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59號
TNHM,105,上易,759,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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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
第七0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安雖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 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 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 所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詎其竟基於縱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七日前之某日,在一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以下簡稱為 水上郵局帳戶)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 料即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已成年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李潮璟(民國77年生)施以詐術,致使李潮璟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李 世安所有之上開水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致李潮璟受有損害,李世安即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餘詳如附表 所示。
二、案經李潮璟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 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被害人李潮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潮璟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 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 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 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 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 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 ,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 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 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水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提供或借予任何人使用,伊怕忘記密碼,因而將密碼寫在 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系爭水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伊係放在皮夾中一起遭人竊走及伊不知何時遭何人竊走等 語。茲查:
1、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世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被害人李潮璟第三次遭詐騙之金額為「 89,606元」等情,惟經被告李世安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所 有之水上郵局存摺正本及經檢視被害人李潮璟所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李世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金融 卡與密碼」及被害人李潮璟第三次遭詐騙之金額為「24,5 63元」乙節,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及第 00 頁筆錄),爰認定被告李世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系 爭水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被害人李潮璟第三 次遭詐騙之金額為「24,563元」,合先敘明。 2、被害人李潮璟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遭受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致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李世安所開設之上開水上郵局帳戶 內及被害人李潮璟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潮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 李世安所不爭執,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三



紙及被告李世安在水上郵局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5 頁及原審卷第47頁),足證被害人李潮璟確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將被詐騙之金額匯 入被告李世安所開設之上開水上郵局帳戶內及被害人李潮 璟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 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被告李世安所有之水上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究係遭人竊取或係因遺失而落入詐 騙集團成員手中?抑或係因被告李世安交予一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因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3、經查:被告李世安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我不知道水上郵 局的金融卡是何時遺失,我也不知道在何處遺失」(見警 卷第 6頁筆錄)、「我認為我的金融卡應該是被偷了」( 見原審卷第28頁筆錄)、「只有這張郵局金融卡遺失而已 」(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金融卡及密碼不是遺失, 是被偷的,何人偷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在何種情況下被 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筆錄)等語,惟其另供稱 「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皮夾沒有遺失」(見偵卷第19頁筆 錄)、「放在我皮夾的證件就只有郵局金融卡不見,其他 證件都在,郵局金融卡是放在皮夾的內層」(見原審卷第 28頁筆錄)、「金融卡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夾,然後放在我 隨身攜帶包包裡,然後包包放在車上,都不曾拿回家放」 、「只有這張郵局金融卡遺失而已,沒有其他物品遺失」 (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筆錄)、「包包裡面僅有一張 卡被偷,其他的都沒有掉」(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等語 ,設若系爭置放在被告皮夾內之金融卡確係遭人竊走或遺 失,衡情豈有僅僅系爭金融卡及密碼遭人竊走或遺失而其 他物品則未遭人竊走或遺失之理,足見被告供稱伊所有之 系爭水上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遭人竊取或遺失等語,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次查:被告雖供稱伊怕忘記密碼及伊 會將密碼誤記為000000或000000,伊因而將密碼寫在紙上 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惟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04日偵查 中業已供稱伊換晶片卡之後就沒有改過密碼,系爭金融卡 之密碼係000000,係伊之農曆生日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8 頁反面筆錄),另被告係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申請換發金 融卡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及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0 頁及第24頁),足見被告既可於設定密碼四年後之檢察官 偵訊時當庭供出其密碼,衡情其是否有將其密碼寫在紙上 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即非無疑,況被告使用之密碼



乃其農曆之出生年月日,依理一般人對於生日中之月份自 應較日期部分更不易忘記或混淆,亦即被告對於月份部分 之密碼即00「00」00,其中「00」部分,實不可能記錯或 忘記,乃被告竟供稱伊會將密碼誤記成00「00」00或00「 00」00等語,而與常情有違,則其供稱伊怕忘記密碼,因 而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是否屬實,亦 非無疑,此外參酌:㈠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悉利用他人帳戶 以掩飾其等身分及犯罪所得,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金融卡遭人竊走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相關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勢必無法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另其等縱已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該款項亦極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已預先報警處 理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甚或遭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因而致其等於大費周章及甘冒犯罪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後 ,卻只能平白無故陷入將詐騙所得匯入他人帳戶內而無法 提領花用之窘境,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其等所取得之 帳戶資料,並非遭人竊取或並非他人所遺失及該帳戶資料 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得確保其等取得該帳 戶資料後確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取得詐騙款項,衡情其等 應無以該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以致功虧一簣之理。㈡被告 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伊並未將系爭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 系爭金融卡均在伊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及本院卷 第63頁筆錄),足見系爭金融卡與密碼應非他人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等情,堪認系爭被告所有之水上郵局之金 融卡與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而落入 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所有之 系爭水上郵局之金融卡與密碼係遭人竊取或遺失等語,應 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 ,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虞,此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係一心 智正常之人,自難謂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乃其竟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



致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已成年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被害人李潮璟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李潮璟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被告李世安所有之上開水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而致被害人李潮璟受有損失。足 見被告雖無明知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惟其應有縱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之故意至 明,是依法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辯稱伊與正犯 並不認識,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伊所為不應成立 幫助詐欺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供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犯罪結果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以致增添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其惡性非輕,此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有一名五個月大之小孩,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 ,先前並無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本件被害人僅一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檢 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確有獲得利益,應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未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 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事禮儀師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有一小孩現已八個月, 父母已離婚,配偶從事遊覽車業務,每月收入約二萬七千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健康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



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遭詐騙而匯入│
│號│ │民國) │ │ │新臺幣) │款項之帳戶 │
├─┼────┼─────┼─────────┼────────┼─────┼──────┤
│1│李潮璟 │104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⑴於當晚10時51分│29,985元 │被告上開水上│
│ │ │8日晚間9時│購客服人員,撥打電│ 許,在嘉義縣○│ │郵局帳戶內 │
│ │ │48分許。 │話向被害人佯稱扣款│ ○市○○里○○│ │ │
│ │ │ │操作錯誤,需依指示│ ○路○段000號 │ │ │
│ │ │ │操作云云,致被害人│ 「統一超商內」│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操作自動提款│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機,以台新銀行│ │ │
│ │ │ │內。 │ 帳戶轉帳29,985│ │ │
│ │ │ │ │ 元至被告郵局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於當晚11時11分│19,002元 │ │
│ │ │ │ │ 許,在嘉義縣○│ │ │
│ │ │ │ │ ○市○○里○○│ │ │
│ │ │ │ │ ○路○段000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內」│ │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 機,以第一銀行│ │ │
│ │ │ │ │ 帳戶轉帳19,812│ │ │
│ │ │ │ │ 元至被告郵局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⑶於當晚11時16分│24,563元 │ │
│ │ │ │ │ 許,在嘉義縣○│ │ │
│ │ │ │ │ ○市○○里○○│ │ │
│ │ │ │ │ ○路○段000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內」│ │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 機,以台新銀行│ │ │
│ │ │ │ │ 帳戶轉帳24,563│ │ │
│ │ │ │ │ 元至被告郵局帳│ │ │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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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