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皓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扶助律師)
高嵐書律師(扶助律師)
謝凱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與少年蕭○志(民國87年2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竊盜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搭載蕭○志,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丙○○、乙○○、 庚○○、戊○○、甲○○、丁○○等6 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 財物得手共7 次,並分別於104 年5 月5 日17時許、同年月 6 日20時許、同年月7 日1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 百元 、2百元、5 百元之價格,出售所竊得之避震器3 支、前後 方向燈、煞車燈罩、尾翼各1 組、避震器1 支等物予不知情 之吳柏宏,得款後平分花用。案經被害人丙○○等人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而查獲,並自己○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Y 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及避震器(金黃色)1 支 、車牌框1 個、後照鏡(藍色)、後照鏡(黑色)各2 支( 後4 者,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物。案經乙○○、庚○○、丁 ○○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引之為本案證據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少年蕭○志、被害人及告訴人丙○○、乙 ○○、庚○○、戊○○、甲○○、丁○○、收購贓物之吳柏 宏等人於警詢、或原審之供證筆錄可參,另有竊盜現場示意 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庚○○ 、丁○○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蕭○志與吳柏宏之LI NE對話紀錄可憑,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 可明。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 白其因受少年蕭○志影響而犯案之犯罪動機,核與前述證據 資料大致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Y 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製工具,前 端略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危險,具兇器之性質。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蕭○志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犯 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滿14歲之少年蕭○志共同 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雖於104 年12月16日修正施行,惟其內容與舊法完全 相同,僅條號不同,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必要,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援引舊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主張加 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修法理由謂:「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本院審酌下列事 由,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贓物去向,復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丙 ○○、乙○○、庚○○、戊○○、甲○○等人均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可 參,另丁○○則明白表示一點小錢而已,不用被告賠償,而 不願到場調解,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真摯努力,賠償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表達不 願再追究被告刑責,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之犯後態度, 令人倍感其深具悔過之誠意。
⒉被告之所以犯罪,具其所供,多係受少年蕭○志影響,本院 再參少年蕭○志之歷次筆錄,均可見銷贓部分均由其與吳柏 宏接洽,可認少年蕭○志於本案似居主導地位。實則,依據 卷附之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語言智商、操作 智商、總智商均僅八十幾,屬中下智能,被告因長年疏於家 長管教,難以建立穩定且正確價值觀,不利其人格發展,並 無精神障礙;再依卷附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 書面)所載,被告屬於中下智能與邊緣智能之間。再據被告 母親於本院所述,被告小時候,父母離異,被告由父親照顧 ,母親在教養上完全插不上手,被告從小沒依靠,父親教養 方式多係責罵,被告在國中時也被評斷出有學習障礙,被告 與少年蕭○志友好,少年蕭○志說什麼,被告就做什麼,被 告太輕易相信朋友,目前背負債務五十幾萬元,但被告並不 缺錢等語。被告母親與辯護人於本院亦稱為避免被告因生理 狀況不佳又做下錯誤判斷,目前透過法律扶助聲請法院做輔 助監護宣告。由上可見被告雖無精神障礙,但因其智能上的 問題,加上家庭管教狀況甚差,導致其經常與損友為伍,且 過於輕易相信朋友,被朋友牽著鼻子走,導致為朋友背下不 少債務,甚至犯罪。被告因家庭狀況、教養方法、智能程度 、交友情形一連串非其可正常選擇的失誤,導致犯下本案, 令人同情。
⒊本案被告犯罪次數雖不少,但犯案手段甚為快速,竊取財物 雖造成機車使用人甚大不便,但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其每 案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另就被告母親於本院所 述,被告於本案已經嚇到,已有清醒,目前被告每週到教會 ,這半年均已遠離過去損友,依其個性,其若入監只是被他
人牽著走偏,出來後恐更壞。本院認被告母親所述有理。基 於如上因素,被告犯罪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月以上之刑(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罪均酌減其刑。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漏未審酌被告已與大多數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僅餘1 人表示不願追究 故未和解,被害人及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另就 被告犯罪之情狀,原審漏未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及其行為之 原因評價,致未審究是否應酌減被告刑度,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之機會。在科刑上,原審未及適用法則,量刑因素上,亦 未審論被告犯後態度之部分事由,尚有違誤。⒉附表七之犯 罪事實,據被告所供,其僅攜帶六角扳手前往竊盜,並未攜 帶Y 字型六角扳手,原審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竊盜手法係攜帶 Y 字型六角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 支竊盜,並諭知沒收Y 字型 六角扳手,認定事實尚有錯誤。⒊本案除附表五被害人丙○ ○之排氣管1 支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或已發還被 害人,或已賣予吳柏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少年蕭○志 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原審認尚有避震器1 支未扣案亦未 發還,且該避震器與排氣管各1 支所有權均歸被害人,少年 蕭○志已將之丟棄,故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此 見解亦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合。