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一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修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才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15 、15928 、16
379 ,104 年度偵字第2846、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霖如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宗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 卡壹張,廠牌SAMSUNG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部分﹙附表編號1 ⑵⑶、2 ⑴⑵、3 ⑴⑵⑶⑷、4 ⑴①⑵⑶⑷))。本判決關於楊宗霖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⑴、3 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預謀自大陸地 區走私毒品愷他命來臺(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止於預備運 輸毒品,就陳永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起訴楊宗霖、李 敏郎該等犯嫌﹚),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新臺幣231 萬元予 李敏郎、約新臺幣2,000 萬元至2,300 萬元之等值人民幣予 陳永發所覓得之綽號「老兄」不詳男子,然疑遭侵吞。㈠、楊宗霖不甘損失乃邀約相關人等談判,103 年9 月5 日,陳 永發偕子陳敏雄至臺南市○○區「○○○活海產店」赴約, 楊宗霖不滿陳永發未允賠償,知威嚇索討合夥走私毒品出資
並不合法,猶夥同楊一郎、李政修及張恩偉(﹙原名張恩瑋 ﹚經原審通緝)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 暨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由楊宗霖及楊一郎持不詳槍 枝(楊宗霖、李政修﹙、吳恒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認楊一郎部分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 )挾持陳永發及陳敏雄上車,且由張恩偉以手銬銬住陳永發 雙手,夥同在外等候而僅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吳恒誠(另 行審結)駕車押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 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等人隨而毆打陳永發及陳敏雄致多 處體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暨起訴),致使陳永發心生畏 怖簽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據3 紙交付( 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2,700 萬元),楊宗霖因而獲得其上 所示債權之不法利益。其後,楊宗霖等人復將陳永發押往屏 東山區續予毆打,陳永發懼而提議其可透過莊順強保證還款 ,楊宗霖等人嗣得莊順強首肯擔保後,始於6 日凌晨4 、5 時許釋放陳永發父子。楊宗霖於數天後在高雄市鼓山區昌盛 路租屋處,取得陳永發因恐嚇懼怕所交付自籌及莊順強代墊 之合計300 萬元(以上即附表編號1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㈡、楊宗霖疑李敏郎藏身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 1 屋內,乃偕李政修、吳恒誠(另行審結)、張恩偉及葉柔 佩(上二人經原審通緝)等人,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9 時 15分許抵達上址,擬誆以警察查緝毒品名義入內查看,基於 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之犯意聯絡,經具犯意聯絡之陳孟宏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製作並傳真上載李敏郎、林錦微夫妻 姓名及上開地址之狀似搜索票文件(無機關印與公務員簽章 ),由吳恒誠搭載葉柔佩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轉交楊宗霖 。隨後,楊宗霖身穿刑警背心,偕李政修、張恩偉持手銬, 提示上開假搜索票予陳賓裕,佯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員警,告以再不開門就要破門上銬,以此脅迫方式,迫使陳 賓裕開門任令渠等入內查看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閱覽而 行無義務之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嗣楊宗霖 等人未見李敏郎後始行離去(以上即附表編號2 提要所指犯 罪事實)。
㈢、楊宗霖不滿陳孟宏遲未尋得李敏郎,遂與楊一郎、李政修、 陳育才、吳恒誠(另行審結)、張恩偉及葉柔佩,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時分,先由吳恒誠 、張恩偉將陳孟宏約出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處會合,隨 後一行人將陳孟宏押上車並以手銬銬住,將之押往高雄市燕 巢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某空屋剝奪行動自由,期間
