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青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82、514、55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24、79
18號、104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
第2328、29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69、384
5、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單獨 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各該編號 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施毒者」欄所示 之人施用。
㈢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㈣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該編 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清勇,惟雙方完成交易前即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警並持搜索票扣得甲○○身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1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1.11 17公克〉,驗後淨重1.107公克),另前往甲○○位在○○縣
○○市○○○○00之0號0樓之00租屋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共4.552公克,驗後淨重共4.53公克)、中型 夾鏈袋19只(起訴書誤載中型夾鏈袋20包)、小型夾鏈袋5只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詎甲○○遭查獲上開犯行後,猶不知收斂,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轉讓,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購毒者 」欄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漢忠施用。嗣警於民國104年2月 9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縣○○鄉○○村○○○0○ 00號租屋處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特小型夾鏈袋69只、小型 夾鏈袋54只、中型夾鏈袋22只等物。
三、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莊雅玲(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莊雅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插入己有 之黑色TOOKY廠牌行動電話內,充當對外聯絡工具,嗣有買 家葉勝富撥打莊雅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莊雅玲、 乙○○即共同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葉勝富。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於102年7月1日前往莊雅玲位於○○市○區○○路000○0號 執行搜索時,扣得莊雅玲所有之上開黑色TOOKY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因莊雅玲於 另案供出毒品來源係乙○○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發,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莊雅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暨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該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於104年8月24日就被告乙○○及甲○○有「犯罪事實一 ㈢」、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三」(104年度偵字第1369、 3845號),及於104年9月10日就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4至5」(104年度偵字第2960號)之犯行,以書 狀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第514號卷第7至11頁、104年度訴字第557號卷第7至9頁) ,被告乙○○、甲○○就上開部分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其 餘部分之犯行,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自屬合法,應併與審理。二、檢察官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28號、同年9月10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 、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上訴924卷第137、158、247頁),核與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各該購毒者、施毒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之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 計5.6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37公克)、中型夾鏈袋19只 、小型夾鏈袋5只、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警於103年10月
30日搜索時所扣押之物品)、電子磅秤1台、特小型夾鏈袋69 個、小型夾鏈袋54個、中型夾鏈袋22個等物(為警於104年2 月9日搜索時所扣押之物品)扣案可佐,復有卷附高雄市凱旋 醫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下稱偵7918卷〉第17頁】可稽。 2.又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雖證人吳家聞於警詢時係供稱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購買【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 第1040008754號卷〈下稱警8754卷〉第4頁】,然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扣案之桌曆,就其上於當日有紀錄「panner200, -」等字樣訊問證人吳家聞,經其具結並明確證稱:是指伊 這一天向被告甲○○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之意等語【見嘉 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下稱偵2960卷〉第63頁 】無訛,而以證人於上開警詢時供稱分別於103年9月、10月 間向被告甲○○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多為1,000元之情 ,其非無因此誤述或記憶混淆之可能,而偵查中證人吳家聞 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經檢察官提示其自行記 載之桌曆紀錄訊問證人以喚起其記憶,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較具可信度,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000 元,應堪認定;⑵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雖證人李淑華證稱:是用2,000元向被告甲 ○○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見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524 號卷〈下稱偵7524卷〉第131頁】,然被告甲○○於警詢時 先是自行供稱李淑華交易的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是3, 000元,復於警員以李淑華供述前開交易金額是較低之2,000 元乙節詢問被告甲○○時,其尚且指正證人李淑華供述錯誤 ,並明確陳述是3,000元等語(見偵7524卷第13頁),更於當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再次以李淑華是供稱以2,000 元價格向其購買1包安非他命時,猶自承是李淑華記憶錯誤 ,應是向伊購買3,000元等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說明是因 當時伊車禍需要用錢,賣她比較多安非他命,只算她3,000 元等語(見偵7524卷第97頁),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兇、推諉 卸責之天性,於犯罪遭查獲時供述多避重就輕之常情,若非 被告甲○○該次確實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華 等情,其當無於警員及檢察官已告知李淑華對其較有利之供 述時,仍一再自承上開不利自己之情節之理,是被告甲○○ 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000元,應係真實 ;⑶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證人沈志武初於警詢時,雖供稱係該次毒品交易,是拿
