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6號
TNHV,103,上更(一),16,20170125,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顏滿 
      葉天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參佰萬、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之行員吳國明向上訴人佯稱為辦理坐落○○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72建號即 門牌號碼○○市○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之鑑價,而冒用上訴人等簽章之文件辦理貸款,並由被 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將上開文書收回交予訴外人方源楚、黃



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貸新台幣(下 同)75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4、227、 220、179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 人係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將系爭房地交由第三人出 售,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貸款,實際受有1100萬元之損害, 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起 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遭人冒貸所生之損失,其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前於民國85年5月14日,與正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興建完成之「名人世家」房屋13 戶其中1戶,即系爭房地。葉顏滿已付清土地及房屋買賣價 金分別為540萬元、330萬元,及增建款230萬元,共計1,100 萬元,無貸款必要。正實公司負責人方源楚因經濟週轉困難 ,乃夥同代書黃則中洽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 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並以銀行將來辦理鑑 價等語,通知葉顏滿及其他承買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 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由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向伊等佯 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 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 上訴人等因誤信而依其指示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 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 保處簽名,並繳交銀行開戶手續費1,000元後,由吳國明將 上開文書收回交予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同時 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貸 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放款,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 嗣後,被上訴人將上開750萬元之借款餘額747萬7,385元債 權及上開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之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新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訴外人新豐公司嗣後 持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二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所核發747萬7385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上訴人為避 免執行,乃於95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鄭南再借貸900萬元, 並於95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新豐公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於 債務清償完畢後撤銷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為清償鄭 南再900萬元債務已將系爭房地交由鄭南再出售,出售所得 約600萬元全部歸鄭南再所有。由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僅向鄭南再清償600萬元,尚有300萬元差額借款債務未清 償,因此上訴人在97年6月間又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德圍,出售所得約 400萬元,將上開999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來清償鄭南再剩餘之 300萬元債務。因此上訴人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如以上訴 人當初購入系爭房地(包含增建部分)價值計算應高達1100萬 元以上。而以上損失均因被上訴人使用人吳國明上開行為提 供不安全性服務予上訴人等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新豐公司 ,其獲有不當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追 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計算式:1100萬- 300萬=800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併為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本 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105 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消費借貸債務乙情,經原法 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所肯認,對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又上開確 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申貸款項撥入其親自開立 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契約為貸款契約,而非鑑價查估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核撥放款流程將上訴 人申請貸款之金額直接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上訴人確實有貸款之意,且知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 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其所稱已經付 清房地價款乙情,尚乏實據。另上訴人葉天從早於85年8月 間,由方源楚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設定抵押權貸款,經被上訴人核



撥系爭貸款後,方塗銷臺南五信抵押權,改被上訴人為抵押 權人,被上訴人及吳國明並無任何疏失或不法。上訴人遭盜 領款項之原因,主要則認在於上訴人使其妥善保管之印鑑章 外洩,而遭致他人使用,與吳國明之犯行無關,更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係向第三人借款900萬元購回系爭房 地亦非實在。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於85年間,在臺南 市○○區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黃則中為代書, 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 ㈡正實公司於85年5日18日由負責人方源楚代理將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7 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出售予 上訴人葉顏滿,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及房屋買賣 價金分別為540萬元、330萬元,合計870萬元。 ㈢根據被上訴人98年9月14日個行商字第0980010815號函文指 稱,被上訴人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 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 理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析審核、5.核定准 駁、6.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8.撥款轉 帳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 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 ,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421號卷四第377頁)。至本件核貸過程及貸款金額,據被 上訴人在95年2月13日華永康放字第940009號函稱:「一、 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85年10月11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 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 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放款主辦吳國明。二、買 賣契約價格為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32號卷,下稱刑事更㈢審卷,卷 一第285-291頁)。又據被上訴人97年1月25日(97)華永康 放字第970026號函說明:「承辦授信人員在無買賣契約書情 形下,逕自辦理對保手續,應係分行授信小組已評估並同意 承作該整批房貸所為之權宜辦法,其做法雖然有不同於節錄 之行員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流程規範。惟分行仍 須俟補齊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才核認並貸予該款項。 」(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卷,下稱刑事更㈣審 卷,卷一第143頁)。
黃則中方源楚洽得被上訴人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



