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24號
TNHM,105,上易,62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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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明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巷 00號0樓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業務經理,同案被告吳東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樓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被害人陳世民係「○○公司」員工。緣「○○公司」於民 國102 年8 、9 月間,將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 ○○00」房屋建案(下稱本件建案)之防水工程(下稱本件 工程)交予「○○公司」承攬,被告李嘉明再將施作本件工 程時所需之鷹架工程交予「○○企業行」施作。被告李嘉明 係本件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 該工地安全事項,應注意工地之承攬廠商作業時,須確實巡 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 施或設置安全設備,於鷹架工程完工時應確實進行驗收,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 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於鷹架 工程完工時亦未進行驗收。嗣被害人陳世民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本件工程工地高度超過2 公尺之5 樓處從事防水工程作業時,因該處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 全網,被害人陳世民又未繫安全帶,且被害人陳世民所站之 鷹架原設有之交叉鐵柱外護欄遭不明人士拆除,致被害人陳 世民施工時不慎由5 樓處墜落至1 樓地面,因而受有右側橫 膈膜破裂、雙側肺鈍傷、右中肺葉撕裂傷併右側血胸、肝臟 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下頜聯合 旁部位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外傷嚴重,致生 活機能受損,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 ,其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李嘉明亦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明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嘉明自承其曾委請「○○企業 行」施作本件工程現場之鷹架,但其於鷹架完工時未進行驗 收,亦未確認被害人陳世民施工處是否依規定設置防護措施 ;且經告訴人陳林英蘭指述全部犯罪事實;同案被告吳東洲 自承其在地面未注意被害人陳世民所站立之鷹架處無交叉鐵 柱護欄;證人嚴國明、李建毅證述伊等與被害人陳世民受僱 於「○○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案發時被害人陳世民站立之 鷹架處未設置護欄,被害人陳世民亦未使用安全帶等措施; 證人即「○○企業行」負責人吳進華證述係被告李嘉明與伊 接洽搭設鷹架事宜,鷹架完工後曾通知被告李嘉明;證人即 「○○企業行」員工林博文則證述伊曾進行上開鷹架復原工 程而裝設交叉鐵柱護欄、防塵網、拉低桿。並有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成大醫院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害人陳世民之傷勢情形, 及有工程合約書足證「○○公司」、「○○公司」就本件工 程之合約。又被告李嘉明應為本件建案之現場負責人,應提 供安全可施工之工作環境供「○○公司」人員施作本件工程 ,但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鷹架設置本有欠缺,而被告李嘉明 疏未注意,顯然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陳世民之重傷結果, 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等語,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李嘉明固不否認其於事發時任職「○○公司」,「 ○○公司」曾將本件工程交付「○○公司」承攬,其曾代「



○○公司」將所需之鷹架工程交由「○○企業行」施作,「 ○○公司」僱用之被害人陳世民於102年9月28日下午1時15 分許在本件工程工地現場發生墜落意外而受重傷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㈠依照證 人吳進華林博文嚴國明、李建毅四人證述,在被害人陳 世民施作五樓外牆防水工程之前,鷹架交叉鐵柱早就由○○ 企業社派人搭設完成,根本不是同一期間有鷹架工程及防水 工程在施作,即○○公司並無與○○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場 共同作業之情事,自然不符合「共同作業」之意義(最高法 院見解是限於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及同一工作 場所,從事工作,而且是限於事業單位業務活動及必要的輔 助活動)。㈡依照被害人陳世民的雇主吳東洲、證人李建毅 、嚴國明證稱,陳世民其業務範圍為內部,非外牆防水工程 ,是負責攪拌水泥防水原料的,再者,被害人陳世民跌落時 ,到底是否是在服勞務,是有疑問的,由李建毅、嚴國明證 詞可知陳世民近視嚴重,工作一定要戴眼鏡,不可能把眼鏡 拔下來放在鷹架上,然後開始施作,故陳世民應該不是在服 勞務時跌落。縱使外牆防水作業是陳世民的職務範圍,外牆 安全衛生防免責任還是要由○○公司負責,蓋○○公司已將 本件工程發包予○○公司獨立承攬施作,此情○○公司與○ ○公司的工程合約書有明確規定。㈢被告僅係○○公司之總 經理特助,非業務經理。是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公司要 為本案負責,請鈞院考量被告並非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 人,並沒有防免安全衛生的注意義務,從原審吳東洲證詞可 以知道,被告根本不會去現場,是由○○公司另一名姓蔡人 員去現場。故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該沒有過失等語。