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微君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上訴人 林鄭清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伊繼承父親張木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之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租期自 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伊於101年4月25日 在代書陳宥綺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內300坪過戶伊,或將 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3分之1分配與伊,伊同意與被上訴人解 除佃農合約。系爭協議書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絕無虛假 ,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除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外,被上訴人並負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 務。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補償伊,且因被上訴人尚未將 系爭土地出售,無從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方案。爰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4年7月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交付系爭協議書正本予陳宥綺,上訴 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並非真正,伊否認有簽名及用印,上 訴人應先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以證其說。即使系爭協議書影 本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假設語氣),因陳宥綺持系爭協議 書影本與上訴人洽談時,協議書內容尚未確定,且伊根本不 同意上訴人所提方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共 識。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合意( 假設語),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處 理方案之選擇權亦屬於伊,而非上訴人;又系爭協議書並未 定有清償期及選擇權之行使期間,是縱上訴人有債權存在( 假設語氣),亦未屆清償期,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分割土地或
給付價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可證明兩造確有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合意存在。證人陳宥綺所帶來之協議書,係經被上 訴人親筆簽名並用印之正本,此部分絕對有授權,如無授權 ,也有表見代理,陳宥綺所為證言不實在。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義務,且於101年底、102年初, 竟驟然主張租約無效,兩造遂進入調解(處)程序,伊自需 按租約繳納租金,並主張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伊於另案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均有主張本件 系爭協議書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兩造另案租佃 爭議事件中亦不否認兩造間租約仍在繼續存在,足證系爭協 議書僅為商談終止租約過程之一部分,並非最後協議之結果 。伊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並非承認該協議書之真正 ,僅是假設若有協議書存在,伊表示要撤銷之意。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父即 訴外人張木春自62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簽訂耕地租約,嗣張木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 於67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租期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100年間,臺中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以100年1月17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010960號 (變更大里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附表 編號1、3、4、5、6、9、10、11等8筆土地編定為住宅區使 用;編號2、12等2筆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編號7、8等2筆土地編定為步道用地(公共設施保 留地)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堪認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希冀上訴人能放棄耕作權,於101年4 月25日在代書陳宥綺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條件是否達成合意?㈡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 定。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 ,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 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 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4月25日在代書陳宥綺見證下, 簽署系爭協議書,除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 ,被上訴人並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或第2條約定補償伊之 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為影本(即原證1,見原審卷第10頁 ;另原證4除「0000000000」、「陳小姐」、「楊先生」、 「陳女士」之藍色手寫文字外,其餘內容與原證1完全一致 ,兩份協議書原來應均係影印自同一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160頁),而非原本。上開協議書影本係由被上訴人電腦打 字及簽名用印後,影印交付證人陳宥綺,委託陳宥綺前往上 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商談終止租約事宜,於101年4月25日雙方 協議時,依上訴人之意在協議書填寫「300」、「990」、「 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等文字,再由上訴人 簽名用印,影印3份,有上訴人簽名用印之原本交給陳宥綺 攜回交付被上訴人,3份影本由上訴人收執2份(即原證1、4 ),其中1份加註證人陳宥綺之電話(即原證4),另1 份影 本由上訴人之鄰居收執,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98頁、第162頁反面),並據證人陳宥綺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反面)。觀諸系爭 協議書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民 事委任書上之用印(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及被上訴人將地
租支票退還上訴人所使用信封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9頁) 以目視方法逐一比對,系爭協議書與信封上簽名之「鄭」、 「妙」,無論就運筆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觀之 ,幾無二致,而系爭協議書與民事委任書上用印之「林鄭清 妙」,不論字形、字體,亦互核相符,顯均係出於同一人所 為,堪認系爭協議書影本為真正。