,陳孟宏除遭楊一郎以腳鐐銬住雙腳外,復遭楊宗霖、李政 修、陳育才、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毆打;當晚11時許,楊宗 霖、楊一郎及陳育才繼續將陳孟宏押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楊一郎住處,且以棍毆及菸燙等方式致陳孟宏體傷多 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迨陳孟宏再三保證會找到 李敏郎後始獲釋(以上即附表編號3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㈣、楊宗霖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時分,獲報在臺南市新化區信 義路上發現李敏郎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偕吳恒誠 (另行審結)、陳孟宏埋伏,迨當日下午1 時35分許,見李 敏郎妻林錦微出現,旋與吳恒誠、陳孟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林錦微推入該車內,由吳恒誠駕駛,陳孟宏則以 手銬把林錦微與自己銬住,將之押往前揭高雄市燕巢區某空 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李政修、陳育才並應楊宗霖要求前來 會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看管林錦微。期間,楊宗霖 、陳孟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剪刀或徒手毆打林錦 微,且逼問其夫行蹤及愷他命或購毒款下落,致林錦微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巴瘀青擦傷、後頸部挫傷壓痛、左 上臂大片瘀青擦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左下背、左腰部、左 臀部瘀青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背大片瘀青擦挫傷、左手 大拇指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前臂瘀青擦挫傷等傷害, 林錦微因而告以李敏郎有輸入500 粒(即500 公斤)愷他命 。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吳恒誠、陳孟宏等人知威嚇索 討合夥走私之毒品或出資並不合法,猶承前共同妨害自由意 思,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強令林錦微 致電李敏郎交出愷他命。當天晚上,楊宗霖等一行人再強押 林錦微轉往○○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後,吳恒誠、李 政修先行離去,楊一郎基於與楊宗霖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參與關押且逼問林錦 微有關走私購毒款項內情。嗣楊宗霖、林錦微於翌日(28日 )凌晨0 時許至當日下午4 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去電李敏郎要求交出愷他命,李敏郎佯允且報警(以上 即附表編號4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當日(28日)下午5 時 許,楊宗霖等人於將林錦微帶離楊一郎住處時遭埋伏員警逮 捕,並扣得楊宗霖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含SI M卡1 張,廠牌SAMSUNG )(陳孟宏上揭傷害、恐嚇取 財未遂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檢察官、被告楊宗霖、
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352-441 )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 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貳、關於前揭㈠強押毆打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且令陳永 發簽立借據並取得300 萬元;㈡假冒警察查看民宅並就強制 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㈢強押毆打陳孟宏剝奪行動;㈣強 押毆打林錦微剝奪行動自由而要求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等 事實,訊據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就㈠部分;楊宗霖、李 政修就㈡部分(楊宗霖否認強制部分);楊宗霖、楊一郎、 李政修、陳育才就㈢、㈣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如附表各該編 號事實提要項下所示證據卷頁)。惟楊宗霖、楊一郎、李政 修、陳育才就涉及簽立借據及要索財物部分,均否認觸犯恐 嚇得利或取財罪,併渠等辯護意旨(除楊一郎無辯護人外) ,主要皆係以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略以:楊宗霖與 陳永發、李敏郎預謀走私愷他命,確實將前述人民幣鉅款交 付陳永發居間聯絡之「老兄」,且交付李敏郎油資231 萬元 ,卻無下文,楊宗霖受有損害為真,難謂彼等之間無金錢債 務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等判決,均揭明賭債雖屬 自然債務而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 倘挾持被害人逼還,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侵害財 產法益之罪名。楊宗霖擬購買之愷他命市價約3,000 萬元, 卻無著落,乃依「社會事」處理模式向陳永發索賠,或依林 錦微謂李敏郎運輸愷他命500 公斤入臺之告稱,要求李敏郎 交出該等愷他命,並未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而顯不相當 ,法律上雖無請求權,然索賠並非沒有確實之原因,應僅妨 害自由而已;又李政修、陳育才僅知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 郎等人有債務糾紛,不知內情係因走私毒品而起。此外,楊 宗霖就假冒警察查看民宅部分,另併其辯護意旨略稱:屋主 陳賓裕係誤信來人之警察身分而開門,並非遭楊宗霖等人脅 迫而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參、經查:
一、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前揭各該坦承之事實互核 相符,且有證人吳恒誠、陳孟宏、張恩偉、葉柔佩、陳永發 、陳敏雄、陳賓裕、林錦微、李敏郎、洪景庭、高慶中、陳 進和等人之證言,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簽呈、法院 就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清單、收據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書、林錦微傷勢照 片、新化警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書證可稽(詳見如附表各該 編號事實提要項下所示證據卷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扣案足憑,堪認 無誤。