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 罪判決本無庸論敘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同案被告吳東洲經營之「○○公司」於102年9月間向「○ ○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公司」並僱用被害人陳世民 等勞工前往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施作,嗣被害人陳世民於102 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工地5樓鷹架處發生墜落, 因被害人陳世民未使用安全帶,現場未架設安全網,該處鷹 架之交叉鐵柱護欄亦因不明原因遭拆除,致被害人陳世民直 接摔落撞擊1樓地面而受有重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明自 承在卷,且同案被告吳東洲業經原審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李嘉明是否負有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 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 查公訴意旨固以:依證人吳進華蘇進榮之證述,被告李嘉 明應為「○○公司」之窗口,且依同案被告吳東洲、證人嚴 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建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本 件建案之現場負責人應為被告李嘉明,並認被告李嘉明負有 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 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 之注意義務,則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 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定之,且應就相關事實 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 定;且現今社會事業主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 所在多有,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及 專業分工之法理,在事業主已將工程轉包他人,不再實際支 配、管理現場之施工狀況之情形下,其與實際施工之事業經 營負責人或承攬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即有分別。 ⒉參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 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 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修正前即本件事故發生時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之規定,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 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 攬人負連帶責任;另同法第18條第1項【所謂「共同作業」 ,應係指事業單位雇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 工作而言,自應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 動】,若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 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 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居於定 作人之地位】,而僅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勞工從 事之工作結果為監督、察看,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 、環境整潔,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 監督及控管均非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 尚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371號判決參照)。又本案鷹架工程與防水工程之施作,既 有先後之分,非可同時進行施作,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意旨認:鷹架設施確與防水工程彼此作業 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非其間隔離區分、相互間無 作業干擾影響等情形,故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共 同作業」範圍云云,尚有誤會。
⒊查本件「○○公司」已將本件工程交由「○○公司」承攬施 作,則就本件工程及被害人陳世民而言,「○○公司」【自 非立於雇主之地位】。又證人嚴國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伊到本件工程工地時,印象中剩下鷹架工人、粗工,粗工有 時候搬東西,有時候掃地、整理工地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 正面);證人李建毅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在本件工程工 地施工時,現場有伊和證人嚴國明、被害人陳世民及另1名 不是「○○公司」的員工共4個人,該人都是做清理垃圾之 類的工作,伊沒有看到鷹架師傅,伊等施作本件工程時,本 件建案工地現場沒有其他工程事項在施作等語(原審卷㈡第 47頁正面、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東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公司」有1位臨時工在本 件工程工地現場收拾垃圾、清潔等語(原審卷㈡第132頁反 面)。是除證人嚴國明證稱伊進場施作時尚有鷹架工人施工 ,應屬記憶有誤而不可採(詳後述)外,依證人嚴國明、李 建毅及同案被告吳東洲之上開證述,【「○○公司」於「○ ○公司」進行本件工程時,顯然僅留存1名工人在場協助搬 運物品、環境清潔等工作,所從事者尚難認係「○○公司」 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無從認「○○公司」與「



○○公司」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自亦不能 逕認「○○公司」負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李嘉明身為「○○公司」指派於本件建案工地 之現場負責人,應注意承攬廠商(即「○○公司」)作業時 ,須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 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等語,容有誤解。 ⒋綜上,「○○公司」既然不負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則被告上開辯稱:伊僅係○○公 司之總經理特助,非業務經理,且被告並非上開工程之工地 現場負責人,並沒有防免安全衛生的注意義務等語,即無庸 審究。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具狀稱:本件建案,「○○公司 」雖轉由多家廠商負責其他工作,但係由其統籌規劃,其即 為統包作業之「承攬人」、其他廠商為「次承攬人」,故並 非將工作轉予他人即可免責,而無庸盡其對工作環境安全維 護管理之責,與實務上定作人全數將工作轉由他人承攬作業 之情形迥異云云(本院卷第131頁),核與本院認定「○○ 公司」係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公司」為承攬人之情不 合,自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四)發生本案被害人墜落事故時,墜落現場之5樓鷹架外未裝設 交叉鐵柱護欄,被告李嘉明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否 因其於鷹架工程完工時未進行驗收所致?