2.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之第一點協議條件之電腦打字最末一 字原為句點,但該句點被打叉並蓋上被上訴人印章,足見陳 宥綺前往上訴人家中時,確實有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且當 時該協議書絕非影本,並否認系爭協議書空白處之手寫部分 「300」(坪)、「990」㎡等數字為上訴人所寫云云,惟查 ,⑴陳宥綺已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協議書為影本,被上訴人 交付時,上面就已經簽名並且蓋章,因為改來改去很麻煩, 伊有請被上訴人在協議書好幾個空白處先蓋章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頁背面至164觜面);而因商談後依上訴人之意加註 「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等文字於已蓋章之 系爭協議書之第一點協議條件之電腦打字最末一字句點後方 ,故將該句點打叉,要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並於加註之文字 後方簽名及用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⑵被上訴 人交付陳宥綺系爭協議書時,「300」(坪)、「990」㎡的 數字部分是空白的,業據陳宥綺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而上訴人之配偶林春女亦證稱陳宥綺來談4次, 第1次伊就說伊不要錢,要農舍周圍土地300坪等語(見原審 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要分割多少面積之土地,早 有定見,該數字部分應係依上訴人之意見而填載。從而,依 上訴人所言及陳宥綺之證述,系爭協議書協議條件之電腦打 字部分係證人陳宥綺前往上訴人家前,事先已製作完成;另 空白處之手寫部分:「300」(坪)、「900」(㎡)、「( 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係按上訴人之意見 當場書寫;至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為被上訴人製作協議 書後交付協議書影本予陳宥綺前即已完成,應為被上訴人本 人之簽名及用印,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則為陳宥綺提出協議 書影本予上訴人觀覽,完成手寫部分文字後,由上訴人本人 親自簽名用印,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確有將尚未填寫「 300」(坪)、「900」(㎡)、「(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 半,雙方協議)」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交付陳宥綺,委託陳宥 綺持系爭協議書影本與上訴人商談終止租約之事。而該協議 書談判中尚未成立等情,業據證人陳宥綺到庭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詳後述)。
3.證人陳宥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協議書的內容是上訴人
提出想法,伊幫上訴人寫上去,因為伊是受被上訴人委託, 所以伊回去要再跟被上訴人確認她的想法。後來因為被上訴 人先生身體不好,而且被上訴人也不認同上訴人的想法,所 以伊就沒有再插手這個問題了。伊寫的內容還沒有經過被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伊的資料就是已經用印簽名,伊請上 訴人蓋章簽名,是表示這是上訴人的想法。…協議書上寫了 300坪、990㎡這件事情,讓被上訴人很生氣,因為被上訴人 原來好像要給100坪。協議書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簽名及 蓋章,還在討論中。伊不清楚上訴人有沒有誤會當天他在協 議書上簽名後,協議書就是談好的協議,但是坪數的部分原 來是空白的,伊必須要跟被上訴人討論過才能確定。伊有跟 上訴人說,會回去跟被上訴人轉達佃農的想法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至167頁)。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託伊 與佃農張清龍協調土地租約,跟佃農家溝通很多次,文件一 直改來改去,最後被上訴人的想法有請人寫好有簽名、蓋章 的影本給伊,請伊拿去跟佃農討論。協議書上面的字有修改 ,因為討論當中,佃農有一些想法,有做一些修改。上面用 手寫的字是伊寫的,張先生的想法,伊就寫上去,回去再與 地主討論。協議書上國字是伊寫的,「300」坪(「990」㎡ )不確定是不是伊寫的。這個案子地主請伊不要再插手,伊 就沒有再做了。兩造沒有達成協議,還在溝通當中。這些書 面的東西,張清龍有表示他的想法,伊回去後跟林鄭清妙談 這些事情,林鄭清妙就很不開心,覺得很不公平,就叫伊不 要再介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151頁)。衡諸證 人陳宥綺雖為被上訴人一方之受託人,與兩造無特殊親誼關 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此部 分證詞應屬可信。是由陳宥綺證詞,足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協議書予陳宥綺時,其上手寫之300坪、990㎡數字處原為空 白,而由陳宥綺手寫之「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 議」係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條件,均尚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承諾 ,且陳宥綺僅有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商談終止租約條 件之權限,針對土地分割之面積大小及費用由何人分擔並未 獲得授權,須待陳宥綺向被上訴人轉達商談結果後,由被上 訴人決定是否同意,惟當陳宥綺持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回 報商談結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要求分割之面積過大, 拒絕上訴人之要求。此由電腦打字之「相關鑑界費、規費、 代書費及移轉之各項稅費由佃農張清龍先生自行負擔」及手 寫文字之「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兩相矛 盾之文字敘述,亦可得證關於上訴人與陳宥綺之商談結果, 尚須經過被上訴人之確認及同意後,方能作為兩造合意之內
容,是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300坪、990㎡為上訴人單方面意 思,尚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等語,尚屬非虛。證 人陳宥綺僅係居間協調兩造意思,尚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5.雖證人即上訴人與陳宥綺商談時亦在場之林春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上訴人想要賣地,所以委託陳宥綺跟上訴人協議 終止租約,我們主張要分地才要終止租約,陳宥綺來跟我們 談4次,第1次我就說我不要錢,我要農舍周圍土地300坪, 第2次陳宥綺就帶她先生來量土地範圍,第3次陳宥綺拿打好 字的協議書來,我們還是說要地,手寫文字,第4次陳宥綺 又拿同1份協議書,上面有被上訴人蓋章及簽名,陳宥綺就 當場請上訴人在上面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惟查 證人林春女為上訴人之配偶,且在上訴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積 極耕作及採收之時,代替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及中藥 草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案 件中陳述在卷,有該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林春女於本案既有高度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證詞中立, 而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苟如林春女所述,被上訴人在陳宥綺 第4次前往上訴人家中商談前已同意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300 坪之要求,陳宥綺第4次前往上訴人家中顯然是要與上訴人 簽訂正式之協議書,然為何陳宥綺竟未準備一式兩份之協議 書原本,讓兩造各執一份,而只有讓上訴人收執影本,此與 簽訂正式契約之常情不符。上訴人一再表明其要分割土地, 且林春女復證稱協議書之兩條件,上訴人有選擇權,如果不 能分割土地,上訴人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9頁反面),則系爭協議書上協議條件2出售系爭土地全部 ,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案,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訴人又豈有 可能在簽訂正式協議書時,同意存在兩協議條件之選項,此 顯與常理不合,益證系爭協議書經證人協商後手寫加入上訴 人提出之條件,後交付被上訴人,然此部分尚未經過被上訴 人之同意。基此,本院認證人林春女之證詞,難以採信。 6.上訴人於本院主張101年4月25日時任大明里里長之林正忠於 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曾至上訴人家中與陳宥綺討論系爭耕地 租約解除契約後之後續尋覓買家購買土地等事宜,林正忠除 可證實陳宥綺確實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協調系爭土地解除契 約,並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云 云,然查證人林正忠於本院具結證稱:沒有聽過上訴人和地 主有簽訂終止租佃契約的事情,只有聽到要買賣的事情;簽 協議書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背 面)。準此,林正忠於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既沒有在場,對