二、關於押人施暴迫令償還走私毒品出資或交付愷他命,欠缺恐 嚇得利或取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之抗辯,楊宗霖、楊一 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皆稱:強索走私毒品所衍生之債務 ,縱使其原因牽涉不法,然對照逼還賭債應認主觀上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等判決見解,據可推 論威嚇償還不法原因所生之自然債務,應僅妨害自由而非恐 嚇取財云云。然查:
㈠、行為人施加威嚇手段強使相對人償還其所認知之債務,是否 合致財產犯罪之「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要素,考諸具法拘束 力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被告等因上訴人購 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 ,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要旨,揆其案例事實, 係以債務人簽發支票賒欠貨款屬實,債主強取財物抵償合法 之真實債務,因而可認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該判例要 旨不及於「非法之債」之情形。
㈡、
⑴、刑法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學理稱之為不法領 得或不法占有之主觀意思,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序良俗或逾越常人得容忍之程 度者,均包括在內。學理上針對「不法」之釋義,則指即期 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欠缺。是以,「賭債非債」,因其違 反公序良俗之故,而走私販毒或買賣槍械之「非債」尤然, 蓋其甚至係以刑事不法為基礎,非但不為法律所承認、保護 ,更予嚴查禁絕,顯無從成為行為人主張「合法所有(占有 )」之依據,強而取之,自應認具「不法所有意圖」。⑵、國家制定法是法律關係效力之最終評價依據,由於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除非該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否則不
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此無非倘得請 求返還,則形同要求法律肯定給付人所主張之不法,不唯將 致法秩序之內在矛盾,且有鼓勵不法之導向作用,法理蹇窒 ,不言而喻。
⑶、毒品不法為萬國公罪,法禁販賣鴉片煙土,故因合夥經營此 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或者委託處理此種違禁事項而給付之 報酬,均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 規定,皆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4 號、29年 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參照),由來於毒品所生之金錢授受 ,法律上並無若何之請求權可言,此與消滅時效完成,僅債 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 而消滅者殊異(民法第144 條參照)。
㈢、
⑴、被告等人辯陳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均係針對欠缺訴訟條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所為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並未為實體事項之判斷 。而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固為撤銷發回更審之實體 判決,然其案例事實略為:某甲詐賭,依賭場潛規,致使與 賭輸者不願付錢,贏者卻要向賭場領錢,確實造成賭場損失 ,則開設賭場之某乙強取某甲財物賠償,主觀上是否有不法 所有意圖產生疑義。亦即某甲確有侵權不法,且造成某乙實 際受害而對之索賠,故而該判決闡述「賭場會有損失,似難 認與常情相違。則……(某乙)因賭場有上開損失,轉而向 詐賭之(某甲)要求賠償,能否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 研求之餘地」,其案例要旨,並非指摘逼討賭債成立暴力性 財產犯罪(強盜)之見解違誤。
⑵、相較之下,反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 非字第25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等判決,均係撤銷各該個案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判決,屬 針對實體事項所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前二者(其中之一 甚至為以統一法令適用為主要目的之非常上訴判決)明確揭 示個案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索討賭債,應成立恐嚇取財或 得利罪,指摘僅認定妨害自由之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後二者 之案例事實則為「險遭強暴及被打耳光」或「車禍」等糾紛 ,施暴私禁強索「鉅額」賠償,其判決意旨針對「不法所有 意圖」之判斷,除重申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外之釋 義外,重點在於闡釋「逾越常人得容忍程度」者亦屬之,進 而指摘原審判決僅論以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 非成立恐嚇取財罪,「饒堪研求」或「尚嫌速斷」。㈣、歸納代表司法實務見解之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揭闡以威
