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01號
TNHM,105,上易,701,201701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双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3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6、6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双祝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双祝於民國103年9月底某日透過友人傅凰觀之介紹認識蔡 文華,得知蔡文華身體時有病痛,求醫診治均無法治癒,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主動至蔡文華住處為其按摩調節身體,再聲稱神佛附 在其身,其有陰陽眼等節,陸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 對蔡文華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103年11月中旬,因蔡文華前透露過曾墮胎,曾双祝即向蔡 文華稱:「你身體這麼不好,就是因為你拿掉的小孩,坐在 你身上、抱著你,所以你才會那裡痛、那裡不舒服」,並稱 要請道德高深的人做法事,才有辦法把這件事處理掉,該道 德高深的人說要交付金錢,才願意幫蔡文華辦事,曾双祝告 訴蔡文華最重要的是唸經,要唸水懺、梁皇懺,沒有道德高 深的人沒有辦法唸,致蔡文華陷於錯誤,而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1萬9,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曾双祝(下稱 第一件事)。
㈡103年12月10日,因蔡文華前曾透露婆婆蔡順治已過世,曾 双祝乃告訴蔡文華稱:「我來你家,你知道你婆婆都這樣子 看我嗎?」並稱因蔡順治過奈何橋後,沒有路費,不知去何 處,一直住在蔡文華家。曾双祝稱此事也要請道德高深的和 尚做法事,致蔡文華陷於錯誤,在曾双祝位於嘉義市○路里 ○○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9,000元 ,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曾双祝(下稱第二件事)。 ㈢103年12月中旬,曾双祝蔡文華上開住處4樓佛堂,發現蔡 文華供奉往生者楊阿月之照片(楊阿月係一貫道點傳師蔡利 掌之妻),曾双祝乃對蔡文華稱:「你知道楊阿月也住在你 們家嗎?你一定要把他請走,不然你的身體不會好,因為楊



阿月法力高強,一定要交付更大的金額,不然沒有辦法處理 」,致蔡文華陷於錯誤,而在曾双祝上開住處交付2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7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曾双祝 (下稱第三件事)。
㈣104年1月26日,因蔡文華感覺身體更不好,且蔡文華之父蔡 明宗甫過世,曾双祝即向蔡文華稱:「你知道嗎,你爸爸現 在也都跟著你,你爸爸就是沒有拿到功德,所以沒辦法回到 他該去的本位,你要趕快超渡他,不然他會纏著你,你現在 身體沒有好,就是因為這些一連串的事情」,致蔡文華陷於 錯誤,乃於當日在曾双祝上開住處交付8萬元,復接續於同 年月29日在同址交付10萬元,共計18萬元予曾双祝(下稱第 四件事)。
㈤嗣因蔡文華身體均未見好轉,且曾双祝復無法提出上開金錢 用於何處之證明,蔡文華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蔡文華告訴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 餘證據,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双祝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蔡文華收取18萬 元、13萬元、23萬元、18萬元,共72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核與告訴人蔡文華此部分指訴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蔡文華稱欲聘請一般人難以接觸道德高深和尚,為 蔡文華往生之親友唸經超渡,卻僅以一般人皆可為之化金、 捐獻等充數之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華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外,由被告提出所謂其為告訴人 蔡文華之無緣子女,及為蔡順治蔡明宗楊阿月從事超拔 祈福、參加「水懺」、「梁皇懺」法會等支出而提出之單據 ,其內容亦可見多為購買金紙、寺廟捐款等用途,有被告自 提之感謝狀、收據、煙供疏文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7至12 7頁)可稽,且依所提出單據計算金額僅164,870元,其中捐



