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1號
TCHV,105,聲,161,2017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 對 人 陳功偉 
      謝紀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5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 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 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