嚇手段要索非法債務之案例,包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所生之債,以及手段與金額欠缺合理關連性,逾 越常人得容忍之程度者(逾越之部分應認非法),因其違背 法秩序架構之財產分配歸屬,於刑事上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 「不法所有意圖」,斯始為法律之正確解釋與事實涵攝。㈤、楊宗霖因與陳永發、李敏郎合夥走私愷他命而為之出資,乃 不法原因之給付,民事上之返還請求既不得准許,反應在刑 事犯罪之審認,由於其不受法律保護而不具適法權源,主觀 上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楊宗霖等人強取非法之債 ,從所辯「社會事」之角度而言,固「事出有因」,然在法 規範上誠「師出無名」,不唯於法無據,且非陳永發、李敏 郎等人自願償還,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所辯委不足 採。復次,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 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 以實施並支配犯罪之實現,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聯絡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一體犯罪,則參與犯罪之人即非異心別體之 他人,共同正犯之主觀意思,均應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即令主要獲利者僅其中一人亦然。
三、李政修、陳育才雖以渠等僅知係處理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 郎間之債務糾紛而押人,不知起因於走私毒品置辯,然查係 委罪飾詞,無足採信:
㈠、關於李政修參與強押陳永發父子之情節,訊據證人張恩偉證 稱:綽號「緊繃」之李政修叫伊相挺,到海產店後,李政修 及楊宗霖、楊一郎等人先進去,裡面很多人,包括陳永發父 子,都在說毒品的事,就是楊宗霖付錢走私的愷他命沒有運 進來……楊宗霖拍桌子……李政修暗示伊把陳永發帶走(見 原審卷㈡頁38反),核符陳孟宏證述:綽號「緊繃」之李政 修叫張恩偉出去辦事情,張恩偉回來後說他們去押一個船長 叫陳永發的,後來關在楊一郎橋頭住處,說是他現在跟的大 哥楊宗霖拿了一筆錢給陳永發要去大陸進一批愷他命,但陳 永發說錢被大陸人拿去了等情(見偵卷㈠頁125 反),足證 李政修早在楊宗霖最初強押陳永發父子時,即與聞內情而知 係起因於毒品走私之債務糾紛,自無不知嗣後強押林錦微向 李敏郎索賠之緣由。
㈡、關於陳育才參與強押林錦微向李敏郎要索財物之情節,訊據 陳育才供稱:伊有聽到500 這個數字,不是指500 萬元,是 指500 公斤的愷他命,伊跟林錦微說既然是妳先生的債務, 就要好好處理(見偵卷㈠頁73反,卷㈢頁142 ,聲羈卷㈠頁 23),可見陳育才亦知押人逼討之債務,乃攸關毒品不法之 糾紛。
四、楊宗霖假冒警察查看民宅兼涉強制部分
㈠、刑法強制罪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以強暴、脅迫手段懾服被 害人而妨害其意志行動自由,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又以將來惡害通知之 恐嚇,或以現時危害相加為本質之脅迫,非必不含詐欺性質 ,行為人所用手段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者,其為詐欺,苟令 發生畏懼心者,則為恐嚇或脅迫(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由是足知,強制罪中脅 迫之惡害或危害,包括以言語或舉動,傳達對相對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加諸直接或條件式之不利益意思 ,使生畏怖心理而懼從即屬之,並不排斥兼含詐欺性質之威 嚇行為。
㈡、楊宗霖僅坦認偽冒警察身分要求陳賓裕開門讓其與李政修等 人入內查看之事實,然訊據證人即陳賓裕就事發經過證稱: 有三名男子說是警察,指伊窩藏人犯要求開門,否則要破門 ,伊迫於無奈就開門讓他們進來,其中一個拿伊身分證要伊 配合,並拿出手銬準備要銬伊,伊嚇到了,但堅持不讓他們 銬,他們說是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的警察,要伊配合拿出 戶口名簿、租約給他們看,且問房間住的是誰,又問伊是否 吸毒或藏毒,伊於上開過程精神上感到畏懼等情綦詳(見偵 卷㈢頁2-3 、27-28 )。核與陳孟宏證述:進去之後,屋主 原本不太想理,但是楊宗霖一拿出手銬說要銬回警局調查, 屋主就很害怕,馬上出示戶口名簿、房屋交易紀錄給他們看 等語吻合(見偵卷㈡頁105 )。足見楊宗霖等人喬裝警察對 陳賓裕恫以破門、上銬之言詞及舉動,威嚇陳賓裕誤信且懼 而開門,並出示身分證件、戶籍資料及房屋產權證明等文件 供查閱,則楊宗霖等人顯係施以兼含詐術之脅迫手段,使陳 賓裕行無義務之事,殆無疑義,楊宗霖之委罪飾詞,並無可 採。
五、綜據上述,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關於強押 毆打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且恐嚇迫令陳永發簽立借 據得利並取得300 萬元;假冒警察查看民宅強制使陳賓裕行 無義務之事;強押毆打陳孟宏剝奪行動自由;強押毆打林錦 微剝奪行動自由而恐嚇迫使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等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及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第302 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或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29年 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其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 為,除指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他人外,尚包括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亦即被害人就交 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心懷恐懼而言(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668 號、65年台上字第12 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等判例,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即屬強暴 態樣之一,苟被害人因而產生畏懼心理,但非全然喪失意思 自由而不能抗拒者,應論以恐嚇得利或取財罪。二、
