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33號
TCHV,105,重上更(二),3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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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參 加 人 吳玉瓊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劉錦勳律師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發回
更審更正聲明,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應於原告(即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億貳仟零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且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兩造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及民法第349條瑕疵擔保等規定,聲明請求判 決: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20,481,50 0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及同段9之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9之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96年1月15日設定登記予權利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96,000,000元及於98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予債權人參



加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②上訴人廖瑞道廖邦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430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將該建物 於96年1月15日設定登記予權利人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6,000,000元及於98年10月28日登記予 設定債權人參加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0元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主張就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抵押權 登記之塗銷,比照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有關付款方式 之約定,而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第2項所示(見更一審 卷一第155至156頁反面、卷二第98至104頁反面狀及附表)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惟關於系爭9之1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本院 更一審中更正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廖鈞德」為之,屬撤回對 上訴人廖瑞道廖邦雄2人之起訴,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已拆除,並為滅失登記消除建號,撤回前揭聲明②之請求 (見更一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卷二第102頁狀),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上揭訴訟已撤回部分,本 院均毋庸裁判。
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第1項更正聲明,係於本院更一審追加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見更一審卷一第 155頁,卷二第98頁、第169頁及反面狀),乃追加確認之訴 ,已涵蓋於其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之訴內,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其復主張:另案原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拆屋還地(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終止,若本 件有爭點效,則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違反系 爭租約而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於100年5月 間始行使權利,遭另案判決認於法未合,此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債務不履行,使被上訴人無法因買賣享受系爭土地增值利 益5億8,000萬元,拆除系爭建物損害至少5,000萬元,並受 有額外支付租金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0,000,00 0元,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更一審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 4頁筆錄、第155頁狀),且與被上訴人原主張之優先購買權 ,二者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亦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尚



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該追加備位之訴 ,於法不合,經本院更一審於104年6月17日以裁定駁回之( 見更一審卷二第199至201頁)。另本院更一審就被上訴人前 揭聲明①後段關於命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部分, 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揭被上訴人撤回訴訟及經本院更一審裁定、判決駁回而未 據聲明不服部分,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廖○水、廖○科、廖○修(下稱廖○水等3人)、廖李 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共有 (廖瑞道廖邦雄廖鈞德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0萬分之17 992、10萬分之50039、10萬分之31969)系爭9地號土地、廖 李良(93年8月6日移轉予廖鈞德)所有系爭9之1地號土地, 及廖○水(94年2月1日移轉部分土地予訴外人賀心韻)等3 人共有同段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之2地號土地),供建 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他相關行業之用。約定租期自93年5 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租賃期間出租人如欲出賣租賃 物時,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土地上搭建工作物或建築房屋,惟須 以出租人為起造人申請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廖瑞道廖邦雄(下稱 廖瑞道等2人)名下,上訴人不得將該建物出售或設定擔保 。嗣上訴人於租賃存續期間之98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 含系爭建物)以總價420,481,500元出售予參加人,未通知 被上訴人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100年5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上訴人應以相 同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約,及於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全額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為單一 契約,其終止應經全體出租人為之。上訴人等人歷次對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或未合法送達,或未經全體出租人為之 ,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於98年8月30 日即成立,不因系爭租約嗣後經上訴人終止而消滅。爰依系 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附表第2項所示給付420 ,481,5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應更正如本院更一審判決 主文第3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雖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但所有權仍 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基地既同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非 法經營賭博電玩,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至遲業經上 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並經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已無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標的買賣之事實 ,其未能證明於100年5月10日發函表示欲優先購買之10日前 ,即同年4月30日之後始知悉,已視為拋棄,不得再行主張 。其於土地價格巨幅上漲後,始主張優先承買權,權利之行 使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叁、參加人以:系爭建物縱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然既約定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參加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及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此重要爭點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不得為相反 之論斷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判決第9至12頁、更一審判決第21至2 4頁及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廖○水等3人及廖李良共 7人簽定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有系爭9地號土 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當時應有部分上訴人廖瑞道廖邦雄廖鈞德依序為10萬分之17,992、10萬分之50,039、 10萬分之31,969),及廖李良所有系爭9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1平方公尺,嗣廖李良於93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廖鈞德),暨廖○水等3人共有系爭9之2地號土 地,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並於租 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如欲出賣租賃物時 ,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權。二、系爭建物(面積494.55平方公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 成,並登記為上訴人廖瑞道等2人名義共有,其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另坐落系爭9之2地號土地上即同段429建號門牌 號碼同路段115號建物(面積為494.55平方公尺)係由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完成,並登記為廖○水等3人共有,其應有部 分各3分之1。
三、上訴人曾於9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以424,4 86,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德,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 約及就系爭土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 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36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兩造於97年9月 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壹、原告(即被上 訴人)願放棄本件優先承買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
四、被上訴人租地建屋後,經檢方以其經營賭博電玩為由而偵查 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曾以下列方式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
(一)訴狀部分:
1.上訴人曾於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起訴狀(原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99年7月9日答辯狀(包括 訴外人廖李良)(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曾於上開三、所載兩造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6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97年9月4日答辯一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存證信函部分:
1.上訴人、廖李良、廖○科、廖○修計6人,於97年8月4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2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經營非法賭博電玩,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及以被上訴人積欠97 年5、6、7月之租金,催告於函到後15日內給付所積欠 之租金,逾期將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0 頁證物3)。
2.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76號存證 信函,以業經97年8月4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27號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等語,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15日內回復 系爭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原狀(見原審卷一第131、132 頁證物4)。
3.訴外人廖○水曾於98年9月21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742號 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以被 上訴人積欠97年5、6、7月之租金,終止系爭租約(見 原審卷二第67頁)。
4.98年10月27日以上訴人、廖李良、廖○水等3人,計7人 名義所寄台北金南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已於98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 第133頁證物5)。
六、上訴人於98年8月30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土地出售予參加人,約定土地每坪以10 5萬元計算,總價金為420,481,500元(含建物)。上訴人於