查公訴意旨雖又認:本件工程現場之鷹架既係「○○公司」 須提供之設備,「○○公司」負有協力義務,至少須提供安 全可施工之鷹架予「○○公司」使用,被告李嘉明即應注意 鷹架之設置是否完善並須確實進行驗收,被告李嘉明復自承 其曾至現場看過鷹架後撥付款項給負責搭設之「○○企業行 」,足見被告李嘉明負有維護鷹架設施之義務及責任,而依 證人嚴國明之證述,伊等進場施作時,尚有鷹架工人在場, 可知鷹架仍在搭設中,被告李嘉明復自陳未進行驗收,「○ ○公司」實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另依證人嚴國明、李建 毅之證述,伊等並無拆除鷹架外交叉鐵柱護欄之必要,顯非 「○○公司」人員拆除被害人陳世民墜落處之該等護欄,應 係原本設置有欠缺,有安全上之瑕疵,被告李嘉明就此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然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證人蘇俊榮固曾證稱本件建案現場之鷹架係伊交代被告李嘉 明辦理(偵㈠卷第19頁正面),同案被告吳東洲於警詢中亦 陳述本件係「○○公司」須搭好包括交叉鐵柱護欄在內之外 觀鷹架,交「○○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等語(偵㈠卷第24頁 正面),足認被告李嘉明確曾聯繫上開鷹架之搭設事宜。但



據證人吳進華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是「○○企業行」負責人 ,事發地點之鷹架是伊派兩個工人去搭設,【約裝好後2日 就發生本件事故】,事故地點的交叉護欄不是伊等移除的等 語(偵㈡卷第35頁反面);又具結證稱:伊是和「○○公司 」的被告李嘉明接洽上開鷹架搭設事宜,本件建案建築物主 體施作時,也是由伊等施作鷹架工程,建築物主體完工拆除 板模,被告李嘉明通知伊回復鷹架,因為施工過程中會把部 分鷹架拆掉,伊請2名工人去回復鷹架,搭設鷹架時一定要 用交叉鐵柱外護欄,當時防水工程還沒有開始做,【是鷹架 工程做好兩天,防水工程才開始做】,鷹架搭好後伊曾通知 被告李嘉明,但伊不知被告李嘉明有沒有去看,伊不知道員 警勘查現場時事故地點因何未裝設交叉護欄,可能是現場為 了吊東西或方便工作暫時拆除後忘了裝回去等語(偵㈢卷第 58頁正反面)。證人即「○○企業行」員工林博文於偵查中 則結證稱:【事發前2日,伊曾在本件建案工地做鷹架復原 的工作,也有裝設交叉鐵柱外護欄、防塵網及低拉桿】,工 作完成後伊告知老闆吳進華,老闆再通知建設公司,伊不知 道事故發生後員警至事故現場勘查時為何沒有上述護欄,但 伊確實有裝設等語(偵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即 均已證述【事故地點之鷹架、護欄等物,於本件工程施作前 即由「○○企業行」派員施作完成】。
⒉對照證人嚴國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只知道伊等還沒做5樓 的防水工程時,被告李嘉明有叫人搭設5樓外之鷹架,伊不 知道何時裝好,但【伊等在5樓做防水工程時就已經裝好了 】等語(偵㈢卷第59頁反面);及證人李建毅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去做本件工程5樓防水工程時,鷹架就已經搭好了 】,事故現場有可能原本有設置交叉護欄,但施工時有人要 搬東西或吊東西,為了方便而拆掉等語(偵㈢卷第60頁正面 ),足徵證人吳進華林博文上開證述確非無據,堪以採信 。
⒊故自證人吳進華林博文嚴國明、李建毅之上開證述相互 勾稽,應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最遲於被害人陳世民等人施 作本件工程5樓之外牆防水工程前,鷹架及交叉鐵柱護欄等 物均已由「○○企業行」派員搭設(復原)完成,則【就被 告李嘉明負責代「○○公司」委請「○○企業行」施作鷹架 工程部分,即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不因其是否實 際進行驗收程序而有異】。而被害人陳世民發生墜落事故時 ,墜落現場之5樓鷹架外固未裝設交叉鐵柱護欄,然施工現 場之鷹架外交叉鐵柱護欄,在工程實務上可能於施工過程中 暫時遭拆除乙情,均已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護欄係「○○企業行」員工自始未裝設而被告李嘉明未加注 意,亦乏證據可資判斷該等護欄係何時由何人因何故而暫予 拆卸】,是尚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法遽予認定被告李嘉明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⒋至證人嚴國明於原審審理時縱另曾證稱:伊和被害人陳世民 、證人李建毅在事故當日施作本件工程時,鷹架的師傅也在 場,不知道在做什麼東西,印象中伊在開始施作的第1、2天 有看到鷹架工人1、2次,還在裝5樓的鷹架等語(原審卷㈡ 第36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但 證人嚴國明又曾證稱:伊剛開始施作本件工程時有看到鷹架 師傅,案發當日好像已經沒看到等語(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正面);惟證人李建毅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第1 天至本件工程工地施作時即未看到鷹架師傅等語(原審卷㈡ 第54頁反面),足徵證人嚴國明之記憶尚非十分明確,且與 證人李建毅所述不符,自不能以證人嚴國明於原審中之上開 證述遽認「○○公司」未提供設置完好之鷹架及護欄供「○ ○公司」作業使用,即無以認定被告李嘉明有何過失。 ⒌公訴意旨固又認由證人嚴國明、李建毅之證述,伊等並無為 吊取材料而拆除鷹架外鐵柱護欄之必要,顯非「○○公司」 僱用之勞工或同案被告吳東洲將之拆除,應係設置本有欠缺 ,而被告李嘉明疏未注意等語。惟就上開鷹架之交叉鐵柱護 欄於事發前遭何人暫時拆除乙事,證人嚴國明、李建毅等在 場施作人員亦非無相當之利害關係,且伊等與「○○公司」 、「○○企業行」人員之立場各異,即難僅以伊等證述未曾 拆除,即逕行推認係「○○企業行」未裝設或係「○○公司 」人員拆除;【證人嚴國明、李建毅復始終未曾證稱被害人 陳世民墜落處之交叉鐵柱護欄係於鷹架工人施作完時即未搭 設】,公訴意旨僅以事發當時之狀態推論「○○公司」交付 「○○公司」使用之鷹架設置自始有欠缺,而認被告李嘉明 未盡注意義務云云,尚有未足,是不能逕認被告李嘉明有公 訴意旨所述之過失。
