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5年度,4號
TNHV,105,上國易,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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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世傑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 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4日以104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拒絕,有該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至54頁)。是上訴人於10 5年2月24日依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林○○於90年3月4日出生後,同年月 5日、同年4月6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小兒心臟科即訴外人劉萬雄醫師診斷有心雜音,於90 年4月21日死亡。待林○○遺體火化後,上訴人曾對劉萬雄 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上開案件 經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91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被駁回而確定。
㈡惟被上訴人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下開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
⒈上訴人曾將資料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之急診室及一般醫生看過,渠等均表示如到院前死亡 又救回心跳,並不代表心臟功能全部受損。例如在病歷中他 的氧氣濃度是233.3,在沒有用藥物時,如原本心臟已不正 常,給強心針之後,雖然血氧濃度到達了233.3,但在全氧



照顧下,仍然就跟病歷裡面的這些數據一樣,全部都是變成 低血氧,會低於百分之75。訴外人林○○即屬原本心臟就不 正常。
⒉訴外人林○○之病歷已經有檢測到心律不整,應確定係心臟 病。而其X光攝影右下肺間浸潤係長時間始能造成,非休克 時即可造成,此足以證明係心臟不健全所致,因X光攝影時 間在90年4月20日12點39分,林○○在早上11點10分到院, 在一個小時內,不至於造成肺部浸潤情形。
⒊一般而言,雖小孩子到三、四個月才會翻身,如有心臟病則 會痛到扭曲,不是翻身。上訴人太太即訴外人張美華曾親眼 目睹,然當時不知是心臟病痛,也不敢帶到醫院,因那時才 剛從醫院回來,也怕醫院有細菌病毒感染。當天給林○○喝 牛奶,只喝一口就未繼續,原本是正躺,發現時候卻趴著的 ,沒有呼吸,全身發紺,然後就緊急送急診。
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認訴外人林○○於90年4 月20日上午9時經家屬餵食牛奶後入睡,當日上午10時30分 許,家屬發現林○○口鼻呼吸道均為穢物,呼吸困難,緊急 送醫,延至90年4月21日不治死亡,經勘驗林○○之身體後 ,發見其鼻腔黏膜翼部溢布泡沫傘樣黏液,兩眼瞳孔散大, 眼瞼結膜溢血點,全身嚴重發紺,認為疑似吸入性呼吸阻塞 導致呼吸衰竭,死因為嬰兒猝死。然與奇美醫院所提出的醫 療報告提到,林○○呼吸道是暢通的。因係經醫療之後死亡 ,才有法醫去做屍體相驗,故法醫判斷不實。
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訴外人林○○之死因,其結果為:「……病 人經由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之結果是嬰兒猝死,呼吸衰 竭疑似吸入性呼吸道阻塞,並已火化,因此沒有解剖的鑑定 結果。只能由急救後之X光片報告沒有心臟擴大,肺部有間 質性浸潤現象,以及急救後之血液氣體分析PH:6.847、PCO2 :40.7、PO2:233.3、BE:-26.9來做鑑定分析。鑑定意見 :病人出生時曾被聽診有心雜音,2天後由嬰兒室出院時, 已無心雜音之紀錄,此乃由胎兒循環中,正常通路的動脈導 管,於出生後幾小時到幾天內才會關閉。因此,出生時聽到 的心雜音可以在出院時就聽不到了。而在4月6日被告知的心 雜音,由於嬰兒發育正常(出生體重4.336公斤,1個月大時 《4月6日》5.4公斤),因而被判斷可能為功能性心雜音, 而囑其再追蹤。此外,由嬰兒急救後4月20日12:39之胸部X 光片檢查並無心臟擴大,且12:10分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 發現血氧濃度高達233.3mmHg,表示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 情形。由此推論,嬰兒應無重大的先天性心臟病,故無法認



