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7號
再抗告人 韓聰榮
豐複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彬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相 對 人 吳晟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明知其債權 不存在,卻仍故意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已屬權利濫用:相對 人明知並無實際擔保債權存在,亦明知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該執行程序將被撤銷,卻仍故意聲請拍賣抵押 物,顯見相對人聲請拍賣之目的,乃係以侵害再抗告人之權 利,自屬權利濫用。⑵相對人所提出之兩張本票,均非再抗 告人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簽發,自屬偽造票據,應屬無效 而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裁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本 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抗告人以抗告法院之裁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時,應以上開裁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次按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判參照) 。是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參照)。抵 押權人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 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應係指法院應調查 抵押權人有無提出相關文件,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及放款 帳戶明細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 登記、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 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 體判斷;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另以訴訟解 決之。
三、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並由再抗告人韓聰榮、何彬煉提供如原 審卷第14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再抗告人豐複建設有限公 司提供如原審卷第14頁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104年5月7日 設定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確定日期104年11月5日、清償日 期104年11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詎再 抗告人於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資料,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法院據 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主張: ⑴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明知其債權不存在,卻仍故意 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已屬權利濫用;⑵相對人所提出之兩張 本票,均非再抗告人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簽發,自屬偽造 票據,應屬無效而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之依據,乃實體法律 關係之爭執,按諸前揭裁判意旨,非屬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及必要證據。基上說明, 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原裁定內容行拍賣,尚無權 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對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至於兩造間之實際借款債權是 否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再抗告 ,依法無據。再查原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自應具體指摘該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抗告人未為此指摘,只以前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依 法不合,應不予准許云云,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核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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