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昭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昭美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巷內公園,因質疑李美華與其配偶鄭高明有染 ,與李美華發生言語爭執,並持裝有硫酸之瓶子及徒手毆打 李美華,李美華遭受吳昭美攻擊後,亦徒手毆打吳昭美,雙 方因而分別受有破皮挫瘀傷等傷害(吳昭美及李美華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後吳昭美心有不甘,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2月6 日早上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美華所服務,由陳正 炎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醫事檢驗 所,朝該檢驗所玻璃大門、窗戶、電動鐵捲門及門外停放分 別為陳正炎之子陳建廷、李美華之子許復翔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000-000 號輕型機車潑灑餿水,以此 恫嚇李美華,客觀上足令李美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美 華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李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 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 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 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吳昭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 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 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 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至83頁之審判筆錄),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昭美矢口否認有本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處○○醫事檢驗所潑灑廚 餘餿水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所任職,由證人陳正炎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醫事檢驗所,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 7 時許,遭人駕車前往並持廚餘餿水潑灑,波及檢驗所玻璃大 門、窗戶、電動鐵捲門及門外停放,分別為證人陳正炎之子 陳建廷及告訴人李美華之子許復翔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000-000 號輕型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核交字第311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 第22頁),並有刑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 可稽(參見警卷第12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潑灑廚餘之犯行,所憑事證如下: ⑴告訴人任職之○○醫事檢驗所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許 遭人潑灑廚餘餿水時,業經○○醫事檢驗所對向監視錄影器 錄得相關畫面,經原審勘驗如下(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
│編號│時間 │內容 │
├──┼──────┼──────────────┤
│01 │07:13:36- │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
│ │07:13:43 │慢車道出現,並順勢駛入快車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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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07:13:44- │該自小客車跨過雙黃線駛入對向│
│ │07:13:52 │快車道、慢車道。 │
├──┼──────┼──────────────┤
│03 │07:13:53- │該自小客車於慢車道倒車。 │
│ │07:13:56 │ │
├──┼──────┼──────────────┤
│04 │07:13:57- │該自小客車暫停於慢車道。 │
│ │07:14:02 │ │
├──┼──────┼──────────────┤
│05 │07:14:03- │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走出一個人│
│ │07:14:09 │(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下著深色│
│ │ │長褲),該人走至後車廂,打開│
│ │ │後車廂蓋,雙手伸進後車廂,彎│
│ │ │腰呈拿東西狀。 │
├──┼──────┼──────────────┤
│06 │07:14:10- │身體恢復直立後,雙手呈拿東西│
│ │07:14:21 │狀,後車廂蓋並未關閉,往左邊│
│ │ │斜後方騎樓走去,走至從畫面看│
│ │ │來有招牌之房屋左邊第一間騎樓│
│ │ │停留2-3 秒。 │
├──┼──────┼──────────────┤
│07 │07:14:22- │該人往回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
│ │07:14:29 │廂處,此時可見該人雙手呈拿東│
│ │ │西狀。 │
├──┼──────┼──────────────┤
│08 │07:14:30- │該人彎著身體進入打開之後車廂│
│ │07:14:35 │內,雙手動了動後,將後車廂蓋│
│ │ │關閉。 │
├──┼──────┼──────────────┤
│09 │07:14:36- │該人走至駕駛座後方座位門邊,│
│ │07:14:58 │打開後車門,身體鑽入車內。 │
├──┼──────┼──────────────┤
│10 │07:14:59- │該人身體離開車內,身體恢復直│
│ │07:15:06 │立,將後車門關閉,身體隨即進│
│ │ │入前駕駛座。 │
├──┼──────┼──────────────┤
│11 │07:15:07- │該人身體自駕駛座離開並恢復直│
│ │07:15:13 │立,往左邊騎樓走去。 │
├──┼──────┼──────────────┤
│12 │07:15:14- │該人離開騎樓,往自小客車後車│
│ │07:15:20 │門走去、隨即又到後車廂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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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7:15:21- │打開後車廂蓋,彎著身體進入後│
│ │07:15:27 │車廂內,身體呈拿東西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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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7:15:28- │疑似拿完東西後將後車廂蓋關閉│
│ │07:15:33 │,走至駕駛座後方車門處,隨即│
│ │ │又往左邊騎樓走去。 │
├──┼──────┼──────────────┤
│15 │07:15:34- │該人進入騎樓後,往回走至從畫│
│ │07:15:47 │面看來有招牌之房屋左邊第一間│
│ │ │騎樓停留後,瞬間往回跑至上開│
│ │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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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7:15:48- │打開駕駛座處車門,上車後,開│
│ │07:15:52 │車離開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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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7:15:53 │車子離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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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是依上開勘驗紀錄可知,該勘驗畫面中所示自用小客車於案 發時間至告訴人任職之○○醫事檢驗所處,駕駛者先後兩次 從車內取出物品至○○醫事檢驗所騎樓,參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下來開啟電動 門時,發現遭潑灑廚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頁)。是勘驗 畫面中所示自用小客車到達○○醫事檢驗所之時間與告訴人 發現遭潑灑廚餘之時間相吻合,且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亦有 兩度彎腰自車內取出物品之後並置回車內之動作,足認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即為對○○醫事檢驗所潑灑廚餘之人 。
