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97號
TNHM,105,聲再,9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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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紹瑋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營偵字第1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 ㈠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安陳國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判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段:「證據能力部分」稱:「查本件 同案被告林正安陳國忠於警詢供述,被告何紹瑋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其等2 人警詢供述,係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 。則本件除同案被告林正安陳國忠於警詢供述,依法無證 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 未經被告何紹瑋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⒉然辯護人於105 年8 月15日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準備書狀 及105 年9 月19日審理時提出辯護狀,對於證據方面之意見 ,均有表示:「林正安陳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該等陳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亦無證據力。」,顯見原確定判 決關於林正安陳國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判斷 ,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雖前審二審卷宗第83頁僅記載:「 林正安陳國忠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云云,此部分筆 錄記載與聲請人辯護人上開書狀所陳不同,自有勘驗開庭錄 音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如何參與本案犯行之共同謀議、行為分擔部分之 判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記載:「依證人林正安、陳國 忠上開供述,關於被告何紹瑋參與分擔抽單、分贓行為,就 侵占方式主要情節,並無前後不相符情形。且被告何紹瑋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曾去○○公司○○守衛室拿過過磅 單等語」,然綜觀全案卷中證人林正安陳國忠關於聲請人



如何參與本案犯行之共同謀議、行為分擔部分之陳述,乃有 多處前後不一,彼此不相符之情事,茲詳述於後。 ⒉證人林正安歷次陳述部分:
⑴102 年8 月31日、9 月15日警訊時陳稱:是伊與陳國忠商量 要將○○公司○○廠的廢料未依契約運送至○○廠私自變賣 現金的,何紹瑋陳國忠教唆至○○公司抽取磅單的等語( 警卷第18、25頁),係指林正安先與陳國忠謀議後,再由陳 國忠教唆聲請人抽取磅單;
⑵103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當初是何紹瑋透過陳國忠跟伊說 ,可不可以幫何紹瑋處理廢鐵等語(偵查卷第48、60頁), 指聲請人透過陳國忠林正安幫忙處理廢鐵;
⑶於一審審理時結證:101 年農曆年過年前不久,伊與何紹瑋陳國忠在聊天時商量,將伊負責載運之○○公司不鏽鋼廢 料出賣後朋分款項,並約定分配約2 成款項給陳國忠及何紹 瑋,3 人商量之後很久沒有動作,之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日期,陳國忠指派時告知伊哪一批可以賣,伊向何紹瑋確 認,何紹瑋點頭,表示何紹瑋會去守衛室抽取磅單,伊將廢 料變賣後在○○公司車廠將錢交給陳國忠何紹瑋部分則在 ○○公司○○廠交付等語(一審卷第154 至156 頁),係指 101 年春節前,三人一起商量如何侵占及分配贓款。 ⑷於二審審理時又證述:(你獨吞的部分要怎麼做?需不需要 人家幫忙?(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至二,並告以要旨)) 應該都是有叫何紹瑋幫忙。(附表一的部分有無分錢給他? )應該也是有,但警詢的警察叫我都扛起來。(謀議時間點 是在何時?(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並告以要旨)在這時間 點之前,應該有兩個月以上,大約101 年11月或10月左右。 (是誰提議要去拿地磅單、廢料繳回單?)如果不是陳國忠 ,就是伊等語(二審卷第327 頁至329 頁),指共謀時間在 101 年11月或10月,教唆聲請人抽取磅單者不是陳國忠,就 是林正安,更指聲請人亦有參與一審判決附表一之犯行。 ⑸顯見關於聲請人如何參與本案犯行之共同謀議、行為分擔部 分,證人林正安供述確有多處前後不一之情事,則其供述之 憑信性、真實性容有疑義。
