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13號
TCHV,105,重上,11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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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段順評(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段順勝(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清郎   
特別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清郎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
上訴人黃清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國禧律師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黃清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黃清郎係屬身分不明之遊民, 目前為臺中市政府安置中,而被上訴人黃清郎領有重度精神 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理生活,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上訴人黃清郎已 無訴訟能力。又被上訴人黃清郎現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第一 審即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免本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久延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查本件係上訴人段順評對無訴訟能力人黃清郎為訴訟行為, 並非無訴訟能力人黃清郎有為訴訟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段順 評之訴訟代理人所具聲請狀應係誤繕為第2項) 規定聲請為 被上訴人黃清郎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 1年6月11日中市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黃清郎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足認被上訴人黃清郎確屬重度精神障礙之人,在客觀上 顯然無法辨別事理,不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應 認係欠缺訴訟能力。 原審雖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147號裁定 選任鄭崇煌律師為被上訴人黃清郎之特別代 理人, 然鄭崇煌律師於105年1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意 願再擔任被上訴人黃清郎民事第二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民事陳述意見狀,查鄭崇煌律師業已依律 師法第22條規定具狀釋明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則於 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於105年11月14日到達本院時, 應即發生 效力,不待本院之同意,亦毋庸由本院以裁定予以解任,附 此敘明)。本院乃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具 有擔任民事訴訟特別代理人意願之適當人選,嗣經該公會推 薦莊國禧律師擔任被上訴人黃清郎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 106年1月9日中律梓三字第1060016號函及莊國禧律師之基本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查莊國禧律師具 有法律專業,並其專長含民事訴訟,應堪勝任被上訴人黃清 郎之特別代理人。此外,兩造均未推薦其餘適任之人。綜上 各情,本院認由莊國禧律師擔任被上訴人黃清郎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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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