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26號
TNHV,105,上易,32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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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許麗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李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許麗娟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人乙○○擴張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乙○○於上 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應給付 其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12月 30日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主張上訴人甲○○應增加給 付其100萬元,及自追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7頁),核屬 訴之擴張,且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其與其夫即訴外人鄭方平係於83年3月22日結婚,育有一子 ,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上訴人乙○○於104年1月接獲鄭方



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信用卡消 費帳單時,發現鮮少出遠門之鄭方平卻有清水服務區加油站 之消費紀錄,其順口向鄭方平詢問時,鄭方平語焉不詳,甚 至斥責其:「你在調查我嗎?」其被鄭方平當下反應驚嚇, 故未敢追問。然鄭方平於104年2月23日(大年初五)突然向上 訴人乙○○提出離婚要求,態度堅決,並且要求分居,甚至 提議變賣房屋;後鄭方平於104年4月間對上訴人乙○○謊稱 向同事買車(牌照號碼00-0000),並於104年4月26日交車當 日與上訴人甲○○出現在布袋魚市,因鄭方平在魚市遇到與 上訴人乙○○共同熟識之友人,鄭方平返家時遂主動告知上 訴人乙○○有前往魚市,因鄭方平平時不愛前往魚市,故上 訴人乙○○對於鄭方平主動告知前往魚市一事甚感訝異。嗣 鄭方平於105年5月向上訴人乙○○坦承外遇,且該車係向女 友即上訴人甲○○所購買。
㈡又鄭方平於104年4月買車後,即於104年5月向上訴人乙○○ 稱找到租屋處而搬出共同住居所;另因上訴人乙○○母親於 同年10月間發生車禍,上訴人乙○○提議接母親至家中同住 ,經徵詢鄭方平同意後,鄭方平當時也決定搬回與上訴人乙 ○○同住。惟同住期間,發現鄭方平有外遇情形,即: 1.上訴人乙○○於105年3、4月間在鄭方平包包內發現有在超 商購買家庭號包裝保險套,但是與上訴人乙○○間並沒有性 行為。
2.又於105年4月發現鄭方平寫過之信紙有以下字句:「你好殘 忍,連某天中午才起床,因為你前夫和你親熱你都不…好慘 忍啊寶貝…我永遠只愛你一人,30年前如此,而今現在遇到 妳,我更是只有妳,我的情路永隨你而出軌,而這輩子瘋狂 如痴的更只有妳一人…」,經上訴人乙○○向共同朋友求證 ,得知上訴人甲○○即為鄭方平30年前就讀東海大學時之女 友。
鄭方平國中老師,平時不喜交際應酬,鮮少安排戶外活動 ,自從提出離婚後,卻時常晚歸,假日更是常不見人影,行 徑迥異。嗣於105年5月向上訴人乙○○坦承外遇,且向上訴 人甲○○購買上開車輛。
㈢其於105年7月29日嘗試與鄭方平討論維繫兩人婚姻、處理外 遇問題,鄭方平卻拒絕溝通,一直要上訴人乙○○好聚好散 ,當上訴人乙○○說要向上訴人甲○○提告時,鄭方平說「 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隨便你啦。」「妳不要把這件事一起 提,順序請你搞清楚,請妳把順序搞清楚,不要把妳的過錯 歸咎在我的外遇…」,鄭方平承認確實有外遇。 ㈣依上,上訴人甲○○侵害其配偶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損害其婚姻家庭美滿之權益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 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其精 神倍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㈤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甲○○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 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乙○○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廢棄;2.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80萬元, 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另擴張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 ○100萬元,及自追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就此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上訴人乙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乙○○起訴之事實及提供之證物,皆為上訴人乙○○ 與鄭方平雙方之行為與相關文件,與其並無關聯。 ㈡其與鄭方平是大學同學,也是初戀男女朋友,最近兩、三年 有辦同學會,對上訴人乙○○所提之照片,其不知道在哪裡 拍的,且是第一次看到,要請鄭方平說明比較清楚,上訴人 乙○○之取得照片並不合法。
㈢其並未與鄭方平出國過,也未去過上訴人乙○○所說之汽車 旅館,至於去布袋是因鄭方平向其買即將報廢汽車,鄭方平 說要盡地主之誼請其吃海鮮才會去布袋,此舉並不為過。為 使彼此之傷害降至最低,本人將不再與鄭方平連絡,也期待 鄭方平能盡早回歸家庭,並與乙○○重新修復感情,過著幸 福美滿生活。
㈣由其台大醫院體檢報告書可看出其長年為高血壓及憂鬱症之 病痛所苦,而最近數月以來,因乙○○對其連續提出之民事 及刑事訴訟而奔波勞苦於家庭、工作與訴訟間,使其健康情 況每下愈況,憂鬱症也有再度趨於嚴重。又由其離婚協議書 內容可以得知,其在離婚之後,不但沒有得到前夫之贍養費 ,其尚須負擔扶養兩名子女之所有生活費及教育費。另由其 財務及負債總表可以得知,其目前負債總額高達3,456萬元



