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5號
TNHM,104,上更(一),1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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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495、2766、3048、33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倫凱陳冠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累犯,許倫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冠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倫凱陳冠任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業務,詎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受託貯 存、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意聯絡,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推由陳冠任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向偉碁營造有限 公司簽約承租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段72、73、74、76、76之1 、77、78、78之1 、79、79之1 等地號土地(下稱雲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供作堆置污泥之場地,並僱用 陳冠任管理現場,負責調度指揮運輸車輛,接收○○綠材廠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堆置來自○○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由許倫凱以所成立 之○○企業社與○○公司成立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熠明公 司),簽訂土方與級配料買賣合約書以為掩飾,復由陳冠任 於3 月30日與○○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簽訂植生用土之買賣契 約書遮掩,更持續反覆將該等污泥從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轉運至東勢鄉龍潭段72等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而非法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放置特定地點)及清除(運 輸)業務。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保局)會同警 方稽查上開龍潭段土地現場,於4 月26日發現如附圖編號乙 所示區域堆置外觀濕潤呈深黑夾雜灰白色且有酸臭化學刺鼻 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約200 噸;於5 月26日發現如附圖 編號甲所示區域堆置同上外觀及味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約21噸,並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吳輝煌及聯結車駕 駛徐文宏。上開稽查採樣土壤檢測結果,所含鉻、銅、鎳、 鋅等成分數值逾《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下統稱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倫凱陳冠任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㈡頁84-136、336-387 ,卷㈢頁 23)。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 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㈡、陳冠任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見本院更審卷㈠ 頁459-463 、497 ,卷㈡頁319 ,卷㈢頁17),然其前於原 審就檢察官起訴所舉具適當性之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 頁138 反,卷㈡頁212 反,卷㈢頁79、171 反,卷㈣頁28)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告 確定,縱令上訴或經撤銷發回更審亦同,況且陳冠任亦無爭 執。又本件認定陳冠任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與認定許倫 凱犯罪事實者相同,除上述陳冠任於原審同意證據能力者外 ,皆為相關證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 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案)向法官、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得為證 據。
二、許倫凱辯護意旨爭執雲林縣環保局之稽查採樣未遵循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按已 於102 年3 月15日公告廢止)》、《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 規範》採樣、分樣、監管及保存等相關規定,屬違背正當法 律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雲林縣環保局將樣品送○○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環科公司)檢驗出具之EZ000000000 號 、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暨土壤檢測報告,不唯並 非依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而為之司法鑑定,又其採樣既有瑕 疵,則樣品之檢測報告即不足憑為判斷之依據,且屬傳聞證 據,其無證據能力。