出售上開房地時,事先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知 悉後即以台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 12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買 賣契約內容後,再於100年5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28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其與參加人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收受上開第1283號郵局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5月26日委由 林辰彥律師以100年度法彥字第3249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林松虎律師,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七、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10號存證 信函寄送兩張支票(面額各為182萬4,000元、144萬元), 表明欲給付97年7月20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之租金,該金額 經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抗辯並非收受租金)。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 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 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 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 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 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廖○ 水等3人及廖李良共7人,簽定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 訴人共有系爭9地號土地及廖李良所有系爭9之1地號土地, 暨廖○水等3人共有系爭9之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5月 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並於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出 租人於租賃期間如欲出賣租賃物時,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上訴人廖瑞道等2人名義共有, 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另出資於系爭9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 同段42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段115號建物,並登記為廖○水 等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上訴人於98年8月30日 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土 地出售予參加人,約定土地每坪以105萬元計算,總價金為4



20,481,500元(含建物)。上訴人於出售上開房地時,事先 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以台中市○○路 ○○○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12日送達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後,再於10 0年5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依其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第1283號郵局 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5月26日委由林辰彥律師以100年度 法彥字第3249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松虎律師, 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茲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參 加人,其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方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並已拋棄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建造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廖瑞道等2人名下?㈡原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所成 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記載「被上訴人願放棄本件優先承買權」 等語,其效力是否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㈢上訴人是否已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㈣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優先承買 權,請求上訴人按其與參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其按同一條件為履行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二、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建造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廖瑞道 等2人名下?
兩造於原審審理時,經承審法官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 序,已將「查系爭建號430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建造,依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6條約定,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廖瑞道廖邦雄名下。」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嗣上訴人另 行委任楊傳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乃異其先前主張抗辯: 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應係伊所有 ,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違反伊本人之意思業經解除 委任,及上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伊主張撤銷自認云云 。惟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



