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甘霽
蔡浩志
被 上訴人 張楊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雁婷、張楊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威翰於民國102年7月服役期 間擔任軍車司機,其於102年7月3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軍用大卡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空軍基地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貿然右轉彎欲駛入空軍基地,適有被 上訴人張雁婷騎乘被上訴人張楊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 雁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及雙足背 擦挫傷等傷害及重型機車損壞。張雁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共計10萬6884元。張楊珠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因車 禍所生之損害為124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依序給付張雁婷、張楊珠10萬6884元、1245元,及均 自105年5月20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 ,並無違誤等情(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威翰於102年7月服役期間擔任軍車司機,其於102年7月
3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大卡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與空軍基地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而違規 貿然右轉彎欲駛入空軍基地,適有被上訴人張雁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張雁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挫傷、左肘及雙足背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23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 2號簡易判決以「陳威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 ,並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 回。陳威翰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確定。
(二)被上訴人張雁婷因車禍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10萬6884元。
(三)被上訴人張楊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 車禍所生之損害為12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公務員即軍車司機陳威翰於102年7月30日11 時21分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軍用大卡車時,因疏未注意違規貿然右轉彎之過失,不 法侵害張雁婷之身體、健康,張雁婷所受損害共計10萬 6884元;不法侵害張楊珠所有之重型機車,所受損害124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固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
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 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 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 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 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 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 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 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 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2年7月30日 ,係軍車司機駕駛軍車欲進入空軍基地時發生,被上訴人 於發生時即知陳威翰為空軍現役軍人,其於原審並以陳威 翰及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二群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知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知悉本件應由 國家負賠償責任,其迄105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0至16頁)時始追加上訴人為被告 ,對上訴人為請求,顯已逾前述之2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 可採,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張雁婷、張楊珠10萬6884元、1245元,及均自105年5月 20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