三、惟查:




㈠、所謂行政檢(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 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調)查,具有 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 ,則其將行政檢(調)查結果及所得相關資料,提供偵查機 關作為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 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 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調)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 驗、鑑驗),核屬行政檢(調)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檢(調)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 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
㈡、《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 係環保署本於職權所發布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技術性規範, 並非規範行政稽查或刑事司法人員蒐取環保犯罪證據之法定 程序。
⑴、《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 點「採樣」項下㈡.1. 固規定 應先概估廢棄物總量,參照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 數量關係表(至少6 份)或使用適當之統計方法採取一定多 數之樣品,然觀其㈠. 規定:廢棄物之採樣應「擬定採樣計 畫書」,內容要項包括:場址使用沿革、環境狀況、過去資 料、採樣目的等背景說明;負責、採樣、安全衛生等人員學 經歷及職責與採樣時之品質管制作業;採樣規畫(含採樣方 式、樣品數、採樣位置)與相關設備、措施(使用之儀器、 設備、樣品容器、現場篩選測試);含作業環境風險描述、 防護裝備使用、場址界定之管制與人員、設備除污措施及採 樣產生之棄置物清除等安全衛生及污染防制措施。㈥. 「不 明來源廢棄物場址採樣程序」規定:須由訓練過之人員依據 該場址採樣計畫書執行,並依照場址勘查、危害評估、防護 裝備之選擇、緊急應變、場址控制、除污……等步驟進行。 縷析上述「採樣」應擬定特定項目詳細內容之計畫書始得執 行,且依勘查場址、危害評估、選擇裝備、場址控制及除污 等步驟進行……等等,顯與犯罪蒐證強調迅速、即(及)時 ,以免證據原貌或性質異變甚至滅失之特性迥異,尤以危害 評估、緊急應變、場址控制、除污等事項,更是與犯罪之蒐 證無涉,前揭「採樣」規範,一來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二來更非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機關發布之命令 (例如: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其是否 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蒐取犯罪證據所應遵守之「法定 程序」,顯非無疑。




⑵、《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1 點「本方法係依據採樣目的、 廢棄物儲存型態、數量及周圍環境等,擬具適合採樣計畫書 敘明採樣背景、目的、數據目標、採樣組織、採樣器材、使 用方法、樣品管制及安全衛生與污染防制等事項,再據以『 執行事業廢棄物採樣之原則性指引』」,對照規範內容項次 大抵相同之《土壤採樣方法(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告停止適 用)》,於第1 點「方法概要」係規定「本採樣方法係依據 土壤採樣目的,和土壤、污染物質及現場周圍環境等特性, 說明土壤採樣設備、材料、方式、品質管制與安全措施等, 『作為技術性指引』」,另參酌環保署歷來所發布諸多例如 :飲用水水質採樣方法、空氣中/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 採樣方法(以上均已廢止)、廢棄物焚化灰渣採樣方法、水 中浮游植物採樣方法、地下水採樣方法、湖河池泊水庫藻類 採樣方法、底泥採樣方法……等等所謂之《□□採樣方法》 ,其等「方法概要」、「適用範圍」、「干擾」、「設備( 及材料)」、「試劑」、「採樣(及保存)」、「步驟」、 「結果處理」、「品質管制」、「參考資料(文獻)」等編 排體例無異,該等參照國內外研究報告暨實務運作而來之操 作事項,內容詳盡,規定繁瑣,足證此均乃環保署本於職權 所發布偏重技術性之業務處理指引。
㈢、
⑴、
①環保署依各該環境作用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 項、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11條第2 項、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0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2 項、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25條第3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6條第2 項及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訂定《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管理辦法》,以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規範。