⒊證人陳國忠歷次陳述部分:
⑴102 年9 月2 日警訊時陳稱:有一次(時間不記得了),地 點在○○公司○○廠,伊與何紹瑋林正安閒聊當中,何紹 瑋問林正安及伊,○○公司○○廠廢料可不可以變賣,伊說 不知道,是林正安將廢料變賣後分給伊及何紹瑋現金後,林 正安向伊說,何紹瑋會將公司廢料收據抽取掉,不會讓公司 知道,伊才知道是何紹瑋主謀等語(警卷第113 頁),係指



聲請人與林正安先有共同侵占行為,聲請人分得贓款後,林 正安向陳國忠說起該事。
⑵103 年1 月15日偵查中陳稱:(當初有無你跟林正安、何紹 瑋一起講好要把○○公司的廢鋼材拿去賣?)沒有。(有無 聚在一起討論過?)沒有。(你知道哪一次他(指林正安) 準備要賣掉?)會跟我預告等語(偵查卷第60、61頁),指 未曾有過三人共同謀議之事。
⑶於一審具結證稱:102 年1 月後,伊與林正安陳豐楠、何 紹瑋在○○公司工廠閒聊時,何紹瑋說缺錢,提到是否可將 廢料變賣之事,之後林正安擅自出賣廢料後,有拿紅包給伊 ,第一次拿到是102 年2 月間,附表二9 次都有拿到,附表 一部分伊則不知情,但林正安是否有拿紅包給何紹瑋伊不知 情,也不知道何紹瑋有至守衛室抽取磅單之事等語(一審卷 第159 至172 頁),指三人於102 年1 月共謀侵占,不知聲 請人是否分得贓款及是否有至守衛室抽取磅單之事。 ⑷於二審審理時證述:(討論三個人如何分工?)何紹瑋部分 就是去守衛室拿磅單,因為伊不是○○公司的人,伊是純粹 吃紅,吃多少由林正安決定。(討論完之後多久開始著手做 第一件?)約半年。(何人決定貨是否要賣?)伊跟林正安 決定的等語(二審卷第334 頁),指共同謀議後,約半年才 下手侵占,聲請人負責抽磅單。
⑸足見關於聲請人如何參與本案犯行之共同謀議、行為分擔部 分,證人陳國忠供述亦有多處前後不一之情事,且與林正安 供述亦互不相符,則其供述之憑信性、真實性亦有疑義。 ⒋證人林正安陳國忠上開供述證據,就聲請人與林正安、陳 國忠3 人謀議之時間、聲請人如何參與謀議,三人如何謀議 、如何分工,以及是否談及由聲請人至守衛室抽取磅單一事 ,並不相符,且該二位證人於二審審理時所證述,與自己在 一審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訊時之陳述,亦不相吻合, 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自屬可議,況該二位證人之證詞亦屬共犯 自白之範疇,關於聲請人是否參與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乙節 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自白之真實性,尚 難僅憑證人林正安陳國忠前後不符之證述,遽認聲請人共 同涉犯附表二之業務侵占犯行。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抽取過磅記錄單(磅單)乙節之 判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⒈觀諸前揭證人林正安陳國忠雖曾證稱:與聲請人謀議,由 聲請人至○○公司○○守衛室抽取磅單,以掩飾林正安將 廢料載出後未運送至○○廠之事實等語,或告訴人指稱聲請 人抽取磅單能減少侵占犯行被查獲之機會,然聲請人否認上



情,告訴代理人蘇柏豪就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之託 運則僅提出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四之過磅紀錄單(警卷第19 3 頁),並於警詢證稱其餘託運之過磅紀錄單均已遺失(警 卷第182 頁),則既然聲請人未參與之附表一、三部分過磅 紀錄單亦已遺失,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二部分過磅紀錄 單遺失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究否係聲請人故意抽走。 ⒉況且,證人蘇柏豪並證稱,過磅時電腦會紀錄,警衛也會根 據電腦螢幕顯示做手寫紀錄,並提出○○公司之電腦地磅紀 錄、手寫地磅紀錄(警卷第212至286頁、第194至211頁)。 從而,既然貨運司機將廢料運出○○公司○○廠時,並非僅 留下過磅紀錄單,尚有過磅之電腦紀錄及手寫紀錄足供查對 ,則如僅將守衛室留存之過磅紀錄單抽走,亦無法阻礙○○ 公司核對運貨紀錄,此部分證據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否參與 附表二之業務侵占犯行。
