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遊國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程筑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建楠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04.4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拆 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核屬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為敘明。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遊徐素雲、遊文生、遊 玉信、遊美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清傳之遺產 管理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鐵皮屋,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 還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吳賞所有 ,然依戶政資料,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張吳賞之繼承人,是 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已有疑義;又系爭土地係因張 吳賞或其繼承人向伊先祖(祖父何登家或其祖先)借款,因 無力償還而將該地之使用、收益權移轉予伊先祖作為抵償, 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伊先祖收執,伊先祖繳納系爭土地田
賦代金稅捐數十年,足證系爭土地係因質押抵債而交付予伊 先祖占有,伊因繼承而合併占有至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吳賞所有,張吳賞於6年1月27日死亡後,輾 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清傳、遊徐素雲、遊文生、遊玉信、 遊美珠繼承取得;嗣楊清傳於101年3月27日死亡,經臺南地 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96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2日登 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遊徐素雲、遊文生、遊玉信、遊美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一棟。 ㈢被上訴人及其阿姨何阿蘭分別持有所有權人記載為「張吳賞 」之系爭土地,及另筆○○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面記載有「業經公告 無異議准予登記、登記年月日及登記字號為36年4月16日○ ○字566號」之文字,上訴人於103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以遺 失為由,申請新的所有權狀。而前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均係張吳賞死後才發給。
㈣兩造對於何阿蘭於原審104年8月10日審理時提出之系爭土地 ,及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案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納 稅收領證書1張、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聯7張、鹽水溪堤防 建設工程受益費納費收據聯1張、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15張 、102-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張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自104年起 須繳納之地價稅額由原本之638元增為2,744元(即1,372.02 2=2,744.04)。
㈥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對何阿蘭所提起之 拆屋還地訴訟,經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何阿蘭提起上 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05年11月18日遭臺南地 院裁定駁回,已於同年12月7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 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
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2日 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遊徐素雲、遊文生、遊玉信、遊美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 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40075314號函檢附登 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無訛,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殊無足 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公 同共有,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質押抵債而交付與伊先祖占有,伊因繼承 而合併占有至今,上訴人就其先祖與伊間之法律關係因繼承 而受拘束,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固據提出所有權 人記載「張吳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田賦代金稅 捐繳納單據為證。惟當事人持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 端,或係單純之寄託保管,或為委任處理事務所交付或收取 之物品等,不一而足,要難僅憑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逕認即係兩造之先祖間因金錢借貸糾葛,交付該所有 權狀作為質押之用。上訴人否認兩造之先祖間有何借款質押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借款質押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舉 凡借款金額、利率、存續期間、清償期限等消費借貸契約之 要素等,均無法明確陳述,遑論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已難認 其抗辯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或其先祖因占用系爭土地,縱由 其繳納占用期間內之田賦代金或地價稅,倘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僅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事務之 無因管理人而已;參以因其代繳相關稅款,而得免除因政府 機關向土地所有人追討稅賦,致其無權占用遭權利人追索之 風險,其因此而代系爭土地所有人繳納相關稅款,尚非完全 無實益,則被上訴人或其先祖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主動代 繳相關稅賦,與上開常情既不相違背,被上訴人逕以代為繳
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之事實,反面推論系爭土地 所有人即有同意其使用土地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足以對抗上訴人之 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