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682 號、第762 號、第7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845號、第3417號、第3822號、第3872號、第3906號、第4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後火車站右側之人行道,甲○○以自備鑰匙發動機 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蔡敬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晚間將該車棄置 在雲林縣○○鎮市○○路000 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經警 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前尋獲該車(車主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領回),而在該車 置物箱內之某塑膠袋內,發現甲○○所有之四角內褲1 條, 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採得微物 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 獲。
㈡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對面,甲○○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廖金 華之子林和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 該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及新臺幣-下同-3 百元),得手 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後火車站旁尋獲該車及置物箱內 之行車執照(零錢經花用殆盡,該車及行車執照經車主領回 )。
㈢於104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 段00號○○自助洗衣店內,甲○○徒手竊取陳秀春所有之 工作服2 套(價值約2 千元)。得手後,供己穿著使用,並 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工作服丟棄。
㈣於105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 號前,甲○○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 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 逃逸。嗣經警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與○○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甲○○騎乘上開 機車而查獲(該車經車主領回)。
㈤於105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 000 號前,甲○○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 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嗣經警於105 年1 月4 日晚 間10時55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對面尋獲該車(車 主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領回),而在該車置物箱內,發現甲 ○○所有之安全帽,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比對,發現採得微物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甲○○之DN 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該車經車主領回)。 ㈥於105 年1 月15日凌晨3 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 段00號○○自助洗衣店內,甲○○徒手竊取蘇振明所有之 衣物1 批(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供己換穿使用,並於 不詳時、地,將竊得之該批衣物丟棄。
㈦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號前,甲○○見丁○○之兄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 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含該車置物箱之行車執照), 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嗣經警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 館前尋獲該車(該車及行車執照經車主領回)。 ㈧於105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號,甲○○見黎玄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 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 。嗣經警於105 年6 月27日尋獲該車並發還予黎玄靈。 ㈨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前,甲○○徒手竊取廖煌明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及放置於自 行車前方菜籃內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源1 個及 藍色大鎖1 個,並於同日將上開自行車以5 百元變賣予經營 ○○○腳踏車行之賴春男(自行車及行動電話業經廖煌明領 回,行動電源、藍色大鎖及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均遭被告丟 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3 案(105 年度上易字第762 號、第
763 號、第764 號),本院合併審判,且其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蔡敬恩、廖金華、陳秀春 、丙○○、乙○○、蘇振明、丁○○、黎玄靈、廖煌明、證 人賴春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筆錄可參,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21950號鑑定書影本、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影本、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失竊之000-000號重機車照片(犯 罪事實㈠)、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發生竊盜 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影本、失竊之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處之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㈡)、洗衣店104年12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 事實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刑案現場照片3 張(犯罪事實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097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 照片6張(犯罪事實㈤)、洗衣店105 年1月15日監視器翻拍 照片4 張(犯罪事實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3 張(犯罪事實㈦)、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 5 張(犯罪事實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 張(犯罪事實㈨)足 資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 憑。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與上述證 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 年度侵簡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經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迄至104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述9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及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數起竊 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亦經 尋獲,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兄弟同住之家庭 狀況,先前從事汽車美容等一切情狀,除就竊取衣物部分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外,其餘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 實㈡竊得財物3 百元、犯罪事實㈢竊得財物工作服2 套、犯 罪事實㈥竊得衣物1 批、犯罪事實㈨竊得行動電源、大鎖、 變賣自行車價款5 百元等物,雖未扣案,仍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㈨竊得之SIM 卡,因價值低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宣告多數沒收部 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諭知併執行之。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原判決對於 犯罪事實㈢、㈥、㈨之工作服、衣物、行動電源、大鎖等物 ,其追徵之價額,漏未認定或估算,認原判決尚有未洽,應 撤銷原判決。然查: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關於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 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 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 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 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 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 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 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 若干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未就上述犯罪所得之物諭知追徵 之價額,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黃玥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