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蔡佳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冠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樂璿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於超過「確認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面積零點四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下稱上訴人乙 ○○)請求確認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下稱上 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確認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就上訴人甲○○所有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
上訴人甲○○所否認,兩造就此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00號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陳義吉起造、坐落1080、10 92-1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臺南地院於102年6 月4日核發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1046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因系爭房屋其中坐落之1092-l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 ○所有,而甲○○係自陳義吉受讓系爭房屋,且辦理系爭房 屋稅籍資料之變更,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見於 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109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屬甲○○所有,而伊取得系爭房屋後, 發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所有 情形,為避免形成房地分離、欠缺利用關係致伊法律地位不 安定及物盡其用之整體最大經濟利益考量,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與1092-l地號土地間,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系爭房屋與1092-1地號土地發生房地分離情形,雖非甲○○ 讓與行為所致,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基地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規範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0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未保存登記建物受讓人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權能無異,及法文所謂「讓與」不限於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讓與行為,則伊得主張民法 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以避免拆屋還地之結果。 ㈢倘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1092-1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 存在,則伊所有之1080地號土地對於甲○○所有之1092-1地 號土地,即應有通行權存在。蓋伊所有之1080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行至公路,惟其與公路之聯絡僅約1.5公尺,一 般車輛無法進出而聯絡通行至公路,無法達「通常使用」之 目的,顯無適宜之聯絡,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而1092-1地號土地與108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1092-1地號 土地面積僅有14.60平方公尺,則伊通行甲○○所有之1092 -1地號土地至公路,乃屬侵害最小之方法。依建築技術法規 ,1080地號土地可置入兩個寬度為10公尺、深度為4公尺之 最小面積矩形,又1080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257.73平方公尺 ,依容積率200%計算,容積限制為515.46平方公尺,可興建 達二棟各四樓建物,而有8個居住單元,在1080地號土地上
可設置2個法定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單車道寬 度3.5公尺,雙車道寬度5.5公尺,基地內既可設置2個法定 停車位,為通行及會車之便,加計伊原有土地連接中華路面 寬合計應達5.5公尺寬,為供伊合理及必要之利用,則於此 範圍,甲○○應退讓供伊通行。為此,併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確認伊所有1080地號土地對於1092-1地號土地全部 有通行權存在。
㈣於原審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1092-1地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合計面積14.50 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乙○○所有1080地號 土地就甲○○所有109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60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乙○○所有1080地號土地就甲 ○○所有1092-1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餘則為乙○○部分敗訴之判 決。乙○○、甲○○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⒉⒊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10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即 編號A、B)合計面積14.50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備位聲明:(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外)再確認乙○○所有 1080地號土地就甲○○所有坐落10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另對上訴 人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關於法定租賃權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陳義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經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肯認,因此將系爭房屋與1080地號 土地併付拍賣,由乙○○拍定取得,亦即排除伊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乙○○在系爭執行事件亦主張系爭房屋是 陳義吉所有(見其陳述意見狀),於本件訴訟卻稱系爭房屋 是伊所管領,二者實有矛盾。則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所有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陳義吉之讓售 而來,而非出於伊之行為,並無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出賣讓與乙○○,而使系爭房屋與伊所有1092-1地號土地 分歸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之要件。
⒉如乙○○認此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即會產