給被告甲○○1,000元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 17號卷〈下稱他2317卷〉第13至14頁】,然嗣於同日移送檢 察官經複訊時,經其具結後已改稱是1,200元,並說明是因 警員詢問時,其順勢回答,經其仔細回想應該是購買1,200 元才對等語在卷(見他2317卷第42頁),經核其於附表一編 號12、14等兩次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 1,000元之情,證人非無因此記憶錯誤或口誤之可能,其於 偵查中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表示係經其仔細回 想之結果,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此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200元,亦可認定。 3.再證人吳家聞於103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都是以被告 甲○○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跟他聯繫交易的等語(見警 8754卷第6頁),惟於103年10月30日偵查中則證稱:伊都是 用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這 支電話,之後於103年10月13日當天因為吸毒案件先被警察 抓,從地檢署出來後伊打電話問詹慶驊才知道甲○○又多增 了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伊才打電話跟甲○○購買1千元 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524號卷第173至175頁),佐以被告 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家聞所持用之00 -0000000號市話之通聯紀錄(見偵7524卷第227頁)所示,曾 有被告甲○○與證人吳家聞於103年10月9日13時32分10秒、 同年月11日14時52分0秒之通聯紀錄,而依被告甲○○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家聞所持用之00-0000000號 市話之監察作業報告(見偵7524卷第102頁)所示,則係103 年10月13日20時53分21秒、同年月14日15時50分37秒之通聯 紀錄,是以證人吳家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是以00-0 000000號市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繫後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則是以00-0000000 市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後完成 交易乙節,堪可認定,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認證人吳家聞係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 聯繫後完成交易乙節,應有誤會,附此更正。
4.另證人許宗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1 日下午5時42分至晚上7時42分,共3則監聽譯文(見他2317卷 第56頁)後,其已說明第1通電話(即17時42分52秒之通聯紀 錄)伊跟甲○○約在○○網咖外面碰面交易,第2通(即18時 11分38秒之通聯紀錄)甲○○打給伊說他到了,其等在這通 電話結束後一、二十分鐘左右碰面,伊將3千元遞進去甲○ ○的車內,他拿了1包安非他命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至於第3通對話(即19時42分15秒之通聯紀錄)內容跟交易無 關,是甲○○送伊玻璃球,但伊忘了拿留在他車上,伊提醒 會再跟他拿等語(見他2317卷第67頁),核與上揭3則監聽譯 文內容大致相符,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時間應係在10 4年1月1日晚上6時11分後之20分鐘內,起訴書認係於在104 年1月1日晚上7時42分後20分鐘內等情,應係誤會,併此更 正。
5.綜上,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如附表三、四所示分別與被告甲○○、莊雅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上訴924卷第137、158、247頁),核與如附表三、四各編號 之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四之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佐,併甲 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5.6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 637公克)、中型夾鏈袋19只、小型夾鏈袋5只、電子磅秤1台 等物(為警於103年10月30日搜索時所扣押之物品)、TOOLY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可 證,復有上開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 2.又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慶驊之時間、金額,業據證人詹慶驊於警 詢時證稱是約於103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向被告等購買1,5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7524卷第241至242頁) ,雖偵查中檢察官誤認證人先前係證稱「於103年9月22日前 後幾天之下午5、6時撥打被告乙○○電話,以1千元代價向 其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並據此質疑證人為何查 無該期間之通聯紀錄,而證人詹慶驊對此訊問內容則未予更 正(見偵7524卷第222頁),然由檢察官該次訊問重點是在查 明為何無該時期之通聯紀錄,並非著重該次販賣之時間與金 額,不能因此認證人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甲○○關於本次 販賣之時間,初於103年10月30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誤以證 人詹慶樺證稱是「於103年9月22日下午5、6時向乙○○購買 1,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等內容訊問被告甲○○時,被告甲 ○○未予更正而供稱:「我承認」等語(見偵7524卷第98頁 ),又於104年1月11日警詢時曾供稱:詹慶驊大約是在102 年9月中旬左右,向乙○○購買價額1,500元之甲基安非命等 語,但其亦有先陳明:「時間他忘記了」【見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40002695號卷〈下稱警2695卷〉第
22至23頁】,被告乙○○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對警員詢 問關於販賣毒品予詹慶驊之情節時,初亦稱「忘記了」,待 警員誤引詹慶驊之證述內容即「詹慶驊向警方供稱103年9月 中旬,在○○縣○○鄉○○廟附近向其購買1,5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是否屬實詢問時,其則供稱:「屬實」(見 偵7524卷第234至235頁),致關於交易時間與證人詹慶驊初 於警詢之供述稍有差異,然徵之前開不論警詢或偵查中訊問 被告等所引用證人詹慶驊證述關於交易之時間,均有誤引之 情,被告等或因確有與證人詹慶驊交易毒品之事實,故而對 警員或檢察官誤引證人詹慶驊陳述之交易時間,未注意而未 能即時更正,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 「被告等有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7時許,由被告甲○○ 開車搭載被告乙○○,於○○縣○○鄉土地公廟前空地,共 同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慶驊」乙節,均為肯定 之答覆,被告乙○○並供稱伊未收到錢,被告甲○○亦供稱 伊後來去要錢,但詹慶驊未給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182卷二 第34至36頁),彼此互核一致,更與證人詹慶驊最初之證述 相符,則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自應以「103年9月下 旬某日晚上7時許」、「1,500元」為可採,併此敘明。 3.據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 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近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復參以被告等 分與附表一、三、四各購毒者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原 價轉讓此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被告等於原審 及本院均一再供稱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1千元約可獲 利一、二百元等語屬實(見原審訴182卷二第35、36頁、本院 上訴924卷第159、160頁),足徵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 有利得,而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 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 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 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復被告甲○○轉讓 與如附表二所示施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價值300元、 、1,000元、或1次之施用量,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 刑標準,且各該施毒者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調查筆錄所載 年籍資料可考,故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即附表二所示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4日生效,將該條項罰金刑規定由原為「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五仟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 時之規定處斷。
3.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 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2至 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23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㈡ 即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
4.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 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5.被告甲○○、乙○○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該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贅論被告甲○○、乙 ○○就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有法條競合關係)。又被告 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 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
