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34號
TNHM,105,上訴,73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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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孟諺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毅(原名林文強)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鴻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
日、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80、63
81、6384、6391、6990、7079、7844、8027、8028、821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孟諺犯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殺人未遂貳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 ㈡、8 所示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建毅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殺人未遂罪、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 ㈡、7 所示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孟諺犯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刑。
林建毅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即何孟諺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判決第二項何孟諺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開何孟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孟諺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 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數支市售之爆竹煙火 ,以黑色電工膠帶加以纏繞包覆之方式,加工製作成具有殺



傷力之爆裂物2 枚,並持有之。
二、緣劉晏廷(已更改姓名為張羿愷,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現提 起第三審上訴中)得知位在臺南市○區○○○村000 號之卡 拉OK店內有大量現金,且容易強盜得手,乃將此事告知甲○ ○(經原審論罪科刑,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 訴而確定在案),甲○○再轉告何孟諺何孟諺即決定以該 處為作案目標,隨即邀集陳明達(業經原審論罪科刑,因上 訴不合法而確定在案)、張光甫(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現提 起第三審上訴中)、林建毅(經原審論罪科刑,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陳俊昇(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參與,另劉晏廷、甲○ ○則找李泰翔(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加入,此外何孟諺並請其女友劉○妤(86年4 月生,所涉罪 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張光甫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請陳明達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何孟諺陳明達張光甫劉晏廷李泰翔林建毅、甲○○、陳俊昇等人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的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在 臺南市東區「○○○釣蝦場」附近集合,由何孟諺分配任務 ,並將頭套分予其他人戴上,以避免遭人指認,再將竊得之 00-0000 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上述2 輛自用小客車上 ,以規避警方查緝,另何孟諺陳俊昇所有之開山刀2 把( 未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不明),分別交予李泰翔陳俊昇 持有,並將其所有之上開3 支改造手槍分配予自己、張光甫林建毅持有,至劉晏廷則將其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交 予何孟諺,再由何孟諺交由甲○○持有,隨後渠等即分駕2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村000 號。迄於同日凌 晨2 時15分許,渠等抵達上址後,除陳明達劉晏廷留在車 上把風、接應外,何孟諺張光甫林建毅、甲○○及陳俊 昇、李泰翔隨即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 開山刀下車,先在店外圍住傅定烽,並以改造手槍、開山刀 脅迫傅定烽後將之推入店內,何孟諺等人進入店內,隨即喝 令店內人員不能動,詎此際何孟諺林建毅見店內之何崇榮劉賢峯(起訴書誤載為劉賢峰)等人起身欲逃出店外,為 控制現場,雖預見持槍朝人體方向射擊,將可能致他人被擊 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臨時起意,基於 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朝何崇榮劉賢峯身 體方向射擊,因而擊中何崇榮劉賢峯,幸因未擊中要害, 何崇榮僅受有右側足踝槍傷併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大腿槍傷等傷害,劉賢峯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 就醫診治後均悻免於難而未遂(即附表一編號6 ㈡所示之部 分)。