㈠、從陳永發證以其主動覓得莊順強願保證代償債務而要求楊宗 霖將其釋放(見原審卷㈡頁94反),尤以其係於獲釋後始交 付現金予楊宗霖,尚難認陳永發係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簽立 借據及交付財物。是核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關於強押陳 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且恐嚇迫使陳永發簽立借據得利 並取得300 萬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及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 。渠等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連貫之擴張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如附表編 號1 ⑴⑵⑶)。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之恐嚇取財犯行與 張恩偉間,其中妨害自由部分與吳恒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楊宗霖、楊 一郎、李政修等人強押迫令陳永發懼而簽立借據並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雖未敘及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 分觸犯恐嚇得利暨取財罪行,與起訴之強押剝奪陳永發父子 行動自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㈡、楊宗霖、李政修關於假冒警察進入民宅查看強制使陳賓裕行 無義務之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渠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如附表編號2 ⑴⑵)。楊宗霖、李政修與陳孟宏、吳恒誠、 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關於強押陳孟宏剝奪行動 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如附表編號3 ⑴⑵⑶⑷)。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 育才與吳恒誠、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李敏郎就林錦微遭挾持係採取報警途徑因應,難認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關於強押 林錦微迫使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 嚇取財未遂;楊宗霖傷害林錦微所為,另犯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如附表編號4 ⑴①)。渠等為達同一目的且時 間連貫之擴張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 罪(如附表編號4 ⑴②⑵⑶⑷)。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 、陳育才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吳恒誠及陳孟宏等人間; 楊宗霖傷害犯行與陳孟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楊宗霖、楊一郎、李 政修、陳育才等人強押林錦微,欲迫令李敏郎懼而交付愷他 命惟未得逞之事實,雖未敘及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然此部分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與起訴之強押剝奪林錦微 行動自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三、楊宗霖如附表編號1 ⑴、2 ⑴、3 ⑴、4 ⑴①②;楊一郎如 附表編號1 ⑵、3 ⑵、4 ⑵;李政修如附表編號1 ⑶、2 ⑵ 、3 ⑶、4 ⑶;陳育才如附表編號3 ⑷、4 ⑷等各該所示罪 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㈠、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即附表編號4 ⑴②⑵⑶⑷),雖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然未得 手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㈡、楊宗霖如附表編號4 ⑴②部分
⑴、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14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刑法…… 第346 條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且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陳述自己 見聞之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 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⑵、楊宗霖強押林錦微以恐嚇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之犯行(即 附表編號4 ⑴②),警方調查係以其涉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 、第347 條擄人勒贖、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及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㈠頁3 ﹙新化警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並同意楊宗 霖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並記明筆錄(見偵卷㈡頁18﹙按 含另涉走私毒品愷他命部分,然因僅止於不為罪之預備階段 ,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楊宗霖嗣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兼以證人身分供證強押林錦微迫令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惟未 得逞之過程,並證述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吳恒誠及陳 孟宏等共犯參與情節(見偵卷㈡頁25-27 ,卷㈢頁156 反-1 58反,卷㈣頁46反,原審卷㈢頁10反-17 )。檢察官偵查終 結雖係以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名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與之實係單一案件。換言之,訴訟程序本是實 體形成之過程,具有浮動性,而楊宗霖夥同上述共犯強押林 錦微迫令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遂之法益侵害性社會事實,合 致何項犯罪定型(罪名),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階段, 迨原審審理判決,隨事證之蒐集調查,案情始漸次明朗,檢 察官於偵查中既懷疑楊宗霖涉嫌強盜,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 法相關規定以利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審判定罪之恐嚇取財未 遂亦屬該法第2 條第2 款列舉之罪名,自合於該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考量楊宗霖上開供證對檢察官偵查防制犯罪之助 益程度,爰減輕其刑,併未遂部分,遞予減輕。㈢、楊一郎如附表編號1⑵、3⑵、4 ⑵部分