定醫院有醫療疏失等情。」惟行政院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 林○○呼吸功能佳,心肺功能沒有缺氧情形,然在起訴狀證 據第10項,即有提到林○○心肺功能紀錄,紀載PO2數值除 了第一個是強心針所導致的結果才233.3MMHG外,正常呼吸 功能以及血氧濃度在14點5分,是45MMHG;在17點20分,是 46.8MMHG;在20點20分,是52.8MMHG;隔天凌晨1點30分, 是59.5MMHG;在隔天4點,是58.4MMHG;至死亡前6點40分是 23.3MMHG。而正常人之血氧濃度是75至115MMHG,可見上開 鑑定報告不可採。且法醫稱林○○呼吸道致死,上開報告謂 心肺功能佳,顯有矛盾。
⒍奇美醫院劉萬雄醫師給上訴人之資料顯示,訴外人林○○體 重5-4公斤,同一護士同樣時間,測量上訴人另一個女兒訴 外人林容兆體重為12.8公斤,兩份病歷對照即可發現該護士 之小數點的寫法明確是一個點「.」,而非「-」,所以林 ○○之體重事實上是5-4公斤,而非5.4公斤,而劉萬雄把林 ○○體重偽造成5.4公斤。另意外發生時,劉萬雄醫師給的 資料上面竟寫6.0公斤,顯然偽造,事實上林○○當時只有4 公斤,劉萬雄醫師偽寫為6公斤,乃為假裝林○○生長良好 沒有心臟問題。
㈢是以,本件被上訴人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 偽證,怠於執行職務,未將劉萬雄醫師以涉犯醫療過失致死 起訴,應撤銷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 元。
㈣依上,爰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⒉被 上訴人應撤銷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對於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 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件承辦檢察 官並未犯職務上之罪。
㈡又按撤銷不起訴處分書,須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為 有理由,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者 ,始能撤銷;若告訴人聲請再議被駁回,而告訴人仍不服其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聲請 交付審判。故上訴人請求撤銷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 分書,於法未合。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林○○於90年3月4日出生後之90年3月5 日、90年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 並於90年4月21日往生。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之「電請相驗案件報告」 記載:「家人於4/20早上10點半左右餵食死者牛奶後睡覺 ,欲叫起床洗澡發現死者口吐白沫,送醫急救,延至4/21 早上死亡。」同所「報驗案件調查報告書」之「發現經過情 形欄」則記載:因昨(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美華發現 其女兒林○○在房間內嬰兒床上,口及鼻子呼吸道均有穢物 (口吐白沫)呼吸困難,就緊急叫先生甲○○一同將女兒林 ○○送往文賢路王界山小兒科診所急救,該診所診療約3、5 分鐘,就馬上叫我轉送奇美醫院急救,延至90年4月21日清 晨7時42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另依法醫之相驗報告記載 :死因為「發病猝死」,致死創傷為「呼吸衰竭」,傷害方 法為「疑吸入性呼吸道阻塞」。
⒊上訴人曾對訴外人劉萬雄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上訴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聲請再議,惟 仍經該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另上訴人曾對訴外人劉萬雄、林志宏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648號、93年度 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⒋上訴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臺南地檢署請求國 家賠償,惟經該署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 定書拒絕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損失,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 起訴處分書,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 條第1項及第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憲法第24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 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 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 