⒊甚且告訴人105年8月29日具狀所陳附表三○○公司廢料繳回 作業細目流程表觀之,貨運司機將廢料運出○○公司○○廠 時,除留下前項所述之過磅紀錄單、過磅之電腦紀錄及手寫 紀錄足供查對外,尚有電子吊枰磅單、廢料繳回單、廢料繳 回登記表等單據,誠如一審判斷,如僅將守衛室留存之過磅 紀錄單抽走,亦無法阻礙○○公司核對運貨紀錄。另截至目 前亦僅林正安證稱聲請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抽取磅單,而聲 請人承認102年7月9日因林正安告知其所持磅單不見無法請 領車資,而曾抽取當日磅單外(倘聲請人有參與本案犯行, 應一概否認抽取磅單,何以單單承認此日抽取磅單?足見此 事為真),其餘並無其他佐證證明林正安所證為真實,亦請 鈞院參酌。
㈣關於聲請人是否分得贓款乙節之判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
聲請人堅決否認分得贓款,而觀之全案卷證,僅林正安之口 頭證述及陳國忠所為聽聲請人說的之空泛不具體證詞:102 年9 月2 日警訊時陳稱:有一次(時間不記得了),地點在 ○○公司○○廠,伊與何紹瑋林正安閒聊當中,何紹瑋林正安及伊,○○公司○○廠廢料可不可以變賣,伊說不知 道,是林正安將廢料變賣後分給伊及何紹瑋現金後,林正安 向伊說,何紹瑋會將公司廢料收據抽取掉,不會讓公司知道 ,伊才知道是何紹瑋主謀等語。於一審具結證稱:102 年1 月後,伊與林正安陳豐楠何紹瑋在○○公司工廠閒聊時 ,何紹緯說缺錢,提到是否可將廢料變賣之事,之後被告林 正安擅自出賣廢料後,有拿紅包給伊,第一次拿到是102 年 2 月間,附表二9 次都有拿到,附表一部分伊則不知情,但



林正安是否有拿紅包給何紹瑋伊不知情,也不知道何紹瑋有 至守衛室抽取磅單之事等語外,並無其他佐證證明林正安陳國忠所證為真實。
㈤關於聲請人從未抽取○○公司「○○廠」守衛室之過磅紀錄 單之證據: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另由何紹瑋負責至○○公 司『○○廠』守衛室拿取過磅單,以避免○○公司發現。」 ,然聲請人從未抽取○○公司「○○廠」守衛室之過磅紀錄 單,亦未於二審審理時供述抽取○○公司「○○廠」守衛室 之過磅紀錄單,觀之證人林正安陳國忠蘇柏豪歷次所陳 亦僅言聲請人抽取○○公司「○○廠」守衛室之磅單,從未 言及抽取○○公司「○○廠」守衛室之過磅紀錄單。 ⒉此部分證據資料應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二 審法院亦漏未審酌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懇請鈞院審酌。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如附表所示9 案業務侵占犯行,經告訴人 ○○公司、○○公司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營偵 字第1462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以104 年度易字 第503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撤銷原判決,改認定聲請人有罪(如 附表所示,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前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如下:
㈠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巷 0 ○0 號,下稱○○公司)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 年間簽訂運輸委託書,由○○公司負責自100 年11月 21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派車將○○公司○○廠之不鏽 鋼廢料,載運至○○公司○○廠。林正安自100 年11月間起 ,擔任○○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00-000號曳引車;陳國忠 自100 年2 月間起,擔任○○公司之司機兼派車業務。 ㈡聲請人自99年3 月間起,擔任○○公司○○廠精鍛部帶鋸組 組長,負責管理廢料,並交由貨運公司載運至○○公司○○ 廠之業務,而與陳國忠(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緩刑5 年確定)聯繫相關派車事宜。林正安(業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陳國忠與聲 請人等3 人,於101 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公司○○廠林 正安貨車上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及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之當 日或前1 日,討論可將附表所示不鏽鋼廢料變賣後,即由陳