⒍另被告李嘉明雖亦不否認被害人陳世民墜落處之鷹架外於事 發時並未裝設交叉鐵柱護欄,且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後曾命人 將該交叉鐵柱護欄復原等語(參偵㈠卷第21頁正反面,偵㈡ 卷第5頁反面),但被告李嘉明亦曾表示其所為係因其等會 怕,當時大家都不敢踏鷹架等語(偵㈡卷第5頁反面),堪 認被告李嘉明於事故後發覺該處之交叉鐵柱護欄遭拆除,為 免再生事故而先命人復原,尚屬人情之常,自難憑此認定被 告李嘉明與該等護欄之拆除有關;且本件工程係由「○○公 司」交付「○○公司」承攬,「○○公司」並無與「○○公



司」分別僱用勞工在場共同作業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無從認被告李嘉明有何應始終在場指揮、監督之義務 】,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李嘉明客觀上有於事故發生前發現該 交叉鐵柱護欄於不明時間遭暫時拆除之可能,即無以認被告 李嘉明就此有疏於注意之情事。
⒎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 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 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修正前即102年間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 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 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 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修正前 即102年間適用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規定。 經查,因本件建案為5層樓高之房屋,衡情本有於鷹架等高 處進行作業之需要,而鷹架護欄等防護設備於工程實務中亦 有因作業需要臨時拆除之可能,業據證人嚴國明、李建毅於 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59頁 正面),故參照上開規定內容及一般之經驗法則,同案被告 吳東洲既然係「○○公司」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從事防水 工程並經營「○○公司」多年,深明施工過程之危險性及從 事相關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於「○○公司」向「○○公司 」承攬本件工程後,自須實際負責現場之監督及安全維護等 事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吳 東洲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網等設施】,亦【疏未監督確認 被害人陳世民於鷹架護欄遭暫時拆除等必要時確實使用安全 帶或其他必要護具】,任令被害人陳世民未有任何安全防護 即於上開工地5樓高之鷹架上進行施作,致被害人陳世民因 故自5樓墜落後直接撞擊1樓地面受傷,堪認被告吳東洲就被 害人陳世民因上開墜落事故不幸受傷乙事,確屬有業務上過 失無疑(吳東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又本院前開既認定【「○○公司」並無與「○○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場共同作業之情事,無從認被告李嘉



明有何應始終在場指揮、監督之義務】,且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8日勞職南4字第 1040509780號函,亦認「○○公司」使勞工於4樓(應為5樓 )外牆施工架上從事防水作業,應依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等規定,於該處施工架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有該函可供參照(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綜上,發生本 案被害人墜落事故時,墜落現場之5樓鷹架外未裝設交叉鐵 柱護欄,被告李嘉明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完全應由吳 東洲負業務上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自不因被告李嘉明其對 鷹架工程是否實際進行驗收程序而有異。
(五)再職業安全衛生署雖曾以104年12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40509 780號函覆原審稱:檢視來函所附卷證,本案施工架工程( 鷹架工程)係由「○○公司」交付「○○企業行」承攬,搭 設完成後再由「○○公司」交由「○○公司」從事防水工程 時使用,故「○○公司」應有提供可安全工作之施工架之責 任,即「○○公司」應要求「○○企業行」於施工架組立時 設置護欄(可以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方式設置)、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設施(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然原 審審查庭函詢職業安全衛生署時,係檢附起訴書供參酌(原 審10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卷第62-1頁),原難期待該署已 可充分判斷「○○公司」、「○○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法 律關係及責任歸屬,堪認該署並沒有考慮及「本件工程究有 無共同作業?」的問題,其意見自不可採。況「○○公司」 委任「○○企業行」施作上開鷹架時,確曾一併設置交叉鐵 柱護欄,已如前述;且「○○公司」並非被害人陳世民之雇 主,亦無須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義 務,復均由本院認定在前。綜上,是亦不能僅以上開函覆結 果遽認被告李嘉明另負有何種注意義務,附此敘明。(六)依上所述,本件實難認被告李嘉明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 無從為被告李嘉明負有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李嘉明於事發 時任職於「○○公司」,而被害人陳世民受僱於「○○公司 」,在「○○公司」承攬「○○公司」之本件工程而經同案 被告吳東洲指派到場施作後,自5樓外牆之鷹架墜落至地面 受有重傷等事實,但依現有之客觀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 嘉明於事故發生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即無以認被告 李嘉明就被害人陳世民之重傷事故負有過失之責。