三、林建毅何孟諺(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吳柏瑢(已死 亡)、甲○○(經原審論罪科刑,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 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28分許,分別戴臉罩、手套,及由何 孟諺、林建毅、甲○○各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 1 支,吳柏瑢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支,駕駛懸 掛上述甲○○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進入 臺南市○○區○○路0 段「○○資源回收場」內,以上述改 造手槍、開山刀等脅迫黃仙智、簡漠增、簡素滿、陳惠美、 蔡承哲,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再強取黃仙智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簡漠增所有之手機2 支、平板電 腦1 臺、現金3 千多元、簡素滿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手機 1 支、證件、現金3 萬多元)得手(上開所搶得之財物經估 算為6 萬4 千元),嗣何孟諺於逃逸時並持改造手槍朝天空 射擊1 發,以防止黃仙智等人追出屋外。
四、何孟諺因故與綽號「小叮噹」之蔡忠庭於103 年4 月16日晚 上9 點多,相約在臺南市○區○○路「○○○」前談判拚輸 贏,其乃邀同甲○○、張光甫陳明達陳俊昇廖有畯呂啟菖、少年楊○祥(85年5 月生)、李○璋(87年4 月生 )等人,共同前往現場,並與甲○○於同日晚上9 點多,在 其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住處,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約定2 人 各持1 把改造手槍到現場,準備伺機開槍,後甲○○先至西 門路找朋友,何孟諺於同日晚上10點多,夥同上揭數人,駕 駛數輛自小客車,先至○○路載甲○○,甲○○上車後,何 孟諺即依原先之約定,交付1 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予甲○○,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上 址,待何孟諺等人到場後,甲○○立即持1 把改造手槍下車 ,蔡忠庭見狀發現情況有異,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蔡○詣(87年11月生)及另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緩緩前進,此時何孟諺、甲○○雖預見持槍朝有 人在內之車輛射擊,將可能致車內之人被擊中而死亡之結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承原先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甲 ○○一下車即持改造手槍朝蔡忠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正後方射擊2 槍,第1 槍擊中上開自用小客車保 險桿下方,第2 槍因後座力關係,打至空中而未擊中,此時 何孟諺亦持1 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車站在駕駛座旁,見蔡忠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緩慢行至 其前面,亦開了1 槍,蔡忠庭見情況對其不利,為避免其本 人或車內之人遭到槍殺,迅速沿○○路往南方向駛離現場, 何孟諺見狀旋即駕車搭載甲○○由後追趕,於2 車追逐中, 甲○○基於同一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從副駕駛座身 體偏出持上開改造手槍,接續朝蔡忠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正後方再射擊1 槍,幸僅擊中該車後行李廂上緣,子彈差點 自後擋風玻璃射入車內致人傷亡而未遂,直到2 車追逐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警方見狀衝出,何孟諺等人始 駛離現場(甲○○此部分犯行,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
五、甲○○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7 日上午10 時30分至103 年4 月14日上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蘇美雅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六、嗣經警據報後為下列偵查作為:
㈠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4 月23 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逮 捕何孟諺,並當場扣得上述改造手槍共3 枝、非制式子彈共 35顆、爆裂物2 枚,及附表一編號5 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 面。 ㈡持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4 月24日18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汽車 旅館」000 室內,拘提林建毅到案。
七、案經何崇榮劉賢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孟諺林建毅之案件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 ,被告甲○○之案件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經核 上開2 案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依訴 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 ,本院上開104 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73 4 號2 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之。被告何孟諺林建毅、甲○○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本院合議 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見本院卷四第56至



