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嘉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
字第四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年六月、十五年、一年確定,嗣因減刑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二 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枝,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 可均不得持有,乃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三 、四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一不詳處所,自案外人毛文進( 民國43年生,已於民國102年9月死亡)處無償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後,因而未經許可而 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八顆,並將之藏放在台南 市下營區某田地內。嗣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再將之藏放 在其使用之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00000-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三、甲○○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至翌日即 八日零時二十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化區其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零時二十分許,自該飲酒 處,駕駛上開小客車,欲返回其居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 十分許,於返回其居住處途中,經警發現其因不勝酒力將上 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線北上車道三百零二點五 公里處路旁,並酒醉躺臥在駕駛座上,且上開小客車前、後 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與原車牌號碼不符,乃上前查看,經甲○ ○同意而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一枝、制式子彈八顆(其中四顆已於鑑驗時試射用畢)及其 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與子彈罪所用之用以包裹
該槍彈以防外露之藍色ROYAL SALUTE絨布袋一個等物及經警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 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 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 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 14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 92頁至第95頁、第116頁、第129頁至第 130頁等筆錄),此 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與查獲照片二十一張等在 卷(附於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第31頁至第42頁)及制式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八顆與藍色ROYAL SALUTE 絨布袋一個等扣案可稽,另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 八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槍號為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 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乙節,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2 315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足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八顆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應堪認定。另被告甲○○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凌晨一 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測,確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 等在卷足憑(附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第50頁至第51頁), 足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 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罪證已明確 ,其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茲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枝,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 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 得持有,乃被告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 子彈八顆,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 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其 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二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年六月、十五年、一年確定,嗣因減刑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二 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二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證人即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發現駕駛座下方有一藍色袋子之前
,被告並未告知裡面有槍枝及子彈。被告伸手到駕駛座下, 我先把被告的手拉住,左手將藍色袋子挪開,我當時有看到 金屬狀類似槍枝的東西,我當時一摸就知道是槍枝,只是不 曉得是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或玩具手槍。查獲槍枝及子彈後 ,被告才承認袋子裡面的槍枝及子彈是他所有的,但被告說 是玩具手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筆錄)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第85頁),足見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於被告坦承其持 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發生嫌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係 於員警發覺其犯行之後始坦承犯行,其行為僅足以認定係自 白,而難認係自首。被告及辯護人認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係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等語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新修 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明知 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 危險性,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卻自民國一0二年 間起即非法取得該槍彈而持有,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另其 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仍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 往來造成危險,所為殊屬不該;然考量其持有槍彈期間未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 ,本件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其係初次觸犯酒 後駕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果販賣工作,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敘明扣案之制式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制式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另扣案之藍色ROYAL SALUTE絨布袋一個業據被告供 稱係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所用 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查獲之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均已於鑑定時因試射而用罄,均已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 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 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水果販賣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四至六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 狀況良好,與配偶、小孩及岳父母同住等情之後,亦認仍應 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 上訴意旨或請求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適用刑法第 六十二條之規定或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請求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從輕量刑,依 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參考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