生先前在拍賣陳義吉所有1080地號土地時,伊對系爭房屋之 基地即1080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爭議, 惟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未踐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乙○○買受 系爭土地即不得對抗伊而無效,而生乙○○應塗銷108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議。
㈡關於通行權部分:
⒈乙○○主張對伊所有1092-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均有通行權, 已逾必要程度,而有權利濫用情形。1080地號土地如係畸零 地,其縱有對外通行道路,亦為不得興建房屋之土地,則在 其原有對連接道路之土地外,當然不得再主張以興建房屋為 理由,請求通行伊之土地。又乙○○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再向同段1092地號土地之管 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合併申購同段1092地號國有土 地,則1080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1092地號土地進出永康區中 華二路,乙○○之1080地號土地對伊所有之1092-1地號土地 ,即不得再主張通行權。
⒉依建築技術規則,連接中華路部分之土地最小長度應在2公 尺(即建築許可之需求),則本件縱認系爭土地係符合袋地 之情形(伊仍否認,因乙○○本身有1.52公尺寬度係直接與 中華路毗鄰而可供出入),其通行伊之土地僅需達寬度0.48 公尺即可,即可使其不能興建房屋之土地變成可興建房屋之 利用,苟為增加其建築之面積,單方面嚴重侵害伊土地之權 利,實違反比例權衡原則。
⒊依乙○○之陳報(二)狀,1080地號土地似符合臺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4條規定,不屬畸零地。依臺南市政府104年11 月11日府工管二字第104108907號函所示,1080地號土地如 能劃出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之矩形面積而可供興建 ,其連接建築線(在本件為中華路)寬度亦僅需達2公尺( 含)以上即可,即只要連接寬度可達2公尺即可申請建築, 而1080地號土地連接寬度已達1.52公尺,伊至多只需退讓 0.48公尺寬度供通行,1080地號土地即可達必要及合理之利 用。伊所有之1092-1號土地雖屬畸零地,但直接毗鄰永康區 熱鬧非凡之25公尺寬度之中華路,面積雖僅14.60平方公尺 ,但面寬適中,具有甚高之商業店面價值,如依乙○○之主 張僅係為滿足其車輛通行目的而劃設通行範圍,將使伊之土 地完全喪失其利用及財產之價值,毫無公允可言。乙○○雖 主張伊應至少退讓3.48公尺供其通行,讓其臨路寬度共達5 公尺以上,始能為合理必要之利用云云,然查1080地號土地 只要規劃設計500平方公尺以下之樓地板面積,在法規上即 無要求設立法定停車空間,雖較容積限制僅少了15.46平方
公尺,可謂已完全利用土地。又乙○○稱在1080地號土地上 可規劃設置8個住宅單位,難認可行,且每單位面積狹小僅 約有12坪,實難以配置居住、更不可能容納室內停車位,又 依乙○○所繪製之圖示,其法定停車位係設於室外,僅能設 立2個停車位而已,對外出入實亦無設定雙車道之必要,乙 ○○據此要求對外連接通行道路寬度達5公尺,實無理由。 又退一步言,依「臺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 理使用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起造人亦得申請繳納代金, 免予附設停車空間,本件土地並無一定要設立車道之必要。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另對上訴人甲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19日,拍賣債務人即訴 外人陳義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8分之1)、10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 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臨時建號同段2050建號),拍賣公 告註記「使用情形記載:…據第三人甲○○表示…編號1建 物(即系爭房屋)已由其向債務人(即陳義吉)買受,…經 查系爭房屋為未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登記,故無法移轉 所有權,第3人甲○○僅受讓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買人 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
㈡上訴人乙○○參與前項投標,並以11,001,8800元得標。臺 南地院於102年3月22日,函詢上訴人甲○○是否以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上開1079地號土地。上訴人甲○○具狀表示其除對 1079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外,對108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亦有優先購買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裁定(原審卷第133-134頁)僅准由上訴人甲○○ 優先承買1079地號土地,駁回其餘聲請,上訴人甲○○旋即 具狀表示放棄上開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臺南地院於上訴人 乙○○繳清全部價金後,於102年6月4日核發1080地號、107 9地號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上訴人乙○○, 乙○○於102年6月14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 房屋因係未保存登記,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l092-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1080地 號及l092-l地號土地上之全部面積為110.31平方公尺(原審 卷第45頁),其中坐落1092-l地號之面積為14.50平方公尺 (原審判決附圖)。另1080地號土地臨中華路之面寬長度為
1.52公尺(原審卷第55頁)。
㈣上訴人甲○○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 房屋原為陳義吉所有,其於98年5月21日以79,200元向陳義 吉購買,並變更稅籍資料及出租第三人經營「小太陽藥局」 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不應列入拍賣。臺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00年司執字第104600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原審卷 第132頁反面)。
㈤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現場狀況如下: ⒈系爭房屋坐落1080及1092-1地號土地上,前臨左右各2車道 及1機慢車道之中華路,現況無人使用,門口鐵門後側1092 -1地號土地上設置鋼板等物,鋼板坐落位置大致在1092-1及 1082地號土地之地界上。
⒉系爭1092-1地號土地旁現有約80-100公分(坐落1092地號土 地上),可供出入進入1080地號土地,目前1080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外之空地,放置溜滑梯遊戲設備,並緊臨門牌號碼成 功路建物後側,無通道經由上開建物出入成功路。 ⒊系爭房屋內部經由側邊窗戶拍攝內部狀況,除散置零碎之相 關物品外,並無人使用之事實。
⒋1080地號土地右側之土地(即同段1084、1086等地號土地) 臨成功路,目前土地上有3層樓之透天層,1080地號土地無 法經由成功路進出。
⒌1095地號土地兩側臨路,因側臨中華路,南側臨中華二路, 目前有鐵皮搭蓋,並經營餐廳使用。另依上訴人甲○○母親 徐秀足說明及現場狀況,1095及109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鐵皮 搭建之建物坐落其上,其中一間經營素食業,另一間經營魷 魚嘴及摩托車店,及部分中華幼兒園建物佔用中,1080地號 土地依現況無法藉由1095及1092地號土地連結中華二路。 ㈥1092、1095地號土地屬「住二」住宅區用地,1080、1092-1 地號土地屬「住二」第二種住宅區,1092-1地號土地臨中華 路路幅寬30米。