60頁之審判筆錄,本判決所引用卷宗名稱及簡稱,均詳附表 五卷證對照表),爰將本件上開2 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 ,合先敘明。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其他共同被告劉晏廷(現更改姓名為 張羿愷)、張光甫(原名張桎愷)陳俊昇李泰翔、廖有 畯等人經原審判決後,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其等之原審判決, 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另一共同被告陳明達則經原審判決 後,因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遵期補 正,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2 判決附卷可考,併此敘 明。
三、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關於被告何孟諺林建毅、甲○○部分,檢察官起訴及 原審審理、判決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時間」、「地 點」、「犯罪事實」、「行為人」、「被害人」欄所示。 ㈡查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被告何孟諺林建毅、甲○○ 被訴涉犯之罪嫌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孟諺僅對附表一編號 3 、6 ㈡、8 所示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 、6 、8 所示 之罪)提起上訴,另附表一編號2 、4 、5 、6 ㈠、7 、9 所示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9 、10所示之 罪),因未據被告何孟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被告林建毅則對原判決全部(即附表一編號4 、6 ㈠㈡、7 所示之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附表一編號4 、6 ㈠所示之部分(即如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之罪)撤回上訴,此有被告林建毅之撤回上訴 狀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被告甲○○亦對 原判決全部(即附表一編號5 ㈥、6 ㈠、7 、8 所示之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附表一編號6 ㈠、7 、8 所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2 至 4 所示之罪)撤回上訴,此亦有被告甲○○之撤回上訴2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卷第187 、233 頁);檢察官則僅對附表一編號6 ㈡中被告何孟諺林建毅 被訴之殺人未遂罪嫌(即被告何孟諺附表二編號6 、被告林 建毅附表三編號3 分別所示之罪)提起上訴(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何孟諺林建毅、甲○○等人上訴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2 至9 「上訴情形」欄所示),是本件關於被告何孟諺部分 ,本院之審理、判決範圍為附表一編號3 、6 ㈡、8 所示之 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 、6 、8 所示之罪);關於被告林 建毅部分,本院之審理、判決範圍為附表一編號6 ㈡、7 所



示之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罪);關於被告甲 ○○部分,本院之審理、判決範圍為附表一編號5 ㈥所示之 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先予敘明。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該被告何孟諺林建毅、甲○○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書面陳述等,雖屬傳聞證據,然據 上開被告何孟諺林建毅、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卷第22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 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何孟諺林建毅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77至184 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何孟諺非法製造 爆裂物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 分):
⒈訊據被告何孟諺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 :伊所組合的並非爆裂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何孟諺辯護 稱:被告何孟諺純粹是從商店買爆竹回來,爆竹本身就有殺 傷力,被告何孟諺只是將所買回之爆竹纏繞在一起而已,並 非製造爆裂物,故無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182 頁之審判筆錄)。
⒉惟查:
⑴扣案之爆裂物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爆裂物2 枚,外觀均為圓柱體



,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經實際測量,直徑均為3. 2 公分,長分別為5.8 公分、7.3 公分,外露爆蕊分別長4. 7 公分、3.1 公分,總重分別為46.5公克、57.9公克,經X 光透視,其內部結構相似,研判二者容器內均有疑似火藥類 粉末,經實際點燃測試均產生爆炸,且將同規格測試用長16 .5公分、直徑13公分、厚0.1 公分雀巢能恩奶粉空金屬罐炸 成碎片,爆炸威力除使部分金屬罐碎片插入輪胎掩體內,並 造成掩體位置移動,編號1 土製爆裂物其中一金屬罐碎片最 遠飛射29.37 公尺,編號2 土製爆裂物其中一金屬罐碎片最 遠飛射30.99 公尺,2 枚土製爆裂物本體經爆炸後僅剩少量 黑色膠帶碎片及紙片,綜合研判2 枚爆裂物均外露爆蕊,經 實際引爆均產生爆炸,研判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且將測試 用雀巢能恩奶粉空金屬罐炸成碎片,均認有殺傷力等情,有 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30038693號鑑定書( 偵十卷第190 至193 頁)、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7日刑偵 五字第1033400067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及爆裂物外觀、試爆 之照片、光碟(偵十卷第178 、226 至234 頁)在卷可按, 堪認本件扣案之上開爆裂物2 枚,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爆裂物無誤。
