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25號
TPHM,90,聲再,225,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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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
  受 判決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一六九二號、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九、二八五三、四O二二、五
二三四、七九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請調出所有被害人林德輝陳正村、王櫓閔、陳三民徐振家彭哲志、施許佑 美,陳麗鳳、張採瑩等八人等筆錄來核對是否有被害人指認聲請人;或者抵押銀 行或民間之貸款業者或者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看是否有任何人指證或民間 業務指證聲請人有參與貸款業務或參與赴地政或戶政參與任何違法之行為?然而 聲請人謹係因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又尚有假釋即被調查局傳訊,而加以訊問 、刑求、要求陳威任或任何人來指證聲請人參與該等不法之行為,而遭此判決, 而聲請人深感無法心服口服。
㈡原審謹以聲請人介紹義子林文欽至陳威任之公司上班即以係犯罪集團為本案主謀 之一,顯然認定過於草率,且有故入人罪嫌,另謹以甲○○所介紹參與冒貸之證 詞即認定聲請人即為主謀。
㈢根據廖月眉李植松兩人於高等法院二卷(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庭筆錄),後 面有曾作證時所陳述之言詞,稱聲請人專找人頭並無參與而且是陳威任叫伊等交 付照片,所有資料均陳威任本人寫好,由以上足以證明陳威任為主謀,而原審以 聲請人為主謀,顯然理由過於牽強。
㈣聲請人並無參與陳三民所有台北市○○路一九五號房屋向中華商業銀行冒貸乙案 ,亦未參與以施明聲名義承租徐振家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七號四樓 之房屋;而且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六日期間,其人在大陸,也並未 參與林德輝所有房屋之冒貸款額。
㈤僅依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提出再審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 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八號、第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號 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害人陳正村、王櫓閔、陳三民徐振家彭哲志、施許佑美等人之筆錄,業經



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內予以敘明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次查,原確定判 決已詳述認定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害人林德輝、陳 麗鳳、張採瑩等人雖未指認再審聲請人,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而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另行查證抵押銀行或民間之貸款業者或者戶政 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看是否有任何人指證或民間業務指證聲請人有參與貸款業 務或參與赴地政或戶政參與任何違法之行為乙節,則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 存在,而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所稱:遭調查局刑求等 語;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均不足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審謹以聲請人介紹義子林文欽至陳威任之公司上班即以 係犯罪集團為本案主謀之一,顯然認定過於草率,且有故入人罪嫌,另謹以甲○ ○所介紹參與冒貸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即為主謀」云云,乃係原審對於證據如何 取捨之問題,並非發見之新證據。
㈢被害人廖月眉李植松兩人之供詞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內予以敘明審 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 自不足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另辯解:伊並無參與陳三民所有台北市○○路一九五號房屋向中華商 業銀行冒貸乙案,亦未參與以施明聲名義承租徐振家所有台北市○○○路○段一 一九巷七號四樓之房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原確定判 決認定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陳威任等集團共謀,推由再審聲請人等甲○○率張 丁拓冒充「余世文」,偽造租賃契約,向林志信承租林德輝所有台北市○○○路 ○段一二六─八號四樓房屋,而後冒充「林德輝」,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 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偽造申請書持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申請所有權狀補發 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由廖月眉冒充「羅秀鳳」,擔任林德輝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共同偽造貸款及抵押各文件,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設定七百零 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銀行詐貸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得手後 ,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同一手法偽造各借款與抵押文件,持向徐經祥詐 貸一百五十萬元;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之間(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因之,再審聲請人所指: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六日期間,其人在大陸乙節;縱為屬實,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前開各節以為發見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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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