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17號
TCHV,105,建上,17,201701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
      中區施工處(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
      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 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江武照,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 國95年12月12日簽訂台電中區施工處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 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台電 中區施工處「白沙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1億8900 萬元。系爭工程主要為變電所主體工程、變電所外涵洞之設 計施作(含苗栗縣通霄鎮秋茂路上雕像、石燈遷復舊,花臺 、水溝、人行道、標示牌打除興建,樹木移植復舊,人行道 旁圍牆興建)、牌樓拆建工程等三大部分,伊依約提供由彰 化商業銀行98年7月17日簽發之履約保證金1512萬元。系爭 工程於95年12月15日開工,經估驗計價後,伊共領取3324萬 2556元工程款。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可歸責台電中區施工 處事由,發生下列二次停工:㈠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 月10日止,因鄰近居民反對變電所興建而聚眾抗爭,第一次 停工693天。兩造於98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 變更;㈡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4日(伊終止系爭契 約日)止,因秋茂園(按係指秋茂園管理中心,下均稱秋茂 園,其代表人為薛順來)於變電所工地之大門前以紐澤西護



欄設置路障阻擋日興公司施工(下稱路阻事件)及牌樓興建 障礙,第二次停工265天。伊因可歸責於台電中區施工處之 路阻事件及牌樓興建障礙事由,致系爭工程停工達3個月以 上,伊不堪長期停工之虧損,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 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伊得請求之金額為: ㈠關於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及台電中區施工處給付部分為: ⑴已施作未付之工程款計905萬4082元;⑵「現場物料、設 備留用費用」為46萬5084元、「10M鋼軌樁」46萬6041元、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價值296萬9768元,合計390萬0893元 ;⑶系爭工程保留款159萬2515元;⑷物價調整款100萬8899 元;合計台電中區施工處應付之工程款1555萬6389元。㈡台 電中區施工處應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741萬9430元(所受留守人員薪資等管理費損害347萬3476 元及所失預期利益1394萬5954元)。㈢因二次停工期間增生 之費用1000萬3486元。以上合計4297萬9305元,系爭契約終 止後,台電中區施工處應如數給付。台電中區施工處除已返 還之履約保證金300萬2639元外,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1 萬736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相關補充規定、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㈠台電中區施 工處應給付伊4297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台電中區施工處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1萬7361元,及自 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台電中區施工處則以:伊在苗栗縣通霄鎮秋茂路(下 稱秋茂路)旁之自有土地上興建變電所,向秋茂園承租該路 段土地,供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纜涵洞之用,租賃期間自94年 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伊將拆除秋茂路上牌樓及重建 工程納入系爭工程範圍由日興公司承攬施作,並於系爭契約 內約定涵洞及牌樓之施工時程起訖時點,日興公司須與秋茂 園取得書面協調之字據為憑。兩造於98年11年11日就系爭契 約中關於工期之內容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將變電所內主體 及土木工程、所外電纜涵洞工程、牌樓拆建工程等三者之工 期,由原來之540天合併重整變更為670天,其餘工程仍按原 約定辦理;詎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1日第一次契約變更當日 開工後,因日興公司未善盡履約責任,致工程進度一再落後 。截至99年7月間,所內變電所工程僅完成地下室底版(含 筏基水箱頂版),秋茂園擔憂變電所工程進度落後,將影響 所外牌樓興建時程,乃分別於99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3日二