⑵本件扣案之爆裂物2 枚既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為點火引爆 之爆裂物,且經實際引爆均產生爆炸,將測試用雀巢能恩奶 粉空金屬罐炸成碎片,是被告何孟諺辯稱其所組合者非爆裂 物云云,自屬無據,顯不足採。是被告何孟諺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㈡所示被告何孟諺、林建 毅殺人未遂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何孟諺林建毅雖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地,持改造手槍,並有開槍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有朝天空開槍示警,目的在 威嚇被害人,警告其勿逃跑或反抗,並無殺人之故意,亦未 朝被害人開槍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何孟諺林建毅確有持槍朝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方向 射擊,而非只是對空鳴槍示警,有下列事證足憑: ①被告何孟諺林建毅持槍朝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方向射擊 ,致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何崇榮傅定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三第19至32頁)。
②證人傅定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穿一件T恤有 連帽,一開始我出去時,我印象中有5 、6 個拿槍拿刀的指



著我叫我不要動,他說如果我動的話他要開槍,他一講完我 就跑了,跑的時候我去撞到摩托車,然後我就被他圍住了, 就指著,然後他叫我開門,我說開什麼門,硬要我開門,我 說開什麼門,我又沒鑰匙,然後他就拉著我的帽緣,一腳就 把門踹開,把我拖進去,拖進去以後,我的印象是後門有人 打開往門後面跑,他就拿槍指著說不要跑,跑的話就開槍, 後面還是繼續跑,就直接就開槍了。(檢察官問:你有辦法 辨識開槍的人是站在前門開槍還是從後門開槍進來的嗎?) 是從進去後開槍的。(檢察官問:你有辦法辨識他開槍的地 方是從前門那邊往屋內開還是從後門往屋內開?)前門進去 ,在前門那邊開的,後門有沒有開我不知道。是前門進去, 中間那一段,因為他把我拖進去。(檢察官問:拖你進去的 那個人有開槍嗎?)我印象中應該有。(檢察官問:是抓你 的那個人開第1 槍嗎?)我沒有記錯的話是他沒錯。(檢察 官問:之後你還有聽到槍響嗎?)對,旁邊,另外旁邊的人 也開了1 槍,總共裡面開了3 槍,出去外面又開了1 槍,總 共我聽到4 聲槍聲。(檢察官問:你可以分辨屋內的那3 槍 是幾個歹徒擊發的嗎?)應該是兩個。(檢察官問:你憑什 麼認為是兩個人,你可以跟我講一下你判斷的標準嗎?)因 為他放下我的時候,就是叫我蹲下,當時蹲下時我不是面對 他,我是側臉對著他,我是看他這樣直接就開,旁邊又補1 槍這樣子,然後就有人拿槍柄往我頭敲下去叫我面對牆壁不 要看。(檢察官問:所以你看到是2 個不同的人有擊發的對 嗎?)對。(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歹徒擊發的角度是朝天花 板還是朝人群還是朝哪邊?)朝人群,當場兩個人中槍。( 檢察官問:沒有往天花板擊發的狀況?)沒有往天花板,沒 有,出去以後對空鳴槍是第4 發。(辯護人蔡敬文律師問: 是拉你的人先開槍還是其他的人先開槍?)我的印象就是門 踹開後,我被拖進去後就聽到我旁邊那個說不要跑,跑要開 槍,再來就是擊發了,誰是誰我不知道。(辯護人蔡敬文律 師問:這樣繼續有人在跑時,拉你的人這時候有沒有開槍? )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拉我那個放下我就擊發,然後旁邊 那個就跟著擊發。(辯護人蔡敬文律師問:拉你的人是在你 右邊,另外一個開槍的人又在拉你的人的右邊嗎?)嗯。( 辯護人蔡敬文律師問:所以兩個開槍的人都在你的右邊?) 對。(審判長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你有瞄到開槍的人舉槍 的動作?)有。(審判長問:他舉槍的動作是平舉是嗎?) 我看的是這樣子。(受命法官問:你說你瞄到那兩個人開槍 的時候,他們是朝後門的方向嗎?)對。(受命法官問:你 說你瞄到那兩個人開槍的時候,他們是朝後門的方向嗎?)



對。(受命法官問:槍擊過後你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的樣子嗎 ?)我出去後才看到的。(受命法官問:從後門出去?)對 ,我去看誰中槍。(受命法官問:你出去後門後你看到什麼 情形?)劉賢峯坐在地上,他跟我講他好像中槍了。(受命 法官問:他坐在什麼地方?)後門外面。(受命法官問:門 口而已嗎?)對。(受命法官問:何崇榮在哪裡?)他在旁 邊車底下。」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7頁之審判筆錄)。上 揭證人傅定烽之證詞已明確指證案發時,持槍者在屋內係朝 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方向開槍,共開了3 槍,後在屋外才 開了第4 槍對空鳴槍。
