同,自無援引並論之餘地。又黃 泳錡係黃樹欽之子,並非因繼承法律關係自黃木泉之繼承 系爭885-1地號土地。黃泳錡即非分產協議之當事人或繼 承人,被上訴人黃秀光、或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或 其被繼承人黃坤森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所有權,黃 泳錡即不應受分產協議之拘束。此與黃泳錡對分產協議知 情與否無關,不得以其係上訴人黃樹欽之子、黃木泉之孫 ,自幼居住於該地,清楚兩造長久依分產協議居住事實, 黃木泉所移轉系爭885之1地號土地仍為家產之一部分,並 非黃木泉所專有,黃木泉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係



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即認應受黃木泉兄弟分產協議 之拘束。
㈢從而,被上訴人黃秀光、或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辯 稱彼等房屋基於分產協議,係有權占用上訴人黃泳錡所有 系爭885-1地號土地,即無可採。上訴人黃泳錡主張其因 買賣關係自祖父黃木泉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 不受分產協議拘束云云,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秀光黃德雄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所使用之房屋基於分產協議,有權占用系爭885地號 土地;上訴人黃泳錡不受分產協議拘束,被上訴人黃秀光、 或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所使用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 ,係無權占用上訴人黃泳錡所有系爭885-1地號土地。 從而,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黃秀財、黃 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地號 土地B部分72.01平方公尺、C部分128.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885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 任。②被上訴人黃德雄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 地A部分17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③被上訴人黃秀光應將坐落上 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F部分13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885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黃泳錡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 :①被上訴人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 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之1地號土地B部分15.8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885之1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黃泳錡。②被 上訴人黃秀光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885之1地號土地 F部分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黃 泳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泳錡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黃泳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彼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泳錡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黃樹 欽、黃樹發黃養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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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