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8號
105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錦珍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任超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被上訴人 張炎郎
李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3、149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鄭任超及被上訴人張炎郎、李麗 妹等2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就原審民事執行處受理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4年9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 異議,並分別對反對陳述之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被上訴人同係以上訴人聲明參 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爭執,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就其等分別提起之訴訟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20693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對執行債務人林貴蘭有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受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 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5、11及表二次序4、5、9所列 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之判決。原審判決伊勝訴,並 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因伊所有借用執行債務人林貴蘭名 義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林貴蘭無法返 還土地所有權,乃同意賠償伊1500萬元,伊據以聲請支付命
令確定,非屬虛偽債權等語置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貴蘭與上訴人於77年1月15日結婚,於104年6月29日離 婚。
(二)林貴蘭、施偉勝及陳琬渝等3人對被上訴人共同以行使偽 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之金錢,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14、115、116、117 、118、119、167號判決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①鄭 任超1600萬元、②李麗妹292萬元、③張炎郎50萬元,均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李麗妹、張炎郎部分一審判決確 定,鄭任超部分因林貴蘭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 0號判決駁回林貴蘭之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鄭任超為防止林貴蘭脫產,於102年8月間聲請原 審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林貴蘭 所有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在案。
(四)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借用林貴蘭 名義登記,因林貴蘭積欠債務遭鄭任超查封,林貴蘭無力 賠償鄭任超債務,亦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同意賠 償伊1500萬元為由,聲請對林貴蘭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 林貴蘭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上訴人並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
五、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對林貴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系爭OO段OOO、OOO地號土地係於93年11月12日,843地號 土地於94年2月4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貴蘭 名下;OO區OO段OOO、OOO-1、-O、OOO、OOO-1、OOO-1、O OO、OOO、OOO-1等9筆地號土地則於93年1月29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予林貴蘭名下,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 審上揭司執全字第5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資參照。(二)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林貴蘭於原審證述:OO段OOO、OOO、OO
O地號土地是伊前夫黃錦珍為了做生意開設保養廠買的, 因當初所有證件都是伊在處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購買 土地的費用是黃錦珍賺的錢。伊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當 初伊間接從兒子那邊聽來,黃錦珍有請人估價土地值1500 萬元,所以沒有異議(見原審1473號卷第111至115頁); 於本院則證述:OO的土地是伊母親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 伊母親並沒有生兒子,伊要奉養母親。伊母親與黃錦珍溝 通後,第2個兒子從母姓,OO的土地就送給黃錦珍,何時 送的忘了。為讓兒子有保障,所以才寫借名契約書。OO的 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房子則登記黃錦珍名字,當時代書問 伊時,伊就自然地拿出自己的證件給代書登記…當時伊跟 黃錦珍感情很好。我們是70幾年結婚」(見本院178號卷 第177至181頁)。證人鄭OO證述:伊於93年介紹黃錦珍購 買系爭土地,伊聽黃錦珍說土地後來登記給他太太,因為 他們二人感情很好,費用都是黃錦珍出的。黃錦珍自己經 營保養廠有賺錢,他太太只在保養廠負責記帳,她高中業 就嫁給錦珍,沒有什麼錢。有提過土地是要買給林貴蘭的 兒子,先登記在林貴蘭名下(見原審1473號卷第64至66頁 );證人陳OO代書證述:黃錦珍說OO段的土地登記他太太 的名字,因為他做生意。黃錦珍說林貴蘭已嫁給我,登記 在林貴蘭名下沒有關係,他說做生意比較不方便,土地買 賣的價金是黃錦珍支付的。房子是黃錦珍蓋的,我幫他用 黃錦珍的名字辦保存登記。當時我勸他說,至少房子是你 自己名字,不然太太借錢你不知道,所以他就聽我的建議 ,房子登記在他自己的名字各等語(見原審1473號卷第 140至142頁)。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記載:「茲因 甲方(黃錦珍)所有及出資購買OO鄉OO段OOO、OOO-1、-O 、OOO、OOO-1、OOO-1、OOO、OOO、OOO-1,OO鄉OO段OOO 、OOO、OOO、OOO,以上地段土地,先借乙方(林貴蘭) 姓名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約定乙方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 ,並於甲方日後請求乙方移轉登記予甲方時,必須無條件 配合。立書人黃錦珍、林貴蘭。102年8月25日」等詞,此 參卷附之契約書自明(見本院178號卷第195頁)。(四)綜參上情:
1、依證人林貴蘭、鄭OO、陳OO之上開陳述,固堪認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係其出面洽購及支付買賣價金乙情,尚非子虛 ;惟就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林貴蘭名下之原因,證人鄭O O證述:「上訴人與林貴蘭當時感情很好」、「有提過土 地是要買給林貴蘭的兒子,先登記在林貴蘭名下」;證人
陳OO證述:「上訴人說林貴蘭已嫁給他,跟他一起生活」 ;林貴蘭則證述:「當時代書問我時,我就自然地拿出自 己的證件給代書登記…當時我跟黃錦珍感情很好。我們是 70幾年結婚」;可知林貴蘭自高中畢業後即嫁予上訴人, 並在保養廠擔任記帳工作,夫妻分工合作,同心經營保養 廠事業,且彼此信任,而由林貴蘭保管上訴人之重要證件 。參諸臺灣地區共同從事小型工廠或店舖營生之夫妻,顧 慮經營風險之不確定性,避免因經營不善,夫妻共同努力 來之不易所獲得之財產,突遭債權人求償致財產歸零,影 響家庭生計之困境,常將所買受之不動產直接登記予妻名 下,由妻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除可避免因經營不善之 商業風險外,亦可提供妻之生活上保障,此為臺灣地區普 遍常見之現象。而夫既為提供妻之生活上保障,以經營企 業所得購入之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除夫妻雙方有事先約 定者外,可認夫即有無償贈與妻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 思。本件上訴人為避免生意上遭受不測,致名下財產遭債 權人求償查封拍賣之虞(即做生意比較不方便),其與林 貴蘭夫妻感情交好,為使其妻在生活上有安全感,而將買 受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林貴蘭,與上開常情尚無違背;參 以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為其兒子購買而先登記於林貴蘭名 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起造房屋時,原要一併登記在林貴 蘭名下,惟經代書勸說後,始改變主意而登記於上訴人所 有乙情觀之,倘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林貴蘭所有時,僅係「借名登記」性質,衡情,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時,亦將依同一方式辦理為是,惟上 訴人並未循同一模式為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 林貴蘭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貴蘭名下,尚非無 據。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係其出面洽購,並支付買賣價金 乙情,遽認其與林貴蘭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嫌速 斷而無足採。
2、其次,OO段等9筆土地原係林貴蘭之母所有,於93年1月29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林貴蘭名下,惟上訴人提出之借名 登記契約書竟載係其出資買受,已有與事證不符之錯誤; 參以林貴蘭供證其母將上揭OO段9筆土地贈與黃錦珍,係 為讓黃錦珍之次子林OO(79年次)從母姓,以便承繼林貴 蘭娘家之香火;衡情,於次子林OO出生從母姓時,即可辦 理土地過戶登記,乃竟拖延十餘年,方由林貴蘭之母於93 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林貴蘭名下,亦非直接過戶予上訴 人名下,則上開9筆土地是否確係林貴蘭之母贈與上訴人 ?已非無疑。況林貴蘭陳稱上開9筆土地係其母親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乃上訴人竟抗辯上開9筆地號土地亦係其所 有而借名登記於林貴蘭名下云云,核與上開常情並不相符 ,其所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3、再者,依上訴人所陳,其與林貴蘭間借名登記關係早於93 年間即已存在,乃竟時隔多年於系爭土地遭執行法院假扣 押查封(102年8月9日)後,始書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 (見原審1473號卷第18頁),且上訴人及林貴蘭於原審審 理時,始終未提及此項攸關雙方權益之重要書面文件,亦 與常情顯然有違。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 記載與上開卷證不符,復與常情有違,尚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 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上開偵查案件業經發回續行偵 查,尚未確定(見本院178號卷第199至213、263頁),且 上訴人及林貴蘭是否涉及刑事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犯罪 ,亦不能拘束本件就其等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另證人錢OO律師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林貴蘭曾就假扣押、 支付命令之事向其為法律諮詢(見本院178號卷第172、17 3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 。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為其購買,僅借用林貴蘭名義登 記,因林貴蘭無力負擔債務,亦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故同意賠償1500萬元為由,聲請對林貴蘭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惟系爭土地乃分別於104年5月、8月間,始經系爭 執行事件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㈠),則上訴人於103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林貴蘭尚未 喪失土地所有權,法院是否繼續執行拍賣程序尚屬未定, 衡情上訴人何得預知必然遭受15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復 未能就此「1500萬元」賠償金額之依據為合理具體之說明 ,自難僅因其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即認其對林貴蘭確有 系爭債權存在。
(六)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貴蘭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認定林貴蘭因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 第4、5、11,及表二次序第4、5、9關於上訴人受分配之 金額均予剔除。至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法院 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如獲有勝訴判 決之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一定期間內債權 平等受償為原則,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故系爭 分配表所載上述各該次序債權金額予以剔除部分,即非由 被上訴人獨得,自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行分配,上訴人
另抗辯被上訴人鄭任超係於拍定後方參與分配,僅得就分 配餘額受償,原判決未諭知其受分配之金額亦有違誤云云 (見本院178號卷第193頁),要係誤會,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林貴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編號4、5、11及表二次序編號4 、5、9,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