原則,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房地承貸事宜。方源楚、黃則 中嗣向房屋承購戶表示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上 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 辦理相關事宜。當日由被上訴人派職員吳國明負責前往辦理 「名人世家」整批性房貸對保手續,黃則中向上訴人表示: 「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 會通知」等語,上訴人葉顏滿遂在吳國明提出之內容空白之 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上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上訴人葉天 從則在對保人欄處簽名,葉顏滿並繳交1,000元作為辦理系 爭帳戶開戶手續之用。
㈤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借款種類:興家 綜合貸款;申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 二十年(原記載四十年,經刪改為二十年,並蓋有上訴人二 人之印章);用途:購置自用耐久性消費品」等語。 ㈥方源楚黃則中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已告確定。又吳國明亦因幫助 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經本院99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 判決均認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㈦另兩造就就系爭貸款所生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認:「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 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 又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闡述如下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邀同上訴人葉天從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購屋貸款750萬元,借期自85年10月22日起 至105年10月22日止,每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因上訴人 葉顏滿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7,477,385元、利 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 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帳戶印鑑卡、代辦貸款委託書 、活期儲蓄存摺存款等件為證」。
⒉「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 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甲方)處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



蓋章為伊二人所為,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前開 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 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 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既為上訴人二人所為,而 應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有 向被上訴人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 ⒊「另據證人方瑞洋證稱:『辦理貸款是到建商的招待所 辦理的,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辦借款的對保手續』;葉 顏滿亦不否認當天伊有去建商招待所,去了才知道要辦 貸款各語。」
⒋「惟依上訴人與方源楚所簽具之『代辦貸款委託書』記載 ,上訴人確有委託方源楚『填寫所貸款之金額』及同意方 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款』,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詹淑惠 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 價的7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
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借款金額匯入約定之帳戶,則被上 訴人已完成交付借款金額之手續。而該借款金額嗣後由建 商方源楚葉顏滿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後,轉帳入其帳戶 ,業據證人方源楚供證在卷,復有取款憑條為證,葉顏滿 亦自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為伊的沒錯,方源楚亦證稱取款 憑條是辦理對保時,當時蓋的印章」。
㈧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轉讓予新豐 資產公司,新豐資產公司於95年12月間將債權以350萬元讓 與王春燕。上開各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借款申請書暨授信約定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放款傳票暨取款憑條、被上訴人放款戶資料查 詢申請單、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歷 審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67、127-130、206-20 9、224-243頁;卷二24-30、134-137頁) ㈨被上訴人在85年10月22日放款750萬元撥入上訴人葉顏滿之 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08頁)。
㈩系爭房地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 一第206-209頁)
上訴人葉天從於85年8月6日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信用貸 款五百萬元,並由正實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方源楚擔任連帶保 證人。前開五百萬元借款在85年9月6日由第五信用合作社核 撥五百萬元,同日該五百萬元存入正實建設公司申設於第五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85年10月1日上訴人葉天從與其配偶 即上訴人葉顏滿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相關事宜