㈦被上訴人甲○○於98年5月20日與陳義吉就1080地號土地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自103年 5月20日止,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就租賃物係限於建屋之 用。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就上訴人甲○○所有10 92-1地號土地,有民法425之1條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108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甲○○所 有10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有袋地通行
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就上訴人甲○○所有10 92-1地號土地有民法425之1條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目的源於土 地與土地上房屋本為同一人所有,後因所有權人將土地或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使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 ,為求保護房屋能繼續保持使用,規定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 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得以合法繼續使用房屋 而免去遭拆除之目的,故此一規定適用之前提,須土地與土 地上房屋原為同一人所有,後因所有權人將土地或建物「讓 與」他人之行為,肇致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之結果, 始有發生法定租賃關係之效果,苟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所 有,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 餘地。
⒉查訴外人陳義吉起造系爭房屋後,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 ,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違章建築,其於98 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甲○○,並向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新化分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甲○○等情,有甲○○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繳款書、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2月23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 12605190號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原納稅義務人 為陳義吉,98年5月21日二親等間買賣移轉與甲○○,現納 稅義務人為甲○○)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98年5月25日核發系爭房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 資料詳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上訴人乙○○於本件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則陳 義吉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 認定。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因無從申請移轉登 記,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準此,系爭房屋之移轉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事實上處分權已因上述陳義吉與甲○○間之買賣行為而 由甲○○取得。甲○○進而於100年2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買受系爭房屋其中坐落之1092-1地號土地,並於100年3
月2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時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與其坐落之10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 (甲○○)所有之結果,亦堪認定。
⒊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已受讓系爭房屋為由提出異議 ,請求撤銷查封,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後以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仍為陳義吉之理由,於101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104600號裁定駁回甲○○之異議,並繼續執行拍賣, 經乙○○於第3次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暫且不論民事執行處上開駁回甲○○之異議 及繼續拍賣之適法性為何,然因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 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 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故系 爭執行事件得以拍賣系爭房屋,係認定執行債務人即陳義吉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其為出賣人,可見乙○○得標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關係乃存在於乙○○與陳義吉間 ,核與甲○○無涉,且陳義吉並非10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顯無土地與土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因上開讓與行為而 造成所有權人各異之結果。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 因陳義吉與甲○○間之讓與行為而由甲○○取得,並因其中 坐落1092-1地號土地亦屬甲○○所有而生同屬一人之結果, 已說明於前,則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保護建 物既得使用權之原則目的,應指甲○○將系爭房屋讓與第三 人方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然甲○○並未讓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乙○○。乙○○係因拍賣而自陳 義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讓 與人之權利原則,尚不得謂經拍賣程序而自陳義吉受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因1092-1地號土地非陳義吉所 有,並無土地與土地上建物原同屬陳義吉所有,後因讓與而 分屬相異之人之結果,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是乙○○主張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就坐落1092-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14.50平方公 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⒋乙○○固主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與所有權之權能無異,故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對坐落之1092-1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云云。惟查,細究上開判決係指民法第425條之1所 謂「所有權讓與」,應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
