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5年度,29號
TCHV,105,建上易,29,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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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上訴人  川煜工程行即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間成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 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架設 3G及4G基地台之地點後,即由被上訴人進行設置,並於每月 25日結算當月承包工程項目之內容及工程款後,向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則於次月10日前後,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惟於 103年7月後,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上訴 人皆不予回應,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467,395元,扣除應退料給上訴人部分84,000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1,383,395元。被上訴人業於 10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惟上訴人皆不予理會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3 ,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須經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 工程款云云,惟兩造間曾有後述「四、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 」所示工程項目,皆是被上訴人完成工程後當月請款,上訴 人於次月10日左右即付款,嗣後數月才辦理驗收,足證驗收 完成並非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且無須交付。再者,業 主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與上 訴人間之合約並無「全面驗收」及「收樣驗收」字句之約定



,且依渠等合約規定,工程每次派工達可驗收程度時,上訴 人應依業主規定之驗收流程備妥指定之文件與相關資料等, 於業主指定時間配合辦理工程驗收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 105年3月8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124號函可稽,足見縱 有工程驗收流程之約定,亦係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與上訴人間 ,而與兩造無涉。
㈢系爭契約並無10%保固款之約定: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1、2、16、17電子郵件之 真正。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5 年1月20日函覆原審查詢結果,EMAIL帳號chuanyu.cy@msa. hinet.net之申請名稱雖為鄭建榮,然因E-MAIL登入歷程資 料僅保留一個月,故此案已查無相關紀錄;再者,即便查到 的IP位置,該IP位置當事人電腦被當成跳板來做發信動作亦 有可能,難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寄;且系統只能紀錄當時 是由誰寄給誰的相關資料,並沒有儲存寄送內容,故亦無法 確認其內容為真正而未經修改。又被證16電子郵件內容並不 完全,以其殘缺不全之文義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 素,況被上訴人本件工程皆已施作完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無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之情事。
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一年保固期之約定,然系爭工程自 完工日起算迄今,均已逾一年保固期,且就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工程款部分,業主臺灣大哥大皆已完成付款,此有前開該 公司105年3月8日函及清單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猶主張應 扣除保固款,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如上訴人105年12月16日陳報狀附件三以橘色螢光 筆標示之工程尚未驗收,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工程尚在保固 期間內,而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須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 始得請求付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 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 他方占有之狀態,而工作物之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 至於工程完成各期估驗之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 發生交付效果,故承攬報酬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 否經驗收合格係行使報酬請求權、確定工程款即報酬數額之 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 項。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 成,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
㈡兩造間有保固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扣除10%之保固款: ⑴下列電子郵件內容足證兩造間有保固款約定:①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記載:「川煜請款如下…7月請款 624428元…惟扣除102/10-103/6之保固款375814元…」等語 。②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被上訴人,說 明:「附件是台哥大驗收的部分,請川煜開立發票…保固款 -375814…」等語。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電子郵件記 載:「…102/2-102/7已超過一年保固期,此不能扣款!」 等語。④另揆諸被上訴人103年7月1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之內容,足證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乃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併此陳明。
⑵被證1、16、17電子郵件,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設之電子郵 件帳號所寄發,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105年1月20日函覆查詢 結果顯示該EMAIL帳號申請人為鄭建榮,及帳寄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1」即被上訴人之工商登記地址可 證。又被上訴人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其所申設之EMAIL 帳號有遭第三人當成跳板來做發信動作之情形,足證上開電 子郵件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寄發,兩造間確有保固款之約定, 且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 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2月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臺灣大 哥大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曾完成工程及付款驗 收情形如下:
①102年4月26日完成彰化福成基地台架設工程,102年4月請 款265,699元,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付款、102年8月16 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
②102年7月9日完成南投仁和路基地台架設工程,102年7月 請款808,085元,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付款,102年11月 29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
③102年8月2日完成大里國光德昌基地台架設工程,在102年 8月請款718,057元,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付款,103年5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
⑵被上訴人已完成附表所示工程,其中編號1、2業經驗收,編 號3尚未經驗收,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之後陸續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但未獲上訴人付款。 ⑶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同意扣除應退料給上訴人部分款



項84,000元,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383,39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須經業主驗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付 款,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扣除10%之保固款,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 附表所示工程,其中編號1、2業經驗收,編號3尚未經驗收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之後陸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所 示之工程款,但未獲上訴人付款,經扣除退料款84,000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1,383,395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採信。
㈡兩造口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工程必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驗收 後才能請求工程款: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律規定,除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 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 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 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 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 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曾完成工程,前揭完工工程驗收及上訴 人付款情形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⑴所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102年4月至8月間所完工之前揭工程,上訴人均於工程驗收 前,經被上訴人請款後即於次月10日左右先行給付工程款,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以月結方式結算工程款等情,應 屬真實而堪採信。
⑶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必須等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才能請 款云云。惟查: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並無「全 面驗收」及「收樣驗收」字句,且依渠等合約規定,工程每 次派工達可驗收程度時,上訴人應依業主公司規定之驗收流 程備妥業主公司指定文件與相關資料等,於業主公司指定時



間配合辦理工程驗收等情,業經該公司105年3月8日函覆原 審在卷(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足見上開驗收程序乃屬 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約定,尚不足認定為兩造間之約 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工程經驗收後始能 請求工程款」之約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均於驗收前付款之前 揭情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必須俟工程驗收後才能請求 工程款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被證1、16及17所示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有扣取保固款之約定,惟查:
⑴前揭電子郵件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 函查後,該公司覆稱:E-MAIL登入歷程資料僅保留一個月, 故如被證1、16及17所示電子郵件已查無相關紀錄;通常透 過IP位置可以查明發信區域或何人使用,然所查到IP當事人 之電腦被當成跳板來作發信動作,也是有可能,必須多方驗 證才可知道是否為該人所為;另系統記錄,只能查得寄送記 錄,亦無從確認寄送內容,故亦無法確認其內容真正而未經 修改等情,此有該公司105年1月20日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 卷㈡第100頁),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本院即難 採信。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乃屬上訴人之下包廠商,通常下包廠商即 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驗收程序及日 期均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保固期間亦無法確定起算日期, 故兩造未約定「驗收後才付款」或「扣取保固款」並未違反 工程慣例,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前揭給付工程款並未扣取保固 款等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工程款應扣取保固 款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附表所示工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後才能請領工程款並應扣取保固款云 云,均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1, 38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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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