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 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 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 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 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 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 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 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 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 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 、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因而,如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 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㈡查訴外人林○○於90年3月4日出生後,先後於同年3月5日、 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後於90年



4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林○○遺體火化後,曾對劉萬雄醫 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 議字第47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又承辦檢察官於上開業務 過失致死偵查中曾就林○○死因囑託醫審會鑑定,經該會鑑 定結果,認林○○應無重大先天性心臟病;有上訴人提出之 病歷資料、告訴狀、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 於原審補字卷在卷可憑,且經原審調閱91年度偵字第6685號 偵查卷宗審閱無誤,自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
⒈按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執行職務偵查訴外人 劉萬雄醫師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時,引用之 法醫相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之90218號鑑定報告相互矛盾 ,顯為偽證。被上訴人怠於職務,未判斷證據真偽,致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本件承辦檢察官並未因此而犯職務上之罪遭追訴或經判 決有罪確定,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 理由書意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於法實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洵屬 有據。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定之「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反之,認定被告嫌疑不足或無罪時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在原審105年6月24日訊問時陳謂:其另外3個女兒 均已長大,現年分別為25歲、23歲、17歲,經檢查心臟方面 均無問題。訴外人林○○滿月時,為接受疫苗施打,上訴人 於90年4月6日上午帶至奇美醫院小兒科就診,由劉萬雄醫師 看診。當時掛號之病患多達100多人,中午12時56分才輪到 林○○看診,林○○之後還有2、30人,每人都只能看1、2 分鐘;上訴人因捨不得,故未請求解剖林○○遺體,即行火 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次查林○○為上訴人之 四女,出生時體重即達4.336公斤,身長57公分,明顯較一 般嬰兒為高大;至死亡時為止,外觀相當圓潤有肉,有原審 依職權調閱94保險字第13號卷內所附相驗卷影本內附相驗照 片及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 人派出所提出之「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記載:「據報:家人 於4/20早上10點半左右餵食死者牛奶後睡覺,欲叫起床洗 澡發現死者口吐白沫,送醫急救,延至4/21早上死亡。」 同所「報驗案件調查報告書」之「發現經過情形欄」則記載 :因昨(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美華發現其女兒林○○ 在房間內嬰兒床上,口及鼻子呼吸道均有穢物(口吐白沫) 呼吸困難,就緊急叫先生甲○○一同將女兒林○○送往文賢 路王界山小兒科診所急救,該診所診療約3、5分鐘,就馬上 叫我轉送奇美醫院急救,延至90年4月21日清晨7時42分宣告 急救無效死亡。」