,每月之固定貸款還款支出約145,000元;再加上生活開銷 及子女生活教育費,其每月總支出超過收入。因此上訴人乙 ○○女士對其提出高達100萬元之賠償金,對其財務狀況猶 如雪上加霜,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更痛苦之深淵中。 ㈤依上,希望能夠感念本人悔過自新之決心,同情本人身心俱 疲之病痛,並體諒本人以單親媽媽一人負擔家庭生計及鉅額 貸款之經濟壓力,網開一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2頁): ㈠上訴人乙○○與配偶鄭方平於83年3月22日結婚,婚後居住 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共同住所,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甲○○與鄭方平為大學同學,曾是初戀男、女朋友, 雙方於102、103年間有舉辦同學會。
㈢上訴人甲○○與鄭方平於104年4月26日有拍攝親嘴合照、於 同年5月23日有上訴人甲○○親吻鄭方平臉頰之合照、於同 年6月14日有鄭方平裸露上半身與上訴人甲○○相擁之合照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與鄭方平間之互動, 侵害其配偶權,且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致其精神上備感痛苦等情,業據提出照片5張及手機LIN E對話畫面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6、97頁);上訴人甲 ○○固不否認上開5張照片之真正,惟辯稱:這是在大學同 學會玩的照片,且上開照片係取得不合法,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經查:
1.依上訴人乙○○所提出為上訴人甲○○不爭執之104年4月26 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4日3張照片,其中104年4月26 日照片顯示上訴人甲○○與鄭方平於海上有嘴對嘴親吻行為 ;104年5月23日照片顯示上訴人甲○○有親吻鄭方平臉頰之 行為;104年6月14日照片顯示上訴人甲○○有與至少裸露上 半身之鄭方平擁抱在一起之情況;又依104年4月26日訴外人 陳威竣與上訴人乙○○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顯示,陳威竣於 104年4月26日有看到鄭方平去嘉義縣布袋鎮,而上開上訴人 甲○○與鄭方平於海上有嘴對嘴親吻行為之照片顯示之「10 4年4月26日」,為同一日,可見104年4月26日照片顯示上訴 人甲○○與鄭方平於海上有嘴對嘴親吻行為,係在嘉義縣布 袋漁港附近之海上無訛。而依上開照片顯示上訴人甲○○與 鄭方平間交往程度,實甚親密,已超過一般成年男女正常社 交之互動情形,堪認上訴人甲○○與鄭方平二人之不正當往 來關係,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嚴重侵害上訴人乙○○



鄭方平間之婚姻狀態。上訴人甲○○抗辯:此為大學同學 會在玩的照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 2.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乙○○為鄭方平之配偶,其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 照片係自鄭方平之電腦取得,已經其於原審所自承;而鄭方 平置於家中之電腦,並無證據證明鄭方平限制上訴人乙○○ 不得使用該電腦;縱上訴人乙○○未經鄭方平之同意取得上 開照片,然其就上開上訴人甲○○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事實有 舉證責任,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而為,上訴人乙○○舉證極度不易;且其取 得上開證據,並非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 方法所為;而上訴人甲○○與鄭方平之行為亦出於渠等自由 意思任意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上訴人 甲○○亦直承該照片顯示情狀為真正,照片顯示情狀又涉及 上訴人乙○○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 益顯然重大;可見上訴人乙○○係出於防衛權利所為;兩相 比較,上訴人乙○○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 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權衡其手段目 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乙○○以上 開照片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 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故上訴人甲○○抗辯:上開照片係取 得不合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仍不可採。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可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 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本件 上訴人乙○○固無法證明上訴人甲○○與鄭方平間有妨害家 庭之不法通、相姦行為,然依上開情形以觀,上訴人甲○○ 與鄭方平間互動親密情形,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 疇之交往互動,上訴人甲○○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乙○○ 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為鄭方平配偶之上訴人乙○○ 處於難堪之窘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乙○○ 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乙○ ○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乙○○之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月 收入約2萬元;上訴人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電子公 司擔任副理工作,年收入300萬元,已為兩造於原審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另上訴人乙○○於104年度有薪資 及股利等所得24,2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 共1,969,467元;上訴人甲○○104年度有薪資及股利等所得 2,237,85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共41,899, 37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268頁)。上訴人甲○○陳明已有 悔過自新之決心,並體諒其係單親母親,一人負擔家庭生計 及鉅額貸款之經濟壓力,並提出其個人之健康檢查報告、離 婚協議書、薪資表、負債及收入狀況表、銀行貸款各總表、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保單借款表、帳單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83至31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甲○○加害程度,及顧念其尚 屬初次,與上訴人乙○○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於本院擴張部分) ,尚嫌過高,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 ○○請求上訴人甲○○應賠償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上訴人乙○○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甲○○之翌日(見原審卷第35頁)即自105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20 萬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 ○○勝訴之判決,又因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即80萬元本息)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 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至上訴人乙○○復於本院為訴之擴 張,請求上訴人甲○○應增加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訴之追 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上訴人乙○○聲請 向監理所函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及 車籍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上訴人甲○○與鄭方平二人 自104年5月至105年8月之入出境紀錄、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函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4年1月1日至105



年7月31日之扣款相關資料及向合作金庫、匯豐銀行、台灣 企銀、聯邦銀行、郵局調閱鄭方平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另向「白雲雅驛」、「湯野」 、「柏克山莊」、「大楓」等汽車旅館函詢自104年9月起至 105年7月止,牌照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之入住紀錄,及上訴人甲○○與鄭方平於上揭汽車旅 館之入住紀錄等情,因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核非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乙○○擴張之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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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