楊一郎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9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關於如附表編號4 ⑵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先 加後減之。
伍、上訴意旨
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之上訴意旨大抵相同 ,不服原審就押人討債部分兼論以恐嚇取財罪,就假冒警察 查看民宅部分兼論以強制罪(僅楊宗霖指摘),略以:楊宗 霖與陳永發、李敏郎預謀走私愷他命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鉅 款卻遭侵吞為真,伊等索還確實遭受之損失,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楊宗霖爭辯)屋主陳賓裕係誤信伊等警察身分而開 門,並非遭受脅迫,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又楊宗霖復以:檢 察官偵查中已同意伊供出相關重要事實可適用證人保護法減 免刑責,且伊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 ,然原審失察疏未減刑。此外,被告等均不服原審所量處之 宣告刑暨執行刑過重。
陸、撤銷改判(即楊宗霖如附表編號1⑴、4⑴②)一、原審以楊宗霖如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犯行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 ⑴部分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犯罪所 得之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適用裁判時法律,除有特別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得不宣告沒收者外,應為 相對義務沒收;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 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楊宗霖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恐嚇陳永發得手300 萬元,然未及適用上揭修正 後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容有未洽。
㈡、關於附表編號4 ⑴②部分
楊宗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就其強押林錦微迫令李敏郎交 付愷他命未果之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記明筆錄,而楊宗 霖確於原審接受詰問如實供證共犯暨犯案過程,助益檢察官 之偵查追訴,且原審亦以該法所列舉之恐嚇取財(未遂)論 罪,核其情節合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原審疏未 查明適用,尚有失當。
㈢、不論上訴論旨能否成立,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上訴為有 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楊宗霖否認成立恐嚇得利或取財(未遂)罪 之上訴意旨雖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見前揭項次:參、二 ,本判決頁6-9 ;其中不服量刑部分,理由同下列項次:柒 、二㈡,見本判決頁20),惟原判決關於楊宗霖上揭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即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 決。
二、爰審酌楊宗霖素行不端,因不法聚合之內部齟齬,施暴妨害 自由索討走私愷他命出資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得手財物與否暨數額,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坦承 押人施暴討債之客觀行為,爭辯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屬訴訟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無 業、離婚,賴變賣家產及賭博維生,並考量當事人就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 10月、1 年4 月(即如附表編號1 ⑴、4 ⑴②所示)。三、楊宗霖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⑴)及犯罪物(即附表編號 4 ⑴②)之沒收
㈠、楊宗霖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編號1 ⑴)
⑴、
①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指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之刑。從其「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設限,可知倘檢察官為被告 不利益上訴者,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拘束,被告第一 審獲判較輕之刑,僅為相對之既得利益,第二審仍得撤銷改 判較重之刑,即便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尤以,該 條項以前段、但書之條文結構揭示原則(不得諭知較重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