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羿旻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801、1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轉讓禁藥)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分別與廖志陽、吳俊德(均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廷陸、鐘昞峰各1次。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編號3至7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廷陸等3人。
㈢甲○○透過曹仲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聯繫,於104年 12月5日晚上11時53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路「7-11 」超商前與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見面 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禁 藥約0.3公克無償轉讓予「阿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07-111頁、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619卷第101-103頁;原審卷第170-174頁、、本 院卷第228頁),核與證人吳俊德、曹仲凱、江廷陸、鐘昞 峰、朱育材、羅子學、江俊宏、林立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吳俊德部分:見他卷第124頁、第135-136 頁。曹仲凱部分:見他卷第66-69頁、第73-74頁、第85頁、 偵619卷第109-110頁。江廷陸部分:見他卷第19-20頁、第 29-30頁。鐘昞峰部分: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0-61頁、第 64-65頁、偵619卷第116頁。朱育材部分:見他卷第43、53 頁。羅子學部分:見警0000000000卷第8頁、偵619卷第48-5 0頁。江俊宏部分: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2-53頁。林立盛 部分: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3-74頁、偵619卷85-86頁) ,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嘉義縣中埔鄉頂六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按 (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92-193頁、第83-85頁、第157-16 0頁。他卷第22-23頁、第47-48頁、第78-80頁、第45頁、第 127-128頁、第24頁、第49頁、第76頁、第130-131頁。警00 00000000卷第12-13頁、第10頁)。而被告於本院則供承: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獲利約200元 ;販賣5,000元,可獲利約500-1,000元;販賣1,250元,可 獲利約300元;販賣3,500元,可獲利6、700元;販賣2,000 元可獲利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故被告販賣 毒品顯有利得,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 )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 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 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查無證據足證綽號「阿加」為未成 年人或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公克以上,故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禁藥無獨立處罰之規定)。被告、廖 志陽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吳俊德就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7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 第123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 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業於審判中自白不諱 ;而其在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犯行 亦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11頁、偵619卷第102-103頁)。至 於附表編號1、3、6之犯行,被告在偵查中雖表示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有誤,但其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等附表 所示之江廷陸、羅子學各2次,均為肯定之供述(見偵619卷 第101、103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販毒給江廷陸、羅子學 之次數相符。觀諸被告前揭在偵查中有關販毒予江廷陸、羅 子學之陳述,均有論及交易毒品種類、價金、次數,顯已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是其對附表編號1 、3、6所示犯罪細節之時程等經過記憶雖然有誤,仍不影響 其自白之本質即明。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符合上開 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 毒品之對象僅四人,且交易數量尚非龐大,獲利不多,應屬 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 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本院衡酌其犯罪之情狀,以及被告之 成長環境及家庭狀況(詳後述),認縱依前述減刑後科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述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 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 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105年2月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 淵欽等語(見偵619卷第55頁),然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另 案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獲悉蔡淵欽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2日刑偵六(6)字 第10435071081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1 27頁),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指證供稱共犯廖椿紘,再查獲 其他共犯張詩蕾、陳志賢等語,惟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5年10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28587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方查獲蔡淵欽或廖椿紘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0月26日刑偵六(6)字第1050096308號函暨函附偵查 報告稱: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接受警詢時並未供出蔡淵欽 及廖椿紘等人;本案係因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0月16日核發 通訊監察書,結合行動蒐證等各項偵查作為,順利查出蔡淵 欽真實身份,並陸續掌握小弟廖椿紘等人真實身份,以及渠 等長期於嘉義地區販毒據點,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及自白狀才 開始偵辦進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6頁),因此, 是蔡淵欽、廖椿紘及其他共犯張詩蕾、陳志賢等人涉案證據 既已先被警方掌握,則檢警單位自可偵查追訴,即不生因他
人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手毒品來源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部分】:原審 就此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轉讓禁藥次數僅有1 次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與祖母同住 、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原審就此部分,認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已如上 述,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更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尚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販賣毒 品之價金及數量不多,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毒品來源,雖未符減輕規定,然非 無悔悟之心;再兼衡被告販毒次數計7次,每次販賣金額1,0 00元至5,000元不等,以及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沒有結婚 ,沒有小孩,母親另嫁,只有他一個小孩。從小與外婆、舅 舅同住,母親沒有同住,其會奉養外婆。之前做房屋仲介, 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是獎金制度。外婆有糖尿病,有開刀 截肢。家裡除了外婆外,還有大舅舅及二舅舅,但他們不太 照顧外婆,其之所以從吸毒改成販毒係因從事房仲沒有固定 收入,且因為房地合一,房仲不是很好生存,每個月還要負 擔外婆的安養費約1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以 及被告母親蔡○慧到院證稱:其與前夫生一個小孩,就是被 告,69年離婚,當時被告滿月第二天,被告與其一起回娘家 與母親同住,其於82年再婚嫁到臺南,那時被告年僅13歲, 沒有與其到臺南同住,一直與他外婆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2頁)等一切情狀,則被告自少年時期即失父母照顧 ,成年後復須獨立撫養長年臥病之外婆,後因沾染毒品,無