將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亦即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轉讓,受讓人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因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對坐落之土 地所有權人而言,解釋上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易言之,上 開判決乃謂違章建築與坐落之土地原屬一人所有,嗣將違章 建築讓與第三人,雖未有所有權移轉而僅生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之結果,但受讓違章建築之第三人仍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 張法定租賃關係。然本件1092-1地號土地係甲○○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購買,於拍賣系爭房屋時即屬甲○○所有,並 非陳義吉所有,且系爭房屋係以陳義吉為出賣人,並由乙○ ○於拍賣程序得標,可見甲○○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行為,自無從解為上開判決所揭諸之意旨而得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⒌乙○○另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意旨,認民 法第425條之1法文所謂之「讓與」,不限於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讓與行為,故本件土地、房屋分離情形雖 非甲○○讓與行為所致,仍有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而為己有 利之解釋。然查,上開裁定係指土地及地上建物於日據時期 均為共有人所有,但因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共有人 怠於注意未於期限內辦理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登記 為國有,致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各異之情形,則基於衡平原 則,究難遽認房屋因而喪失使用土地之權利,參照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應推定土地與房屋共有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該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前提, 仍基於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本屬同一,後因讓與或上開所述 原因而發生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各異之情形,並未否認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需符合土地、房屋原同屬一人之要件,且上 開事實與本件訴訟事實尚屬有間,乙○○曲解上開裁定意旨 並援引為據,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108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甲○○所 有10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有袋地通行 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 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 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鄰地通行權之 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 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 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 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 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土地非以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與公路雖有所聯絡但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條 件等因素而無法供通常使用時,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選擇 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之用。
⒉查乙○○所有之1080地號土地,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基準建蔽率百分之60,基準容積率百分之200 ,係屬建築用地,西側臨○○區中華路之面寬為1.52公尺乙 節,有卷附地籍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5日所 測字第1030077326號函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28、55、110頁)可稽。而1080地號 土地東側之1084、1086地號等土地臨成功路,目前有3層樓 之透天厝坐落其上,1080地號土地無法經上開土地連接成功 路進出;另1080地號土地南側除鄰1079-1地號土地外,尚鄰 1092地號土地,該1092地號毗鄰之1095地號土地兩側臨路, 西側臨中華路,南側臨中華二路,目前1092、1095地號土地 上有鐵皮搭建之建物坐落,其中1間經營素食業,另1間經營 魷魚嘴餐廳及摩托車店,部分由中華幼兒園占用中,1080地 號土地依現況無法藉由1092、1095地號土地連接中華路、中 華二路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2至160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 1080地號土地雖臨○○區中華路,並得據此銜接中華路進出 ,惟其臨中華路之土地面寬僅1.52公尺,僅得供行人或機車 進出,惟1080地號土地係屬第2種住宅區,將來可供建築住 宅使用(詳述於後),有通行車輛之必要,而一般自用小客 車之寬度超過1.5公尺,依1080地號土地原有臨路1.52公尺 之寬度,難謂1080地號土地已能為通常之使用,是乙○○以 108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再以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同段10 92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合併申購同段
1092地號國有土地,則1080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1092地號土 地進出○○區中華二路,乙○○之1080地號土地對伊所有之 1092-1地號土地,即不得再主張通行權云云。查乙○○固曾 與訴外人陳婉茹(按陳婉茹為同段10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並獲准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書」,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4日府工管二字第105051 6240號函及所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399至409頁)可參。惟乙○○陳明因1092地號土地上有 訴外人陳婉茹之地上物,陳婉茹恐其地上物被拆除,而不願 意再繼續申辦,故其等未申購同段109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3至64、80頁),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函查結果,乙○○並未向該辦事處申購同段 1092地號土地,此有該辦事處105年10月19日台財產南南二 字第1050614049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可憑,則乙○ ○既未申購同段1092地號土地,其所有1080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甲○○辯稱乙○○申購同段1092地號土地,則 1080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1092地號土地進出云云,即不可採 。
