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罪嫌重大,又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 重刑,且其無固定之住居所,之前又有被通緝之紀錄,足認 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之後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執 行羈押,並自105 年7 月20日、9 月20日、11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 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年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上開犯行, 有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戶籍設於永康戶政事務所,並無固定之 住居所,之前又有被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 ,之後亦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 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 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 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 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
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 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6 年 1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