⑶訊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高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勘驗 畫面中所示自用小客車為伊家所有之車輛,且為被告所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平時即為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人。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畫面中並未照到車 牌號碼,無法確定即為其使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云云。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綜合全案可得 調查之證據統合判斷之,並不以特定證據為唯一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證人鄭高明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詢 問何以認定勘驗畫面中之自用小客車為其家所有供被告使用 之車輛時,證人鄭高明具結陳明:「本來是我在開的,外觀 我都知道,本來是計程車,改成自用車。」、「黃色改黑色 ,外觀沒變。」、「後面有多導流板。」、「(那種車子如 果一般新車出廠是沒有導流板?)沒有。」、「本來那一部 車的輪圈是舊款的。大概就是輪圈腳有5 支,比較不規則, 但是後來我換的是一支比較規則,可能有6 支(按應係7 支 )輻條。」(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背面)。是觀證人鄭高明 就該自用小客車與市售同型車輛之差別指述歷歷,參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潑灑廚餘之自用小客車確係黑色外觀, 後有導流板,輪圈有7 支輻條(參見警卷第16頁所附照片) ,核與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參見警卷第19頁所附 照片)相比較,兩者外觀特徵完全相同,益徵證人鄭高明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徒以監視器 並未拍到該車車牌號碼為由,否認上開勘驗畫面中所示自用 小客車即為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進而否認曾於上揭時地 前往潑灑廚餘餿水云云,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⑷另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資料,本件潑灑廚餘餿水之女子 ,五官雖非清晰可辨,一般外人固難加以辨認,惟如曾與該 人熟識且長期共同生活之人,即能依其身高、體型、動作、 穿著及其他外觀特徵,輕易辨認是否為所認識之人。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鄭高明於警詢中供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均 堅指畫面中潑灑廚餘餿水之女子,確定就是其配偶,即被告 本人無誤(見警卷第8 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9頁反面之 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亦一再表示案發前其從來未與他人結怨,只有跟被告有 1 件互告的官司糾紛(見警卷第5 至6 頁之詢問筆錄、原審 卷第24頁正反面之審判筆錄),足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 中潑灑廚餘餿水之女子,應係被告本人無訛。
⑸綜上事證,可證告訴人及證人鄭高明指認監視錄影光碟中潑 灑廚餘之人即為被告,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否認犯
行,並無可採。
⒊被告本件被訴潑灑廚餘之犯行,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理由: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潑灑廚餘餿 水之行為,雖未直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惟因本件導 因於被告前於104 年5 月23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巷內公園,因質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鄭高明有染, 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持裝有硫酸之瓶子及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遭受被告攻擊後,亦徒手毆打被告,雙方因而 分別受有破皮挫瘀傷等傷害,致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 均經提起公訴,是本件被告潑灑廚餘之犯行,顯係以加害告 訴人名譽之事,恐嚇他人,且已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其 目的在表達、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並欲使告訴人得悉之企 圖,已昭然若揭,本件被告利用上述「確定之間接」方式恐 嚇告訴人之犯行,應可採信並加以認定。
⑵復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 渝非字第15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醫事檢驗所之 現場於案發前,已發生數次遭潑廚餘、糞及衛生棉等情事,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311 號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醫事檢驗所負責人陳正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 核交字卷第11頁正反面),堪信屬實。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亦具結陳稱:「(當你12月16日打開 電動門時又看到這樣的情況,在那當下你心裡有何感受?) 很氣憤。」、「(當時在你的想法裡會擔心這樣的情況還會 再出現嗎?)對。」、「(擔心這樣的情況還會出現這樣的 顧慮,對你心裡會造成什麼樣的負擔嗎?)精神上我失眠、 睡眠不足,變成我焦慮,要去看醫生了,醫生說我焦慮,有 過度的憂鬱,因為我睡不著,我時時刻刻就要看外面的情形 ,因為我們沒有裝監視器,我就要盯著她到底是何時會來抓 個正著,但是都徒勞無功。」、「(你剛才所講的焦慮的情 況,未來又遭受到類似的情況發生的可能性,你對這件事情 是會覺得恐慌?)對。」(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23頁之 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對被告本件潑灑廚餘餿水之舉明顯 感到氣憤、不滿,且因之前同一現場已發生數次同樣的情形
,告訴人擔心之後會再出現同樣的狀況,而感到焦慮、恐慌 ,告訴人因而向警方報案;而廚餘餿水為污穢之物,一般人 居住、工作之場所,若是無故遭人潑灑、丟擲廚餘餿水,衡 情將會令人心生不安,或是恐懼將有不利於己之事情發生, 而足使對方心生畏懼,是本件被告實施此等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行為,適足以導致告訴人心生被告將再來尋釁之恐懼 ,即難謂未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當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甚明。
⑶被告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任職之○○醫事檢驗所潑灑廚餘餿 水之舉,已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上之恐慌,且其行為之內容、 性質,核屬欲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且因而使告訴人 心生不安,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鄭高明、陳正炎及許復翔之證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監視器光碟1 片 存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為本件潑灑廚餘餿水之 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犯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罪,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素行良好,本 次犯案係導因於不滿及質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染,長期積怨 而為恐嚇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高中畢業,已婚,目前與鄭高明維持婚姻關係, 從事自由業,1 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 萬元,家裡還有我先 生鄭高明及2 個女兒。」(見本院卷第82頁之審判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懷疑告訴 人與其配偶有染,一時氣憤致罹刑章,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表明:「我想事情到此就結束了,不想再追究。」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