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00號
TNHM,105,上易,800,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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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梨華為○○○公公之胞弟陳生之女,與○○○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梨華於民 國104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前,因細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手持竹掃把1 支毆打○○○,致○○○受有左肘挫 傷及擦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三指遠端伸肌斷 裂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梨華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上開犯罪事實存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且有拿竹掃把敲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到伊的菜園偷拿東西,才想說用竹掃



把拍告訴人一下作為紀錄,而伊拍打的是右手,不是告訴人 受傷的左手,告訴人左手的傷係其自行跌倒造成的,與伊無 關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該 傷勢確係被告所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拿竹掃把打我,我即用手去擋在我的頭上,因為 我的頭曾受過傷,我怕我的頭被被告打到,之後我即呼喊我 的女兒趕快出來,我女兒從屋內出來看到被告拿竹掃把在打 我,即上前搶走被告手中的竹掃把,被告打我造成我左肘挫 傷、左手第3 指挫傷及擦傷、疑似線性骨折(見警卷第1 頁 反面- 第2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水泥棍遺 失,有沿著正廳走到被告小邊那裡的菜園附近探頭,看看有 沒有我家裡的水泥棍,並且問了被告一下,被告就打我,我 走回大邊那邊的椅子附近,被告還是一直追打,我才叫我女 兒,說我快被打死了,我女兒才出來把被告的竹掃把搶走丟 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 第179 頁、第182 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在三合院正廳大邊(按即左側)第一間房間看 電視,聽到我媽媽叫我的名字,說她快要死了,我就走出房 間,看到被告正在拿竹掃把打我媽媽的手跟頭,我看到被告 揮打2 、3 下,因為我媽媽用雙手抱住頭,所以就打到手, 我媽媽的手肘跟手指有流血,人被打到蹲下去,我就上前撥 開被告,拉我媽媽去正廳及左護龍交界處的椅子坐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 第103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 否認有持竹掃把拍打告訴人,僅抗辯其係拍打告訴人的右手 (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稽(見警卷第5 頁)。而矧諸告 訴人○○○於104 年9 月12日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時,主訴 :今早被鄰居以掃帚柄毆打,現左手肘疼痛等語,理學檢查 結果為「left elbow contusion and abrasion 」(左手肘 挫傷及擦傷)、「left 3rd finger abrasion ,defor mity 」(左手第三指擦傷,畸形),診斷為:左手肘挫傷及擦傷 ,左手第三指挫傷及擦傷,疑似線性骨折,嗣於104 年9 月 14日回門診追蹤時左手第三指確認為遠端伸肌斷裂等情,有 雲林長庚醫院病歷、該院104 年9 月12日、104 年9 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60 頁,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0頁),與證人○○○、證人○○○所證述告訴人○ ○○受傷之經過情節互核相符。另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6-9 頁),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竹掃把上留有血跡,且告 訴人之左手中指確有流血,並有不正常彎曲之情形,足證告 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
㈡被告辯稱:伊是拍打告訴人右手,不是左手云云(見本院卷 第104 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打到是被告 的左手還是右手,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已難 認被告僅以竹掃把敲打告訴人右手。況告訴人左手中指有流 血、歪曲之情,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上 方),如非他人猛力毆擊,應不至於有左手中指流血、歪曲 之可能;酌以證人陳○○證稱:伊見到被告將竹掃把高舉過 頭揮擊○○○二、三下,○○○有雙手抱頭等情(見原審卷 第100 頁反面- 第102 頁),則告訴人自係因被告用力以竹 掃把揮擊而左手流血受傷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 倒而導致左手受傷,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係自己打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151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遠端伸 肌斷裂之程度,傷勢非輕,如告訴人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 單純捶打皮膚造成瘀青即可,實無須造成如此嚴重傷勢,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進入伊的菜園偷拿東西,所以 用掃帚頭拍打告訴人的右手一下作記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0 4 頁),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沿著三合院 正廳前走道到小邊(即正廳右側)探頭菜園裡有無伊所有之 水泥棍,否認係要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 第 179 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要偷 東西之行為,又倘若告訴人確有偷拿被告財物之行為,被告 理應報警處理,而非自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非僅並未報案 處理,反而於警方2 次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見偵卷第2 頁,警卷第12- 15頁),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 進入其菜園竊盜云云,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至告訴人○ ○○雖證稱有沿著正廳往小邊那裡走等語,然其亦證稱係站 在廳的旁邊,有一條共通的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 面),是告訴人應係沿著正廳前之屋簷下方走道,走至小邊 附近探查而已,而一般三合院使用之情形,開放空間、走道 均為共用,則告訴人於共用之走道上探查其遺失物,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告訴人公公之胞弟陳生之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在卷,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關於告訴人受傷部位,除上述左手肘擦傷及挫傷、左手第三 指擦傷及挫傷、左手第三指遠端伸肌斷裂之傷害外,雲林長 庚醫院104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尚列有「右側股骨遠端 骨折術後,右側退化性膝關節炎」等傷害(見偵卷第20頁) ,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傷害為被告毆擊告訴人所致。然告訴 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先前因另案至警局做筆錄時 車禍,所以右膝有退化性關節炎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 面),復審酌告訴人病歷,其確曾於100 年間發生「right lower femur fx」(即右側下端股骨骨折,見原審卷第24頁 ),證人○○○亦證述:伊媽媽右邊的大腿骨曾經骨折而且 開刀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又告訴人之右膝為 次發性關節炎,成因為骨折等情,亦有雲林長庚醫院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26 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所受右膝退化 性關節炎傷害,係因先前右側下端股骨骨折所致,與本案無 關。至於告訴人稱係因被告毆擊致伊蹲下,鋼釘跑掉才要開 刀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然依病歷顯示,其係因 至骨科門診X 光檢查後發現骨折癒合,雲林長庚醫院始安排 其入院移除植入之鋼釘(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病史記載: She visited our Ortho OPD where X-ray revealed fracture with good union . Under the impression of fracture with union . She was admitted to ward for arrange remove implant .),應認告訴人入院開刀係為其 先前股骨骨折做術後處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起訴書 認被告尚導致右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右側退化性膝關節炎 ,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持 竹掃把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手中指出血、彎曲,導致 告訴人生活上不便,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參以被告一方面自 承有以竹掃把打告訴人作為記號,另一方面又不承認有打告 訴人,陳述多所反覆,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將爭執之 發生原因均歸咎於告訴人,全然未反省其亦有與告訴人口角 之過錯,犯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併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 經濟情況尚可(被告自承於其三合院旁蓋新屋),未婚,自 己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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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