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方金傳
訴訟代理人 方智賢
上 訴 人 方木山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方連葉
黃方秋榕
蕭方秋桃
方佳淇
王方月香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美燕
被 上訴人 方敦正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方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上訴人方金傳、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九人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 要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 雖僅由上訴人方金傳、方木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方連葉、黃方 秋榕、蕭方秋桃、方佳淇、王方月香、方美燕,併列其6人 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方建於民國99年2月7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9分之1。方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方建之遺產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割遺產。原審依方案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除其中編號A部分改分給被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方木山,及編號F及房屋部分,由
方木山外之8人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9分之2,其餘7 人各為9分之1外,其餘部分與原審之分割方法相同。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方金傳:採方案四之分割方法。
(二)方木山:伊應分得之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
(三)方連葉、黃方秋榕、蕭方秋桃、方佳淇、王方月香、方美 燕:同意被上訴人主張。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本件遺產分割: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繼承人方建於99年2月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2,及編號3之房屋中如方案四編號乙、丁建物部分所示 之遺產,兩造9人均為方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9分之1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 房屋中如方案四編號甲、丙、戊建物部分,方金傳抗辯為 其所蓋,不是方建所留之遺產云云,為其餘繼承人所否認 ,審酌編號甲、丙、戊建物與方金傳所不否認為遺產之編 號乙、丁建物部分,均為老舊磚造平房構造,且乙、丁部 分合起來面積僅38餘平方公尺,與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 審司家調字卷第34頁)所載建物面積92.7平方公尺相差甚 遠,而方金傳又未為其他舉證,方金傳上開抗辯,尚無可 採,堪認如方案四編號甲、乙、丙、丁、戊建物全部,亦 即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全部均為方建之遺產。又方建所留 附表一所示遺產,非屬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者 ,應由兩造9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建物部分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類 謄本2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 調字卷第29至34頁),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
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院 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本件遺產公允之分割方法。經查: 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上,現有如方案四編號甲、乙、丙 、戊之建物為方金傳一家所住居,及被上訴人所建如方案 四編號己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住居,如方案四編號丁之建物 已坍塌,無人住居,其餘繼承人於土地上均未有建物或使 用土地,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又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上,無論依被上訴人所採之分割方法或方案一或四 之分割方法分割,編號C、D部分均會成為畸零地而無法 建築,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 第10408125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再 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如分由兩造共有,則與該房屋之使用 現狀不符,且會妨害分得編號C、D之人對土地之利用。 綜上,為顧及土地之使用現況,使分割後之房、地所有權 歸屬於同一人及與實際使用狀態相符、土地形狀方正,便 於分割後之利用,除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外,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或方案一、方案四之分割方法均無法達 成上開要求而非妥適,爰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 爭遺產。
(三)方金傳、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被繼承人方建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值如附表一價值
欄所載,合計新台幣(下同)1034萬7404元,每人依應繼 分應分得之財產價額均為114萬9711元。又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每人所取得之價額,除被上訴人為 574萬9709元(編號丁之建物已坍塌,其價值為0元)、方 金傳為459萬7695元外,其餘均為0元。足見被上訴人、方 金傳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所分得之價額,超過其 依應繼分應分得之價額依序為459萬9997元、344萬7983元 ,故被上訴人、方金傳應提供其2人超額分配之價值金額 補償其餘7人,亦即被上訴人、方金傳依序應各提供(459 萬9997÷7=)65萬7142元、(344萬7983÷7=)49萬256 9元補償其餘7人。綜上,方金傳、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上 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方建之遺產,依如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最為公允,且有利於分割後房地之 合一利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利於分割後房地之合一利 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上訴人方金傳、 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方金傳、方木山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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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方建之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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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內容 │面積(平│應有│價值(新台幣)│
│號│ │ │方公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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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 19 │全部│253,575元 │
│ │ │000之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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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 756 │全部│10,085,229元 │
│ │ │000之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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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臺南市○○區○○里│92.7 │全部│8600元 │
│ │ │00鄰○○000號(未 │ │ │ │
│ │ │保存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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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合計: │
│1.土地價值參照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鑑定報告│10,34,7404元 │
│ 書。 │ │
│2.房屋價值參照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4頁之房屋稅籍│ │
│ 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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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分法
一、附圖方案四編號A、D、E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二、附圖方案四編號B、C部分由上訴人方金傳取得。三、附圖方案四編號F部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方金傳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02分之279、502分之223。四、附圖方案四編號丁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五、附圖方案四編號甲、乙、丙、戊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方金傳 取得。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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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 │依附表二分│依應繼分應│依附表二分割│應受方敦│應受方金│
│號│ │割方法分得│分得之財產│方法超過依應│正補償之│傳補償之│
│ │ │財產價額 │價額 │繼分分得部分│金額 │金額 │
│ │ │(註2、3)│(註4) │之金額 │(註5) │(註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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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敦正 │5,749,709 │1,149,712 │4,599,997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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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方金傳 │4,597,695 │1,149,712 │3,447,983 │0 │0 │
├─┼────┼─────┼─────┼──────┼────┼────┤
│3 │方木山 │0 │1,149,712 │0 │657,142 │492,569 │
├─┼────┼─────┼─────┼──────┼────┼────┤
│4 │方連葉 │0 │1,149,712 │0 │657,142 │492,569 │
├─┼────┼─────┼─────┼──────┼────┼────┤
│5 │黃方秋榕│0 │1,149,712 │0 │657,142 │492,569 │
├─┼────┼─────┼─────┼──────┼────┼────┤
│6 │蕭方秋桃│0 │1,149,712 │0 │657,142 │492,569 │
├─┼────┼─────┼─────┼──────┼────┼────┤
│7 │方佳淇 │0 │1,149,712 │0 │657,142 │492,569 │
├─┼────┼─────┼─────┼──────┼────┼────┤
│8 │王方月香│0 │1,149,712 │0 │657,142 │492,569 │
├─┼────┼─────┼─────┼──────┼────┼────┤
│9 │方美燕 │0 │1,149,712 │0 │657,142 │492,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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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2. 10,338,804431/775=5,749,709 │
│3. 10,338,804344/775+8,600=4,597,695 │
│4. 10,34,74049=1,149,712 │
│5. 4,599,9977=657,142;3,447,9837=492,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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