款部分僅34,500元,餘多為購買金紙與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捐款中以「蔡明宗」名義捐贈者僅5千元、以「蔡文華、蔡 順治、無緣子女」名義共同捐款者則為1萬元,餘捐款均是 以被告曾双祝自己之名義為之,所謂煙供疏文上僅載有「蔡 明宗」、「蔡順治」、「無緣子女」之名稱,既無超渡之寺 廟處所,亦未見其因此支出若干費用之記載,更無被告所辯 稱用以超拔祈福、參加「水懺」、「梁皇懺」法會之情,縱 以被告上訴曾辯稱其中嘉義彌陀禪寺104年1月7日感謝狀即 是為「蔡文華」、「蔡順治」及「無緣子女」參加「水懺法 會儀式」支出之用,然其金額僅1萬元,相對其於第1件事向 告訴人收取18萬元、第2件事向蔡文華收取13萬元比較,金 額差距懸殊,況被告自承伊就告訴人蔡文華委託之事情均尚 未參加梁皇懺法會,並有被告提出之書面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53、67、91、117頁),已有敷衍藉以取信告訴人之嫌,堪 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蔡文華佯稱欲聘請一般人難於接觸道德 高深和尚,為蔡文華往生之親友唸經超渡,卻僅以一般人 皆可為之化金、捐獻等虛偽不實之情。
㈢又被告雖曾辯稱無緣子女、蔡順治楊阿月之事,是預計3 年內完成,蔡明宗往生之事,是補足殯葬不足部分做到圓滿 共計18萬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華已否認被告有告知 伊每一筆錢預計要花3年的時間來完成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9 頁),且依證人即白馬菩提寺義工李卿雲於原審證稱:「 (問:這種超拔祈福可能要做多久?要做幾次?)這個要看 有效或無效,如果有效1次就過,如果無效,要做好幾次, 那就表示他的冤親債主很麻煩,不接受溝通協調,條件不一 樣,所以做完1次以後,一段時間如果有問題還要再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堪認從事超拔祈福無從預定時間 ,雖被告上訴狀又曾辯稱:要作到圓滿須配合法會時間,如 何做到功德圓滿又依每個人習慣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若如此,其大可向蔡文華明白說明,並依每次法會 需要而分次向蔡文華收款,其又何必一次預收長達3年高達7 2萬元之費用,復初始即未向蔡文華說明係以3年期間為之之 情,更以被告於偵查中就第4件事供稱:蔡明宗收18萬元, 花費金紙、蓮花約2萬元,另外用捐款方式給義德寺5,000元 幫蔡明宗唸佛,剩下15萬元是伊陪蔡文華辦理蔡明宗喪事共 7天,伊的服務費用等語(見交查卷第117頁),於原審改稱伊 幫蔡文華做這4件事,收取的費用都用在超拔祈福、水懺、 梁皇懺,沒一毛錢放自己口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 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於原審被告提出第4件事已支出之費用 與資料中,預計支出之金額為66,200元,已支出23,770元,



對實收18萬元如何運用,除抽象說明補足殯葬不足部分,將 往生父親做到圓滿為止等語外,均無法具體提出預計支出項 目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益證被告確實有藉前開超 拔祈福、參加「水懺」、「梁皇懺」法會等虛偽不實之方法 ,向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之情。
㈣再被告既受蔡文華之委託辦理上開4件事情,並均收取款項 ,則被告理應隨時向蔡文華報告事情辦理進度及款項支出情 形,然依證人蔡文華於原審證稱:此段期間,被告不曾告訴 伊做了何事,花費若干,甚至任何單據伊均未看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頁),已見被告有對蔡文華刻意隱瞞事情辦理 進度及款項支出之情形,更以被告分次向被告收取72萬元, 然依其提出之購買超拔祈福用金紙收據6張共9萬元(見交查 卷第20至21頁),以證人即○○香鋪實際負責人賴深淵證述 :收據依照被告書寫之資料而出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 19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購買收據及金紙明細上之金紙數量 及金額,已非無疑,更以證人賴深淵證稱被告向伊購買的蓮 花座都是18朵裝成1箱,箱子大小與證人應訊台的長寬高相 當(見原審卷二第200、202頁),而與證人即搭載被告至臺 南關廟山西宮化金之計程車司機蕭瑞興所見者係大捆的金紙 ,是用繩子束著,伊不曾搬過類似證人應訊台大小的紙箱到 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者不同。至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蕭瑞興固證稱:伊曾搭載被告至臺南關廟山西宮化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然其化金非必然用於蔡文華所委託 之事情上,且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證人蕭瑞興亦證 稱:是事後被告基於本件訴訟之目的要求伊開立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二第208頁、第230頁),參以證人蕭瑞興自承其平 常營業並無做紀錄之習慣(見原審卷二第219頁),顯然其出 車之日期及趟數,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出具,則該收據是否為 實際支出,亦非無疑。從而被告在金紙之花費上,竟虛列蓮 花座之支出,益徵被告確有巧立名目,從中詐取款項之不法 所有意圖至明。
㈤被告固曾多次帶同蔡文華至雲林林內白馬菩提寺,並由被 告給付該寺參加火供法會之費用,有被告提出之中華菩提學 會收據及白馬山菩提講堂感謝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3至111頁),並據證人即白馬菩提寺義工李卿雲證稱:被 告的用意一開始就講得很清楚,他不是為他個人,她有提起 過蔡文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惟被告初始即對蔡 文華聲稱要請道德高深和尚,替蔡文華已往生之親友參加 水懺、梁皇懺法會,以使其等回歸本位,致蔡文華對此深信 不疑;況白馬菩提寺係對大眾開放之寺廟,非僅被告可以