,之後在85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依照上訴人葉顏 滿之貸款申請核准核撥新台幣750萬元,同日該筆750萬元經 領出並轉存至第五信用合作社,用以清償包含上訴人葉天從 所借貸之上開500萬元在內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99-109 頁、卷二第39頁)
上訴人葉天從於85年10月1日除擔任上訴人葉顏滿之連帶保 證人外,亦同時擔任另一購屋戶胡文宗先生的連帶保證人, 而胡文宗先生表示其本身有同意貸款之意思。(見原審卷一 第97、110-119頁、本院前審卷第64-74頁) 與上訴人同為名人世家建案之購買戶且同樣於85年10月1日 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申貸及開戶手續之胡文宗先生,其以 與本件上訴人相同之請求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訟,業遭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重 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36-4 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86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既 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或1100萬元),有無理由?兼論: ⒈上訴人葉顏滿是否在85年5月15日曾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件一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 )予方源楚
⒉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行為間,有無 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
㈠臺南地院86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尚無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 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 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
⒉被上訴人雖曾以:上訴人葉顏滿邀同上訴人葉天從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購屋貸款750萬元,借期自85年10月22日起 至105年10月22日止,每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因上訴人 葉顏滿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747萬7,385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借款,經臺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暨 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57號裁定,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惟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之訴 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借貸契約」,並不相同,縱令與 系爭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借貸契約有關,然並未經系爭 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中所判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確定 判決對於本件訴訟尚無既判力。
⒊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並 未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等於 85年10月1日前往辦理系爭貸款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行 員吳國明向伊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 鑑價,做資料查估」、「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 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伊等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分別在系 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之爭點,雖業經系爭民事 裁判加以判斷(見原審卷第54-63頁),惟上訴人對其上 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證據方 法(見原審卷第18-30頁),依系爭刑事判決程序,被上 訴人行員吳國明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下稱刑 事更㈤審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均認犯幫助方源楚黃則中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與系爭確定判決 終局裁判時,系爭刑事裁判程序尚判決被上訴人行員吳國 明無罪之情形不同,而吳國明果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2 人共同行使偽造上訴人貸款申請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伊等係誤信吳國明之言,始在該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 系爭調查表上簽名,因而造成其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等語(見一審補字卷12-13頁 ),自非無探求之餘地,依前開說明,乃新證據方法之提 出,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系爭刑事判決之提出而無爭點效之 適用,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 0萬元或1100萬元)部分: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既 藉助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以獲得利潤或獲取 利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負同一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 全。因此,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 實施行為或於債之履行之際有故意過失,致生債權人之損 害時,債務人自應負同一責任。另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 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 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 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 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之事業避免使雇主受損 (照顧、保護義務)。再者,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 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 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 ),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 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由方源楚洽得被上訴人同意,為葉顏滿 辦理系爭房地承貸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前述時間派其行員 吳國明前往辦理對保手續,黃則中即向上訴人表示:「此 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



通知」等語,吳國明亦告知:「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 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 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確實有貸款之意,且知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 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其所稱已 經付清房地價款乙情,尚乏實據云云。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方源楚係正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 黃則中則為職業代書,嗣正實公司於85年間在臺南縣新 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建物乙批,委由黃則中負責 辦理貸款、買賣簽約及過戶等事宜;後由葉顏滿分別向 正實公司購買前揭系爭房地;另上訴人等曾於85年10月 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並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 內容為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 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等處簽名;至華南銀 行永康分行核准貸款並分別將之撥款入上訴人葉顏滿之 帳戶後,該貸款金額已於85年10月22日經全數領取之事 實,已據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 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 表與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共2份在卷可參(見刑事 一審卷第111-1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第11-23頁);且 有證人黃則中方源楚於刑事案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黃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明當時向訂購戶講 那些話?)一定為了這批房子,否則買方與銀行從來沒 有接觸過,那天沒有向訂購戶可以貸款多少,就先簽借 據,當天有一些人說不需要貸款,所以就沒有辦理抵押 權設定。(吳國明有無將空白借貸契約、調查表等文件 交給你去辦理借貸手續?)那是銀行的手續,借據銀行 他們要收回去,不會交給我,有可能買方不知道他們在 簽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堪信屬 實。
⑵又上訴人葉顏滿主張其向正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 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540萬元、330萬元,就土地 價金部分,上訴人分別於85年5月14日交付200萬元,85 年7月3日、7月5日分別交付200萬、140萬元,共計交付 540萬元;就房屋價金部分,上訴人則分別於85年7月3 日、5日及11日,依序交付250萬、60萬及20萬元,共計 交付330萬元予方源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2紙、林水量存摺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 4-248頁),並經證人方源楚於原審證稱:「(你有無 通知原告等承購戶85年10月1日要與被告華南商銀的承 辦人被告吳國明在名人世家招待所洽談貸款事宜?)我 沒有通知他們,是代書黃則中通知的。但我知道有這件 事情。…(當日是準備要辦理何種程序?)當天是要估 價,看如果有人要貸款可以貸款多少。…(原告當時是 否有表明說因為買賣價金已經付清,不需要辦理貸款? )我當天沒有聽到,但是原告從一開始買的時候,錢就 給我了,這都是有經過代書的。…(原告購買名人世家 的房屋及土地,在85年10月1日當日之前,是否已經繳 清價金?)有,已經付清,什麼時候付清的,可以從相 關文件得知,是什麼文件,我不太清楚,但可以問代書 ,他很清楚,因為所有事情都有透過代書。…(在85年 10月1日當日之前,買賣價金已經付清的人有誰?)付 清的有原告葉顏滿胡文宗方瑞洋李建輝、還有其 他人,但我想不起來。(問:原告如何繳納價金的?) 原告是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當場領現金給我的,還有在 新市農會領了二、三次現金拿給我的,分了幾次,我也 忘記了。(原告繳了多少金額?)總共繳了七百多萬。 (原告每次拿錢給你的時候,是否有簽收據或任何文件 ?)我有簽一張收據,是代書拿給我的,且我們在交付 現金的時候,代書都在現場,不然原告不會把錢給我。 印象中,只要原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簽,但我不知 道簽了幾張。…(那原告付清款項時,你有無在契約書 上簽名確認?)有。…(買賣契約書上的付款明細欄上 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提示原審卷第233到243頁並告 以要旨))是的。上面『方源楚』三個字是我簽的,23 2、242頁背面的「付清」二字也是我寫的。(這份買賣 契約切結書是否為你所書寫?上面是否為你的簽名?(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上面『方源楚』三個字是我 簽的,不過這張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可能是代書黃則中 寫的。‧‧‧(請證人確認:房屋價金是否為買賣契約 書上所寫的330萬,土地為540萬元,所購買名人世家以 總價是否為870萬元而非證人剛剛所述的700多萬?(請 求提示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對,應該是870萬元的 房,我是要看到契約書才知道。(是否可以請證人再次 確認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付清款項、簽立切結書 、還有名人世家被告吳國明講貸款的事先後順序為何? )如果有簽立書面就依照書面資料上寫的,也就是說資