綜 觀上揭環保法規授權環保署針對從事污染、廢棄物、毒性化 學物質、環境用藥、飲用水等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而訂定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其第9 條規定:檢測機構 從事(不明)事業廢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人員 、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等,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安全應變 知能訓練及實務訓練;第20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派員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作;第21條規 定: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進行 「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第24條規定:違反本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或上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 三次不合格者,依各該環境作用法罰則規定辦理(例如廢棄



物清理法第58條)。
②復次,環保署為協助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下稱檢測機構)建 立管理制度,提昇檢測作業之精確性,訂定《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對於檢測機構檢驗室技術 管理要求部分,其第4 點㈥. 「採樣方面」規定略以:1.檢 驗室應依照檢測方法,並儘可能依據適當的統計方法,訂定 採樣計畫與程序,採樣計畫與程序應攜至採樣現場,並據以 執行。2.採樣程序、樣品的儲存與運送資訊,包括影響檢測 結果之採樣因素等資訊,應提供給負責採樣與運送樣品之人 員。3.採樣時應有記錄相關資料與操作之程序。紀錄內容應 包括使用之採樣程序、採樣人員及相關之環境狀況。必要時 ,亦記錄採樣程序所依據的統計理論,並將採樣地點拍照或 畫圖,一併存檔,以利識別。
⑵、細究《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中鉅細靡遺之規定(前揭其他 環保署所發布各類別採樣方法之規定略同),例如:採樣應 由受過訓練人員依擬具之計畫書據以執行(第2 點);選擇 適當器材、容器及安全防護設(裝)備(第4 點);擬定內 容包括背景說明、數據品質目標、組織與分工、樣品管制運 送及保存作業、安全衛生及污染防制措施等要項之計畫書( 第6 點),對照前揭《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等法規,在在可 徵環保署發布包括《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在內之各類別採 樣方法,係基於環保法規所定污染、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 、環境用藥或飲用水等項目之檢驗測定,針對專業檢驗測定 技術事項加以規範,兼作環保稽查實務操作之技術性指引。㈣、證據能力係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 式上資格要件,屬有或無之問題;證據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證明價值,有程度上之高低 差別。《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1 點規定「為建立 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 力,特訂定本規範」,所謂「提昇……『證據力』」云者, 係指提昇樣品檢測結果於釐清事實所產生作用之價值程度, 其應為證據證明力之規定,而非關於證據資格要件之證據能 力規定。
㈤、
⑴、綜覽相關環境之組織及作用等法規,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 織條例第17條之2 規定「環保署核實配置環境保護警察隊, 協助執行環境保護法令及排除稽查或取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 之阻礙事項」、「環境保護警察隊依環境保護法令執行職務 時,並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上開組織條例第17條之3 第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事細 則第15條之1 第8 款第2 目規定:為加強督導地方政府環保 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下分設北、中、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並協同環保警察取締犯罪案件。除此之外,別無環保署 或各地方政府環保局(下稱各地環保局)所屬環保稽查人員 可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之明文,亦即關於環保犯罪偵查事項, 環保署及各地環保局祇能協同得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之環保警 察或各地警察機關為之,或環保署本身於主管業務範圍內透 過指揮環保警察為之。
⑵、由上述法規體系可知,各地環保局人員採取可疑廢棄物送環 保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之作為,其主要作用在於「廢 棄物之稽查」,應定性為行政檢(調)查或行政勘驗及鑑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2 項「廢棄物稽查」、第9 條第2 項「行政檢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機關行政 行為之普通準據法」、第36條「調查證據」、第41條第1 項 「鑑定」、第42條第1 項「勘驗」等規定參照),原非為犯 罪調查或偵查之目的,縱使發展成為環保犯罪案件,初時稽 查(檢查、勘驗)所得可疑污染或廢棄物,於刑事訴訟程序 之證據意義,以其取具之來源無誤並無混淆或摻偽,且與待 證事實間有關連性之擔保,即滿足可供調查事實之證據適格 。
