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姚苡絜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0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9 月初某日,因家 中經濟問題心情鬱悶,因此吸食安非他命1 次,係施用毒品 之初犯,後來想到家中有一個小學三年級的女兒,擔心女兒 看到會產生不良影響,乃決定將吸食器丟掉不再碰毒品,因 此警察於105 年9 月20日到抗告人家中送達傳票時,並未發 現吸食器,由此可證明抗告人已戒除毒品,並無成癮性,實 無移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若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會認識更多有毒癮的人,擾亂原來正常的生活,且女兒 亦將無人照顧,身為母親感到非常憂心。抗告人同意不定期 採尿送驗以證明不再吸食毒品,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 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三、又毒品尿液之檢驗,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須經過96 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及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 0970000579號函可參。查被告甲○○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 7 時10分許,經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送達傳票時,查獲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員警於同日9 時10分
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95 ng/ml,有被告警詢、 偵查筆錄(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反面),勘察採證同 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 5F074 )及該實驗室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足徵其確有於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105 年9 月5 日或10 5 年9 月初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 頁、偵 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意旨則指稱被告係於105 年9 月20 日9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均顯 與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 所出入(即已超過毒品完全排出人體之時間96小時),應非 可採;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陳,均非可據 為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