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48號
TNHV,105,上易,24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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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蔡嘉笙 
被上訴人  吳俊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獻 
      羅眷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就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09,400元本息(見原審營調卷第19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 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 14日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追加請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 60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0、71頁),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 執,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訴之追加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上訴人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 ,於台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廟停車場內),自 南鯤鯓廟內萬聖爺廣場由東向西行駛,遭當時尚未成年之被



上訴人乙○○(86年1月4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係因乙○○沿事故地點之北側通道,由北向南行駛 往停車場方向穿越道路時,因其行使之通道為禁止車輛進入 之路線,且該通道設有管制人員進行管制,致發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致伊受有系爭車輛之拖吊及維 修費用共509,400元,及系爭車輛係限量超跑名車(保時捷0 00)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因上開過失而撞擊損壞系爭車 輛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賠償伊因此而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甲○○、丁○○為乙○○之父母,為乙○○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乙○○對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9,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1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駁回之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4, 220元。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0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104年8月23日正逢南鯤鯓代天府舉辦普渡 ,全面禁止車輛通行,乙○○並未表示自己無過失。而乙○ ○駕駛之系爭機車已經過中心線,上訴人係逆向行駛,應有 過失。又系爭事故係兩車之車子前面發生碰撞,為何上訴人 車頂板金的費用應由伊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於104年8月23日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南鯤鯓廟)內,沿北側通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欲穿越道路時,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南鯤鯓 廟萬聖爺廣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乙○○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2008年1月出廠。 ㈣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父為甲○○,其母 為丁○○。




㈤系爭車輛迄104年8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7個月,於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應計算折舊。其計算方式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雖已使用逾5年,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即5年 計算其殘值。
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估價之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482, 400元、工資為12,000元、拖吊費用為15,000元。 ㈦兩造同意以下零件費用,不必折舊:⑴引擎蓋板金3,500元 。⑵引擎蓋烤漆5,000元。⑶右踏板板金3,000元。⑷右踏板 烤漆2,500元。⑸車頂板金2,500元。⑹車頂烤漆6,000元。 ⑺右前側板板金2,000元。⑻右前側板烤漆3,000元。⑼冷媒 2,200元。共計29,7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434,220元及追加60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若干?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又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為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位在台南市北門區南鯤鯓廟停車場內,該 處由南北向往停車場出入口前(在萬聖爺廟廣場西側)設置 路障,禁止車輛進入,系爭事故肇事後乙○○騎乘之系爭機 車倒在上訴人行駛之東西向車道上,車頭向北,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車頭朝向西方,而兩車撞擊後,乙○○之系爭機 車有2.5公尺刮地痕,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右側有剎車痕3.5公



尺,乙○○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受損,上訴人之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側後視鏡、右側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受 損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5年1月26日南市警 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至45頁),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事 故路口北側小路北向南行駛,欲前往槺榔山莊餐廳,與當時 丙○○駕駛000-0000號車輛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時,發生擦 撞。」、「我是到達該路口時才發現對方,當時我有立即往 右做閃避動作,但已經來不及了。」;丙○○於警詢亦陳述 :「我是到達該路口時才發現對方,當時我有立即往右做閃 避動作,但已經來不及了,現場有煞車痕可作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21、24、25頁),足認乙○○確有於起駛前欲穿 越禁止行駛之路障而駛至肇事地點,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 優先通行,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行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乙○○在東向西車道上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自可認定。又系爭事故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騎 乘系爭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9頁),足認乙○○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而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情,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㈢查乙○○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乙○○確有為本件之侵權 行為,致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上述,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乙○○為86年1月4日生,甲○○ 、丁○○為乙○○之父、母。乙○○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 ,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 。其法定代理人竟任其子騎乘系爭車輛而有上開過失行為, 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乙○○教育程度高中,顯具有識別 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 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應與其子乙○○,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有理由部分如下:
⒈拖吊費用:15,000元。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 費用15,000元之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爰 審酌系爭車輛當時受損之情形,拖吊費用顯屬必要費用無訛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修車費用:117,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支 出修復零件費用482,400元、工資12,000元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以免上訴人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 之利益。
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車輛係2008年(即97年 )1月出廠,該車於104年8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損時,業 已使用約7年7月。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對於板金 、烤漆及冷煤部分共計29,700元部分不必折舊,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共計452,700元(482,400-29,700=45 2,700),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系爭車輛應以最 高耐用年數即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5,450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52,700元÷(5+1)=75,450元;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52,700元-75,450元)×1/5×5=377,250元;⒊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700元-377,250 元=75,450元】,加計工資12,00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㈦所示不必折舊之金額29,700元,總計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車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17,150元(計算式:75,450 +12,000+29,700=117,150)。 ⒊交易價值貶損:460,000元。
⑴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已減損交易價值600, 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 損?貶損金額為何?據該協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 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年8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700, 000元(新車價格約9,080,000元),系爭車輛依提供照片及 資料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2.5%,即 折價460,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05年12月19日中協(豐)字 105第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應 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上訴人仍然受有460,000元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害無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於4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金額,拖吊及修車費 用共計132,15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5,000元+必要修車 費用117,150元=132,150元),另交易價值貶損460,000元 。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 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定,業已 如前開六、㈠所述,本院審酌乙○○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就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30賠償金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減輕百分之30金額後,拖吊 及修車費用為92,505元(計算式:132,150×0.7=92,505) ,另交易價值貶損金額則為322,000元(計算式:460,000× 0.7=322,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拖吊及修車費用9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5,180元,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應准許17,325元(92,505-75,180=17,325),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416,895元【509,400-92,505= 416,895】),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於322,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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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