於協議之過程並不了解,自無從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是 否已達成合意。
7.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之臺北信維 郵局第7646號存證信函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於文中撤銷系爭 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亦認知兩造間確 實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 函內已載明:「…按本人(即被上訴人)與張先生素未見面 ,亦未曾與之商談協議書之內容,關於佃農合約之事向由陳 小姐穿梭其間轉述意見,故張先生所提出之101年4月25日協 議書影本(張先生聲稱其僅有影本並無正本、本人亦無正本 ),其正本是否經本人審閱認為無訛後而簽名,其內容是否 真實,本人均不得而知。退萬步言,縱使協議書內容為真,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自不得逕以上開存證 信函所載要旨係為代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是上訴人所提 上開物證,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8.綜上,系爭協議書既針對兩造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如何補 償上訴人而為協議,關於協議條件1被上訴人應分割予上訴 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自屬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 ,且應具體確定,兩造方能依協議之內容履行。惟承前所述 ,系爭協議書協議條件1被上訴人應分割予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面積係陳宥綺攜帶自被上訴人取得尚未完成之協議條件給 上訴人觀覽後,依上訴人之意在空白處填寫完成,後陳宥綺 將系爭協議書攜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是兩造 就協議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僅有上訴人之要約,並無被上 訴人之承諾,且無法具體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兩造之 意思表示既未能一致,系爭協議書自無從成立。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條件業已達 成合意,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協議,為不可採;被上訴 人抗辯協議未成立,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00坪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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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號├───┬────┬───┬───┤ │(平方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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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里區 │○○段│00 │田│1036.6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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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大里區 │○○段│00 │田│144.4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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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大里區 │○○段│00 │田│765.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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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大里區 │○○段│000 │田│484.1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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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大里區 │○○段│000 │田│412.9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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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大里區 │○○段│000 │田│472.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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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大里區 │○○段│000 │田│6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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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大里區 │○○段│000 │田│71.6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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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大里區 │○○段│000 │田│835.2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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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中市│大里區 │○○段│000 │田│227.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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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中市│大里區 │○○段│000 │田│126.6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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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中市│大里區 │○○段│000 │田│146.3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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