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92號
TCHV,105,再易,92,2017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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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審 原告 曾聰明
訴訟代理人 魏桂卿
再審 被告 林寶堂
      林宗勳
      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於 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附該卷第25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 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上易 字第373號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於105年11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書狀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再審理由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103 年度上字第90號等判決內容有證據不一,及被上訴人或訴訟 代理人所述、辯論攻防等,卷證資料不合等情形。惟前確定 裁定遽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並未表明,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 ,自有不當云云。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 507條裁定已確定準用),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理由必須表明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未據表明,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規定為依據,再審原告若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仍屬不合法(最高法院 70年台再字第35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經查:
⑴徵之再審原告前確定裁定之民事聲請再審書狀,其內容僅就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本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52號、103年度上字第90號等判決內容有證據不一 ,及被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所述、辯論攻防等,卷證資料不 合等情形(見前確定裁定卷第3-4頁);另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見前確定裁定卷第4頁),惟對原確 定判決有何就「已提出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判斷,隻字未提,故難認有具體指摘 再審理由。
⑵至再審原告指稱前揭裁判依自由心證,無視再審原告已明確 之舉證,沿循舊判云云,為其論據。惟認定事實、解釋意思 表示、證據調查取捨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經 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上開再審事由,無非為其對於前訴案件 第一、二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指摘。 依上說明,顯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事由,自應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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