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 對 人 陳功偉
謝紀招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第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 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 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判參照)。又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 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 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058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聲明於 民國105年9月5日業已變更為新台幣(下同)164萬5186元, 而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3日(見該案卷第43頁)確以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用而駁回。惟抗告人原係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44萬5186元,已變更 為164萬5186元,而請求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349條、第216條第1項,二者聲請訴訟 救助條件並不相同等語。抗告人現因貧困,實無資力,原裁 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系爭訴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原審法院 於104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費3萬5155元(見該卷宗第31 頁),嗣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
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見該卷第3頁),復經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5、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第537號裁判 (原審誤載105台抗508)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各案卷宗可 憑。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未依前 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抗告人雖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 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可明 ,從而,抗告人仍應依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 費,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即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駁回(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1號),是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