另法醫相驗後,則在林○○之鼻腔黏膜翼 部發現泡沫傘樣黏液,認為死因為「嬰兒猝死」,致死創傷 為「呼吸衰竭」,以及「疑吸入性呼吸道阻塞」。另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相驗後之90年4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訊問上訴 人,法醫相驗結果是猝死,疑為吸入性呼吸道阻塞,有何意 見?上訴人當時表示「沒有」(以上均見相驗卷)。 ⒋原審洽請之諮詢專家郭傑醫師(心臟內科專科醫師)鑑證謂 :【病歷紀錄上面寫的一、二級心雜音,這是一般人普遍都 有的心雜音,尤其是小孩剛出生的時候這是普遍的情形,而 且發紺或是臉黑目前也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心臟問題。病歷 上面也有寫小孩體重增加正常,良好發育,所以不一定是心 臟病。】【(上訴人:體重是偽造的?)當結果已經發生的 時候,我們無法很準確的推斷它的成因;94年4月21日凌晨2 時55分的心電圖,顯示心室頻脈(就是跳的很激烈),94年



4月21日早上7時18分的心電圖顯示林○○的狀況已經很糟糕 ,就是從心律不整,而且心跳愈來愈慢。究竟這是因為急救 過程而產生的,或是一開始就有先天性心臟病,這個無法清 楚的推斷成因,有可能是心律不整,或是先天性疾病,或是 心臟疾病產生的,任何的成因都有可能。而且原告(即上訴 人)的太太發現林○○趴睡,而且有發紺,然後原告送去急 診,急診的時候發現有牛奶堵住氣管(急診醫療紀錄所示) 。】【上訴人:我們沒有讓小孩子趴睡,是她不舒服才自己 變為趴睡姿勢。)要從結果來反推原因,這是不準確的,我 們現在看到的數據是一個急救後的結果,我們正常人也認為 這與呼吸道阻塞是沒有關係,高血氧是一個急救後的現象, 無法排除不是呼吸道阻塞。因為急救時有使用高濃度的氧, 又做了CPR。急救後,不代表呼吸道裡面就沒有東西,雖然 急救時會抽出異物,但當時是被動式呼吸,所以血氧濃度會 比較高。法醫應該不是根據抽出物來判斷是否是呼吸道阻塞 致死,可是我也無法臆測法醫是如何判斷是呼吸道致死,因 為用百分之百的氧氣去急救的時候,是可以把氧氣打上來, 可是如果是動脈大血管轉位、移位,肺動脈狹窄,中隔缺損 (重度的先天性心臟疾病)這些小朋友不見得施予急救後, 血氧濃度就可以上得來,但是我們不能因為這樣子就判斷林 ○○沒有先天性的心臟病的原因;因為先天性心臟病有輕度 、中度、重度之分,輕度與中度血氧濃度還是可以打上來的 。】【一般來講,先天性心臟病的孩子在娘胎裡面就會發育 不好。以相驗卷的照片來看,死者在死亡時,還是胖嘟嘟的 ,外觀看起來相當不錯。在急救的過程中,難免會有侵入性 急救措施。原則上,小朋友出生後,因為脫水體重可能會下 降,之後再增加上去,而且本案林○○的外觀看起來還蠻有 肉的,營養不錯。】【(上訴人:林○○到底有無呼吸道阻 塞?)說實話,以急救的過程紀錄是無法認定的,因為這是 急救後的數據,沒有病理解剖的話根本無法判斷。當時檢察 官也是用這樣的方式來判斷臆測。病理解剖才可以明確的判 斷到底林○○有無先天性心臟病,有解剖的話,前面所有推 論的證據都會被推翻。不能說法醫的推論是錯的,這個也只 是臆測。體重的紀錄或許有它的原由,而且我們不知道到底 是四公斤還是六公斤,我只是從照片來看,覺得林○○胖嘟 嘟的,而且血氧濃度233.3的原因,是因為使用高濃度氧氣 幫她做人工呼吸的結果,血氧濃度的數據是電子紀錄的,不 太可能作假。但後來持續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心肺功能仍然 愈來愈差,即使繼續施救也無法救活。】【(上訴人:那個 時候我有把我女兒的照片給其他的醫生看,那時候的醫生說



她的心臟有擴大現象,很危險。X光片是我去奇美醫院調取 病歷的時候我拿到的)新生兒的整個檢查都是正常的,沒有 黃疸,四肢也正常,沒有紅腫。至於功能性的心雜音每個人 都有。】【(法官:如果依照上訴人的描述林○○的三項症 狀,可否得知林○○有無先天性的心臟病?)這樣無法判斷 ,必須要有心臟超音波、心電圖,聽診以及全身檢查(看眼 睛有無黃疸,看眼結膜有無貧血,心臟跳動有無過快,有無 病理性的心雜音、嘴唇有無發紺(暗紅色)、肚子痛、下肢 水腫等等)臨床上的觀察才可以判斷。】【(法官:如果劉 醫生在90年4月6日曾經告知上訴人林○○患有先天性心臟病 ,可否避免林○○於90年4月21日的死亡結果?這其間有無 因果關係?)這個是推論,我無法作推論。如果沒有確切的 證據,我根本無法作結論。有的時候疾病看起來很嚴重,可 是作完檢查之後,都還好,反過來的也有,這種事情在醫學 上常發生。一切都要看當時是什麼狀況,看當時的紀錄,做 怎麼樣的檢查,事後要來做解釋會有難度。】【(法官:提 示奇美醫院病歷影本,林○○於90年3月5日的超音波上面如 何記載?)左腎盞輕微擴大,其他都正常。】【(法官:林 ○○於90年4月6日預防注射時,病歷記載如何?)喉嚨無紅 腫、心臟無雜音、BS(呼吸聲)清楚、肚子柔軟無疼痛,都 正常。】【(法官:上訴人說劉醫生告知有心雜音,可能的 原因為何?)病歷上沒有的,我無法回答。】【(法官:林 ○○送急診的各項症狀,可以認為是先天性心臟疾病導致嗎 ?)無法認定,流行病學常見的還是趴睡造成死亡窒息為多 ,因為那麼小的嬰兒還不會翻身。】【(法官:新生兒心雜 音的原因為何?)一般來講還是否有所謂的先天性的異常無 法得知,但是要配合心臟超音波的檢查才能判定。】【(法 官:有無可能大一點會好?)新生兒也會有功能性的心雜音 ,這個情形每一個人都有。縱使有閉鎖不全,也是相當輕微 的,可以不用理他。心雜音共分成六級,如果一、二級的話 追蹤就好。