度與日興公司協商,日興公司承諾秋茂園要求「最遲應於99 年10月8日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施作牌樓興建及拆除 工程,工期依原議定期限施作」。惟日興公司均未遵期施作 ,秋茂園乃於99年10月23日於變電所工地之大門前,以紐澤 西護欄設置路障方式阻擋日興公司施工,迫使日興公司應先 施作所外秋茂路上之牌樓及電纜涵洞。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 條約定,契約執行期間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題與抗 爭處理,本應由日興公司解決,因未處理妥當。伊為期工程 順利進行,乃於100年1月28日會同日興公司之戴邦旭經理與 秋茂園協調,同意讓日興公司於100年4月6日進場施工,同 時撤除紐澤西護欄,日興公司亦發函同意復工前繳交牌樓施 工保證金150萬元予秋茂園,及已完成復工前之準備,確定 於同年4月6日進場復工等語。詎日興公司竟未繳納保證金, 伊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再次與秋茂園協調,同意先墊付因 日興公司牌樓施工延誤、部分景觀雕像及分隔島破壞、秋茂 路路面壓損、樹木移植未復舊等賠償費用35萬元後,於100 年7月14日取得秋茂園書面同意不再阻止施工,並於翌日( 15日)由伊會同日興公司及秋茂園人員撤除紐澤西護欄等路 障。系爭工程之施工障礙既已排除,伊於100年7月11日發函 日興公司自100年7月18日恢復施工並續計工期。經伊屢次函 催,於工程進度落後達5%及10%時,再於100年9月23日、10 月21日函知日興公司改善仍未果,已嚴重影響供電時程,伊 乃於100年11月8日發函通知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 。本件工程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日興公司所致,伊無拖延施 工進度之情事,日興公司主張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致無法施 工逾3個月,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准日興公司(原審原告)請求台電中區施工處給付 1510萬6419元本息(即原判決准日興公司請求5230萬2161元 工程款,扣減台電中區施工處主張之扣款部分:即工安環保 罰款、工程品質罰款、逾期違約金、剩餘材料未辦退之賠償 款及日興公司未依規定製作工作紀錄光碟送交台電中區施工 處備查之罰款,加計稅雜費,共51萬8771元;及扣減台電中 區施工處已給付3667萬6971元後為1510萬6419元,其中原判 決准停工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為台電中區施工處提起上 訴部分,扣除該644萬3976元,餘准日興公司請求866萬2443 元本息部分,未據台電中區施工處聲明不服。關於請求工程 款部分,日興公司除對駁回其因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期間所 增生之費用355萬9510元本息;及駁回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741萬943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外, 其餘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及准返還履 約保證金118萬1534元本息,駁回日興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日興公司就駁回其請求2097萬8940元本息及返還 保證金1093萬582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台電中區施工處就 命其給付超過866萬244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分別聲明如下:
㈠日興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日興公司部分廢棄。⑵廢 棄部分,台電中區施工處應再給付日興公司2097萬8940元, 及加計自101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台電中區施工處 應再返還日興公司1093萬5827元,及加計自101年10月2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60頁)。
㈡台電中區施工處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台電中區 施工處給付超過866萬2443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命台電中區施工處給付超過66萬6016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⑵廢棄部分,日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91頁)。
㈢兩造答辯均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日興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價金為1億8900萬元。工程內容主要為變電所主體 工程、變電所外涵洞之設計及施工,牌樓拆、建之施作工程 三大部分。日興公司依約提供彰化銀行98年7月17日簽發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份,金額共1512萬元。系爭工程於 95年12月15日申報開工,經台電中區施工處估驗計價後,結 算總金額為4144萬5591元,日興公司已請領工程款3324萬 2556元,台電中區施工處並於102年1月25日匯款343萬4415 元予日興公司(台電中區施工處共給付3667萬6971元)。 ㈡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 停工(下稱第一次停工)693天。
㈢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其 中契約書第三項「變更內容:詳變更設計說明書」(附原審 卷㈠56至58頁)。依該變更設計說明書一、㈣變更內容之 變更後工期說明之㈢第三期(變電所土建施工)約定,及四 、「所外涵洞、地上物拆遷復舊、牌樓先建後拆」之約定, 將施工順序改為「先建變電所,後建牌樓」,牌樓興建方式 則維持「先建新牌樓,後拆舊牌樓」。
㈣自99年10月23日起,秋茂園在位於秋茂路上的變電所主體工 程工區的出入口處設置紐澤西護欄(即路阻事件),致日興 公司無法進入變電所工區施工。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因路阻