從而,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要 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李嘉明涉犯檢察官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李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李嘉明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免冤抑。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稱:㈠被告對 系爭工程鷹架之施做及其他相關作業之指揮與安全維護措施 ,具監督管理之義務。尤其系爭工程所搭設鷹架位於建築物 外圍,屬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被告本 應注意是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故對於 鷹架架設及使用上安全措施之維護,被告應盡可能防止因施 工所引起之各種意外危害產生,其具有要求並維護安全設備 以避免因施工作業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縱其非實際施工 人員,仍不因此免除其對於管領場所存在之危險源監督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 意鷹架未依規定裝設交叉拉桿,造成鷹架未能安全穩固,致 告訴人陳世民自高處摔落受有重傷,其具有過失甚明。況自 事後被告可命人將交叉拉桿裝上,可知其對於工程施做時具 有指揮監督權限,否則何以可調動裝置鷹架公司之人員再行 復原交叉拉桿之安全措施?原審未查及此,遽認被告非屬工 地現場負責管理之人員而無過失,略嫌速斷。㈡「○○工程 行」為負責搭設及事後復原鷹架之實際施工單位,事故發生 與其利害相關,證人林博文既屬利害關係人,難保無推諉卸 責之可能;原審在無客觀證據而僅憑其片面之詞,率認被害 人施做防水工程前,鷹架已復原架設完成,流於臆測及偏頗 ,且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失,難 稱允當。且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工程完工時,必然由上包商 或業主實地進行驗收作業,此乃核發工程款前必經之流程, 被告既為證人即「○○公司」總經理蘇俊榮所指派負責處理 鷹架工程之人員,被告亦自承於鷹架工程完成後未進行驗收 ,則在無客觀證據或驗收完成文件為憑之情形下,何以僅憑 有利害關係之「○○工程行」員工林博文之證述,驟認鷹架 工程於事發前確已架設完成?而被告對其業管之鷹架工程未 為驗收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等行為,卻毫無過失可言?故原 判決論斷顯違工程實務常態,論理上有違經驗法則,具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失。㈢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 「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認定之;至「同一工作 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



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洲已證述「 ○○公司」須搭好包括交叉鐵柱護網在內之外觀鷹架交「○ ○公司」施做本件防水工程等語;證人嚴國明、李建毅亦證 述若欲進行外牆防水工程,須於鷹架上方可為之,在在足證 鷹架設施確與防水工程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 ,而非其間隔離區分、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等情形,故確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共同作業」範圍;惟原審將鷹 架工程與防水工程截然二分,認彼此間無相互輔助之關連, 進而認被告對該部分之監督控管非屬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 必要之輔助活動,非屬共同作業云云,實有誤解。又防水工 程之定作人「○○公司」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工程定作人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 程定作人之工作場所即為事業單位,作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 定作人,對事業單位之人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 甚詳,而承攬人派遣之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本屬陌 生,尚無從免除事業單位負責人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 意義務,此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現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等相關規定即足證之。是○○公司 就防水工程部分固為定作人,但就鷹架工程部分確負有管理 、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而實際負責鷹架工程管理及驗 收之被告,對於鷹架工程設置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 之保證人地位,負防止現場發生意外之防免義務,原審未察 鷹架設施確與本件防水工程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之作用 ,遽認被告對鷹架工程所生危險不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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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