㈥、本件環保稽查固未盡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環境稽 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相關規定,然其緣由乃礙於國家財政 、機關經費之侷限,欲依前者「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 樣品數關係表」決定採樣數量,有窒礙難行之事實上因素, 而後者目的主要則在於防止樣品遭掉包而已,於實務執行之 操作,均僅為行政指導之原則,據另案證人萬滋澤(彰化縣 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股長)、洪金龍歐德坤(均環保署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證述綦詳(另案臺中高分 院卷㈦頁4 反-15 ,見本院更審卷㈣頁319-344 ﹙影印筆錄 節本﹚),合於《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1 點揭示「本方 法係……,據以『執行事業廢棄物採樣之原則性指引』」之 意旨。上開採樣方法及作業規範,係環保署本於職權所發布 之行政規則,僅拘束屬官,不拘束職司犯罪調查蒐證之司法 警察、檢察官;刑事訴訟法,則拘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司 法警察、檢察官,不同性質之法規範,各有其不同之規範目 的,上揭諸多《□□採樣方法》之環保法規,並非刑事訴訟 程序偵查蒐證作為之規範,殆無疑義。本件環保稽查採樣縱 有未悉依指引性之技術法規之處,然屬微瑕,並無影響事實 證明之本質上重大缺陷以致動搖其證據資格。




㈦、許倫凱所爭執者,係雲林縣環保局未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 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採樣(至少三份)、 分樣(紀錄)、監管、保存(各送檢測機關執行檢測及環保 機關保留,賸餘樣品或盛裝容器應保留至訴訟程序完成或洽 司法機關同意後始得廢棄)。然細繹卷附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4 月26日、5 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其「現場稽查或 處理情形」欄分別記載略以:現場會同現場人員陳冠任採樣 兩點如簡圖並拍照存證(4/26);陳冠任表示污泥來源為彰 化縣○○鄉○○企業社,現場針對該污泥進行採樣兩瓶(5/ 31)等字句,而在「事業代表簽名」欄內,前者經許倫凱陳冠任簽署姓名,後者則經陳冠任簽署姓名(見警卷㈠頁7 ,卷㈡頁20-22 ),足見許倫凱陳冠任就雲林縣環保局於 渠等至少一人在現場時所為之土壤採樣並無不當之爭執,甚 至簽名肯認,應無失真疑慮,不影響檢驗樣品與現地棄置疑 似污染土壤之同一性,可為後續科學檢測之擔保,堪認具證 據適格性。
㈧、傳聞法則乃排斥傳聞證據之證據法則,作用之對象限於供述 證據,蓋其蘊含礙於個人觀察、注意、記憶、還原陳述等能 力之侷限而有失真可能性。然關於科學儀器就物理化學事項 之檢驗,其證據方法屬性為鑑定,並無類似上開人為供述之 缺陷,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覈實,係透過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或說明鑑定經過及結果,並準用交互詰問之規定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2 項參照)。本 件○○環科公司出具之前揭檢測報告,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定義之刑事鑑定,而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之行政 鑑定,然該等證據之本質屬性並非人為之傳聞供述,應無疑 義,非無證據能力。縱認該等檢測報告為傳聞證據,然許倫 凱、陳冠任前於原審即已積極行使處分權,明示同意其具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㈠頁138 ),自不容再事爭執。至其證明 力之究明,係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為之,此委諸許倫凱暨辯護 人之處分,然未見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許倫凱固不否認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僱用並指 示陳冠任承租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調度指揮車 輛,並以陳冠任名義與○○企業社簽訂土方買賣契約,其歷 來託詞土方買賣或土壤肥力改良,藉由簽訂不實書面契約, 掩飾非法提供土地收受事業廢棄物污泥運輸堆置之不法,且 先後於101 年4 月26日、5 月26日遭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不明 廢棄物等情(見偵㈠卷﹙101 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頁39-4 1 ,原審卷㈠頁101-103 ,卷㈣頁141-142 ,本院更審卷㈡



頁387-405 );陳冠任亦不否認受僱於許倫凱管理現場,並 依指示簽約承租上開土地及買受○○企業社土方,且遭上述 環保稽查等情(見警卷㈡頁2-3 ,偵㈠卷頁40-41 ,偵㈡卷 ﹙101 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頁25-26 ,偵㈢卷﹙101 年度 偵字第3048號卷﹚頁15-16 ,聲羈卷頁5 反-7,原審卷㈠10 4 反-107、114 反-117,卷㈣頁28-32 反)。二、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許倫凱併其辯護意旨除以上述 ○○環科公司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判斷依據置辯外,並抗辯非 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本案與前揭臺中高分院另案時間相 近,為重覆起訴之同一案件,現場查獲之疑似污泥是水利會 疏濬土云云。至陳冠任則陳明其辯解與許倫凱相同(見原審 卷㈠頁101 反),另辯稱:伊祇是單純受僱於許倫凱,不知 許倫凱為何指示其簽約租地,亦不知運來之土方為廢棄物云 云。
三、經查:
㈠、許倫凱陳冠任前揭坦認之部分,核與證人吳輝煌徐文宏 ,及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劉澄明、蘇浩儀、蘇彥誠之證言相 符(見警卷㈠﹙雲警西偵字第1010005765號﹚頁4-6 ,卷㈡ ﹙雲警西偵字第1011000559號卷﹚頁4-9 ,偵㈡卷頁20-27 ,原審卷㈢頁114 反-132,卷㈣頁6-8 反),並有「買賣契 約書(賣方○○企業社/ 買方陳冠任)」、「土地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承租人陳冠任)」、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01 年4 月26日﹙第一次稽查﹚、5 月26日﹙第二次 稽查﹚)暨現場查獲照片,以及工程機具及車輛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㈠頁7-12 ,卷㈡頁13-19 、20-22 、37-45 ,偵㈢卷頁18-19 ,原審 卷㈠頁145-157 )。又雲林縣環保局先後於101 年4 月26日 、5 月26日之稽查,在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乙、甲所示區域,查獲200 噸、21噸疑似一般事業 廢棄物土堆,亦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98-214 、221 ) ,堪認無誤。
㈡、
⑴、行政檢(調)查,乃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對於特定 行政客體所為之查察、蒐集資料活動,或行政主體以蒐集、 查察、驗證相關事實與資料為目的,就特定具體事件,針對 特定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措施。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屬行政 嚴密規範之特許行業,相關營運受到政府之高度管制,相關 行政檢(調)查係為貫徹法規目的,有顯著之公共利益取向 ,而稽查樣品成分檢驗即行政鑑定,則係執行法規所授予權



限之必要方法。
⑵、環保稽查採樣,係行政機關為行政目的之「取證」(將證據 移置於國家機關可得支配或控制之公權力下),苟因涉嫌犯 罪而報請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援以「舉 證」(將證據提出並說明其得證明待證事實之價值),兩者 並非一事。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調查主義及自由證據原則,不 受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能力之限制,對於事實之調查暨其方 法,就相關證據之蒐取,於合乎法規範義務範圍內,具有合 目的性之合理關連即可,受檢查或調查者非必有違法行為, 此迥異於刑事偵查係以特定犯罪嫌疑之發現為目的,行政稽 查人員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手足,尚難以刑事偵查程序 之規範檢視本意在行政檢(調)查之證據蒐取,遽指為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
⑶、○○環科公司依環保署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成立專屬儀器設備、專任檢測人員、主管、品保品管人員 之專屬實驗室並申請許可證,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 物性檢測方法,執行環境標的物檢驗、測定工作,經環保署 辦理書面審查、績效評鑑、系統評鑑審查合格發給許可證( 環署檢字第25號),其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 基本規範、報告簽署等,受環保署之查核、評鑑、測試與認 可,許可項目包括土壤中重金屬污染檢測,經環保署環署檢 字第103007909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257-299 ), 環境檢驗專業資格無虞。
⑷、本件雲林縣環保局第一、二次稽查之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TCLP)檢測結果未超過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比對其土壤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其中鉻、銅、鎳、鋅含 量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如下簡表),非屬一般自然土壤 ,經雲林縣環保局雲環廢字第1021038789號、0000000000號 等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㈢頁149 、212 ),並檢附○○環科 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暨土壤檢測報告為證。而○○環科公司 係經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針對相關法律所定行政機 關就廢棄、污染環境之調查,依法律相關規定加以檢驗測定 ,出具之檢測報告不唯有形式、外部之信用保證,其報告內 容亦具相當程度之真實證明價值。卷附○○環科公司檢測報 告之屬性,即便是行政鑑定而非司法鑑定,然其終究係一科 學檢驗證據,於待證事實之認識作用,具高度之證明價值, 至堪憑採。
┌───────────┬─────┬─────┬─────┬─────┐
│數據單位:毫克/公斤 │ 鉻(Cr) │ 銅(Cu) │ 鎳(Ni) │ 鋅(Zn) │
├───────────┼─────┼─────┼─────┼─────┤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食用│ 175 │ 220 │ 130 │ 1000 │
│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 │ (120 ) │ │ (260) │
├───────────┼─────┼─────┼─────┼─────┤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食用│ 250 │ 400 │ 200 │ 2000 │
│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 │ (200) │ │ (600) │
├───────────┼─────┼─────┼─────┼─────┤
│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 ﹥16 │ ﹥100 │ ﹥100 │ ﹥80 │
│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 │ │ │ │
│級﹙註1.﹚) │ │ │ │ │
├───────────┼─────┼─────┼─────┼─────┤