③證人何崇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檢察官問:歹徒是 從前門那個門進來嗎?)對。(檢察官問:你還記得你被槍 擊時,歹徒是從前門的方向朝你這邊開槍還是歹徒是從後門 那個方向朝你這邊開槍?)應該是從前門。(檢察官問:你 怎麼判斷出歹徒是從前門來的?)因為開門的時候就打中大 腿和小腿,就是都往後面打的,並不是前面,因為一槍是腳 跟,就是從後面,不可能往前面打到後面的腳跟。(檢察官 問:你講的開門是指你打開後門時被打到是不是?)我打開 的時候被打到的。(檢察官問:你打開後門時你人是不是還 在屋內就被打到了?)對。(檢察官問:你感覺他是背對著 你打的嗎?)對。(檢察官問:你要開後門時有看到後門那 邊有什麼歹徒在等候嗎?)沒有。(辯護人問:你當時有流 血?)打到應該沒有馬上流血,應該是我躺在那邊時,已經 在車子旁邊時那個血就大量的流。(辯護人問:所以在你的 印象中室內是沒有血的?)對。(辯護人問:你發現劉賢峯 他中槍時,劉賢峯人在哪裡?)他剛好在門外。(辯護人問 :不是在門內?)不是,是躺下來在門外。他躺下來就是中 槍了他才會躺在外面。(辯護人問:你看到他時是躺下來的 ?)是躺著。(辯護人問:還是中槍以後才躺下來?)因為 開槍就是在門打開那一瞬間,子彈打進來的,就是在我開門 的那一剎那打進來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中槍他也 同時中槍?)應該是那個時間。(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 你們兩個人同樣是在室內到室外那一剎那之間中槍的?)是 。(辯護人問:然後劉賢峯才倒在外面?)是。(辯護人問 :你有看到他爬出去嗎?還是你看到他就倒在外面?)我是 中槍後我雙手趴在地上時才看到他的。」等語(原審卷三第 30至32頁之審判筆錄)。證人何崇榮上開證詞亦明確指證本 件持槍者係朝人開槍,致使其與另一告訴人劉賢峯在從室內 到室外一剎那之間同時中槍。
④證人何崇榮傅定烽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等以及證人



劉賢峯、陳建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 135 至137 頁、警二卷第34至40、44至50、52至54頁、偵二 卷第285 至287 頁),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何孟諺林建毅均 無恩仇或宿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 告何孟諺林建毅之動機,是其等上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
⑤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4 年5 月7 日準 備程序時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58 至162 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3 至453 頁),足 證被告等人進入案發現場之際,確實由被告何孟諺以左手拉 住被害人傅定烽,被告何孟諺及被告林建毅均站在被害人傅 定烽右側,且均持手槍朝前方平舉,朝向打開之門內方向等 情(警一卷第452 頁、原審卷二第160 至161 頁),與證人 傅定烽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案發現場查獲之彈殼3 枚,經 鑑驗係分別由被告何孟諺當時所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被告林建毅所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所擊發,有被告何孟諺林建毅於偵查中供 述及證述(偵三卷第403 至406 頁)、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3003869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十卷第19 0 至193 頁)。此外,並有被告何孟諺、同案被告劉晏廷遭 查獲持有之改造手槍4 支扣案、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之診 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89 至391 頁)。 ⑥另參之一般持槍者會對空鳴槍,大抵會在屋外空曠之處為之 ,衡情不至於在屋內對空鳴槍,且證人傅定烽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陳明:「(裡面〈指本案現場〉空間多大?)沒有 法庭那麼大,不及10坪。(所以歹徒是在人群15人中,於不 及10坪的空間內開槍?)對。(為何你當時會在裡面?)我 被押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之審判筆錄)。 足證本件現場屋內空間不大,且擠滿了人,若對空鳴槍,子 彈打到天花板反彈之流彈,將可能反擊到開槍者本人;且經 核卷附警方勘察現場之採證資料,亦未發現現場屋內天花板 有中彈之跡證。是被告何孟諺林建毅辯稱本件只是對空鳴 槍示警云云,顯與上述常情不符,亦與現場採證結果有違。 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被告何孟 諺、林建毅確實有持槍朝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方向射擊, 而致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渠等空言並未朝人群方向射擊,僅係對空鳴槍 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人體軀幹內含多數重要臟器,若對之以殺傷力強大之手槍射



擊,可能足以使被害人中槍而危及生命,此為客觀上具有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得以認識者。被告何孟諺林建毅均為成 年人,且其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對於上開經 驗法則並無不認識之理,足認被告何孟諺林建毅見店內之 何崇榮劉賢峯等人起身欲逃出店外,為控制現場,雖預見 持槍朝人體方向射擊,將可能致他人被擊中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竟仍分別朝何崇榮劉賢峯身體方向射擊,結果擊中何 崇榮劉賢峯,雖幸未擊中要害,然足以認定被告何孟諺林建毅2 人朝告訴人2 人開槍之際,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要無疑義,被告何孟諺林建毅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 ,均堪認定。