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8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6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2 月、3 月間與明知時年僅16歲之少 年A女(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性交易(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詎基於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而刊登 其訊息之犯意,於同年2 月5 日凌晨5 時21分許,在嘉義市 ○○○路000 號居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 吃魚吃魚」登入「貓都論壇」網站,在魚訊交流區內刊登「 726 嘉義超級青BEBE。魚名:bebe,身高/ 體重/ 年齡/ 罩 杯/ 基本資料:160cm/65kg /18歲/34C杯,出沒地點:嘉義 民雄工業區附近。價格/ 時間/ 次數:1.2K/1H/1S OR 2K/ 2H/2S 。注意事項:很超值勿殺此妹需要接送哦。此妹讀夜 校,白天沒工作,還蠻缺的,各位多幫忙,剛做很多還不是 很懂,不過蠻聽話,又緊實,易濕,唯一就是胖了點,不過 有種不同的感覺,青春ㄟ肉體,衝刺時啪啪啪。電話:0000 000***」等足引誘他人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嗣 有王政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A女相約以新臺幣1,200 元為對價,先後於同年5 月15日、6 月初某日,分別在嘉義 市○○路000 號「○○○商務汽車旅館」、同市老吸街A女 當時住處性交,甲○○因刊登上開訊息而協助A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之後警方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訊息,乃循線於同 年8 月18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頁59-66 、91),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刊登足引誘他人與少年A女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訊息,並因而協助A女與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 事實(見警卷頁3-6 ,併案警卷頁14-19 ,偵卷頁15-16 、 22、30-31 ,原審卷頁37、49-52 ,本院卷頁58-59 、66、 90-91 、100 ),核與證人A女(見警卷頁8-10,併案警卷 頁3- 6,偵卷頁11)、王政凱(見併案警卷頁8-12,併案偵 卷頁31-32 )等人之證言相符,並有「貓都論壇」網頁資料 、訊息截圖、「○○○商務汽車旅館」休息紀錄,以及A女 戶籍資料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警卷頁18-24 , 併案警卷頁20,偵卷頁45﹙密封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舊法)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新法),並經行政院 發布命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發生效力。㈠、舊法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 ,修正為新法第40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引誘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而法定刑從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法將舊 法之構成要件,從「人」限縮為「兒童或少年」,且法定刑 降低,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㈡、至舊法第23條第1 項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修 正為新法第32條第1 項協助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未修正,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構 成要件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 條參照),尚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 以網際網路刊登使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 第32條第1 項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被告主觀上 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觸犯上開罪名,其構成要件之客觀實 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斷。本件檢察
官原僅就被告刊登足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有對價性交行為 )訊息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關於被告協助使A女與王政凱為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單一案件, 業據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刊登訊息協助A女 賣淫,然其於案件爆發前即感事態嚴重,曾主動在該「貓都 論壇」版面貼文「管理員妳好,我po那妹~ 嘉義BEBE~ 有人 說未滿18……我也不確定我這樣會犯法嗎?怎麼處理比較好 ……」等語(見警卷頁19),從被告觸法後旋有謀求補救之 舉,可徵其頗具懍畏刑罰心理,猶有守法意願,不論是對社 會大眾或對被告個人而言,罪刑宣告本身即可有一定之懲戒 威嚇及嚴明法秩序等效果。衡以被告犯案之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等情狀難謂重大,始終認罪不諱,深感懊悔,加以其犯 後結婚,育嬰一名,歷來有正當工作,安分守紀,有其全戶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頁105-107 、113-117 ),施加 重度刑懲之特別預防需求不高,揆其所犯本案有責不法行為 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量處所犯上揭罪 名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尤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 苛刻,其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施以適度之處罰,即足兼 顧警惕被告與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慎刑矜恤,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網刊登足使他人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嗣有王政 凱因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其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被告兼有協助A女賣淫之行 為並予論罪,容失允當。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未 及適用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揭條文論罪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以原判決未擴張起訴效 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以致所處刑度過輕等節,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失慮觸法,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尋常,危害尚非重 大,犯後圖謀補救,坦認前愆,有心悛悔,應允檢察官將自 身觸法實例刊登該網站儆人,態度良好,兼衡其工作、經濟 暨家庭生活狀況,斟酌檢察官建議刑懲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
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2 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0 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 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