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 號)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冤枉的,上訴人並無不法之所有, 只想大錢換小錢,錢滾錢能遇到貴人,能幫上訴人東山再起 ,官司的事,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可認真賺錢,還司法罰 的錢。上訴人真的不是小偷,從頭到尾都是神明的事,從小 到大家中貧窮,國小畢業即在酒店打工,國中就每天交錢給 父母,母親為賺錢自上訴人小時候,就去台北賺錢,而父親 閒閒沒在工作,都是靠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親、兄弟、姐妹 賺來的錢,因為上訴人有做過神明壇之助理,比較信神明, 時常幻想拜最顯威之神明就會發財,所以精神上比較亂,還 有陳雯娟都沒開庭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22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 號之○○宮,於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徒手竊取該 宮虎爺神像前聚寶甕內之新臺幣(下同)150 元現金得手, 惟尚未離去即為廟祝蔡茂松察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判 決引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蔡茂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言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明宗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被 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照片共17張及網路查詢資料2 份等證據,並 詳盡指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要大錢換小錢,有準備1, 000 元的紅包要和虎爺換錢等情為不可採。因而認定上訴人 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審酌上訴 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中尚有3 個小 孩,分別為9 歲、16歲、20歲,已離婚,本件竊取○○宮虎 爺神像前聚寶甕內之現金150 元,且本件已與證人蔡茂松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宮666 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參,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朴簡字第275 號、104 年度朴簡字第382 號、105 年度朴簡字第5 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3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件於短時間內再 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末敘明本件上訴人竊盜所得150 元,於當日業經上訴人返還放入聚寶甕中,此據證人蔡茂松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 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其有竊盜之不法犯行,並 敘及諸多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僅陳稱陳 雯娟均未開庭,亦未敘明陳雯娟開庭與否與本件竊盜犯行有 何關連性,況依陳雯娟警偵訊之供述,可知其雖搭乘上訴人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宮,但陳雯娟到○○宮後 即因身體不舒服而未下車,其顯不知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