事件而召開工期調整協商會議,決議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 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
㈤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進行現場放樣,發現因新牌樓基礎 超出地界且會毀損通霄鎮公所之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及 影響當地居民生活機能及視覺。經兩造於99年11月26日與當 地居民召開新建牌樓移位協調會,會議結論第3項「新舊牌 樓重疊需先拆後建,秋茂園要求拆除舊牌樓後即時接續興建 新牌樓,並提出150萬元作為保證金」。兩造最終確定之施 工順序為「先拆舊牌樓,再建新牌樓,再蓋變電所」。 ㈥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6年3月22日取得雜項執照,效期至100年 5月21日,並於98年11月11日前已交付予日興公司。嗣台電 中區施工處於100年2月10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新牌樓移位 之雜項執照,至100年5月21日失效。台電中區施工處又於 100年8月24日取得新的雜項執照,並於100年9月5日函請日 興公司盡速施工。
㈦兩造簽定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致工期、工序調整。之後日興 公司第一次提出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經台電中區施工處於 99年1月13日核定。日興公司於99年7月間第二次提出整體施 工預定進度表,經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9年7月29日核定,其 中第三期變電所土建施工部分,施工順序為先施作變電所主 體工程,再施作電纜涵洞及牌樓拆除及新建等工程。日興公 司第三次提出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經台電中區施工處於 100年2月17日核定,該第三期變電所土建施工部分,施工順 序已變更為先施作電纜涵洞及牌樓拆除及新建等工程,再施 作變電所主體工程。
㈧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發函台電中區施工處,以秋茂園封 堵道路阻擋施工及新建牌樓變更設計後雜項執照未取得,致 系爭工程連續全部停工長達8個月又23日,依系爭契約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㈨台電中區施工處於100年11月8日發函日興公司,以日興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㈩日興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12萬元,除1211萬7361元由 台電中區施工處沒入外,餘款300萬2639元已由日興公司領 回。
日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經該會以訴字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 訴。經日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 訴字第424號判決駁回日興公司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2年裁字第1892號裁定駁回上訴。




「無法量化」之工作項目以工期比52%結算工程款。「可量 化」之工作項目則依日興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日興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二次停工期間所增生之費用合計10 00萬3486元(原審已判准644萬3976元,駁回355萬9510元請 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有無理由?
㈡日興公司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741 萬9430元,有無理由?
㈢日興公司主張台電中區施工處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1萬7361 元(即保證金1512萬元扣除已返還之300萬2639元),有無 理由?
㈣原審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判決:㈠部分,准日興公司請求64 4萬3976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㈡部分,駁回日興公司全 部請求。㈢部分,准日興公司請求118萬1534元本息,駁回 其餘請求。日興公司就㈠、㈡、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電 公司就㈠敗訴部分,及㈢部分逾66萬6016元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台電公司就㈢部分提起上訴,係以扣減原判決准上開㈠ 部分之請求644萬3976元後,日興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58 5萬8185元,與系爭契約總價1億8900萬元之比例計算,就履 約保證金1512萬元,應發還之金額為366萬8655元(計算式 :15,120,00045,858,185189,000,000=3,668,6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減已返還之300萬2639元,即為66萬 6016元本息,逾66萬6016元本息,即不得請求,就該部分提 起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日興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價金為1億8900萬元。工程內容主要為變電所主體 工程、變電所外涵洞之設計及施工,牌樓拆、建之施作工程 三大部分。日興公司依約提供彰化銀行98年7月17日簽發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份,金額共1512萬元。系爭工程於 95年12月15日申報開工,經台電中區施工處估驗計價後,結 算總金額為4144萬5591元,日興公司已請領工程款3324萬25 56元,台電中區施工處並於102年1月25日匯款343萬4415元 予日興公司(計台電中區施工處已給付3667萬6971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審究兩造爭執事項之前,自應究明兩造各自終止系爭 契約,何者為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⑴日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秋茂園路阻事件及牌樓興建障礙而 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第二次停工265天,依 系爭契約約定,台電中區施工處有按施工順序提供工地範圍