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疏漏,且未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刑度之適用,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如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教育、智能程 度、交友情形,及其於本案的角色,並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生實害(均如前所述),並被告於犯案時仍就讀○○科技 大學,現已畢業,目前仍與父親同住,未婚,為家中獨子, 現階段在麥當勞打工,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之犯罪所得 ,依少年蕭○志所供,分別為2 百元、2 百元、1 百元、25 0 元,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亦未發還也未賣予吳柏宏而 為被害人丙○○持有之排氣管1 支,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害,被害人 丙○○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可佐,是倘宣 告沒收該未扣案之排氣管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Y 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使用(Y 字型六角扳手於附表編號七 犯行除外,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 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 、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 ,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克斌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 │竊得財物 │ 罪刑 │
├──┼────┼────┼────┼─────┼─────┼────────┤
│一 │丙○○ │104年4月│臺南市○│持客觀上足│車牌號碼 │己○成年人與少年│
│ │ │22日凌晨│區○○路│對人之身體│000-000號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2時許 │○○大學│、生命構成│機車之(紅│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校區│威脅之兇器│色)避震器│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側門旁 │Y字型六角 │1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扳手、六角│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扳手各1支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Y 字型│
│ │ │ │ │ │ │六角扳手、六角扳│
│ │ │ │ │ │ │手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二 │乙○○ │104年4月│(同上)│(同上) │車牌號碼 │己○成年人與少年│
│ │(告訴人│24日凌晨│ │ │000-0000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2時許 │ │ │機車之(金│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 │ │黃色)避震│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 │器2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Y 字型│
│ │ │ │ │ │ │六角扳手、六角扳│
│ │ │ │ │ │ │手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三 │庚○○ │104年4月│(同上)│(同上) │車牌號碼 │己○成年人與少年│
│ │(告訴人│24日凌晨│ │ │000-000號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2時許 │ │ │機車之金黃│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 │ │色避震器1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 │支、藍色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牌框1個、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後照鏡2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Y 字型│
│ │ │ │ │ │ │六角扳手、六角扳│
│ │ │ │ │ │ │手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 │
├──┼────┼────┼────┼─────┼─────┼────────┤
│四 │戊○○ │104年4月│(同上)│(同上) │車牌號碼 │己○成年人與少年│
│ │ │24日凌晨│ │ │000-000號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2時許 │ │ │機車之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 │ │後方向燈、│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 │煞車燈罩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尾翼各1組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Y 字型│
│ │ │ │ │ │ │六角扳手、六角扳│
│ │ │ │ │ │ │手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五 │丙○○ │104年5月│(同上)│(同上) │同上車牌號│己○成年人與少年│
│ │ │2日凌晨2│ │ │碼000-000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時許 │ │ │號機車之排│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 │ │氣管1支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Y 字型│
│ │ │ │ │ │ │六角扳手、六角扳│
│ │ │ │ │ │ │手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 │
├──┼────┼────┼────┼─────┼─────┼────────┤
│六 │甲○○ │104年5月│臺南市○│(同上) │車牌號碼 │己○成年人與少年│
│ │ │3日凌晨3│○區○○│ │000-000號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時許 │火車站後│ │機車之避震│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站前 │ │器2支(PGS│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 │廠牌、橘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有外加氮│,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氣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Y 字型│
│ │ │ │ │ │ │六角扳手、六角扳│
│ │ │ │ │ │ │手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七 │丁○○ │104年5月│臺南市○│持客觀上足│車牌號碼 │己○成年人與少年│
│ │(告訴人│16日凌晨│○區○○│對人之身體│000-000號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3時許 │街000號 │、生命構成│機車之後照│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 │ │ │前 │威脅之兇器│鏡2支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六角扳手1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支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之六角│
│ │ │ │ │ │ │扳手壹支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