│101.4.26. 第一次稽查採│ 1630 │ 736 │ 124 │ 3060 │
│樣土壤檢測報告(註2.)│ │ │ │ │
├───────────┼─────┼─────┼─────┼─────┤
│101.5.26. 第二次稽查採│ 1590 │ 640 │ 560 │ 2610 │
│樣土壤檢測報告(註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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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1.等級代表意義如下:第一至第三級:(略)。第四級:需進一步確認是否污染│
│ 者。第五級: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
│ 作。 │
│2.○○環科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暨土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見│
│ 偵㈠卷頁34-36 、46-55 )。 │
│3.○○環科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暨土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見│
│ 偵㈡卷頁34-36 、4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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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許倫凱前於99年7 月間至101 年12月間,迭因非法提供不同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未申領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 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1809、1822、1823號判決分論併罰罪刑在案(現上訴繫屬最 高法院),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㈡頁7-78),查其 併合處罰之各該犯行,以及相關供述證據如下:⑴、┌────────────────────────────────┐
│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15、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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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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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7.* │緣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司(│
│ ∣ │負責人廖文俊),為擴大未依許可文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100.2.8. │污泥牟利,廖文俊另成立○○公司,非法短暫堆置○○公司│




│ │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旋即聯絡清除業者外運他處,│
│ │且覓得人頭成立○○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中│
│ │掩護非法。許倫凱成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
│ │司),租用彰化縣○○鄉○區○路0 號廠房,與共犯尹振紘
│ │、洪○○、賴秋湖等人,於99年7 月間某日非收受○○環保│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公司)及○○公司之事業│
│ │廢棄物堆置,並將之載運至洪○○所營○○水泥企業社承租│
│ │之同鄉○○路00號廠房攪拌砂石,而為非法之中間處理。嗣│
│ │共犯羅有展羅家豐等人以○○園藝園名義加入,居間分頭│
│ │與○○公司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偽以購買土類資源│
│ │或基肥原料之形式,掩護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 │而將○○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
│ │鄉○○路00號廠房貯存、堆置。又許倫凱尋得○○鄉○○段│
│ │000 等地號土地,由羅有展將同鄉○○路00號廠房之廢棄物│
│ │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攪拌及回填坑洞,嗣為警於100 │
│ │年2 月8 日在該等芳北段土地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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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21.│許倫凱離開上揭○○鄉○○路00號廠房後,以洪清發名義成│
│ ∣ │○○○企業社,僱用賴秋湖擔任總經理,且租用彰化縣○○○ ○000000000 ○鄉○○○段000 地號土地,自101 年10月21日起,收受○○│
│ │公司所堆置來自○○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由○○企│
│ │業社與○○公司廖文俊成立之白手套熠明公司,簽訂掩飾非│
│ │法用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由○○企業社向熠明公司購買土│
│ │方與級配料,實係收受堆置○○公司載運至上開○○鄉周厝│
│ │崙段土地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4,800 公噸,並收取費│