及隨時開放日興公司所需增加使用之土地予日興公司使用之 義務,惟秋茂園路阻事件致日興公司機具設備無法進入工區 施工,屬可歸責於台電中區施工處之事由,應由台電中區施 工處負責排除等語。為台電中區施工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①台電中區施工處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94年8月31日已與秋茂 園之負責人薛順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秋茂路即坐落 苗栗縣通霄鎮新埔段276-13、276-16、276-54、276-56、2 76-59地號土地,供台電中區施工處施作地下電纜涵洞工程 之用,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 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32、133頁),台電中區施工處 已取得秋茂路之使用權源,並交予日興公司施作,足認台電 中區施工處已盡提供用地之契約義務無疑。
②系爭工程關於變電所外之涵洞工程、牌樓拆除重建之施作, 應由日興公司與秋茂園協調並取得書面字據,業於採購投標 須知附註四-1.3第三期工程之⑶載明(見原審卷㈠131頁) 。系爭工程於民眾抗爭第一次停工693天後,兩造於98年11 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重整工期,並於當 日立即開工。惟日興公司復工後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台 電中區施工處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2月4日、2月10日 、5月6日、7月14日、8月28日、11月3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 ,依契約要求撤換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等矯正措施,均未 見改善,有上開歷次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34至 146頁)。因日興公司就牌樓施作未能按既定時程進行,台 電中區施工處乃邀集秋茂園、日興公司於99年6月19日、7月 23日召開協調會,做成結論:秋茂園要求日興公司最遲應於 99年10月8日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之牌樓興建及拆除 工程,工期依原議訂期限施作,否則將收回秋茂路租借關係 ,並發動抗爭阻擋秋茂路進出,使本案主體工程無法進行, 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47、148頁);詎日興公 司仍未於約定期限內施作,亦遲未與秋茂園就牌樓拆建之時 程取得書面約定,致秋茂園憤而於99年10月23日於變電所工 地之大門前以紐澤西護欄設置路障阻擋日興公司施工。足見 秋茂路之地主即秋茂園係因不滿日興公司未依協商之時程施 作牌樓之拆建工程,始發動抗爭設置路障,顯非基於其與台 電中區施工處間之紛爭,自與台電中區施工處無涉,堪認路 阻事件非可歸責台電中區施工處之事由甚明。
③因上開路阻事件,台電中區施工處於100年1月28日出面與秋 茂園會商後,達成協議牌樓興建時程提前,並先拆除後再興 建,秋茂園同意停止抗爭,承諾撤除圍堵道路之護欄,讓日



興公司得於100年4月6日進場施工,並協議日興公司施工前 須繳交150萬元保證金,由日興公司與秋茂園雙方協商處理 (見原審卷㈠149頁)。而日興公司於100年4月1日致函台電 中區施工處表示願依會議結論於復工前繳交150萬元之保證 金予秋茂園保管,並確定於100年4月6日進場復工(見原審 卷㈠150頁)。台電中區施工處於100年7月14日先行代日興 公司墊付其應給付予秋茂園補償金35萬元後,經秋茂園同意 派員將圍堵護欄移開等情,有秋茂園簽收單、兩造與秋茂園 相關人員會勘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151、152頁),堪認屬 實。由上開台電中區施工處與秋茂園之會商過程,益證阻路 事件並非起因於台電中區施工處未履行其依約應提供場所之 義務所致,係由於秋茂園及鄰近里民不滿日興公司之施工作 為所引起。況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項約定意旨,日 興公司於履約施工中遇有抗爭本應自行負責疏洽解決,台電 中區施工處僅負協力義務而已(見原審卷㈠46頁)。如上所 述,因台電中區施工處之積極協調化解,秋茂園已不再抗爭 ,台電中區施工處並無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日興公司主 張因系爭工程施工順序為先施作變電所主體工程,再施作牌 樓之新建及拆除,致秋茂園不滿未先施作牌樓而阻擋施工云 云,並不可採。
⑵日興公司主張新牌樓位置設計不當,致變更興建牌樓之雜項 執照及重新請領前無法施工,係可歸責於台電中區施工處等 情,為台電中區施工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台電中區施工處前於96年3月22日取得雜項執照,效期至100 年5月21日,並於98年11月11日前已交付予日興公司。日興 公司收受雜項執照後,於99年11月6日進行現場放樣,發現 新牌樓位置有毀損通霄鎮公所之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及 影響當地居民生活機能及視覺之情事,足見日興公司於99年 11月6日現場放樣前,並未實際進行牌樓興建工程,致未能 察覺牌樓需變更位置設計。於99年11月6日前,日興公司並 無因牌樓位置設計不當而導致停工之情事存在。 ②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因路阻事件而召開工期調整協商會議, 決議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而新 牌樓設計除位置不當外,並無其他設計錯誤乙節,業經日興 公司當庭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㈡316頁),新牌樓需變更設 計部分僅坐落位置而已。又牌樓為秋茂園所有,原設計位置 係由秋茂園與台電中區施工處雙方協調所定,變更設計後之 新位置係由兩造、秋茂園與當地居民於99年11月26日召開協 調會議後決定依原址改建(見原審卷㈠62頁),足見台電中 區施工處並無獨自決定牌樓坐落之位置,牌樓位置選定不當