三級以上要安排檢查。至於本案體重的問題,我 無法回答。】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8頁反面至180頁) ;另諮詢專家翁桂芳醫師亦鑑證稱:【法醫只不過是根據所 有事後證據的臆測,檢察官也只是根據這個來判斷,如果要 釐清醫療責任的話,一定要解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179頁反面)。由上,雖上訴人質疑上開二位專家未具結云 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定被告嫌疑不足或無 罪時,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按法 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4條



之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責問 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9號民事判例酌參)。而上 訴人未於原審提出異議,準此,以渠等為學有專精之專家, 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渠等陳述自有相當參考價值。 ⒌又上訴人謂: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憑之二項證據,第一係法醫所認定之「疑吸入性呼吸 道阻塞致死」,第二則為醫審會認定之「心肺功能佳,沒有 缺氧情形」。惟此兩種狀況如何證明一個人可以呼吸道阻塞 致死,還可以心肺功能佳云云。惟按心肺功能屬內在器官之 運作,而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致死,則為外在因素之影響,是 以,心肺功能佳,沒有缺氧之情形並不代表不會因吸入性呼 吸道阻塞致死,蓋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致死平常人恆所多有, 與心肺功能健全無關,上訴人所述二者不能並存云云,容有 誤會。再上訴人復謂:「發紺」在醫學上的定義就是血液中 的不飽和血紅素的含氧氣量,含量超過100CC裡面,意思就 是說紅血球就是我們的帶氧血球,血紅素含量超過每100CC 裡面3-5克以上,就是帶不到氧氣的紅血球,因為沒有帶到 氧氣,所以就會變成紫色,從外觀可以看到發黑發紫的現象 ,在這裡面只有心臟病死亡的小孩才會有這種情形,而且全 身都是。另外,在法醫的自為他為或是意外之判別,寫發病 猝死,顯然不是意外,係因病症而死亡云云。惟按:嬰幼兒 之「發紺」現象,據愛醫網所載,呼吸道阻塞亦可能原因之 一(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不僅上訴人所稱先天性心臟疾 病、肺疾均會引起發紺,呼吸道阻塞亦足以引起。至臺南地 檢署之驗斷書在「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以刻好之章 戮蓋「發病猝死」,惟從死因、致死創傷及兇器種類及傷害 方法等欄分別以手寫記載:嬰兒猝死、呼吸衰竭、疑吸入性 呼吸道阻塞等情以觀,顯著重於呼吸之狀況而死,是以上開 「發病猝死」云云,恐係疏忽所為。是上訴人就此所為舉證 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本院綜核以上病歷記載、相驗卷記載及專家所言,可知:⑴ 心雜音共分成六級,如果一、二級的話追蹤即可,三級以上 才要安排檢查。⑵訴外人林○○出生時之病歷紀錄上記載之 一、二級心雜音,是一般人普遍都有的心雜音,尤其是小孩 剛出生時為普遍情形。⑶上訴人其餘3個女兒均無心臟問題 ,而林○○出生時體重即達4.336公斤,身長57公分,明顯 較一般嬰兒為高大,外觀看來營養及發育均相當良好,因此 不能以林○○出生時有心雜音即斷定林○○一定患有先天性



心臟病。⑷嬰兒猝死之原因甚多,噎奶、趴睡均屬常見,即 使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嬰兒,長大成人者也很多,故林○○ 也不一定是因心臟病發作而死亡。⑸林○○死亡時上訴人因 不捨而未接受解剖林○○遺體,且早已火化,已無開棺解剖 之可能,因此確實之死因不明,法醫相驗時在林○○之鼻腔 黏膜翼部發現泡沫傘樣黏液,研判致死創傷為「疑吸入性呼 吸道阻塞」,當時上訴人表示無意見。
⒎是以,在未解剖林○○遺體之情況下,林○○真正死因不明 ,雖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心臟病之可能,但也可能死於噎奶 或趴睡。易言之,本件林○○遺體並未解剖,僅憑現有之病 歷資料及數據,並無法認定劉萬雄醫師具有何等業務過失致 死之行為。
