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劉雪雲
相對人 潘素金
張秀雅
潘機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執行力者僅為當事人之分得部分,如分割後仍依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部分,不得請求點交。且按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2617號判決見解,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 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 。是依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將系爭編號A土地、面積99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既非抗告人單 獨分得部分。從而,該院司事官105年度司執字第34508號駁 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 人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依 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編號A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複丈成果圖備 註:道路),是登記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惟相對人潘素金、張秀雅、潘機本迄今仍占用系爭土 地,有大門等地上物,致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通行,抗 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拆除大門、剷除樹木,點交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供道 路使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引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裁判意旨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 未洽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其判 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且土地既應點交, 則地上建物,即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
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 當事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參照)。又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 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點交。且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事 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其判決主文內容 載明:「編號A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 又編號A部分,係供兩造對外通行道路,且系爭民事判決書 附圖三B案,複丈成果圖編號A備註:道路乙情,復經本院 103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見系爭民事判決第 11頁)。基此,系爭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編號A分割予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非抗告人分得部分,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既僅規定「分得部分」,自不得擴張解釋為 維持共有部分亦得點交之執行力。
㈡至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裁 判內容「分割後共有土地,分割歸共有人全體供作六米道路 使用」之見解,上訴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 判決,並未指摘上開見解不當,抗告人自可本於該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執行拆除,原裁定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似有 誤認云云。惟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 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倘非依法(如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應點交之共有人或第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 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尚不得 單憑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解除共有人或第三人之占有。就 此最高法院66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司法院第一 廳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三)第240-241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附錄)第41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666-670頁司 法院民事廳(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均認所謂 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當事人得依本條規
定請求點交,係指各共有人有「分得部分」而言。準上情形 ,系爭編號A部分共有土地既仍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 共有,留作道路,該道號即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並非屬任 何一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因此他共有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㈢又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上所 載「另祖堂坐落之系爭567之3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必要,特 予分割歸共有人全體供作六米道路使用,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無待另行訴訟,原即可本於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拆 除」等語,為該案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 上易字第185號之見解,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指明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點交者,仍指分割後「共有土地」,其中共有人要 求點交「某特定位置」而言,本件抗告人為共有人全體利益 ,聲請拆除大門、剷除樹木,點交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 人供道路使用部分,自是合法云云。然徵之該部分判決全文 記載:「……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 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上述點交程序,乃執行法院 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 實現債權之程序,非債權人所得自力為之。查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九六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雖 分歸被上訴人及徐新榮共同取得,被上訴人及徐新榮固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九六 號房屋有一間完好,則在執行法院依法執行點交前,『能否 認被上訴人得自行拆除』,而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似此 ,抗告人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共有部分亦得聲請點交 云云,誠屬誤會。從而,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