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蓮花妙華道館(即普濟院)
法定代理人 張華茹
相 對 人 屠于倩
高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 105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蔡易新,惟抗告人於105年10月9日前已遷移他處,未 能合法收受該判決,且蔡易新於同年10月14日前因身處南投 縣仁愛鄉高山區,無法通訊,其於同年10月14日方才通知抗 告人至管理室領取系爭判決,上訴期間應自此時起算。是抗 告人於105年11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上訴,如逾上 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 第 132條定有明文。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委任蔡易新為訴訟代理人,其出具之委任狀 載明受任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第 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可憑( 見原審卷第69頁),則訴訟代理人蔡易新受送達之權限既
未受限制,原審法院之判決即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 並自系爭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時起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 又原審法院審判長並無認為有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2 條但書規定命送達系爭判決於抗告人本人,則抗告人縱於 105年10月9日前即已遷移他處,且未實際接獲系爭判決, 對該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及上訴期間之起算,並無影響。 (二)系爭委任狀載明訴訟代理人蔡易新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原審法院將系爭判決 向上開地址為郵務送達,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蔡易新,而 於 105年10月12日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王群堯簽 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當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起算,不因該管理員 何時將文書轉交予蔡易新或抗告人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以 蔡易新因身處山區,無法通訊,於 105年10月14日方才通 知抗告人至管理室領取系爭判決,上訴期間應自實際領取 判決時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三)系爭判決既於 105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 人,其上訴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算20日,應於105年11 月 1日24時屆滿。抗告人係於105年11月3日下午始將上訴 狀送達原審法院,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收件章戳可憑 (見原審卷第94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當已逾法定期 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 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