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郭憲仁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郭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 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罪刑確定,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然礙於所指之上手李純良未到案,以致無法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現李純良業經緝獲,被告亦出 庭指證使之遭起訴並受有罪判決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2 號),可調閱相關案卷證實,此係可使被 告受免刑判決然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為受判決人利益得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 所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與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刑」有別,倘僅涉同一罪名之刑罰減輕者,即不得 聲請再審。被告雖謂其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論處之販賣、施用毒品之事實及罪名既無爭執,所 陳上開刑罰減輕事由縱令屬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仍屬同一 罪名,當即與前揭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所主張聲請再審 之事由,即有受免刑判決之機會,而與上開再審規定相符, 原審誤認僅涉減刑原因存否而致科刑範圍有異,不影響所犯 罪名,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 因以駁回再審聲請,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准予再審。
四、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實體判決以刑罰權為判斷對象,倘為有罪之諭知刑罰確定判 決,由於既判力內容已因一定犯罪事實而特定具體刑罰權範 圍,除有「應免刑卻誤為不免刑」之情形外,否則不得執相 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主張應受免刑判決,俾契合再審 乃事實認定不當之救濟機制,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應』受免刑判決」,而非「『得』受免 刑判決」之故,亦即僅涉及刑罰減輕或免除之「裁量」者, 不得聲請再審,其法理與同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始得聲請再審者相同。
㈡、關於被告主張就其前述經判決確定之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李純良,嗣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 李純良嗣遭查獲並起訴判決罪刑確定之新事證云云。經查, 該等李純良所涉被告指證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審判結果 ,略以被告販入毒品未幾即遭查獲,然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 、價格等要項之供述,與扣押之毒品數量有異,顯有瑕疵, 復無其他證據補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 2 號判決無罪、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相關判決可考(見原審卷頁59-60 ),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謂因其供 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李純良販毒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一節 ,要屬無稽,顯無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要件之前提事實,即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洵不足認其有受免刑判決之可能,遑論該等免刑諭知僅屬法 院之刑罰裁量事項,並非苟其主張成立即「應受免刑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相關規定不符, 自不得聲請再審。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第10條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係以李純良嗣遭緝獲,所指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遭起訴且判決罪刑確定,形式上合 於前開減輕或「免刑」規定,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惟原裁定失察,既已指明被告主張 合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情(原裁定頁2 ,理由項次:三、㈡第3 行),然僅論述被 告肯認原確定判決論處之販賣及施用毒品事實與罪名,徒爭 執祇涉及科刑範圍之刑罰減輕,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判決」之要件有間,未就被告所主張之「應受免刑判 決」此一要項置論,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容有未洽。
㈣、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 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抗告審 亦具事實審之性質,就原裁定經抗告之部分,不問法律或事 實均得調查,就原裁定不當或違誤之不服指摘成立者,抗告 為有理由,抗告審應予撤銷糾正,且於事實已明時,可自為 裁定。
㈤、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有如上之違誤無訛,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以聲請再審意旨所陳證明據查無稽 ,不足動搖原確定之科刑判決,且僅係基於相同且無誤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求予再審「裁量」免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應受免刑判決」規定,事實明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