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孝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6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7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陳景豪介紹,得 知甲○○因經營眼鏡代工公司急需款項以發放員工薪資,竟 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趁甲○○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貸與甲○○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先透過陳景豪約定借款期間為 1 個半月,先預扣2 個月利息2 萬元,乙○○則於103 年7 月 9 日某時,駕車搭載陳景豪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外,交付現 金8 萬元予甲○○之未成年兒子吳宜澄(現已滿18歲),吳 宜澄乃將甲○○向客戶收取之支票1 紙(票號: 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金額:125,600 元、發 票人:○○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銀行,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甲○○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及甲○○之 身分證影本1 份交予乙○○,乙○○即以此方式放款而向甲 ○○取得年利率約20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嗣乙○○ 於同年8 月底,向甲○○催討本金,甲○○乃於103 年9 月 10 日 某時,在前揭統一超商外,償還現金1 萬元予乙○○ ,乙○○則將前揭甲○○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交還 甲○○,另由甲○○簽發面額9 萬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 9 月10 日 之本票1 紙交予乙○○。乙○○再於103 年12月20 日,委託其胞兄蔡忠德(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甲○○之前夫吳 銘煌收取本金3 萬元。嗣因甲○○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貸10萬元予告訴人甲 ○○,預扣2 個月之利息2 萬元後,實際僅交付8 萬元予告 訴人甲○○之子吳宜澄,並收取甲○○所提供之系爭支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該等借款之利息, 係甲○○計算的,並非伊開口的,且伊借款迄今都未拿到利 息,係甲○○單方面一直要向伊借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貸與10萬元予告訴人甲○ ○,並預扣2 個月之利息2 萬元,借款期限屆至,告訴人甲 ○○須還款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續字第203 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3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 〈以下簡稱原審卷〉第45頁至第60頁、第68頁反面)明確, 核與證人陳景豪、吳宜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詳 偵二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60 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甲○○所簽立面額9 萬元、編號000000號本票影本1 紙 、告訴人甲○○持以借貸之系爭支票影本1 紙在卷(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07號偵查卷第16頁、 偵二卷第62頁)可稽,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甲○○係向 其借款10萬元,其僅交付8 萬元,預扣2 萬元係利息,告訴 人甲○○須償還10萬元,迄今告訴人甲○○僅還本金4 萬元 之事實(詳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00 頁 反面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證人甲○○前揭證 述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預扣2 個月2 萬元之利息,實際 僅交付8 萬元予吳宜澄,須還款10萬元等語屬實。
㈡被告雖曾辯稱:本件借期係告訴人甲○○所交付支票之發票 日即103 年9 月10日云云。就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初約定借款10萬元,借期 1 個半月,預扣2 個月的利息」、「我很確定我們那時候是 借一個半月,只是他的利息是收二個月,因為他說一個半月 的利息沒有辦法計算,就是要以一個月來計算」等語(詳偵 二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反面 ),且佐以證人陳景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 無說這是扣幾個月的利息?)2 個月,因為甲○○本來要借 一個半月,所以要預扣2 個月,因為沒有在扣半個月的」、 「我問乙○○說要借,利息要算幾分,他說5 、6 分,我就 打電話問甲○○,有說乙○○要5 、6 分的利息,甲○○說 好,而且我有跟甲○○說,乙○○說外面在預扣利息沒有在 扣半個月的,所以要扣2 個月,甲○○也說好」、「交錢之 前,乙○○就跟我說叫我打電話問甲○○,只能實拿8 萬元 給她,看她要不要,我有打電話問甲○○,她說要發薪水了 ,來不及了,就只好這樣了」等語(詳偵二卷第35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他們說這筆錢多 久要還?)不到二個月」、「(問:一開始要借的就是一個 半月,所以預扣二個月利息」、「(問:你跟被告說,被告 就說借一個半月是二個月的利息?)對」等語(詳原審卷第 63 頁 正反面)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我跟 她(即甲○○)催討的時候是大約在我借款之後的一個半月 左右」等語(詳原審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問:10萬元有無約定何時償還?)票的到期日,就是 103 年9 月30日」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益徵證人甲○ ○前揭所證之借款期間係1 個半月等語應為實在。足見被告 前揭辯稱:借貸期間至103 年9 月10日止云云,顯係虛妄。 ㈢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 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預先
扣除2 個月之利息2 萬元,實拿8 萬元,則證人甲○○借款 時僅實際取得本金8 萬元,是借款利率自應以8 萬元為本金 數額計算之,是證人甲○○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若以一個 半月來計息,其年利率已高達200 %(計算式:20000 元45 日〈一個半月〉≒444 元〈日息〉,444 元×30日×12個月 =159840元〈年息〉,159840元÷80000 元×100 %≒ 20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 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 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 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㈣末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 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意。查:證人甲○○係因所經營之○○○○○遭 客戶跳票,急需資金發放員工薪水,此據證人甲○○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甲○○提出其前夫吳銘煌所申請用以支付員工 薪資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員工明細各 1 份附卷(詳偵二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78頁至第79頁)可 按,足見證人甲○○需用資金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以被告 雖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甲○○,然其實際僅支付8 萬元,則 被告借貸予告訴人甲○○利息之高,苟非告訴人甲○○急需 資金,其又豈有以上開高額利息借款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甲 ○○當時確實因財務狀況窘迫且需款孔急,迫於借貸無門, 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之負擔,而向被告借款等情無訛。雖告 訴人交付給被告之該紙系爭支票屆期遭退票,惟系爭支票係 客票,並非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是其嗣經退票,難認係告訴 人所致,從而系爭支票雖未屆期兌現,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告訴人甲○○急迫之機會貸與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40 號、99 年度上訴字第3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9年6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利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 ,在前揭統一超商外,向告訴人甲○○之子吳宜澄收取前揭 借款10萬元之日息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 及吳宜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之子吳宜澄收取上開借 款之利息20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在前揭統一超商外,向甲○○ 之子吳宜澄收取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吳宜澄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偵二卷第36頁、第82頁反面至 第83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 ) 在卷,其等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 屬實,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吳宜澄收取2000元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向吳宜澄收取2000元 云云,顯不足採。
㈡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吳宜澄收取之2000元,究係利息,抑 或係告訴人甲○○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乙節,證人甲○○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隔天被告乙○○又再打電話給我,看我 能否再拿3 萬元給他,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又說那不然一天 還他2 千元,他當時沒有說是利息」、「(問:妳剛剛說被 告乙○○要妳每天還2 千元,沒有說這是利息?)沒有」、 「(問:妳如何認定這是利息?)因為之後我請他從本金扣 掉時,他不願意」等語(詳偵二卷第15頁正反面);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此筆2000元係利息等語(詳原審卷第50頁正 反面),證人甲○○就其委由吳宜澄交付2000元予被告時,
該筆2000元究係本金抑或係上開借款之利息乙節,前後供述 已有不一,即有疑義。復參以證人吳宜澄於偵訊時證述:「 (問:你交2000元給乙○○時,他有無提到這是利息錢? ) 好像沒有提到,可是媽媽有跟我提到這是利息」等語(詳偵 二卷第83頁),其所為證述復與證人甲○○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相齟齬,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並非全無瑕疵,且由 卷附卷證資料復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 ,此部分尚難以重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重利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原判決贅引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並審酌:
㈠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人急需用錢 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 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對 被害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揭貳、乙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且說明被告犯重利罪部分,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 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 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被告之重利 犯罪所得係經被告預扣之利息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以其借款行為並未構成重利罪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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