⒋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1080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鄰甲○○所有之1092-1地號土地, 並與1092-1地號土地同臨中華路,另南側鄰1092地號土地、 東側鄰1084、1086地號等土地,均有建築物坐落其上等情, 業如前述,是依1080地號土地上述之相鄰情形及使用現況, 1080地號土地選擇1092-1地號土地擴增其進出之便而連接中 華路,應為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 乙○○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1092-1地號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即屬有據。惟袋地通行權之通行範圍,應考量 其必要性及需求而供其通行,亦即須按土地使用目的、用途 、對鄰地損害最小等因素加以審酌通行鄰地之範圍,依臺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 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甲、乙種建築用 地及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 小深度:16公尺。」,第4條「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 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置,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 不屬畸零地」規定,因1080地號土地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二種住宅區,且於該地號土地內可配置寬度4公尺、長 度16公尺之最小面積矩形,有乙○○提出之圖示(見本院卷 ㈠第285頁)可參,故1080地號土地非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之畸零地。又1080地號土地所臨之中華路為30公尺寬之 道路,參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 尺以上,故在1080地號土地原有1.52公尺寬度外,再由1092 -1地號土地提供0.48公尺寬度,合計達2公尺,1080地號土 地即可作為建築基地,此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2月4日 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107294號函文(原審卷第164頁)及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及第2條圖2-(4) (見本院卷㈠第240、243頁)即明。惟依前述說明,1080地 號土地係屬第2種住宅區,可供建築住宅使用,有通行車輛 之必要,而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超過1.5公尺,且參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自小客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臨路寬度合計2.5公尺即可供小客車通行,即足夠為乙○ ○所有1080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則1080地號土地能為通常 使用之臨路面寬,應以2.5公尺為宜,扣除1080地號土地原 有臨路寬度1.52公尺後,1092-1地號土地應提供0.98公尺之 寬度(二者合計寬度可達2.5公尺),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即如該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7日所 測量字第105008144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見本院卷第337頁)所示編號EYZ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 面積供1080地號土地通行,方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及最適 當之範圍。甲○○雖辯稱其1092-1地號土地提供0.48公尺寬 度,合計達2公尺,1080地號土地即可為通常之使用云云, 惟此寬度(合計2公尺),車輛進出顯有困難,而難為正常 之使用,所辯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乙○○雖主張依建築技術法規,1080地號土地可興建 達二棟各四樓建物,而有8個居住單元,在1080地號土地上 可設置2個法定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條,單車道寬度3.5公尺,雙車道寬度5.5公尺,基地內既 可設置2個法定停車位,為通行及會車之便,加計伊原有土 地連接中華路面寬合計達5.5公尺寬,為供伊合理及必要之 利用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相 關規定,並非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且袋地通行權係將 他人之土地供作其通行之用,並非以他人供通行之土地納入 作為建築基地,應先予辨明。依上開說明,一般自用小客車 寬度超過1.5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自小 客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則臨路寬度合計2.5公尺即可供 小客車通行,即足夠為乙○○所有1080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 ,則1080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之臨路面寬,應以2.5公尺 為宜,即扣除1080地號土地原有面寬1.52公尺後,1092-1地
號土地應提供0.98公尺之面寬(二者合計面寬達2.5公尺)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YZ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面積供108 0地號土地通行,方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及最適當之範圍 。至於上訴人乙○○所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 條,單車道寬度3.5公尺,雙車道寬度5.5公尺,係有關建築 基地內車道寬度之規範,惟依前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係將他 人之土地供其通行之用,並非以他人供通行之土地納入建築 基地為規劃,上訴人乙○○將二者混為一談,並將供袋地通 行之他人(甲○○)土地,一併列為建築基地規劃,自有未 洽,而難採信。況查依臺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 及管理使用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 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得申請繳 納代金,免予附設停車空間:…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在三輛以下。」,上訴人 乙○○亦得依上開辦法,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停車空間 ,則其以108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即得免予附設停車空間 ,即無乙○○所稱必須設置寬度3.5公尺之單車道或寬度5.5 公尺雙車道之必要,是上訴人乙○○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主張供其通行之土地寬度合計應達5. 5公尺或至少應達3.5公尺,其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云云,顯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