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台電中區施工處
③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至現場放樣前,並無因牌樓位置設 計不當而導致停工之情事;而兩造、秋茂園與當地居民於99 年1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決定新牌樓之位置後,台電中區施 工處於100年2月10日取得移位之雜項執照後即交予日興公司 ,日興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該雜項執照於100年5月21日失 效,自非可歸責於台電中區施工處。雖日興公司主張自99年 10月23日發生路阻事件而停工云云,然路阻事件非可歸責於 台電中區施工處,依約台電中區施工處亦無排除之義務,更 與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無涉。是日興公司主張新牌樓位置設 計不當,致變更雜項執照及重新請領前無法施工,係屬可歸 責台電中區施工處之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④日興公司立於承攬人地位,應依施工進度逐項完成,惟日興 公司於第一次停工復工後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台電中區 施工處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2月4日、2月10日、5月6 日、7月14日、8月28日、11月3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依契 約要求撤換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等矯正措施,均未見改善 。並因施工作為引起秋茂園及鄰近里民不滿,發生阻路事件 停工,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所致。日興公司以台電中區施工 處已同意第二次停工期間不列入工期,認非屬可歸責於兩造 云云,依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⑤日興公司雖辯稱其於96年4月14日勘查現場後即發函通知台 電中區施工處牌樓設計超出地界一事,台電中區施工處於同 年5月10日函覆將轉知設計之建築師改善,卻遲未見覆等語 ,並提出台電中區施工處96年5月10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 245頁)。然查,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系爭 工程第一次停工,兩造於翌日即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契約內 容有關工期天數、施工順序部分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將施 工順序改為「先建變電所,後建牌樓」,牌樓興建方式則維 持「先建新牌樓,後拆舊牌樓」(見原審卷㈠57頁)。兩造 於98年11月11日已同意變更契約前關於牌樓興建之停工工期 均不計列而另行約定,則該項因牌樓設計超出地界乙節,並 不影響日興公司施工工期之計算,是日興公司該項抗辯,並 不可採。
⑥台電中區施工處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路阻事件係肇因 於附近居民不滿日興公司之施工行為,台電中區施工處依約 亦不負排除責任;新牌樓坐落位置雖有瑕疵,然位置之選定 係經牌樓所有人秋茂園與台電中區施工處協調後所定,非台 電中區施工處能獨自決定;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前,未 實際興建牌樓工程,並無因牌樓位置不當而停工之情事。則



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發函台電中區施工處,以秋茂園封 堵道路阻擋施工及新建牌樓變更設計後雜項執照未取得,致 系爭工程連續全部停工長達8個月又23日,依系爭契約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⑦至日興公司主張依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9年1月13日核定整體 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㈠301頁);及台電中區施工處 於99年7月29日核定修正後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 卷㈠302頁)所示,牌樓之新建及拆除預計於100年1月30日 開始施作,其於牌樓預計開始施作之100年1月30日之前進行 放樣,並無遲延等語。惟本院就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8年11月 11日前已交付雜項執照予日興公司。日興公司收受雜項執照 後,於99年11月6日進行現場放樣,發現新牌樓位置有毀損 通霄鎮公所之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並未認日興公司就該 現場放樣,係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⑶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終止契約既無理由而不生效力,自 仍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兩造於100年7月15日會同秋茂園履勘 現場,日興公司亦派員工葉龍泉參與,確認已移除紐澤西護 欄可進場施工,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52頁) ,日興公司自應儘速依約施工。惟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仍拒 絕施工,致工程進度落後5%、10%時,經台電中區施工處於 100年9月23日、10月21日發函催告履行仍不履行(見原審卷 ㈠154、155頁),台電中區施工處乃於100年11月8日函通知 日興公司,以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 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㈢日興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二次停工期間所增生之費用合計 1000萬3486元,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而 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 ,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 照)。
⑵原法院於102年7月8日將日興公司提出之「結算差異比較表 」、「系爭工程現場物料設備移交明細」、「系爭工程已施