接觸,蔡文華亦可自行前往參加該寺舉辦之火供法會或其他 活動,是被告未依上述辦理,僅帶同蔡文華白馬菩提寺 ,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詐欺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向蔡文華聲稱要為其無緣子女、蔡順治楊阿月蔡明宗等參加水懺、梁皇懺法會,請道德高深之和 尚唸經,使其等回歸本位,然被告未依此而為,僅帶同蔡文 華至寺廟參加火供法會,或自行以捐獻、化金等方式為之, 所稱化金、超拔祈福等之支出,亦有巧立名目之情,與蔡文 華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差距甚大,顯見被告確有假藉為蔡文華 辦理上開事情而從中詐取財物之情,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亦 一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6、115、131頁),益見被 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無訛。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第一、二、三、四件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所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查:
1.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105年12月8日與告訴人蔡文華成立和解 ,當場將餘款230,070元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可憑,且被告犯罪所得230,070元既已返還被害人即告 訴人蔡文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新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有欠妥適(本件被告共犯詐欺罪4罪,其各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併執行之,詎原判決未於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僅於定應執行刑之後,併諭知沒收,亦有不當,附此 說明)。
3.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固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
㈢爰審酌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錢財,先後向告訴人誆稱要參加 法會,請道德高深修行者唸水懺、梁皇懺,才能使蔡文華



往生之親友離開蔡文華回歸本位,致蔡文華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18萬元、13萬元、23萬元及18萬元予被告,詎事後被 告並未依上開內容辦理,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僅將其中一小部分款項持以購買金紙至寺廟化金或捐獻,或 帶蔡文華至寺廟喝大悲水等方式取信於蔡文華,致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損 害之程度,犯後已將總數72萬元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 書面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前開和 解筆錄附卷可憑;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 婦、幫忙照顧孫子、喪偶,有1名女兒,已婚,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共計4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是利用告訴人蔡文華身體虛弱、煩惱無 助之際,藉口為蔡文華往生親友超拔祈福等故,騙取錢財, 不僅使告訴人蔡文華受有財物損失,更使其對人性之善良與 信任感產生懷疑,造成其心理一定之傷害,惡性非輕,其於 原審及本院中雖已將詐欺之金額悉數返還告訴人蔡文華,然 對其所為犯行始終未曾全部坦承,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 ,然仍一再陳稱伊無詐騙行為,堪認伊於本院為認罪表示, 僅是為達緩刑宣告之訴訟目的,無從認其有已有真誠反省、 悔悟之心,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 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科刑 │
├──┼─────┼───────┤
│ 1 │第一件事 │有期徒刑肆月 │
├──┼─────┼───────┤
│ 2 │第二件事 │有期徒刑參月 │
├──┼─────┼───────┤
│ 3 │第三件事 │有期徒刑伍月 │
├──┼─────┼───────┤
│ 4 │第四件事 │有期徒刑肆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