力承擔家計,故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依其客觀犯罪情節觀 之,殊堪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值憫恕,爰予酌減,分別量處 被告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經公布修正, 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並說 明如下:
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由此可知,上開新修正法律已擴大沒收範圍 ,只要係前揭犯罪類型之犯罪工具,一律改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4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該附表編號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鍊袋2包及電子磅秤1臺,均 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及秤重時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4頁),爰依前開 規定,在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 定,但於修正後之新規定業已刪除,其理由略謂:「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 要,爰刪除之」。對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有關被告販毒所得之沒收 ,自應回歸上述刑法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雖有其餘共犯,但被告並無將販毒所得分配予共 犯廖志陽、吳俊德乙節,業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192頁),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為各次交易金額,合計7次共為1萬4,750元, 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2 支、毒品殘渣袋4個等物,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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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行│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為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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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江廷陸│104年 │嘉義市○│甲○○以行動電話│甲○○共同販賣第│
│ │廖志陽│ │12月4 │○○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累犯,│
│ │ │ │日晚上│○○路口│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7時39 │ │,透過廖志陽聯繫│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分許 │ │,於左列之時間、│支(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共同以新臺│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幣(下同)5,000 │)、夾鍊袋貳包、│
│ │ │ │ │ │元之價格,販賣1 │電子磅秤壹臺,均│
│ │ │ │ │ │小包1錢重之甲基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安非他命予江廷陸│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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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鐘昞峰│104年 │嘉義縣○│甲○○以行動電話│甲○○共同販賣第│
│ │吳俊德│ │12月19│○鄉○○│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累犯,│
│ │ │ │日凌晨│「7-11」│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0時37 │超商 │,經與鐘昞峰通話│壹月。扣案之行動│
│ │ │ │分許 │ │聯繫後,由吳俊德│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出面於左列之時間│0000000000號SIM │
│ │ │ │ │ │、地點,共同以3,│卡壹枚)、夾鍊袋│
│ │ │ │ │ │500元之價格,販 │貳包、電子磅秤壹│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臺,均沒收。未扣│
│ │ │ │ │ │小包予鐘昞峰。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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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江廷陸│105年1│嘉義縣○│甲○○於左列之時│甲○○販賣第二級│
│ │ │ │月3日 │○鄉○○│間、地點,以2,00│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3 │村○○○│0元之價格,販賣 │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時許 │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 │扣案之夾鍊袋貳包│
│ │ │ │ │ │包0.25錢予江廷陸│、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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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朱育材│104年 │嘉義市○│甲○○以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 │ │12月11│區○○○│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凌晨│路000號 │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2時47 │ │,經與朱育材通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分許 │ │聯繫後,於左列之│支(含門號000000│
│ │ │ │ │ │時間、地點,以1,│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000元之價格,販 │)、夾鍊袋貳包、│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電子磅秤壹臺,均│
│ │ │ │ │ │小包予朱育材。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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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朱育材│104年 │嘉義市○│甲○○以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 │ │12月8 │區○○○│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下午│路000號 │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4時22 │ │,經與朱育材通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分許 │ │聯繫後,於左列之│支(含門號000000│
│ │ │ │ │ │時間、地點,以1,│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250元之價格,販 │)、夾鍊袋貳包、│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電子磅秤壹臺,均│
│ │ │ │ │ │小包予朱育材。朱│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育材隨即轉售予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俊宏、林立盛(朱│壹仟貳佰伍拾元,│
│ │ │ │ │ │育材等人涉嫌違反│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罪部分,另由檢察│徵其價額。 │
│ │ │ │ │ │官偵辦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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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羅子學│104年 │嘉義市○│甲○○以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 │ │12月11│區體育館│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下午│籃球場旁│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5時許 │ │,經與羅子學通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聯繫後,於左列之│支(含門號000000│
│ │ │ │ │ │時間、地點,以1,│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000元之價格,販 │)、夾鍊袋貳包、│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電子磅秤壹臺,均│
│ │ │ │ │ │小包予羅子學。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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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羅子學│104年 │嘉義市○│甲○○以行動電話│甲○○販賣第二級│
│ │ │ │12月18│區○○○│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日下午│路與○○│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8時50 │路口公園│,經與羅子學通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分許 │ │聯繫後,於左列之│支(含門號000000│
│ │ │ │ │ │時間、地點,以 │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1,000元之價格, │)、夾鍊袋貳包、│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臺,均│
│ │ │ │ │ │1小包予羅子學。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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