6.被告甲○○與乙○○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被告乙○○ 與共犯莊雅玲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禁藥罪(共4罪)間;被告乙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0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 行,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 則因:⑴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經嘉義地院98年度嘉簡字第4 17號、第4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98 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 案件2罪,分經嘉義地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第1086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123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 行,而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等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 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1,著手販賣行為 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而偵 查中之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 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其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並期訴訟經濟,以免浪費司法資 源。若被告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非為肯定之供述,而為 投機取巧之供述,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⑵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被告甲○○於103年10月17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吳家聞犯行部分,被告甲○○先於警詢中供稱 :「103年10月17日這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到底有沒 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吳家聞」等語(見警8754卷第3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17日這1次不可能,因為我知道吳家 聞並沒有什麼財力,他15日跟我拿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之後 ,並沒有能力在2天內再跟我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扣案證人吳家聞所有桌曆(置於本院上訴 926號案件中嘉義縣警察局太保分駐所公文袋內)之內容記載 與被告甲○○確認後,被告甲○○先供稱:「17日那1次我 的確有可能賣給吳家聞,但我認為金額不是2千元,也有可 能是他拿其他物品跟我交換。」等語,復經檢察官最後向被 告甲○○確認是否承認於15日、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吳家聞時,被告甲○○明確供稱:「15日我承認,但17日 部分我不承認」等語(見偵2960卷第84頁),綜上開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各次供述,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並無自白犯罪之情,是以被告甲○○就該次犯行 既未於偵查中自白,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 自白,揆之前揭說明,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
⑶而被告甲○○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其餘所犯2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乙○○就所為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審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其中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係依法遞減之)。
⑷至於被告甲○○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雖於偵審中亦自白, 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則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 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 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 因果關係。
⑵被告甲○○於103年10月30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其所交易之 毒品是向一名綽號「阿偉」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所購買,並依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明確指認其販毒之來源為「 蕭世洧」等情(見偵7524卷第20至21頁),被告乙○○亦於10 4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販賣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 號「阿洧」之男子購買的,並依警方提供之照片明確指認其 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蕭世洧」之情(見偵7524卷第238至239 頁)。另經原審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關於被告等是否 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蕭世洧之情形,亦據該分局函覆稱: 依被告等提供之情資,確實有查緝到蕭世洧涉嫌販賣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業已查緝到案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嘉 義地檢署偵辦在案,並說明被告等曾於103年9月8日23時35 分許,在○○縣○○鄉○○村00號,以1萬5千元向蕭世洧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曾於103年10月5日11時許、18
日21時13分許,在同上址,分別以1萬4千元、3千元向蕭世 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分局104年12月23日嘉竹警 偵字第10400193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置於原審18 2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可憑,所述交易情節,亦與原審法院1 04年度訴字第312號、第395號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蕭世洧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乙○○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 182卷一第257至285頁),而被告等向蕭世洧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少,且初次於103年9月8日即購入高達1萬5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等為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前,且其後又陸續買入多達1萬4千元及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買入之時間與其等陸續賣出之時間 接近,堪認被告甲○○及乙○○所供述之上開毒品來源為蕭 世洧之情形與本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應有直接相關 ,且與檢警得以查獲蕭世洧所涉上開移送書及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312號、第39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警方既經被告等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蕭世洧,復經 原審法院認定蕭世洧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判決罪刑在案,故被告甲○○於附表一、被告甲 ○○及乙○○於附表三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中被告甲○○ 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 係再遞減之)。
5.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 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裁 定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乙○○均以其等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販賣情節與大量、長期販毒者迥異,被告甲○ ○並以其家貧,服役後因交友不慎,誤入販毒行列,今已知
悔悟並有正當工作,販毒對象皆為熟識之人,情堪憫恕;被 告乙○○則另以其育有一子、現由其母扶養,而其母罹患肝 腫瘤,犯後態度良好,情輕法重等由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⑶本院審酌被告甲○○每次販賣數量不多,及被告乙○○販賣 次數有限,與「大盤」、「中盤」等毒梟,販賣整批、大量 毒品者固屬有別,然其等所述偵審中自白與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者 ,均已依法減輕其刑,而其等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當知販賣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販賣之行 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之,以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禁藥罪共4罪,被告乙○○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共5罪,犯罪次數非少,惡性非輕 ,於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依未遂犯規定再減輕之,附表二、 四部分則不符減刑要件)後,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 本刑可處無期徒刑,轉讓禁藥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