國忠指派林正安,於附表所示日期(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 102 年7 月9 日止),駕駛00-000號曳引車,前往○○公司 ○○廠載運附表所示不鏽鋼廢料,載至臺南市○○區○○○ 堤岸附近,未將廢料載運至○○公司○○廠,而將該等廢料 侵占入己;另由聲請人負責至○○公司○○守衛室【本院 按:應為誤載,實為○○廠,詳如後述】拿取過磅單,以避 免○○公司發現。再由林正安透過其不知情小舅子蕭浩船(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號)負責人楊志清( 另案偵查中)收購,就附表編號1-8 所示廢料,由楊志清以 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6至58元不等價格收購,變賣所得款 項,則由蕭浩船從中賺取每公斤13元至18元不等利潤;就附 表編號9 所示廢料,由楊志清以每公斤140 或150 元價格收 購,變賣所得款項,由蕭浩船從中賺取每公斤70或80元利潤 ,餘款均交予林正安林正安就附表編號1-8 所示廢料收取 每公斤38元至45元不等價格,就附表編號9 所示廢料收取每 公斤70元價格),林正安再於○○公司停車場,每次朋分1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金額予陳國忠。另在○○公司○○廠 內,每次朋分予聲請人如附表所示2 萬5 千元至5 萬元不等 金額(聲請人共分得33萬5 千元)。
三、而本院前審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係以下列積極證據,並 說明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安歷次之供述:
⒈於偵查中供稱:(第1 次警詢稱102 年過年以後,因缺錢用 才有侵占念頭;但經告訴人清查後,101 年底,就有侵占犯 行,你究竟是何時起意?)時間我也搞不清楚了,當初是何 紹瑋透過陳國忠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處理廢鐵。(警詢中 稱你在跟陳國忠何紹瑋閒聊時,你跟他們提到與剛剛所述 不符?)是陳國忠跟我說了以後,隔了多久不知道,我們3 人在○○工廠,才談到此事,結果是我去找人,把那些鐵處 理掉,陳國忠除派車以外,也會跑車;(你每次打算要將載 運的鋼材拿去賣,事前是否還會跟陳國忠何紹瑋聯絡?) 陳國忠在派車時,會跟我講說這個可以處理,我就知道是可 以把它賣掉,因為之前已經有講過。(你警詢時所稱錢是各 自交,你怎麼知道他們之間錢,如何決定分配?)我用大約 。(你所謂的大約是你自己決定?)有時候陳國忠跟我說, 他比較缺,我就多給他一點,有時候是何紹瑋說他缺比較多 ,就多給他一點。(你警詢稱你交給何紹瑋的地點是在○○ 公司,是否需要先電話聯絡?)不用,因為我每天都會進去



。(你跟警方表示在102 年7 月10日12時30分,在○○公司 ○○廠拿3.5 萬元給何紹瑋?)時間是大約,交款地點都是 固定,交給陳國忠是在車廠,何紹瑋是在○○公司裡面等語 (偵查卷53-62 、153 頁)。
⒉嗣於原審時證稱:(你如果要侵占你所載的貨,你要怎麼防 止被發現?)就要把出貨單位的地磅單拿掉。(地磅單是放 哪邊?)守衛室。(你要怎麼把地磅單拿掉?)委託何紹瑋 去拿的。(你怎麼跟何紹瑋說的?)之前就有商量過。(怎 麼商量?)載出去後,何紹瑋就去守衛室拿磅單。(你剛剛 說之前就跟何紹瑋商量,之前是在什麼樣情形怎麼商量?) 就跟陳國忠何紹瑋三個人聊天的時商量的。(你說跟陳國 忠、何紹瑋3 個人聊天的時候商量,你們談論要侵占的內容 ,3 個人要如何分工?利潤怎麼分配?)當時好像大約是兩 成給他們,然後我載運出去,何紹瑋守衛室拿磅單。(這 兩成何紹瑋陳國忠兩人怎麼分?)也不是很明確,就大約 這樣子。(你剛剛說你們3 個人有大概說,你們是什麼情形 下在說到底要怎麼做?)就在休息聊天的時候講的。(你有 無印象休息聊天的時候,大概是何時?幾年、幾月?)確切 的日期不太清楚,應該在過年前,上班在等待的空檔聊的。 (你根據陳國忠說可以,再來呢?)因我們載的貨物有很多 種類,有好的,也有廢鐵,他就說這個東西可以,如有載到 這個東西我就載出去。(陳國忠說可以,你載到這個東西, 然後你就載出去?)是。(在這樣的過程中,你還要跟誰確 認?你是否還需要跟陳國忠何紹瑋或誰確認?)有時候有 跟何紹瑋陳國忠確認,有時候是知道這個東西。(你剛剛 說有時跟陳國忠何紹瑋確認,你是怎麼跟他們確認的?) 有時是在工廠裡面直接講,有時是電話講。(你跟何紹瑋確 認,何紹瑋怎麼反應?)他就點頭。(點頭是什麼意思?) 意思是何紹瑋知道了,他會去守衛室拿磅單;(你說何紹瑋 點頭是他要去守衛室拿磅單,他是否知道要拿哪份磅單?) 知道,因為是他出貨的。(變賣的錢呢?)叫我拿去變賣, 然後晚上錢就會到我的手上,隔天就給他們。(怎麼給?) 陳國忠部分是在○○公司的車廠,何紹瑋的部分是在○○公 司的○○廠。(你剛開始怎麼知道可以變賣這些貨?)就是 在聊天的時候,3 人共同想說可不可以拿出去。(你有無看 過起訴書內你與陳國忠何紹瑋侵占的附表?)有。(在警 察局的時候,你有無確認過?)有,在警察局時候有給我一 張表,跟起訴書都是一樣的。(你有無確認過?)我有確認 ,不過實際重量也只是大約而已,沒有很明確。(在變賣完 後,你如何確認何紹瑋有把磅單抽走?)我問他,他就說有