料上面記載是何時間就是何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頁反面至第8頁),亦明確證稱:上訴人葉顏滿已付 清系爭房地價金870萬元。再徵諸系爭「名人世家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名人世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其上之「付款辦法明細表」已詳列被上訴人繳納價金 之明細,並有建商方源楚之簽名、蓋章,及有正實公司 、方源楚之印文暨載明簽收「付清」字語以觀,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又主張:黃則中方源楚明知其所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並未表示須向銀行辦理貸款,竟 於85年10月01日,由黃則中方源楚及華南銀行永康分 行之職員吳國明在「名人世家」建案之招待所,以辦理 承購建物、土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上訴人葉 顏滿前往辦理對保;嗣上訴人依期前往後,即依現場由 吳國明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 查表各一份,指示上訴人葉顏滿在前揭文件上之立約人 、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餘則為空白) ,上訴人葉顏滿因所購買系爭房地已付清價款,乃表明 無需貸款,黃則中仍對之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 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等語,致使 在場者即被上訴人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契約書及申 請書上簽名;後黃則中方源楚即共同偽造上訴人等名 義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85年10月15日持向臺南 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在上訴人等 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間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 之金額,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辦貸款;待銀行核准 貸款後,復於同年月22日在上訴人等名義之取款憑條上 偽填金額,交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所借貸款之轉帳 ,並在未經通知上訴人等之情況下,即逕將華南銀行永 康分行撥付予上訴人等之貸款,全數領走私用之事實, 亦據上訴人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之指訴明確,核 與證人曾振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前揭刑事案 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 本、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各共2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 、臺南縣○○地政事務所86年08月31日86所一字第7826 號函送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卷宗影本一卷、協議 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臺南地檢署86年偵字第 7226號卷第26頁,刑事一審卷第236-237頁,二審卷第



137-179頁)。復經本院調閱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函調 貸款之相關資料以觀,其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 房屋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持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 契約書,黃則中方源楚為達不實貸款,竟擅改契約內 容,將上訴人等原房地買賣價金由870萬元、890萬元虛 構提高為1,100萬元、980萬元。又消費者貸款契約、消 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訴人等僅於立約人、申請人 、對保人欄處簽名,至其餘內容皆為空白,已如前述; 而嗣後遭他人填載被上訴人葉顏滿服務於翔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職稱組長,葉天從經營運動器材服務於同公 司、職稱董事長,及(84年)申報所得收入本人36萬元 、配偶82萬元,收入合計118萬元;另葉天從經營運動 器材服務於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股東,及(84 年)申報所得收入本人104萬元部分,皆與事實不符, 甚至相互不一,且兩份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書寫 之筆跡堪認係屬同一人;又消費者貸款契約填寫之日期 為85年10月1日,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填寫之日 期則為85年9月17日,卻互相歧異,有華南銀行永康分 行99年2月5日(99)華永康放字第990034號函及內附之 貸款相關資料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8頁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