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100 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4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案發 時,被告何孟諺林建毅見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欲逃離現 場,竟另行起意,被告何孟諺先朝人群開槍,被告林建毅見 狀亦朝人群開槍,2 人共同接續連開4 槍,其等2 人顯然當 場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而為共同開槍之殺 人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何孟諺、林 建毅應就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上述受槍傷之結果負責,不 論告訴人何崇榮劉賢峯究係何人開槍所傷,被告何孟諺林建毅均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合上開查證結果,足認被告何孟諺林建毅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2 人此部分共同殺人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林建毅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被告林建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何孟諺、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柏瑢、甲○○於偵查中證述( 警四卷第12至19、20至27頁、偵八卷第6 至13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仙智、簡漠增、簡素滿、陳惠美、蔡承哲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警五卷第32至44頁、偵二卷第234 至238 頁) 之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何孟諺遭查獲持有之改造手槍3 支扣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81 至494 頁)。
⒉綜上,足認被告林建毅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何孟諺殺人未遂 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何孟諺固承認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持有改造 手槍,並有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朝天空及蔡忠庭車輛後方行李廂部位開槍示警 ,目的在威嚇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亦未朝被害人車輛 開槍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何孟諺、甲○○到達現場後,由被告甲○○先持改 造手槍朝蔡忠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正後方 射擊2 槍,第1 槍擊中上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下方,第2 槍 因後座力關係,打至空中而未擊中,被告何孟諺同時下車站 在駕駛座旁,見蔡忠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緩慢行至其前面 ,亦開了1 槍,後蔡忠庭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何孟諺見狀旋 即駕車搭載被告甲○○由後追趕,於2 車追逐中,被告甲○ ○從副駕駛座身體偏出持上開改造手槍,接續朝蔡忠庭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後方再射擊1 槍,而擊中該車後行李廂上 緣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小 叮噹〈即蔡忠庭〉打電話給何孟諺嗆要輸贏,是『少年家〈 台語〉』的事情。到現場後,我先看到蔡忠庭,我就罵他, 然後就說『好膽、麥走〈台語〉』,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下 車,蔡忠庭開車坐在駕駛座車窗已經搖下來,蔡忠庭的車子 慢慢的開,我拿槍出來,蔡忠庭就怕,車子慢慢往前開,我 在現場就開2 槍,我是朝蔡忠庭車子的正後方開槍,我先開 2 槍之後,聽到碰的一聲,是有人在○○○開槍,之後是聽 何孟諺說他有開一槍。後來2 車在追逐,我的身體有偏出車 子外面開第3 槍。我確定有開3 槍,第3 槍是在後行李廂上 方車牌上面的這1 槍,第1 槍是保險桿下方的1 槍,第2 槍 是因為後座力的關係,對空鳴槍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62、65至67、74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何孟諺對證人



甲○○上揭證詞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74頁之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忠庭、蔡○詣(警一卷第524 至525 、535 至537 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光甫陳明達廖有畯呂啟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三卷第3 至6 頁、偵二卷第63至65、96至98、114 至116 、249 至251 頁、偵三卷第49至52頁、偵八卷第146 至151 頁),並有103 年4 月16日23時30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532 至534 頁)、被告何孟諺遭查扣之改造手槍 可資佐證,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何孟諺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你開車,甲○○下車 之後,你是否有下車?)蔡忠庭慢慢往前移動的時候,就離 我2 個車身的時候,我下車開槍。(甲○○下車,你也跟著 下車?)間隔大概10秒。(甲○○下車,你也跟著下車,手 裡拿槍?)是的。(甲○○開2 槍,你也跟著開槍?)我聽 到槍聲也開槍,我也跟著開槍。」、「我下車是在駕駛座旁 邊開槍,當時我沒有朝蔡忠庭的車子開槍,蔡忠庭的車子是 在我右前方,當天我很生氣,甲○○開槍之後,隔沒幾秒, 只有幾秒,當時只有離1 個車身,我也開槍。」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69至70、73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何孟諺雖否認有 朝蔡忠庭的車子開槍,但其自承緊接同案被告甲○○開2 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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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