。(你與陳國忠何紹瑋共同侵占的時間大概有多久?)應 該7 、8 個月。(這7 、8 個月有無被發現?)沒有。(給 何紹瑋的錢,都是怎麼給何紹瑋的?)我直接拿給何紹瑋。 (有無透過陳國忠?)沒有。(你說何紹瑋守衛室抽單, 他事後是否會再跟你確認,他有沒有拿到單子?)我會問何 紹瑋,他每次都說有,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你說你、 陳國忠何紹瑋三個人一起商量要如何侵占載運的鋼鐵,是 否每一次都是三個人共同商量?)不是每次都3 個人共同商 量,是之前就有商量過,如果是這樣的話,就照以前這樣子 做。(第1 次3 人一起商量開始要這樣做是在何時?)確切 的日期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在過年前。(你所謂的過年前 是102 年或101 年?)應該是101 年。(何紹瑋是否為精鍛 部帶鋸組組長?)是。(你說也有其他單位也會出貨?)有 。(現在檢察官起訴的這些,是否全部都是何紹瑋的單位出 的貨?)是,因為其他地方沒有。(我們現在就以何紹瑋的 精鍛部帶鋸組這個單位出的貨來說,你到現場是要跟誰聯絡 、做什麼事?)就找何紹瑋,然後他把貨物用堆高機裝到我 的車上,然後我再載到○○廠。(所以在○○廠的守衛室會 有一張出貨單跟一張地磅單?)是。(那你要怎麼處理?是 否請何紹瑋去拿?)是,那個就何紹瑋去拿。(你怎麼知道 何紹瑋會不會去守衛室抽磅單跟出貨單?)他有沒有去抽我 並不曉得,因為我每次問他,他都會說有,但到底有沒有拿 掉,我不清楚,因為他也沒有讓我看。(你是否每次都會去 問何紹瑋有沒有抽?)每次都有問。(你到底在哪裡會遇到 何紹瑋?)就在他的工作地點。(你為什麼會過去何紹瑋的 工作地點?)大部分去○○廠就是去找他載貨。(你的意思 是下一次載貨的時候,你會問何紹瑋之前有沒有抽?)是。 (你剛才說拿錢給何紹瑋,是在哪裡拿的?)在○○公司裡 面,他的上班地點。(○○公司的哪裡?)○○廠,有時候 在我的車上,有時候就在休息室那邊。(你是否直接拿現金 給何紹瑋?)是。等語在卷(一審卷二145-155 頁)。 ⒊於二審審理時供稱:(附表這9 次是以何方式侵占的?)從 ○○廠要載去○○廠,而沒有載過去;三聯單有一張留在守 衛室,一張送○○廠,另一張是我們留存要請款用的,這9 筆載運出去之後,就沒有載過去○○廠;(是否有人告訴你 哪批貨可以侵占?)好像是陳國忠有告訴我。(陳國忠怎麼 跟你說的?)他是說某種產品可以處理。(你如何判斷哪些 東西可以侵占?)看出貨單,陳國忠先前會告訴我這個東西 可以,我載出去後會先聯絡收貨的人,如果可以收,我就載 過去,他如果沒空,我就載過去○○廠。(如果對方要收,



你是否會馬上跟陳國忠聯絡?)會,也會跟何紹瑋講,因為 我還要叫他去守衛室拿地磅紀錄單起來,我會先當面向何紹 瑋講。(因為這九筆都是精鍛部的?)是。(為何會告訴何 紹瑋?)因為要請他拿地磅單起來。(他是公司的人,為何 會叫他去拿地磅單?)我們之前有討論過的,若有拿去賣, 我就會拿一兩成給他。(這九筆賣的錢,是否都有分給何紹 瑋?)都有,都是我交給他的,大部分都是隔天在我貨車上 面,因為我每天都要進公司載運東西。(是現金嗎?)是。 (第1 次商量說要這麼做的時候,是在何處?)○○公司廠 內。(那次陳國忠有去嗎?)有。(你們三人有無見面?) 有。(何人提議?)聊天時聊到的。(這九次要侵占的廢料 繳回單是何人開立的?他都在場?)都是何紹瑋,我去不管 要載什麼都是找何紹瑋。(當初於○○公司討論時,是何人 先提議侵占○○公司的廢材?)不是很清楚,都是在閒聊中 聊到的,也不知道是誰提議的。(提議侵占時間點,是在何 時?)在這時間之前,應有兩個月以上,大約101 年10月左 右。(何時於○○公司任職?是否於100 年11月或10月?) 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我去工作沒有多久就總統大選。(你們 討論這事情的時候,有無談到行為分配及如何分工?)有, 何紹瑋他要去守衛室拿地磅單、廢料繳回單。(陳國忠做什 麼工作?)他是指派車輛。(是誰提議要去拿地磅單、廢料 繳回單?)應該如果不是陳國忠,就是我等語(二審卷324 -329頁)。
⒋由證人林正安上開供述可知,就附表所示○○公司廢料如何 侵占變賣及分贓等情,被告何紹瑋林正安陳國忠三人, 確於101 年10月間在○○公司○○廠商議如何侵占變賣,並 分配工作,其中由被告何紹瑋負責至○○公司○○守衛室 ,將所欲侵占出貨地磅紀錄單拿起來,而每次判斷哪些出貨 可以侵占,都是看出貨單可以時,陳國忠在派車時,即會告 知林正安此次出貨可以侵占,而林正安於載出貨物時,即會 聯絡收贓的人,如收贓者說可以收,林正安即就載去變賣, 再於變賣翌日將款項拿至○○公司○○廠分予被告何紹瑋。 是被告何紹瑋就本件附表侵占犯行,確有事前參與謀議、事 中分擔抽單、事後分贓之行為。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忠之歷次供述:
⒈於偵查中供述:差不多1 月時,在○○公司,何紹瑋說林正 安也有分到錢,我應該有跟林正安說(詳偵查卷61頁)。 ⒉於二審審理時供稱:(對於你警詢之筆錄,有何意見?林正 安侵占變賣○○公司○○廠廢料案,你與林正安是何人主謀 教唆的?)是○○公司員工何紹瑋;當初我跟警察講的是我



們三個有討論過,但我沒有證據能夠指出何紹瑋是主謀。( 何處討論?)○○公司,林正安的貨車上。(討論三個人如 何分工?)何紹瑋部分就是去守衛室拿磅單,因為我不是○ ○公司的人,我是純粹吃紅,吃多少紅由林正安決定。(你 跟司機談好今天這批可賣,之後林正安就負責通知何紹瑋? )對,應該是。(你的錢也是林正安交給你的?何處交給你 ?)對,遇到時就交給我,不一定在○○公司。(何紹瑋的 錢是林正安自己拿給他,你沒有經手?)對。(如何發現林 正安將○○公司的貨拿去賣掉?)聽何紹瑋講的。(何紹瑋 何時跟你說?)差不多1 月那時候,在○○公司見面時講的 。(他跟你講的用意?)他說他也有分到錢,應該是報好康 的給我知道,何紹瑋拿到錢有告訴我。(何紹瑋林正安那 邊拿到錢時會告訴你?)對。(每次都講還是偶爾?)偶爾 。(你說可能有缺錢是指誰?)何紹瑋。(你怎麼知道何紹 瑋可能有缺錢?)閒聊。(何紹瑋有無提到他有缺錢?)有 ,三個都缺錢,大家都有家庭,大家都缺錢。(何紹瑋如何 抽取收據?)何紹瑋會從守衛室這邊,是林正安何紹瑋跟 我說的等語(詳二審卷334-337 頁)。
⒊由證人陳國忠供述可知,被告何紹瑋確與林正安陳國忠三 人對侵占附表廢料有過謀議,且被告何紹瑋亦曾向陳國忠提 過分擔抽單之行為,而侵占後變賣所得贓款亦分予被告何紹 瑋。
㈢依證人林正安陳國忠上開供述,關於被告何紹瑋參與分擔 抽單、分贓行為,就侵占方式主要情節,並無前後不相符情 形。且被告何紹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曾去○○公司○ ○廠(本院按:此部分為誤載,應為○○廠,詳如後述)守 衛室拿過過磅單等語(詳二審卷309 頁)。又本件附表所示 九次侵占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林正安陳國忠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柏豪鄭旭輝、證 人蕭浩船楊志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陳國忠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運輸委託書、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地 磅紀錄、手寫地磅紀錄、過磅紀錄單、廢料繳回單在卷可佐 。
㈣至於被告何紹瑋辯稱,如果伊拿走過磅單,因○○公司守衛 室仍留有手寫紀錄,○○公司一定會知道,且還有電腦紀錄 ,伊拿過磅單也沒用云云。查,本件○○公司○○廠不鏽鋼 廢料,所以被發現侵占,係因○○公司○○廠組長陳錫鋒發 現,其所管領軋鋼部之廢料出貨,102 年7 月3 日該日有筆 廢料繳回單,沒有從○○廠回到○○廠到伊這裡,該筆即係 由同案被告陳豐楠侵占那件,因此○○公司○○廠才開始追



查,進而追查何紹瑋所管領的精鍛部之廢料出貨情形,最後 才發現附表所示廢料遭侵占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 廠組長陳錫鋒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詳二審卷295-298 頁 )。且與被告何紹瑋同屬○○公司○○廠精鍛部工程師鄭筱 茹亦供稱,精鍛部要運出廢料時,通常繳料時,要派車的人 ,會填寫廢料繳回單委託司機運送,該組工程師會填寫並聯 絡。本件附表所示侵占廢料,精鍛部係因○○公司○○廠別 的部門發現,我們才跟著追查的,追查時係核對○○廠,有 無將廢料繳回單最後一聯傳回來,再與留底的廢料繳回單核 對,因本件侵占案發生以前沒有在做稽核、覆核,因此本件 侵占廢料才未被發現,是嗣後事情發生之後才去進行稽核等 語(二審卷301-304 頁)。由上開證人陳錫鋒鄭筱茹供述 可知,本件附表所示精鍛部廢料被侵占,本來係未發現,倘 非○○公司○○廠軋鋼部發現被侵占後,而展開○○公司○ ○廠全面追查,則附表精鍛部廢料被侵占,將無從發現有被 侵占情事。準此,被告何紹瑋辯稱:伊即使拿走守衛室過磅 單,因○○公司守衛室仍留有手寫紀錄,○○公司一定會知 道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何紹瑋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㈤綜上,本件被告何紹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四、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 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準此,有關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採用無證據能力之 證詞、有無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或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前段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乃 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院前審案件中業已 爭執證人林正安陳國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前審判決卻誤認聲請人並未異議,且採為論罪之依據,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並提出其於本院前審出具之準備 書狀、辯護狀(聲請再審附件2 、3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屬本院前審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並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近來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 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 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 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 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 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 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 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六、其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新事實 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 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 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 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七、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 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 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 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 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 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 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 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 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 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 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八、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主張:證人林正安陳國忠關於聲請人如何參與 本案犯行之共同謀議、行為分擔部分之陳述,乃有多處前後 不一,彼此不相符之情事,並提出證人林正安警詢、偵查、 法院審理期日筆錄(即聲請再審狀附件4 、5 、6 、7 )及 證人陳國忠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期日筆錄(附件8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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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