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6年度,2號
TNHM,106,侵聲再,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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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振坤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所為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423 號第二審
確定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423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性交罪,係以證人A 女、C 女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性交易 係由聲請人載A 女、C 女至超商與男客見面,再由男客載至 汽車旅館,與聲請人所辯稱雖曾載A 女、C 女至超商,惟係 與證人戴子蘭碰面,再由戴子蘭媒介A 女、C 女與男客為性 交易等情不同,聲請人已查知該超商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若調取該超商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自 可證明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媒介性交易之情事,此一 證據具「確實性」及「嶄新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又戴子蘭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第 1 次警詢中陳稱:「我於100 年5 月把她們兩個交給我一個 朋友綽號阿坤(警詢筆錄記載「阿昆」、下同),代(警詢 筆錄記載「但是」)阿坤沒有帶她們去賣淫。」,嗣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5 日偵訊時陳稱:「後來我 拜託阿坤幫我照顧這三個少女,我沒有拿到好處,我跟阿坤 說保護這三個少女人身安全,後來我打電話給張東義請張東 義來台南載我跟蕭吉宏,後來張東義回○○在車上跟我說三 個少女有在碰K 。」。可證聲請人使A 女、B 女、C 女借住 於租屋處,並非基於營利性交易之意圖。另戴子蘭於本院前 審證稱「(問:有一次妳說妳要跟那2 個女生見面,有載2 個女生去超商跟妳見面,有無這件事?)有,那時候是未成 年少女她去他們那邊,我第一次跟他們見面是在超商見面, 對,我說我想要跟他們見面。」、「(問:就是她第一次見 面就是在超商見面?)對。」、「(問:是否只有那一次而 已?)對。」,足證聲請人確有載A 女及C 女至超商與戴子 蘭會合,雖戴子蘭陳稱當時是第一次與聲請人見面云云,然 戴子蘭於100 年8 月5 日警詢時卻陳稱:「當晚我就帶她們 到台南火車站的對面○○旅館住了一晚,那天晚上我朋友綽 號阿坤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拜託阿坤照顧三名少女隔天早



上阿坤就開車將三名少女及蕭吉宏載去他那邊,我打電話叫 張東義來載我回○○,回○○後我就去○○照顧楊通發。」 ,足證戴子蘭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係在○○旅館而非超商, 其欲迴避與聲請人在超商見面之原因,自屬欲蓋彌彰,上揭 證據雖可證明聲請人未意圖營利容留、媒介A 女、B 女、C 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原確定判決卻疏未斟酌,聲請人自得據 以聲請再審。另原確定判決於論罪欄先說明聲請人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於撤銷改判欄卻又載稱聲 請人所犯圖利使少女為性交易犯行,有容留之情,其媒介行 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並據此撤銷第一審判決,足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以戴子蘭於 原審及前審之證述為認定聲請人前揭犯行之唯一證據,惟該 次媒介A 女及C 女性交易者為戴子蘭,與聲請人利害關係有 重大衝突,其有將罪責推卸給聲請人之強烈動機,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有違;A 女及 C 女之指述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實難令人信服。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 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 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 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 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A 女、C 女及證人即 與A 女、C 女同住於聲請人租屋處之女子即B 女、證人即將 A 、B 、C 三女交由聲請人帶往聲請人租屋處居住之人戴子 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且說明聲請人之抗辯(即A 女及C 女二人對於①A 女此次有無猥褻或性交行為?②此次性交易 男客交付多少錢及由何人收取?③性交易後少女是如何離去 ?④B 女是否知情?之證述互有出入,質疑A 女及C 女證述 之可信性)及證人戴子蘭100 年7 月7 日第1 次警詢有利於 聲請人之陳述,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而認定聲請 人明知透過戴子蘭所認識之A 女、B 女、C 女為未滿18歲之 幼女,於100 年5 月某日(該3 名女子離開潘甲祿永康住處 後),竟基於使幼女與男子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營利意圖, 而容留A 女、B 女、C 女在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號00樓之0 租屋處。嗣後以代價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以上之價格媒介A 女與C 女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男 為性交易,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中,由該男子以撫摸A 女之 胸部及下體、由C 女為該男口交及該男之性具插入C 女之性 器之方式,與之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並依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論以圖利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罪,並據以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將犯罪所得2,000 元,依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聲請人固以聲請調取「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超 商當時(應係指100 年5 月間)監視錄影畫面此一新證據方 法,聲請再審,欲證明該次A 女、C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係戴 子蘭所媒介,非聲請人所媒介乙情。按再審聲請程序,刑事 訴訟法雖未有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 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肯認在此一階 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 調查,以明真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依上旨向「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超商函詢聲請人欲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否?經覆稱該門 市之監視器錄影存檔僅保留30天,所函詢之100 年5 月間之



監視錄影畫面已被覆蓋,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門市經理沈志 鴻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是聲請人以前揭新 證據方法所調取之證據已不存在,即難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 中在102 年5 月9 日之刑事準備狀就此待證事項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為傳喚證人戴子蘭作證,已分別經原審於104 年3 月 10日,及本院前審於104 年9 月30日,以戴子蘭為證人實施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45 、224 之1-224 之14、247- 269 頁),依戴子蘭之證述雖可認聲請人曾帶A 女、B 女、C 女 中之2 人至臺南○○的7-11超商與戴子蘭見面,惟並無法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媒介A 女、C 女與男客為性交 易,係聲請人應戴子蘭之請求,而將A 女、C 女帶到超商處 ,由戴子蘭媒介該次性交易,而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反之由證人C 女於原審證述稱該次聲請人媒介伊及A 女與男 客為性交易,戴子蘭並未在場,聲請人有與該男客講話,因 為離聲請人很遠,所以無法得知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179 頁),而當天聲請人確實有與該男客講話,此為聲 請人於原審所自承,有原審103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1 頁),雖聲請人辯稱伊與男客談話是跟 該男客說「戴子蘭要請我把她們接回去」,惟如戴子蘭確有 要聲請人把A 女、C 女接回去,聲請人應與A 女、C 女及戴 子蘭約定時間、地點,而非與性交易之男客交談,始符常情 。
㈢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戴子蘭歷次陳證中所為有利於 聲請人及刻意迴避與聲請人在超商見面原因之證述,均疏未 注意,為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將證人戴子蘭前後不 盡一致之證詞,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 決第15-19 頁),是「證人戴子蘭所為與聲請人相關之證述 」既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取捨,已不符新證據之「新規性」之 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 符。
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乃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標的。查聲請 意旨另以①原確定判決於論罪欄先說明聲請人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於撤銷改判欄卻又載稱聲請人 所犯圖利使少女為性交易犯行,有容留之情,其媒介行為應



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易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並據此撤銷第一審判決,足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相互矛盾;②原確定判決以戴子蘭於原 審及前審之證述為認定聲請人前揭犯行之唯一證據,惟該次 媒介A 女及C 女性交易者為戴子蘭,與聲請人利害關係有重 大衝突,其有將罪責推卸給聲請人之強烈動機,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有違;③A 女及 C 女之指述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之主要依據云 云,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 範疇,尚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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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