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且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 準用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件租賃土地,甲 方(即出租人,下同)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土 地上搭建工作物或建築房屋,惟須以甲方為起造人申請保存 登記,租賃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房屋或工作物拆除,恢復 原狀。興建、拆除、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 擔。租賃屆滿時,乙方遷出時如遺留物品、器具不搬者,乙 方同意由甲方視為廢棄物處理。」。嗣被上訴人即依約出資 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登記於上訴人廖瑞道等2人名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曾於兩造另案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審理中自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該次審理中之陳述,應係就事實上 處分權人及土地登記之公示性為說明,且經承審法官詢問「 如果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你們是 否同意讓上訴人去拆除?」,上訴人並陳稱:「同意」,此 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2頁)。則由兩 造上開陳述以觀,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於該案已自認其對系爭 建物並無處分權且上訴人方為所有人之意思。況本件上訴人 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業經其等合法終止等為由,對被 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於該 案歷審對於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建造,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乙情均不爭執(詳見該事件歷審判決書),嗣經另案 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經調卷 查核無訛,顯然上訴人上開辯解與其在該另案之主張矛盾。 再依上開事證觀之,上訴人於本件嗣後翻異之辯解亦難認有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列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之情形,依法自應受其拘束。從而,本件仍應依上開事證資 料,認為在兩造內部關係之間,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所建 造,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當屬土地法第104條所定租地建屋之情形。上訴人抗辯: 系爭建物雖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但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建 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 伊,本件不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上訴人縱曾自認,因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自認 云云,並非可採。又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築房屋,既約明 其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 房屋所有權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13號固著有判例。惟本



件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此與上開前例揭示承租人代出租 人出資建築房屋,約明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之情形不同 ,尚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所 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記載「被上訴人願放棄本件優先承買權 」等語,其效力是否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
查上訴人曾在兩造租賃期間內於9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 含系爭建物)以424,486,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德, 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上訴人並於97年5月28日以台中 南屯路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即於97年6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27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已違約並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拒 絕後,被上訴人乃以上開事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 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兩造於97年9月25日達成訴 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被上訴人願放棄本件 優先承買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據以抗 辯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業經拋棄而不得行使,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主張:伊於上開事件和解,乃因上訴人與張○ 德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伊始同意和解,並無拋棄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等語。按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乃具有形成效力之 性質,其行使時須以出租人將基地出賣,而與第三人間有買 賣契約存在為要件。查上訴人與張○德之前揭買賣契約,嗣 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聲請假處分後,經張○德認為 上訴人無法履行而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兩造於97年9月25日在上開事件中成立之和解,被上 訴人僅係就上訴人與張○德之該次買賣所成立之優先承買權 ,於訴訟中與上訴人協商讓步,表明放棄,當時上訴人與參 加人尚未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則該次和解自僅及於上訴人與 張○德之該次買賣事件所生之優先承買權。尚難認與本件上 訴人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因 而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有關。兩造於上訴人與參加人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復仍具租賃關係(詳見下述),自無礙被上 訴人於本次優先承買權發生時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兩造 於上開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雖載「被上訴人願放棄本 件優先承買權」等語,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之訴訟標的。上 訴人抗辯:兩造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載明被上訴人「願放 棄本件優先承買權」,所稱「本件」指系爭土地出售之優先



購買權,不限於該另案訴訟,被上訴人無從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有優先購買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違約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供非法使用, 及積欠上訴人租金達二年以上之情,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租約 ;縱認伊有上開違約事由,自應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上訴 人與廖李良及廖○水等3人全體共同為之,惟系爭租約終止 之意思表示,或未經全體出租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 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之送達,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除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非法賭 博電玩,並擅自將防火區劃防火牆變更改造及違約經營停車 場外,更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伊,系爭租約之 性質為聯立契約(即本質為二個契約),而非屬單一契約, 伊與廖李良及廖○水等3人,已分別或共同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已無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承租之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 得收回: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 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稱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係指以基地或基地 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言。承租人使用基地上之 房屋以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其 行為人尚包括承租人之同居人及其允許使用之第三人在 內。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當然為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裁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非法賭博性電玩,遭判決有 罪確定,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土地法第103條第 2款、第5款規定,伊或廖○水等3人已得終止租約等情 ,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 訴字第5101號、98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93號、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55至127頁、卷二第218至317頁)。依台中地院 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建物及同路2 段115號建物經營「888小鋼珠店」電子遊戲場,僱用訴 外人洪志峰等9人為員工,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7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888小鋼珠店」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