作項目會點明細表」、「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所生損害、所 失利益計算明細表」、「系爭工程因兩次停工期間所增生費 用明細表」等件,及台電中區施工處所提102年5月6日查報 狀所附「兩造實做數量差異點對照表」、「本工程特定規定 」、「投標須知六」、「工程數量表說明3.3」與「物價指 數調整辦法」等件(鑑定報告附件一),併送兩造均同意之 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原審卷㈡55頁,下稱土 木公會)鑑定,經土木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 。
⑶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 第一次停工693天,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停工,兩 造並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展延 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停工將使承攬人之整體施工 期間延長,承攬人為管理及維持工地狀態,勢必額外支出相 關人事、安全衛生、環保、品質維護等相關費用,且金額隨 時間之延長而持續增加,自非系爭契約簽訂時可得預見。參 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工程因故停工,經台電中區施 工處核准不計工期在案,停工期間所生之上開費用應屬額外 支出,不含於契約中之稅雜費金額,且系爭工程之專業人員 為專任,均須於工程會網站辦理登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 得兼任其他工程,倘有兼任之情形,將遭工程會懲處等語( 鑑定報告33頁)。足證日興公司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尚不能 解聘所僱專業人員(參系爭契約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見原審 卷㈠39至41頁),該專業人員之人事費用、各工作項目之管 理費及衍生之各項費用均繼續產生。日興公司請求台電中區 施工處給付如「兩次停工期間所增生費用明細表」中第一次 工期(即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展延欄所示 「實領薪資」、「勞健保及勞退雇主負擔部分」、「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專業責任險(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 )」、「雇主意外責任險」、「機具租金」、「工務所租金 」、「工務所影印機租金」、「郵電費」、「水費」、「電 費」、「保險費」、「稅捐」、「燃料費」、「檢驗費」、 「維修費」等因時間而增生費用共644萬3976元(見原審卷 ㈠36、37頁),確與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期間相符,且請求 項目均為系爭工程相關之人事、履約保證、保險、維護工地 安全衛生、品質之費用,堪認屬必要支出。日興公司請求台 電中區施工處給付第一次停工期間所增生費用共644萬3976 元,應為可採。
⑷台電中區施工處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已約定 :「因可歸責於台電中區施工處原因致未能使日興公司開工



者,日興公司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 請求台電中區施工處補償。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日興公 司開工者,日興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台電中區施工處終止契約 ,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台電中區 施工處補償。如日興公司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 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 之合理必要費用…」(見原審卷㈠47至48頁)(契約記載為 甲方、乙方,為求明確,以契約當事人名稱引述,以下引述 契約,均相同),亦即系爭契約已就相關之停工補償事項, 預先定有補償之條件及補償內容,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88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又 依合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補充規定」第壹(7)條亦經訂 明:「本工程如發生非因日興公司發動之民眾抗爭…,致工 程無法施工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責任者,不適用承攬契約第 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見原審卷㈠306頁),系爭工程於 第一次停工期間,既係因民眾抗爭所導致,則日興公司於停 工期間所增生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日興公司請求台 電公司給予補償,並無依據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 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 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 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附註(見原審卷㈠130頁),系爭工程共分四期工程,並分 別約定完工期限,系爭二次停工期間均屬於第三期工程,而 第三期工程之工期為540天(第一次契約變更前),以第一 次停工期間計693天(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 ),停工期間達近2年時間,停工期間顯已逾原工期,顯非 兩造訂約之初即可預見,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台電中 區施工處以系爭契約之約定,認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應不 可採。
⑸日興公司雖以其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第二次停工期間增生 費用355萬9510元。惟日興公司終止契約,既無理由,則其 依該規定,請求台電中區施工處給付第二次停工期間增生費 用355萬9510元,即無理由。
⑹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係日興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所致,非屬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日 興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台電中區施工處得以



書面通知日興公司終止全部契約,且不補償日興公司因此所 生之損失」(見原審卷㈠47頁)。則日興公司請求台電中區 施工處給付第二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應不可 採。
⑺由上所述,日興公司得請求停工期間所增生之費用,以第一 次停工期間所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不足取。
㈣日興公司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741 萬9430元,有無理由?
⑴日興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台電中區施工處之事由致 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而終止契約,致其受有如「所生損害、 所失利益計算明細表」所示「實領薪資」等13項損失共347 萬3476元,並喪失預期利益即台電中區施工處應依稅雜費百 分比支付予日興公司之合理利潤1394萬5954元,合計1741萬 9430元(見原審卷㈠35頁),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第二款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準用規定,終止契約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台電中區施 工處如數賠償。為台電中區施工處所否認。經查: ①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無理由,則其依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