⒏至上訴人所稱劉萬雄醫師偽造病歷○節,上訴人並無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亦可能係因上訴人申請病歷時等候數小時之久 ,從而自行猜測院方可能在其等候期間偽造病歷等情。然亦 不能排除醫院工作人員因病患眾多、事務繁忙,為先處理其 他較緊急之事務,而無法立即為上訴人調出病歷並予影印。 再者,即使奇美醫院出具予臺南地檢署之報告將訴外人林○ ○於90年4月6日為打疫苗而就診時護士所量體重「5-4公斤 」記載為「5.4公斤」,然而其中只有「-」和「.」之差 異,也不能排除誤看或誤寫之可能。縱使林○○於90年4月6 日之真實體重為「5至4公斤」,如此至少也有4公斤多,當 時林○○才剛滿月,以嬰兒於出生後會因脫水體重下降,之 後再增加而言,剛滿月之嬰兒體重4至5公斤,堪認仍屬發育 正常良好;上訴人另質稱血氧濃度到達233.3是醫院給強心 針之結果,並非林○○心肺功能良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以該數據推論「心肺功能佳」係不實,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亦誤予引用云云;就此諮詢專家郭傑醫師固陳稱「血 氧濃度233.3的原因,是因為使用高濃度氧氣幫她做人工呼 吸的結果」等語,惟林○○遺體未經解剖,故真正死因不明 ,已如上述。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只能依尚存之 病歷資料及數據作出推論,縱使推論中此處稍有未適,而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亦誤予引用,但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對於 劉萬雄醫師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故結論仍與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所作系爭不起訴處分相同。準此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何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經由民事程序請求本院撤銷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 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⒈按撤銷不起訴處分書,須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為



有理由,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有理由 者,刑事訴訟法第257條、258條定有明文。 ⒉若告訴人聲請再議被駁回,而告訴人仍不服其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此處之法院,均係指該管 地方法院刑事庭而言。
⒊依上,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竟向原審民事 庭提起請求撤銷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愛女心切,遭逢喪女之痛楚,人之常情,而其歷時十 多年仍無法忘懷,雖值同情與理解。然因當時一時不捨而未 同意解剖遺體,且早已火化,已無開棺解剖之可能,致無法 確切查明死因,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日後之各項質疑,遽 將訴外人林○○死亡之責任推予施打疫苗時為林○○看診之 小兒科劉萬雄醫師並予起訴。又上訴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 險金案件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157至168頁),又對該案聲請再審達5次之多,均被駁 回,有裁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6頁)。乃改 以原審法院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均被駁回確定,有原 審法院9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99年度南國簡上字第2號、10 0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等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5至2 03頁),足見上訴人個性之堅持及執著。然上訴人於林○○ 死亡當時既拒絕解剖遺體,自不宜事後因告醫師不成,即告 臺南地檢署,執意興訟,此已逾越國家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 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無任何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核與國家 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機關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就劉萬雄醫師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準此,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60萬元,及應撤銷91年度偵字 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均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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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