具合計468台,聚集訴外人楊麗珠等10人等不特定多數 之成年賭客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並與之對賭等,經該 案一審以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上開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且上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被上訴人 確係以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而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要無可疑。被上訴人主張 :伊係因所屬人員以現金與客人之「景品」(即以機台 所得小鋼珠兌換面額1,000元「景品」供兌換代幣)交 換,始遭刑事判決賭博罪確定,並未於系爭建物內有違 法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轉租及使用禁止:非經 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包含土地及房屋)全部或 一部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交由他人使用,但乙方所 營事業得委由他人經營。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 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反面)。所謂「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其租賃物包 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參照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 及前揭說明,係指以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而言。查上訴人確係於系爭建物,非法經營賭博電 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終 止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非單一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 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 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由其全體為之,非單指 該當事人全體同時共同為之,即令係先後各別為之,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形式上以上訴人、廖○水等 3人及廖李良共同出租,其中第1條租賃物、第2條租賃期 限、第3條租金及保證金、第12條及13條租金交付方式、 第14條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均未區分出租人或土地,第5 條租賃物使用方式亦未區分建號;伊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 9之2地號土地目的為合併使用建築,僅因廖○修反對與上 訴人廖鈞德共同為起造人,致原設計興建為單一之建物, 成為2棟通道間加蓋遮雨棚聯結使用之建物;又因廖○修



干擾建照申請,兩造等6人就系爭租約於93年11月27日訂 立補充協議,於第3條明定上訴人等人應互負「連帶」責 任,上訴人已於協議上簽章,仍應受之拘束,至租金雖可 分,然若租賃標的物不可分,自不能認系爭租約為可分之 債,否則一部給付之情下,伊豈非不得解除租約,須屈就 於面積不符營業需求之土地,縱系爭租約為可分之債,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全體共同行使 終止權,方屬適法,是系爭租約屬單一契約,應由出租人 全體共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等語。惟上訴 否認系爭租約為單一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廖○水等3人及廖李 良共7人,簽定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共有 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及廖李良 所有系爭9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暨廖○ 水等3人共有系爭9之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0 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嗣廖李良於93年8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 鈞德。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出資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於95年2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積4 94.55平方公尺,並於95年4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廖瑞道 等2人名義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另 出資於系爭9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429建號門牌號碼 同路段115號、面積494.55平方公尺建物,並登記為廖 ○水等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至16頁)。而 系爭建物及同段429建號建物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廖瑞道 等2人、廖○水等3人名下,係被上訴人借用其等之名義 ,已如前述。再系爭9之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9地號土地 內側,二筆土地合為一完整地形土地,而系爭9之2地號 土地與系爭9地號土地相鄰,其地形原已完整,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並與系爭9之2地號土地完全相符等情,業 據另案一審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 明確,有另案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可稽(見 另案一審卷第132至134、136、137頁)。又依系爭租約 第3條第1項第11、1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 約向出租人中之廖瑞道、廖○水、廖邦雄、廖○修、廖 ○科給付租金時,即生給付租金之效力」、「每月租金 由出租人平均分配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至



第14頁正面)。是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系爭土 地與系爭9之2地號土地既屬不同之所有權人所有,並其 地形均各自方正完整,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後,分別 於各該地號土地上興建各別獨立之建物,其約定租金之 支付方式,復係由出租人平均分配取得,顯見上訴人抗 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系爭租約,與系爭9之2地號土 地所有人廖○水等3人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租約無涉,此 由基地、地上建物、出租人均不同、租金各自給付等情 可見端倪,系爭租約為聯立契約,因便宜行事予以合併 租約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及廖李良等人與被上 訴人於93年11月27日訂立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甲 方與廖○修就原訂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視為 不能分割一體,故應互負『連帶』責任」等語,固據被 上訴人提出93年11月27日協議書,並舉該協議書見證人 施台生於本件更一審104年4月7日之證述內容為證(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8頁、卷二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 本院卷第73、74頁)。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廖金良等3 人並未於上開協議書上簽章,尚難認該協議書已對系爭 租約發生增補之效力。且由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簽訂協議 書之緣由及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出租人廖○修曾向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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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