│ │用,嗣於101年2月13日為警在○○公司廠區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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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30. │本案: │
│ ∣ │許倫凱陳冠任將○○公司所產生且部分已堆置在彰化縣○│
│101.4.26. │○鄉○○○段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所承租提│
│101.5.26. │供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堆置,受託為廢棄物│
│ │之貯存、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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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27. │許倫凱與共犯賴秋湖分別覓地,將前揭彰化縣○○鄉○○○│
│ ∣ │段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分別轉運他處: │
│101.12.2. │Ⅰ、101 年9 月27日以後,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240 公│
│ │ 噸,至共犯吳心綺承租之南投縣○○鎮○○段1430等地│
│ │ 號土地傾倒,並偽簽改良土壤肥分之委託契約書,掩飾│
│ │ 非法之清除、處理。 │
│ │Ⅱ、101 年8 月28日至30日,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320 │




│ │ 公噸,至共犯林錫鑫承租之彰化縣○○鄉○○段960 等│
│ │ 地號、○○段710 等地號土地傾倒。 │
│ │Ⅲ、101 年10月17日至12月2 日,許倫凱林宏州名義成立│
│ │ ○○企業社,與共犯鄭一昌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
│ │ 1,662 公噸,至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土│
│ │ 地傾倒,並由○○企業社居間分頭與不知情地主簽訂改│
│ │ 良土壤肥分之委託契約書;與○○企業社偽簽買賣契約│
│ │ 書以為掩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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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訊據許倫凱就上揭另案之事實,於本案坦認不諱(見本院更 審卷㈡頁387-405 ),揆其於該另案中明白供承:伊與洪○ ○、伊振紘合作土方生意,賴秋湖尹振紘派至○○公司掌 管帳務的,○○公司負責人於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林泗雄時 ,就是伊接手的時間,伊、尹振紘賴秋湖知道○○公司是 要收人家不要的廢土,○○公司一開始先租彰化縣○○鄉○ 區○路0 號廠房進了一些廢土在裡面,後來林泗雄不想做了 ,伊就將負責人變更為許金盾;洪○○離開後,換羅有展的 ○○園藝園進來○○公司,○○公司延續收錢接廢土的做法 ,祇是洪○○做的是有害的,伊等做的是無害的,由羅有展 與○○公司接洽處理費及運費,由伊去找○○鄉○○段的土 地來回填;伊於100 年9 月一手主導成○○○企業社,目的 及經營項目與○○公司一樣,就是對外收廢棄物號稱廢土, 再跟對方收處理費,○○企業社承租○○鄉○○○段621 地 號土地來堆置由○○公司載運過來的污泥,雖有與熠明公司 簽訂買賣合約書,但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不是用買的,伊 親自去談運費跟土尾操作費,跟廖文俊接洽時伊已經知道是 廢棄物;羅有展離開後,伊委由鄭一昌負責運輸,有將整個 模式告知鄭一昌,並說要簽一些表面上的買賣契約書,但實 際上祇是把○○公司的廢棄土載運出來至○○企業社提供的 土地堆置以領取處理費,鄭一昌找到○○鄉○○○段的土地 ,他說大概可以填三萬噸的土,伊就叫林宏州跟鄭一昌聯繫 ,並先請賴秋湖將○○企業社與地主彭勝官關於改良土壤肥 力的委託契約書打好(另案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 號卷﹙彰檢偵卷﹚㈥頁310-311 ,卷頁108 ,卷頁67-6 8 ,卷頁75-76 ,彰院審卷㈠頁155 ,卷㈩頁110-125 , 卷頁56-76 、111 反-113、123 ,臺中高分院卷㈡頁120 反-121,卷㈧頁236-237 、260-262 反,卷㈨頁209 反,見 本院更審卷㈣頁7-117 ﹙影印筆錄節本﹚)。⑶、許倫凱上述坦認之另案事實,核與該案共犯洪○○、羅有展羅家豐廖文俊陳重修林宏州鄭豐智等人之證言相



符,堪認屬實。相關證言簡述如下:
①洪○○之證言略以:伊向許倫凱表示支持伊做廢土償債,許 倫凱即要伊加入○○公司為股東,工作就是進廢棄物賺錢, ○○環保公司的廢棄物送至○○公司堆放時,許倫凱、尹振 紘、許金盾賴秋湖都知道是廢棄物,後來出事了,許倫凱 叫伊用○○水泥企業社名義簽約租廠房,將○○鄉○區○路 0 號廠房的廢棄物載運到○○路00號廠房堆放(另案彰檢10 2 年度偵字第701 號卷頁182-184 ,彰檢偵卷㈦頁167-171 ,卷頁18反-20 ,彰院審卷㈧頁209 反-222,見本院更審 卷㈣頁119-163 ﹙影印筆錄節本﹚)。
賴秋湖之證言略以:尹振紘派伊至彰化縣○○鄉○區○路0 號廠房處理帳務,後來又租了同鄉○○路00號廠房,○○公 司經營項目就是收廢棄物請領費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是林泗雄,後來改為許金盾,但實際負責人是許倫凱,伊有 看到許倫凱尹振紘討論業務細節,伊與許金盾都知道老闆 有交待對外要說許金盾是老闆,而○○公司的現場人員各自 代表背後老闆;○○鄉○○段000 等地號土地是許倫凱去找 的,到後來運作是羅有展以○○園藝園策劃的,羅有展所講 的專業,實際上就是收費用處理廢棄物,他拿來的錢是○○ 公司幫○○公司處理土的費用,以○○園藝園與○○公司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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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熠明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