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0號
TNHM,106,聲,4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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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宇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30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讓伊具保,因前妻患有子宮肌瘤,且大 兒子開刀,希望可以出去賺錢,以支撐他們的經濟;另外伊 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希望可以到外面就醫檢查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 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 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 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 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 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 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 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 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 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且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 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105 年4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105 年7 月20日、9月20日、11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8 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涉犯上揭 犯行,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5 年,足徵其犯嫌重大,參諸被 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 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 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 告曾於91、94年間,分別因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 、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目前設籍在臺南市永康 區戶政事務所,並無確切之住所,是被告曾有逃亡之紀錄, 並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 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㈢再者,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詢有關被告之身 體狀況乙節,據該所回覆稱:「經查詢電子病歷,被告大多 是因牙痛就診,及有一次咽喉炎就診,並無因高血壓或心臟 病就診之紀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 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事。
㈣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家庭經濟狀況及前妻、子女需照顧等情, 縱認屬實,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 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
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現階段被告之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 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 旨無違。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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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